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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04
核心提示: 王艳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王艳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1刑更3908号

罪犯王艳芳,女,1954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艳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邯市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陈珊珊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许健、王萍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艳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1次,考核表扬5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艳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女子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刘彦苏、李蓓蓓和罪犯杨琪远、白晨红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艳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艳芳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玲审判员  安勇审判员  刘亚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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