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判决书
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3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8日被逮捕。
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4日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赵县南柏舍镇俞家岗村,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员身份,为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李某甲、王某等26人存款共计1316100元,返还现金201640元,造成损失11074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对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应当起诉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赵县三地合作社等部门。被告人李某是以三地合作社名义开展工作,收取钱款时给被害人开具合作社发放的收款收据,所收取的钱款也交付给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起诉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赵县三地专业合作社,列为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在整个案件中系从犯,其也是受害者,主观恶性极小;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案没有严重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害人全部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平时社会表现良好;被告人表示积极退还违法所得;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承担钱款的返还和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赵县南柏舍镇俞家岗村,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员身份,为隆尧县三地农专业种植合作社非法吸收李某甲、王某等26人存款共计1316100元,返还现金201640元,造成损失1107460元。
被告人按照非吸存款额的5%支取服务费,共计11500元。案发后有26名户村民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李某甲、王某等26名被害人的陈述、票据、身份证明及投资人员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票据数额为1772000元,实际数额为1616100元,返还208610元,造成损失1107460元。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孙某的存款是按三地合作社政策当场返还的,对票据存款数额65000元有异议。
被告人认为,孙某的存款是在存入十天后返还的,但没有手续。
(2)24张票据,证实被告人向赵县三地合作社王某甲处交款情况共计2587000元。
被告人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24张票据上的钱是虚数,被告人收村民的钱是按一万元68%收取,向王某甲交现金是按一万元68%交付的,被告人是将吸收的存款全额交付。
(3)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所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1772000元,自认金额1316100元,返还208640元,损失110740元。
(4)赵县公安局南庄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王某甲、刘某等人在赵县赵元路设立三地合作社,2015年9月11日被立案侦查,刘某在逃。
(5)李某乙的陈述,证实该被害人对相关数据进行了更正,更正后的统计表与其他数据是一致的。
(6)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还本及给付红利,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非法吸收金额数额巨大,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已将非吸存款上缴,没有证据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应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所有非吸活动按照三地合作社意图,执行的三地合作社规定,所吸收资金上缴合作社,故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陈述,依法应从轻处罚;26名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用于退赔原集资人参与人;其他部分,鉴于涉案赃款已经转移到三地合作社,应当责令三地合作社予以退赔。经庭前调查,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良好,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利影响,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及涉及本案的非法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收缴后返还剩余部分上缴国库;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取的利息及领取的物资按价扣抵本金。(详见审计报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高志远审判员 王竞人民陪审员 张琪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风辉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