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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芹、刘凤芝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2
核心提示: 徐秀芹、刘凤芝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秀芹、刘凤芝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203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秀芹,女,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址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未执行),2015年3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凤芝,女,1949年11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一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爱文,女,1976年4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大专文化,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五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捕前住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安京,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信东,曾用名魏桂萍,女,1948年9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三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址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路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彪,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淑珍,女,1953年2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中专文化,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四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捕前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珺,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凤香,女,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高中文化,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六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河茵里17楼3门301室。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斌,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高中文化,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法定代表人兼二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男,1954年7月19日生,汉族,唐山市人,高中文化,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原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捕前住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大学文化,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会计,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秀芹、刘凤芝、王爱文、魏信东、陈淑珍、崔凤香、董斌、钱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5)北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陈淑珍、董斌、崔凤香、王爱文、魏信东、刘凤芝、钱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做出(2015)唐刑终字第65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集资参与人的诉讼代表人张爱云、刘万舫、任沛新、甄国仓、李桂霞,被告人徐秀芹、刘凤芝、王爱文、魏信东、陈淑珍、崔凤香、董斌、钱某、王某,辩护人安京、杨士兴、王彪、杜珺、谭化新、赵立营、杜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徐秀芹、王某、董斌、钱某、刘凤芝、王爱文、魏信东、陈淑珍、崔凤香等人,以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的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为依托,以投资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书画投资协议》、《文化风景线》两个投资产品为由,通过发布广告、推介会、拍卖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发布信息,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固定利息,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754.26万元人民币。

其中,被告人徐秀芹、王某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752.2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钱某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9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凤芝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39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董斌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85.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魏信东吸收社会公众存款81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淑珍吸收社会公众存款505.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爱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253.1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崔凤香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05万元人民币。

另,被告人徐秀芹在北京合众通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38.5万元人民币。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徐秀芹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被告人徐秀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辩解其不是财务总监,只是一名普通打工者,其实际经手金额应为人民币238.5万元,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凤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辩解其仅吸收了200多万元,其余都是其下属的主任所吸收。

被告人王爱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吸收数额不正确,其自己吸收的数额不多,其下属主任吸收的多。

辩护人安京辩护观点为:王爱文的涉案金额应当为883.8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253.16万元;被告人王爱文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应属单位犯罪。

被告人魏信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辩解其系从犯,且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杨士兴、王彪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魏信东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淑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理由。

辩护人杜珺辩护观点为:陈淑珍本人投资的钱不应该作为犯罪数额计算在内;被告人陈淑珍有自首情节,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

被告人崔凤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认可,辩解应将其亲友的金额予以扣除,其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理由。

辩护人谭化新的辩护观点主要是:本案属单位犯罪,董斌亲友所投资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业务主任及会员吸收金额不应计入董斌的非吸数额;被告人董斌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案发后,部分被害人已对董斌表示谅解,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只是行政总监,主管行政考勤,防火防盗,不是总经理。

辩护人赵立营的辩护观点主要是: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是从犯,且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认可,辩解其只是现金会计,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杜春艳所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不宜以整个公司所吸收金额认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数额;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凤芝、王爱文、魏信东、陈淑珍、崔凤香、董斌、钱某等人,以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的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为依托,以投资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书画投资协议》、《文化风景线》两个投资产品为由,通过发布广告、推介会、拍卖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发布信息,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固定利息,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460.76万元。期间,被告人徐秀芹任财务总监,被告人王某为现金会计。

其中,被告人徐秀芹、王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458.76万元。被告人刘凤芝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32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爱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938.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魏信东吸收社会公众存款81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淑珍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35.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崔凤香吸收社会公众存款380万元;被告人董斌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91.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钱某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97万元人民币。

另,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徐秀芹在北京合众通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期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38.5万元人民币。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魏信东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徐秀芹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案发后,在未退还赃款的情况下,被告人董斌取得其亲友共计10人的谅解,崔凤香取得其亲友共计7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证实:2014年4月8日,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接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下发案件线索通知,该辖区内的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求展开侦查。2014年4月3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钱某、董斌、刘凤芝、陈淑珍、王爱文、崔凤香系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犯罪嫌疑人。2014年8月21日,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杜明、李玉川电话联系钱某等六人,让该六人到该局接受调查。钱某、董斌、刘凤芝、陈淑珍、王爱文、崔凤香均于同日主动到案;魏信东系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犯罪嫌疑人。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8月20日对魏信东实施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4年9月2日,魏信东主动投案自首;王某2015年1月6日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徐秀芹于2015年3月3日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分局未向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发放《金融许可证》,未批准其经营银行业金融业务。

