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一×、闫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015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闫二×。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一×、闫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一×、闫二×及被告人闫一×的辩护人孙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7月,被告人闫一×、闫二×在天津市保税区注册成立金庆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庆公司,主要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35号裕城国际大酒店411室及511室),并以该公司名义在报纸媒体上刊登出售“乒乓至宝”等物品的广告,邀请赵××(另案处理)为金庆公司制定营销宣传方案、招揽客源。后被告人闫一×、闫二×以推销商品为名,以购买商品后分期返还全部本金并分得红利、介绍他人购买商品后按他人投资额分得提成为诱,向90余名群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8万余元。1999年11月,被告人闫一×、闫二×无力归还投资款后,以虚假的公司等值内部股票作为投资人投资余款的抵押,并承诺于2000年8月底之前付清余款兑回股票。后被告人闫一×、闫二×逃匿。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01年8月3日将被告人闫一×、闫二×抓获。至案发时,被告人闫一×、闫二×尚有人民币90余万元未返还投资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金庆公司系为犯罪而成立,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闫一×、闫二×以购买商品后返本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闫一×、闫二×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一×、闫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闫二×提出其在金庆公司只是帮忙开车接货、接送客户、介绍商品等,没有参与具体经营。
被告人闫一×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提出1、被告人闫一×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当时的刑法仅确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罪名,并无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构成该罪的具体情形,其并非故意触犯法律;2、涉案的90余名投资人中仅有部分投资人的证言,涉及金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且涉案投资人之间彼此存在亲友关系;3、相关的产品订购单、收据、存折、股权证等书证均为复印件;4、被告人闫一×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在金庆公司的后期经营中仅是负责商品的采购,并未起到主要作用。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闫一×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1、被告人闫一×当庭供认其成立金庆公司的主观目的是吸收公众存款,其通过报纸媒体公开宣传,以购买商品返本付息及获得红利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2、在案的部分投资人证言中均证实了代其他人投资的经过,且所有投资人均提供了相关书证佐证,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人经当庭辨认均无异议;3、被告人闫一×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成立金庆公司,并负责公司实际经营,参与制定营销方案,实际支配非法吸收的资金,在投资人损失无法弥补时逃匿,不同意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被告人闫一×、闫二×在天津市保税区注册成立金庆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庆公司,主要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35号裕城国际大酒店411室及511室),并以该公司名义在报纸媒体上刊登出售“乒乓至宝”等物品的广告,且邀请赵××(另案处理)为金庆公司制定营销宣传方案、招揽客源。后被告人闫一×、闫二×以推销商品为名,以购买商品后分期返还全部本金并分得红利、介绍他人购买商品后按他人的投资额分得提成为诱,向90余名群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8万余元,并由被告人闫一×控制支配。期间,被告人闫一×任金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被告人闫二×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负责接货、接送客户、发放商品、接待咨询等工作。1999年11月,被告人闫一×、闫二×无力归还投资款后,以虚假的公司等值内部股票作为投资人投资余款的抵押,并承诺于2000年8月底之前付清余款兑回股票。后被告人闫一×、闫二×逃匿。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01年8月3日将被告人闫一×、闫二×抓获。至案发时,被告人闫一×、闫二×尚有人民币954552.35元未返还投资人。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闫一×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91万元,被告人闫二×退缴赃款人民币44552.35元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李××、王一×20名投资人的证言及产品订购单、收据、存折、股票兑换表,证实金庆公司在报纸媒体刊登广告,宣传购买产品可返本付息及分得红利,即到金庆公司投资并代亲友投资的时间、地点、投资数额、返还本金等情况,后金庆公司无法返还本金时,又给所有投资人开具股票兑换一览表,将未返还投资人的本金兑换为公司等值股票,并承诺在2000年8月30日前兑回投资人余款,但金庆公司在2000年2月就没人了。金庆公司开始在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35号裕城大酒店411室及511室办公,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是闫一×,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是闫二×,投资人有问题或领取产品都找闫二×,赵××和祁××吸揽客户、介绍投资等事实;
2、证人祁××、赵××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闫一×成立金庆公司,办公地址在和平区岳阳道裕城大酒店,二人为金庆公司制定营销计划及拉客源,就是以购买公司产品后返本付息及分得红利的方式吸引客户投资,产品有乒乓至宝纪念币、电动车、DVD等,都是闫一×进的货。闫一×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和销售、人事等。闫二×是副总经理,就是开车拉人拉货。金庆公司一共卖了四期产品,第一、二期基本都返还本金,第三、四期本金没有返还,后来闫一×拿了一个香港金盛公司的股权证抵押给投资人,约定2000年8月拿现金赎回。后来闫一×就跑了;
3、证人陈××的证言,系被告人闫一×妻子,证实闫一×从1999年11月25日之后就不回家了,常年在深圳市生活,还使用过袁×的名字,还办了一个外国的护照;
4、证人史××的证言,系被告人闫二×妻子,证实闫一×及闫二×在金庆公司任职情况,其在1999年8、9月份到金庆公司管理库房,负责给投资人发货,投资人凭收据找其领取照相机、电动车等商品;
5、证人闫三×的证言,证实其弟弟闫一×在1999年时成立金庆公司,是法定代表人,其表弟闫二×是副总经理,其儿子在金庆公司干过两个月;
