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边仁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498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仁有。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网上追逃,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仁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边仁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刘XX(同案被告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出于为自己经营企业筹集资金的目的,经与边一×商议后,委托他人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在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XX大厦裙房二层202-F054注册成立天津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XX股权投资公司”),合伙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合伙人为刘XX和运XX(系挂名合伙人)。企业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资、融资管理及相关资讯服务。企业认缴出资金额8000万,实缴出资金额0元。2011年8月,被告人边仁有入职XX股权投资公司。
XX股权投资公司先后在北京、天津两地办公,刘XX招聘、组织被告人边仁有及铁XX(另案处理)、李一×(同案被告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一×(同案被告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边一×、柏一×等人,未经任何批准、登记、注册、备案的情况下,以XX股权投资公司的名义通过设立宣传网站、口口相传、激励集资参与人发展其他投资人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广泛宣传投资天津市XX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刘XX在天津市武清区实际经营,2011年底被法院拍卖执行)、天津X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刘XX通过购买破产企业,在天津市宝坻区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但由刘XX实际控制)等投资项目,以向集资参与人允诺一定期限后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吸引集资参与人与天津XX股权投资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在全国各地私自募集资金。
被告人边仁有、刘XX等人诱导他人进行投资的手段具体为:以投资工厂项目的名义对外宣传,以强调工厂运转后产生高利润保证返本还息产生较大收益的手段吸引集资参与人(一般宣传投资期限三个月,每月投资利息为投资额的6%,且在集资参与人签订理财协议投资时预先扣除18%利息)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组织集资参与人到天津市宝坻考察天津X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以给所谓“市场推广、发展人员(介绍他人到公司投资人员)”提取“市场服务费”的激励措施(集资参与人的利息和所谓市场服务费共计为投资理财协议书金额的50%)鼓励已经集资参与人发展其他投资人员、在全国各地建立分公司或者代理人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募集资金,并主要利用铁XX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作为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账户。
被告人边仁有在XX股权投资公司任职期间,伙同刘XX招募人员,组建XX股权投资公司,如介绍铁XX进入公司工作、招聘李一×等进入公司;帮助刘XX管理、发展XX股权投资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款项的所谓“市场推广工作”,如主持召开XX股权投资公司市场部会议,分派集资任务,指导市场部吸揽资金,伙同刘XX确定各地代理商,去江苏苏州、山西阳泉按等地开设或者指导分公司、代理商开展工作,扩大吸收公众存款规模。
被告人边仁有利用其在XX股权投资公司仅次于刘XX的地位,主管公司市场和财务工作,通过由其介绍进入XX股权投资公司任财务总监的铁XX调动XX股权投资公司资金,给投资人返款,给市场人员提取佣金,指导市场部发展市场,成立分公司,并向分公司宣传其伙同刘XX指定的XX股权投资公司的投资方式和返款模式。
刘XX及被告人边仁有等人集资的钱款主要被用于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及利息、投资保健食品项目(包括购买天津X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成立销售公司等)、XX股权投资公司市场运行发展、公司日常费用开支等;部分投资款被刘XX归还个人欠款。2011年10月底,被告人边仁有从XX股权投资公司离职。经统计,201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边仁有伙同他人向1300余名存款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累计1.6亿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边仁有利用其可以调动XX股权投资公司资金的权力,多次以公司开展业务、组建分公司等名义,于2011年8月至11月多次指示铁XX将铁XX名下银行账户保管的集资款转账至其名下或其指定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共计1683万元。被告人边仁有后将大部分集资款项转账至其妻子郑××名下银行、其女婿王二×名下账户内,并分别用于以其妻郑XX的名义购买天津市津塘公路XX广场2号楼1\2\3门-217底商商铺(3033677元)、以其子女边二×、边三×的名义在2012年3月30日分别花费人民币600万和400万购买个人寿险。
