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付国、傅少彤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二中刑终字第535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付国。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傅少彤。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伟。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羁押于南岗区看守所,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付国、傅少彤、朱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付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施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付国及其辩护人李一×,原审被告人傅少彤、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被告人李付国、傅少彤、朱伟等人预谋,为了解决天津市江山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开拓市场缺乏资金,以及欲投资经营热带鱼养殖项目缺乏资金,由李付国、朱伟作为合伙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天津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李付国担任执行合伙人,授权傅少彤全权负责管理相关投资事宜。傅少彤组织人员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发布投资信息,利用李付国担任天津市江山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汉沽茶淀镇后沽村党支部书记,以投资江山酒业二期及其关联项目为名进行宣传,许以投资人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非法募集资金。截止至2011年11月,共向全国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36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2896万余元。所募集的资金用于投资经营天津富国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垫付江山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周转借款以及天津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运作市场、支付佣金等。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付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傅少彤被抓获归案;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朱伟被抓获归案。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付国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454339元及其名下的牌照号为津D×××××奥迪汽车一辆,上述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付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8日、8月17日,被告人傅少彤、朱伟分别被抓获归案。
2、集资参与人证言、投资协议、收据、汇款记录,证实集资参与人向天津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的情况。
3、证人王××、陈××、颜××、战××、孙××证言,证实五名证人参与天津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非法集资,并获取佣金。
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父李付国曾告诉其酒厂搞项目缺钱,有个融资公司为项目进行融资。2011年10月11日,李付国带其去融资公司,李付国问傅少彤“公司还没有开业,怎么就开始融资了?”。
5、证人任××证言,证实2012年2月,李付国称欲在苗枣村租赁一块土地,用于建设一个热带鱼养殖基地。后经苗枣村委会研究,将124亩土地租给李付国,李付国预付6年租金共计74.4万元及青苗费约30万元。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现金管理收费凭证、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付国退缴的人民币1454339元、奥迪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行驶证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以及涉案的相关书证、物证。
7、被告人李付国提供的天津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明细表,证实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非法集资的数额等情况。
8、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天津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津市江山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富国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情况。
9、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16日,李付国到公安汉沽分局经侦支队咨询,称怀疑傅少彤、朱伟等人可能存在违法嫌疑,因其所称天津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注册地及募集资金行为地均不属汉沽分局管辖,告知李付国到塘沽分局咨询相关事宜。
10、外省公安机关移交的材料,证实南京市、焦作市公安机关移交当地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以及对涉案人员处理的情况。
11、天津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天津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集资情况的审核报告,证实经审核,本案共向全国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36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2896万余元。
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付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傅少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朱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原审被告人李付国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李付国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付国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896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上诉人李付国的辩护人申请证人李××(上诉人李付国之女)、李富民(上诉人李付国之弟)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上诉人李付国无罪。该两名证人当庭所作出证言,分别与李××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始证言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有不尽一致和矛盾之处,本院均不予确认。
上诉人李付国的辩护人另当庭出示2013年9月4日朱伟的供述、2012年10月29日李付国的供述、2013年4月9日傅少彤的供述,以上供述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而辩护人出示以上供述,用以证实上诉人李付国是被他人欺骗、利用,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9月,为解决资金缺乏的问题,上诉人李付国、原审被告人傅少彤、朱伟等人经预谋,由李付国、朱伟作为合伙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天津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李付国担任执行合伙人,授权傅少彤全权负责管理相关投资事宜,后傅少彤组织人员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发布投资信息,利用李付国担任天津市江山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汉沽茶淀镇后沽村党支部书记,以投资江山酒业二期及其关联项目为名进行宣传,许以投资人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非法募集资金,截止至2011年11月,共向全国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36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2896万余元,所募集的资金用于投资经营天津富国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垫付江山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周转借款以及天津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运作市场、支付佣金等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投资协议、收据、汇款记录,证人王××、陈××、颜××、战××、孙××、李××、任××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现金管理收费凭证,扣押决定书,天津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人明细表,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外省公安机关移交的材料,天津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天津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集资情况的审核报告,户籍证明等原审当庭质证的证据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付国、原审被告人傅少彤、朱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付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付国为解决企业经营、项目资金困难,伙同原审被告人傅少彤、朱伟等人,经预谋后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组织人员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开宣传,许以高额利息,向全国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36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2896万余元的事实,有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投资协议和收据、汇款记录、天津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人明细表、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天津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等在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李付国、原审被告人傅少彤、朱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上诉人李付国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退缴了部分款物,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判处上诉人李付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付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冰审判员 周虹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彬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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