4、已生效判决、裁定证实:2009年9月,北京合众通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陈海丽在唐山市成立了北京合众通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2009年至2013年间,该分公司先后在代新等人的主持工作下,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中国银监会唐山监管分局发放《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公开宣传,在其办公地点以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与76名集资参与人签订书画投资协议、电视栏目合作协议,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008年11月,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陈海丽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立了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该中心自2008年至2014年间,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吸收公众存款。

5、被害人史某的陈述:2010年,其通过朋友知道有一个北京联合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进行投资,投资一年之后按照合同连本带息返还投资金额。后来就经常去该公司的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听过宣传课,当时觉得这个项目很好,就在该公司的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进行了投资。开始投资了2万,又帮一些亲戚投资了8万元左右,合同到期后听说这个投资有风险,正好这些亲戚也需要钱用,于是就将投资款都退了出来。今年通过电视听说国家允许民间进行集资,于是就又在该公司的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进行了投资,一共投了40万,去火炬路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将现金给了公司的现金会计王某;有的是去银行给打的款,打款也是王某的账号。具体的金额记不清了,其听说是每个月月底唐山文化交流中心会将钱交到北京总公司,2014年3月1日其投资的5万元钱在部门经理陈淑珍手里。后来由于合同到期不能按期兑付,其入的钱也不再给其返了,意识到被骗了就来报案了。

6、其余被害人陈述与被害人史某陈述雷同,仅合同日期与金额不同,故陈述略。

7、根据各被告人的陈述以及合同书内容可证实:王某作为该公司的会计,其记录的账目可以证实所吸收的存款数量,但大部分为转投,有小部分为新吸收的存款,所吸收的存款全部用于返还群众利息及公司运营。根据账目记载及合同进行核对,被告人钱某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9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凤芝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32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董斌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91.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魏信东吸收社会公众存款81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淑珍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35.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爱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938.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崔凤香吸收社会公众存款380万元。被告人徐秀芹作为财务总监,被告人王某作为现金会计,经手金额涉案人民币4,458.76万元。另,被告人徐秀芹在北京合众通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任财务总监期间,经手吸收存款238.5万元人民币。

8、同案犯陈海丽的供述证实:2008年底,钱某向其提出在唐山成立分公司,其同意后便在唐山市高新区成立了分公司,由钱某负责全面工作。交流中心的法人代表是董斌,财务总监是徐秀芹,王某是现金会计。后来钱某因为身体原因在家休息,公司交给了董斌负责,其知道后也同意了。交流中心经常组织一些交流会,由钱某在唐山负责组织、安排会场等,其负责联系北京的画家来唐山进行交流。后期公司又推出了一种叫“文化风景线”的投资形式,本来公司决定拍“文化风景线”系列专题片,但由于多种原因没有能够实行。交流中心收取的投资款由徐秀芹和王某负责管理,但是钱某也有支配权。所收的投资款一部分会上交给其,一部分用来给钱某、董斌还有各部门经理、主任等提成用,一部分用来租房、水电等日常开销,一部分用在购买书画、开交流会、聘请画家等,还有一部分用做利息按期返还给客户。交流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把投资款给其打过来,都是给其打到两张建行卡上。累计给打过大约1,000万左右的资金。合同都是其在北京制作,通过邮寄方式给交流中心送过来。交流会在2008年至2011年左右组织过大约有5、6次,后期由于公司一直在忙于其他业务,没有精力组织交流会了。这1,000多万元都用于公司的运转了。