被告人边仁有在XX股权投资公司任职期间,于2011年8月7日向××股权投资公司出具投资款70万元,边仁有2011年8月8日与XX企业签订了一份合同金额为170万元的投资协议。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边仁有被网上追逃,其于2013年12月11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部分集资参与人证言(刘XX等人非法集资案中,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底查明身份的集资参与人为1356人)
1、证人夏××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周××听邵××介绍,知道天津有一个XX股权投资公司向社会吸收投资。周××和邵××通过XX股权投资公司在河南濮阳市的代理人张二×向该企业进行了投资。2011年9月18日周××与XX股权投资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实际交纳投资款24.6万元,协议金额为30万元,协议期限3个月,月息利率为6%。张二×将投资款项转账给了刘XX名下的银行账户。周××投资后曾在互联网上看到过XX股权投资企业宣传的两个项目,一个是纸箱厂,另一个是天津市X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10月份,刘XX电话中曾承诺,到期后按协议返款30万元。2012年1月10日XX股权投资公司将5万元汇款转账至周××名下后再没有返款。
2、证人邵××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张二×了解到XX股权投资公司向社会集资,其也通过互联网对该企业进行了了解。其共在XX股权投资公司投资了三次,协议金额分别为6万、20万、13万,实缴本金分别为4.92万,16.4万,10.66万,协议期限都是三个月,协议利率是月息6%,实际投资存入了张二×账户。协议到期后,其曾到过XX股权投资公司要钱,是一个叫李一×的副总经理接待的,XX股权投资公司归还了15.6万元。
3、证人胡一×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金一×了解到的XX股权投资公司向社会集资的情况,并与2011年9月8日通过金一×向××股权投资公司投资了24600元,协议金额3万元,投资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6%,XX股权投资公司的账户名字为刘XX。
4、证人吴一×的证言证实,系听田××介绍知道XX股权投资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的,其与田××曾到该公司在北京的办公地点和天津厂房考察,接触到了孔一×、刘XX等人。其一共向该公司投资5次,实际投资共计25.2万元,协议金额为45万元,均转账给了铁XX名下的XX银行账户,投资期限均为三个月。投资到期后,没有返款。
5、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从朋友张三×处知道XX股权投资公司向社会融资,其分两次向该公司投资56万元,协议金额为80万元,投资期限均为三个月,两次均是根据孔一×提供的银行账号进行的转账,第一次对方名字为刘XX,第二次是孔一×。其参加了XX保健品厂的开业典礼,感觉规模挺大。
6、证人郭一×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许一×的介绍知道了XX股权投资公司,并分两次向公司投资60万元(协议金额),期限均为三个月;其朋友刘一X也在该公司投资了30万元(协议金额)。
7、证人许一×的证言证实,其浏览互联网上XX股权投资公司的宣传后曾到该公司在天津宝坻的办公地点进行考察,李一×接待了他。后其不但自己向该公司进行了投资,还介绍资金的亲戚朋友向该公司投资。其自己先后两次投资了49.2万元,合同金额为60万元,投资款分别转账给了XX公司铁XX和王三×名下的账户;其先后介绍了近20人向该公司进行了投资,其中包括郭一×等人。
8、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王四×的介绍知道了XX股权投资公司的相关项目,其不但自己进行了投资,还介绍表哥张四×进行了投资。其两次共计投资12.3万元,协议金额15万元,投资期限三个月,月息6%。其第一次投资是汇款给了铁XX名下账户,第二次是汇款给了李一×名下账户;张四×将4.1万元实际投资款汇款给了铁XX。
9、证人张五×的证言证实,其是在烟台地区最早接触XX股权投资公司的,烟台地区在该公司进行投资的合同都是他代办的。其在投资过程中,XX公司不但答应给其支付利息月息6%,还有佣金返点8%。其先后在该公司投资三次,实际投资119.1万元,合同金额161万元,2011年11月份前,投资转账账户为铁XX名下农行账户,11月后为王三×名下农行账户,11月底后,其帮朋友进行投资时,XX公司方面的账户变成了许二×东账户。其介绍了60多人向该公司投资,合同金额为700万元左右。
10、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李二×知道了XX股权投资公司向社会集资的情况,并联系了该公司在江苏徐州地区的代理人梁××,通过梁××向该公司投资23.1万元,汇款给了该公司王三×名下银行账户。
11、证人胡二×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李一×的一个张姓朋友知道了XX股权投资公司向社会集资的情况,并曾到该公司北京、天津两处办公地点进行考察,后其向该公司投资4.92万元,协议金额6万元,月息6%,期限三个月,投资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了铁XX。
