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绪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434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绪保,又名徐社保,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魏县棘针寨乡徐小庄村人,捕前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绪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锋、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绪保及辩护人程建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徐绪保向本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后存入李某某、张某某经营的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内,截止2015年7月,被告人徐绪保共非法集资4649370元,除去被告人徐绪保本人的存款,徐绪保仍有2413064元无法偿还群众。
提供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徐绪保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绪保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称其偿还过一部分钱。
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较小,自己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二、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只是一个经手人,其本人没有占有、使用或挥霍受害人的钱款,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徐绪保向本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后存入李某某、张某某经营的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内,截止2015年7月,被告人徐绪保共非法集资4649370元,除去被告人徐绪保本人的存款以及未记账的欠款500元,徐绪保仍有2413064元无法偿还群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绪保供述,1997年前,在我任生产队会计期间,当时的棘针寨乡信用社主任王某某找到我让我担任我村的信贷员职务,我便接受了,之后村里的群众将钱存放到我手里,我再将钱存到棘针寨乡信用社,存钱后信用社给我提成,提成的比例我记不清了。十几年前,当时的棘针寨信用社主任李某某解雇了我的信贷员职务,从那时后信用社不再有信贷员这一职务。信贷员职务被解除后我依然吸收着我村群众存款,任信贷员期间我可以直接向储户开手续,信贷员被解雇后群众向我这存钱需要群众提交身份证,我带着储户的身份证和现金到棘针寨信用社替储户办理,每到年终信用社根据我替储户办理的业务量大小再向我发奖金,后来信用社就不发奖金了。我得不到利益后,大概是2012年再有群众向我那存钱我就将钱存到郭某某经营的润田合作社里,郭某某每年每万元给我贰佰或贰佰多的提成。2013年11月份棘针寨原信用社主任李晓勇找到我说他自己经营了一家合作社,并说在他那存钱利息高,我和李某某又熟悉所以决定将钱存到李某某那儿,之后再有群众向我那存钱我就将钱存到李某某经营的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里。储户在我那儿存死期的我带着储户的钱到李某某的合作社,李某某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给我出具一张储户名义的“河北魏县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股金证”,之后我将股金证交给储户。储户存活期的我直接给群众打一个白条,有时白条也不打,然后带着钱到李某某的合作社将钱存到我本人名下的活期存折上。李某某账上应该共267万元,其中死期221万元,活期46万元,这267万元中有我个人五六十万元,具体数字以李某某账目为准。李某某每月给我一算账,每月每万元给我95元,这样等于每年每万元李某某给我1140元。我共从李某某那得到提成二十多万元。2014年底利息和本金就取不出来了,后来利息都给我转换成存款了。我还欠徐绪堂活期500元未记账。
2、被害人徐某1陈述,我在魏县贺兴种植合作社入股107500元,经本村徐绪保的手,至今无法取回本金及利息。
2014年10月14日,我拿着到期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去找徐绪保,因为之前我存在信用社的钱也是经徐绪保的手,存款到期后我又找徐绪保让他把到期的凭条给我换了,第二天徐绪保给了我一张“魏县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股金证”,并对我说钱不往信用社存了,以后存到魏县贺兴种植合作社,该合作社存款利率比信用社高并且保险,我就相信了徐绪保拿走了我的股金证,这张股金证上显示的入股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入股金额一万元,期限一年,利率6.6%,股金证上有李某某的手章和魏县贺兴种植合作社的公章。之后我在农村信用社经徐绪保收办理的存款分别到期了,我找徐绪保都给我换成了现在的股金证。另有徐某1在河北省魏县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股金证七张。
3、被害人徐某2陈述,徐绪保原来干过信贷员,我和他同村,我就把家里积攒的钱全放到他那里了,他给利息,约定的年利率为6.6%(一万元存期,到期后给我660元),存单的名字都是“河北省魏县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股金证,第一笔存单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存款金额为7000元;第二笔存单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存款金额为28000元;第三笔存单的时间是2015年2月8日,存款金额为21000元;第四笔存单时间是2015年2月21日,存款金额为11000元,然后分别给我开具“河北省魏县贺兴种植合作社”的票据,都是经徐绪保办理的。还有一笔是活期金额为27000元,他给我写了一份收到条上面有徐绪保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5月2日。因为我和徐绪保是同村,彼此也都了解,还因为他以前干过农村信贷员,我在他那里很早以前就存过钱,到换成“河北省魏县贺兴种植合作社“的票据时,我多次问他安全不安全,他都对我说把钱放他那里很安全,让我放心。另有徐某2在河北省魏县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股金证四张及存款条一张。
4、被害人任某、徐某3、徐某4等人的陈述。
均证明经过徐绪保的手,在河北省魏县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存款,目前导致欠款无法返还的情况。另有被害人任某等人在河北省魏县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股金证。
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企业名称:魏县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贺臣
6、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提交文件目录
(1)、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
(2)、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
(3)、魏县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
(4)、魏县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
(5)、魏县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命书。
(6)、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7)、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
(8)、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
(9)、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10)、住所使用证明。
(11)、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7、魏县棘针寨乡后屯村委会证明。
魏县贺兴专业合作社办公经营场所位于棘针寨乡后屯村,无违法用地现象。
8、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
9、魏县农协办关于赵庄村等10个帮扶村注册成立农民合作社的报告。
10、扣押清单。现金记账;股金证。
11、河北赵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显示:(1)、徐绪保活期股金欠款情况。2013年至2015年7月活期股金欠款发生笔数18笔,涉及人员15人,欠款金额合计188400元。
(2)、徐绪保死期股金入退情况。2013年至2015年7月死期股金入退发生笔数267笔,涉及入退人员89人,非法集资金额4735464元,已偿还集资金额2511300元,尚欠集资款2224164元。
(3)、徐绪保个人活期存折情况。截止到2015年7月徐绪保个人活期存折余额为438494元,其中有徐绪保本人活期余额250094元。
附:徐绪保活期股金欠款明细表;徐绪保死期股金入退股明细表。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证明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绪保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绪保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认罪程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绪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413064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宏波审判员 刘钰娜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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