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志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赞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129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志华,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7]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志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志华作为赞皇县农发农民花生专业合作社代办员,为赞皇县农发农民花生专业合作社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共计吸收存款3499760元。尚未兑付存款593600元。
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曹志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曹志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起诉数额认定的说明;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赞皇县公安局张楞派出所证明材料;被告人曹志华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曹某1、曹某2、曹某3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曹志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志华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志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志华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志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曹志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祁晶晶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白玉田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