9、被告人徐秀芹的供述证实:其自2010年6、7月份通过唐山市人才市场招聘到交流中心工作,是公司打杂的,没有具体职务。主要负责扫地、看门等工作,其他工作都是由路北分公司的总经理代新还有交流中心负责人董斌安排。2014年3月底因父母病重,其辞去了工作回家照顾父母,后一直无业在家。代新曾安排让其帮忙收钱以及发放利息,董斌安排的都是一些零散的活。2010年底至2011年6月这段时间,代新等路北分公司的业务经理有时会带着一些交钱的群众来交流中心,然后代新他们就让其帮忙收钱,其收完钱,会给交钱群众开一个收据并按照经理的要求给交钱的群众填写一份合同,收完钱后,经理让其把这些钱立刻返给其他的合同到期的群众,其先将这些合同到期的群众手里的合同收据收过来,然后按照合同上的金额将钱返给群众。因为路北分公司没有财务,所以就来高新区交流中心交款,后来代新自己找了一个会计,就不用其帮忙收钱了。一共收了多少钱没有印象了,也记不清返还过多少利息。收取钱和发放利息没有账本。其不清楚投资账本、凭证,不负责这方面的事。其填写的合同和收据都被北京总公司的人过来收走了,北京总公司的人会不定期的过来领取。其只负责收过路北分公司的收钱、返钱工作,未收取过交流中心的钱,交流中心的钱都是会计王某负责。其与陈海丽没有资金往来,和陈海丽也没有业务上的直接接触、往来。其在交流公司的工资是每月800-1,000元,后来每月2,000元,没有绩效提成工资,也没有奖金,未从交钱群众的投资款中收取过利益或提成,没有介绍过他人进行过投资。不清楚财务工作由谁负责,只知道交流中心有一个会计叫王某。其不是交流中心的财务总监,因为既没有交流中心的任命书,也没有会计证,也没有人让其管理过交流中心的财务,交流中心的账目其从来没有保管过,也不清楚账目的去向,不清楚投资款的去向。

10、被告人刘凤芝的供述证实:其自2008年到交流中心任职,从开始的业务一部主任到2009年8月任业务一部经理。其所在的业务部一共有主任大约10多人,一部共有名义上的投资人大约100多人。开展业务大部分是员工、主任、经理的亲戚、朋友通过介绍进行的投资。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会计王某的银行卡打过去,有的是由其或者主任帮忙将现金交给王某。交流中心一直能够按时返息,直到2014年底公司出事,老板陈海丽被抓,公司财务总监徐秀芹不知去向后,才开始无法按时返款,其是在2014年3月底听说陈海丽被抓,后来经过确认后,就暂停收取投资款了。其所在的一部的投资款都交给公司会计了。交流中心的财务以前一直由徐秀芹负责,2014年3月26日以后由董斌负责代管。董斌接手公司财务后,当时听说公司出事了,就暂停了其所在部门的投资。2008年公司注册成立时钱某就在公司上班了,交流中心就是钱某组成成立的,钱某是交流中心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业务上的事都要向钱某汇报,钱某还给大家开会,传达总公司下发的集资任务。公司的财务工作由徐秀芹负责,王某是现金会计。公司的财务账簿、明细都应由徐秀芹负责。

11、被告人王爱文的供述证实:其最初在唐山文化交流中心投资,并在该公司工作,2009年升为了一部的业务主任,2010年为五部的业务经理。业务五部投资人大约70人,大约有八、九百万元。群众的投资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会计王某的银行卡或是直接去公司交现金,也是交到王某手中。2014年3月26日,董斌说徐秀芹和王某有事不能上班,财务由他代管,其所收的投资款就都交给董斌了,2014年4月8日董斌开会决定暂停业务,并将3月26日之后收取的投资款全部退还给各投资人。钱某是公司的总经理,给大家开会传达北京总公司的安排及公司的业务统计情况,后来钱某不上班了,公司的具体安排都由董斌和徐秀芹具体向大家传达。公司的财务工作由徐秀芹负责,王某是现金会计。公司的财务账簿、明细应由徐秀芹、王某负责,业务部门不负责记账。

12、被告人魏信东的供述证实;2008年其到交流中心工作,一直任公司业务三部经理。业务三部投资人大约80人,大部分是员工、主任、经理的亲戚、朋友通过介绍进行投资。业务三部的投资款都交给公司会计王某那了。以前返款时都是财务直接将款项打给个人,近期需要返息时会计王某将利息款打到其的银行卡或者直接给其现金,到期后要求退出投资,会提前两个月上报财务,然后再由其将本息一同返还给投资人,业务三部投资人80人,大约有七、八百万,投资具体数额不太清楚。钱某是交流中心的总经理,2008年公司成立时就在公司工作,2013年5月在家休假,一直没有上班,工作期间钱某负责全面工作,业务上的事需要向钱某汇报,钱某经常给大家开会传达总公司业务方面的任务金额,钱某任职时吸收的人都在董斌的业务二部名下,具体情况不清楚。公司的财务工作由徐秀芹负责,王某是现金会计。业务部门不负责统计账目,都由财务负责记录、管理,公司过期的合同都会不定期的交到北京总部。