6、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其曾在金庆公司投资,后闫一×对外讲其是金庆公司法律顾问,金庆公司的决策主要是闫一×和闫二×负责;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1999年8月时,闫二×租用他的桑塔纳牌汽车,其到金庆公司帮忙开车,金庆公司主要是闫一×负责,闫二×就是在公司负责拉货,另外金庆公司还有两个出谋划策的人是赵××和祁××;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闫一×、闫二×经辨认指出赵××就是在金庆公司负责销售和吸揽客源的人,证人赵××经辨认指出祁××就是在金庆公司负责销售和吸揽客源的人;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委派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材料、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闫一×于1999年7月14日以金盛(远东)有限公司名义在天津港保税区成立金庆公司,闫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闫二×为副董事长、副总经理。金庆公司未按规定接受2007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10、金庆公司致消费者公开信、关于实施CCCD营销方案的决定、产品销售计算及销售利润分配发放表、利润分配计划、承诺书、产品价目单、制度对比表、乒乓至宝纪念品宣传广告等,证实金庆公司通过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购买产品可分期返还本金及获得分红,公司产品为人民币398元一份,购买不同份数可获得不同价值的商品;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经投资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00年10月19日立案侦查,于2001年8月3日将闫二×抓获,于2001年11月17日将闫一×上网列逃,于2014年8月27日将闫一×抓获;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护照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闫一×瑙鲁共和国护照扣押在案;
1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闫一×、闫二×及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
1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金庆公司相关资料已损毁,公安机关未查找到人事记录或工资、提成发放等相关资料;
15、被告人闫一×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实其为了吸收存款在1999年时先在香港注册成立金盛(远东)有限公司,在1999年7月以金盛(远东)有限公司名义在天津市保税区成立金庆公司,办公地点在和平区岳阳道裕城大酒店,其是金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闫二×是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负责接人、送人、接待客户,具体的业务及宣传、营销都不管。金庆公司的销售模式是其找赵××和祁××两人制定的,主要是向社会公开宣传,让投资人购买公司产品,按每份人民币398元,购买不同份数可获得不同价值的商品,购买后分期返还本金,并可获得分红,投资人介绍他人的可获得提成,商品有乒乓至宝纪念币、手表、摄像机、自行车等,都是其通过深圳市场买的假货。赵××和祁××不在公司担任职务,但负责公司的实际营销、拉客源、返利分红等。公司一共卖过四期产品,第一、二期本金都返还了,后来投资的人越来越少,后两期的投资人本金有的无法返还,就用金盛(远东)有限公司的股权证做抵押,股权证上的数额就是欠投资人的本金,但实际上金盛(远东)有限公司并没有股权,其吸收的资金都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进货及给投资人返利。后其在2000年时逃跑到深圳,通过中介办理了瑙鲁共和国国籍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16、被告人闫二×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实闫一×在1999年时成立金庆公司,闫一×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其是副董事长、副总经理。金庆公司开始销售乒乓至宝金牌,后来改变经销方式,以购买公司人民币398元一份的产品,购买不同份数可获得不同商品,公司按期返还本金并分红,有彩电、照相机、皮带等商品,是闫一×进的货。公司在今晚报打过广告,来的客户有的是看报纸来的,有的是闫一×的同事和朋友,也有赵××和祁××联系来的。金庆公司的决策都是闫一×和赵××、祁××研究决定的,其在金庆公司主要负责接待公司的业务代表、安排食宿、接人、送人、接货等工作,如果有人询问购买产品的情况,其就告诉客户买那个产品合适,也说过购买产品后能返本金。后来金庆公司经营不好,闫一×说出去想办法,其在1999年12月离开公司,到2000年3月到金庆公司找闫一×时,已经跟闫一×联系不上了。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简要评析如下:
一、关于法律适用。被告人闫一×、闫二×主观上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通过报纸宣传以购买商品返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犯罪时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规定,当时虽未对该罪名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闫一×、闫二×犯罪行为的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一×并非故意触犯法律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在案的产品订购单、收据、存折、股票兑换表等相关书证的认定。虽然在案的相关书证为复印件,原件现已无法收集,但相关书证之间以及与投资人的证言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且二被告人经当庭辨认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涉案90余名投资人中,仅有20名投资人证言,根据证言证实,其余70余名投资人均系该20名投资人代为投资,并代为报案,且均提供了相关书证佐证,本院根据相关证言及书证等证据综合认定犯罪数额;
四、关于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关证人证言及金庆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闫一×成立金庆公司、制定营销计划、负责人事管理及进货、支配使用吸收资金,在犯罪过程中起到组织、领导的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二×负责金庆公司日常接送客户、接送货物、接待客户咨询、向客户发放商品等工作,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一×并未起到主要作用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一×、闫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购买商品后返本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一×、闫二×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闫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闫一×、闫二×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在案,均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闫一×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闫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名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954552.35元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会发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人民陪审员 张逢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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