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昌、李十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132刑初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荣昌,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元氏县,务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于2016年5月1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十如,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元氏县,务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昌、李十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昌、李十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9月份以来,元氏县昌鑫农业专业合作社及元氏县鑫昌农业专业合作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采取口头或发放宣传单进行宣传,并承诺高利息回报,通过设立办事处和招收代办员,在元氏因村镇、姬村镇、槐阳镇、南佐镇、前仙乡、毛遗村、万年村等村镇,采用开具股金凭证吸收村民入股的形式,面向大众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李荣昌、李十如在元氏县昌鑫农业专业合作社任职代办员期间,分别以代办员身份向村民吸收资金。
经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12月司法鉴定:李十如在昌鑫农合社涉及存款人数128人,存款金额6677118元(本人177778元),返还5493248元(本人148148元),未返还人数66人(含本人),损失金额1183870元(本人29630元);李荣昌未返还人数70人(含本人),未返金额2071755元(含本人10628元)。
2、2011年9月份以来,范某(已判决)受河北德光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老板王某(已判决)委托,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进行公开宣传,并承诺高利息回报,以该公司投资LED节能灯需要资金为由,在元氏县、赞皇县发展李十如等人为代办员,以年利率12%公开面向群众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李十如吸收存款1561600元,截止到案发尚有811700元未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昌、李十如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荣昌、李十如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3、王某、范某的供述,河北中瑞会计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报告,抓获证明,还款条,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昌、李十如作为元氏县昌鑫农业专业合作社、河北德光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代办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管理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以上述单位名义,公开宣传并承诺高息回报,面向不特定群体变相吸收资金,对非法吸收资金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荣昌、李十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荣昌、李十如系在元氏县昌鑫农业专业合作社、河北德光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等的授意和管理下实施的非法吸收资金行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并酌予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提成、利息、分红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产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被告人李荣昌、李十如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荣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十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荣昌、李十如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及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产,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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