13、被告人陈淑珍的供述证实:2009年到交流中心任职工作,开始任一部业务主任,2011年任业务四部经理。业务四部投资人81人,总共投资款大约724万。2014年3月26日以前的投资款都交给公司会计王某了,3月26日以后的投资款都已经返还给投资人了。交流中心的财务一直是由徐秀芹负责的,后来由董斌代管(3月26日以后)。钱某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交流中心的全面工作,还给大家开会传达北京总公司的安排及公司的业务统计情况,后来公司的具体安排都由董斌和徐秀芹具体向大家传达。公司的财务工作由徐秀芹负责,王某是现金会计。公司的财务账簿、明细都应由徐秀芹负责。

14、被告人崔凤香的供述证实:其自2010年8月20日开始在交流中心工作,2011年12月份升任业务主任,2013年5月份开始任业务六部经理。在公司没见过金融许可证。六部共有主任3人,投资人20多人,总共投资款大约有390多万。2014年3月26日以前的投资款都交到王某那了,3月26日以后的投资款已返给投资人了。钱某是公司的总经理,给大家开会传达北京总公司的安排及公司的业务统计情况,后来钱某不上班了,公司的具体安排都由董斌和徐秀芹具体向大家传达。公司的财务工作由徐秀芹负责,王某是现金会计。公司的财务账簿、明细应由徐秀芹、王某负责,业务部门不负责管理账目。

15、被告人董斌的供述证实:其自2008年开始在交流中心工作,开始是业务员,后提升为业务主任,部门经理,2012年2月任总经理助理。交流中心的实际负责人是总经理钱某和财务总监徐秀芹,钱某、徐秀芹直接和陈海丽联系。其只是挂名的负责人、任总经理助理兼业务二部经理,钱某在2008年公司注册成立时就在公司,2013年5月因身体原一直没工作,其就一直协助徐秀芹负责公司的事务。钱某是总经理,公司的全面工作,业务方面的事也由他具体负责。业务上的事都要向钱某汇报,由钱某安排,后来钱某不上班后,就向徐秀芹汇报。公司的财务由徐秀芹、王某负责,账簿、明细应由徐秀芹负责。2014年3月26日接手了公司的财务,王某只给了一些收据还有58万元公款,之后收过投资款,但2014年4月初听说公司出事,陈海丽被公安局抓了,其就和几个业务经理和业务主任开会决定暂停公司业务,并将3月26日接手后收的投资款大约112.68万元返还给投资者,另外,按照原计划,用王某给的58万元公款返还合同到期的款项,最后都用光了,其将实际收取的100多万元返还给了崔凤香、陈淑珍、王爱文,并打了收条,至于他们三人是否返还给了客户就不清楚了。钱某在其的业务二部有挂名的客户,叫许步潮、董玉芝等几个人,具体的投资情况记不清了,这几个人的投资提成都是直接给钱某。

16、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08年底到交流中心工作,被陈海丽任命为交流中心行政总监,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工作,马振华离开后,就开始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有事直接向陈海丽汇报。2013年5月11日辞职。前期公司通过交流会、组织画展、拍卖会等形式进行书画投资宣传,后期很少举办这些宣传活动,会根据群众投资情况发放代金券(可购买保健品、日用品等)、组织旅游。其未参与过销售书画的业务,在交流中心投资的群众都是通过相互介绍来的,其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前期每月提成大约1,000元,后期每月提成大约3,000至5,000元不等。在工作期间,没有直接介绍、参与、吸纳过客户进行投资。其手中有一辆银灰色起亚牌轿车,车牌号是京N×××××,所有人是北京合众通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专门给交流中心配的车,因交流中心欠其两笔抵押金共二万元,故在公司辞职后一直没上交。大约在2010年12月底左右,法定代表人换成了董斌并由总部任命他为总经理助理,他实际干的工作是销售总监的工作。

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09年10月份到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任出纳,负责收款、付款、发工资,给总公司打款。2014年3月26日因家庭原因辞职。不清楚交流中心的业务范畴,只负责出纳工作。收取客户的业务款,大部分款项都是其收取的,其不在由财务总监徐秀芹收取,客户有的来交流中心交现金,有的给其银行账户打款,其和徐秀芹收到业务款后会开收据并将合同签好交给客户,收据一份给客户,一份入账,一份存根,合同一式两份,一份给客户,一份给北京总部。不了解合同内容,都是业务部负责,这些合同都是北京总公司寄过来的,具体操作都是徐秀芹负责。其共有五个银行账户,客户打款最频繁的是建行账户。负责付款工作、发工资工作,给总公司董事长陈海丽打款,徐秀芹不定期的让其给总公司的董事长陈海丽打款,时间、数额不固定,大体数额在1,000元至几十万不等,有时是给陈海丽个人账户打,之前给陈海丽的建行账户打的比较多。公司2011年6月之前确实有正规的账本及账目记载,其都交给陈海丽了,2011年6月份之后,公司就不让记录正规的账目了,而是记在一张纸上,手写的这些账目由其保管。2011年6月份之后的收款收据、合同陈海丽收走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交给了董斌。其未领过绩效工资,提供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份的工资表,2011年5月份的工资表已经交给陈海丽了。钱某是交流中心的总经理,交流中心每天收取、返还的钱款数都向要钱某汇报,公司发放工资也需要向钱某汇报,钱某批准后才能发放,群众想要高利息的合同也要向钱某申请,钱某同意后才能签署。钱某还给公司的业务员工开会,传达北京总公司的指示。后来钱某不上班了,公司的具体安排都由董斌和徐秀芹具体向大家传达。公司的财务工作由徐秀芹负责,其是现金会计。其有事都要向徐秀芹汇报,徐秀芹直接和陈海丽联系,徐秀芹还和其一起收取过投资款、签过合同,徐秀芹还负责路北分公司的财务工作。交流中心的投资款一部分打到了陈海丽的个人账户上,有的用于发放工资、提成,有的用于返还投资本金、利息,有的用于交流中心的房租、水电费等日常开销。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股东会决议证实:陈海丽为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斌自2011年2月24日任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负责人。

19、辨认笔录证实:董斌辨认出钱某是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总经理、刘凤芝为该公司唐山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业务一部经理、魏信东为三部经理、陈淑珍为四部经理、王爱文为五部经理、崔凤香为六部经理、徐秀芹为财务总监、王某为现金会计。

20、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日对钱某手中的银灰色起亚轿车(车辆号为京N×××××)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保修手册予以扣押,该车为北京合众通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财产。

21、银行明细证实:2010.10.29-2014.1.29王某账户共计给陈海丽汇款89.05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秀芹、刘凤芝、王爱文、魏信东、陈淑珍、崔凤香、董斌、钱某、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秀芹、刘凤芝、王爱文、魏信东、陈淑珍、崔凤香、董斌、钱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秀芹辩解其不是财务总监,其有自首情节,因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人徐秀芹系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徐秀芹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不能成立。辩护人安京、杨士兴、王彪、谭化新、赵立营所提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该公司自成立时起,业务就是以办书画展为名,以给付高利息为诱饵,吸收广大投资人投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故对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杜珺所提陈淑珍本人投资款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计算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谭化新所提被告人董斌本人及亲友所投资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崔凤香辩解应将亲友的金额予以扣除的观点,因犯罪金额中应将被告人个人投资予以扣除,亲友所投资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观点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谭化新所提案发后,部分被害人已对董斌表示谅解,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董斌未向集资参与人实际退款,均是其亲友对其表示谅解,故对此谅解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人钱某辩解称其只是行政总监,主管行政考勤,防火防盗,不是总经理,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信东辩解其系投案自首的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爱文辩解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吸收数额不正确,经查应以其所在部门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投资的书面合同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凤芝辩解其仅吸收了200多万元,其余都是其下属的主任所吸收,被告人王爱文辩解其自己吸收的数额不多,其下属主任吸收的多,辩护人谭化新所提业务主任及会员吸收金额不应计入董斌的非吸数额,因各被告人应对其所在部门金额承担全部责任,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安京所提王爱文的涉案金额应当为883.8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253.16万元的辩护观点,应在综合全案证据后予以认定。辩护人谭化新所提被告人董斌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辩护人赵立营所提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是从犯,且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安京所提被告人王爱文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信东辩解其系从犯,辩护人杨士兴、王彪所提被告人魏信东系从犯,辩护人杜珺所提被告人陈淑珍有自首情节,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崔凤香辩解其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因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时该案已经立案,且对犯罪事实已经掌握,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董斌、钱某、王爱文、魏信东、陈淑珍、崔凤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是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士兴、王彪所提被告人魏信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属从犯,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杜春艳所提不宜以整个公司所吸收金额认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数额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王某明知公司无其他正当业务,仍提供本人的银行卡进行帮助,代收、发放、向陈海丽转账等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属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对被告人王某应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因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且未向集资参与人积极退赃,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魏信东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陈淑珍、王爱文、崔凤香、魏信东、董斌、刘凤芝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董斌、崔凤香案发后,在未退还赃款的情况下,分别取得亲友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秀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凤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王爱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魏信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五、被告人陈淑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崔凤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七、被告人董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八、被告人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十、继续追缴涉案款项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振荣审判员  杨健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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