12、证人崔××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其朋友XX股权投资公司的市场部人员郭二×了解到了该公司的投资项目,并到了北京进行考察,刘XX、一个姓边的男子(秃顶)等人接待了她,还带他到天津宝坻XX公司的厂房进行了考察。其向该公司投资了4.1万元,协议金额5万元,其将投资款转账给了铁XX。
13、证人刘一×的证言证实,其系通过XX股权投资公司在江苏徐州市的代理何一×知道该公司向社会募集资金的事情,三个月就有18%的利息,还可以先扣除利息,投资只用协议金额的82%。其还从互联网上看到过XX股权投资公司的相关宣传。其是通过何一×在XX股权投资公司进行的投资,是通过汇款的方式将钱打到一个叫边仁有的账户上。其先后两次分别打款32800元,两次开具的合同金额均为4万。其实际损失为65600元,她还介绍其侄子刘二×在XX股权投资公司进行了投资。
14、证人王五×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7月份通过XX股权投资公司的所谓市场推广人员了解到该公司向社会筹集资金的事情,其2011年8月份到XX股权投资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进行考察,见到了董事长刘XX、一个负责市场的边总等人。刘XX告诉他,XX股权投资公司有政府支持,自己还有别的两个企业,让他放心投资。其先后投资了三次,实际投资金额20.5万元,投资合同金额25万元(合同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为投资额的6%),投资钱款均系通过转账进入到一个叫边仁有的账户内,边仁有是该公司的财务总监。
15、证人王六×的证言证实,其和朋友王七×系通过张六×认识了XX股权投资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的代理人员何二×,通过何二×的介绍,她们于2011年9月5日通过网银转账将钱转给边仁有名义XX银行卡,在XX股权投资公司进行了投资。投资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为投资额的7.66%。实际投资19.25万元,协议金额25万元。合同到期后,XX股权投资公司分别给二人返款2.5万元。
16、证人陶××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王八×介绍了解到XX股权投资公司向社会集资的情况,于2011年9月28日、10月8日、28日向××公司三次投资,共计16万元,协议金额20万元,其是将现金交给王八×的。其朋友朱X实际投资2.42万元,合同金额3万元;;陆××投资了两次,实际投资16.28万元;贺××投资一次,实际投资4.84万元,合同金额6万元
17、证人王九×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初,其在秦皇岛碰到一个姓杨的朋友,杨姓朋友告诉她,听铁XX说有一个XX股权投资公司的投资项目能挣钱,利息挺高的,杨姓朋友自己也投了资。过了一周左右,杨姓朋友带她到XX股权投资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考察,她在北京办事处看到了公司负责财务的人,叫铁XX,铁XX向其介绍了投资的相关情况,即投资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为投资额的6%。她当时将19.68万元现金交给铁XX,铁XX给其开具了投资额为24万元的投资合同。合同到期后,XX股权投资公司没有返款,其到位于天津市宝坻开发区的XX公司要钱,去了四五次,看到了公司的董事长刘XX、经理李一×,还有一个姓王的会计。
18、证人张三×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别人介绍对XX股权投资公司进行考察,看到了孔一×,约定向该公司投资,三个月的利息攻击44%,其投资25.76万元,合同金额46万元,投资款汇款给了铁XX名下尾号为XX的银行卡。XX股权投资公司曾返款给她两三万元,其亲戚朋友也在该公司投资,包括金二×、张七×、吕一×、李XX、董一×、曹一×、王十×、艾××、吴二×。
19、证人曹二×的证言证实,实其母亲席一×和妹妹席二×通过XX股权投资公司在山西太原是的代理人胡三×介绍向××公司投资,两次共48.18万元,协议金额70万元,第一次存入铁XX账户,第二次存入胡三×账户。XX公司曾返款4万元,实际损失为44.18万元。
20、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知道了XX股权投资公司向社会集资的项目,并给他了一名字为铁XX的尾号为XX的银行卡账号。其向该公司投资了两次,分别汇款53000元和26500元汇入铁XX账户,合同金额共计15万元。
(二)同案犯供述
21、同案犯王一×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边仁有系通过她与刘XX认识,2008年5月刘XX找她借100多万元钱,她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找边仁有借了50来万元。当时刘XX答应借款一周后就归还,但是一直到了2009年也没有还。在这期间边仁有一直要她归还借款,她说借钱的人还没有归还,边仁有对于她的说法不太相信。大概是在2009年的秋天,为了证实这件事,她就约边仁有到天津市武清区XX药用包装厂找刘XX核实。当时边一×和她一起先开车到的XX药用包装厂,之后边仁有自己开车也到了XX药用包装厂,和刘XX见了面,通过这件事刘XX和边仁有他俩就认识了。后来2011年9、10月份,刘XX用非法集资的钱归还上述借款以后,她就用这些钱将她从边仁有处借的钱还给边仁有了,还支付给边仁有了几千元的利息。
王一×的供述还证实,被告人边仁有是2011年8月份开始在XX公司工作的,10月底离开公司的。其见过边仁有在天津XX股权投资公司的全体大会上讲过话,是在2011年10月份,在天津XX基金企业北京办公地点的公司会议室里。是铁XX通知她们到会议室开会的,其看到公司的各个部门员工都到场了,边仁有也在,还有刘XX、李一×、程××等公司领导。会议先是边仁有讲,之后是刘XX讲,接着是李一×讲,最后是程××讲,会议内容是说公司在天津宝坻买了一个厂,马上要发展壮大了,为了答谢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刘XX董事长决定将新购买的厂分给大家一部分股份,最后由程××发放给大家一份承诺书。
22、同案犯边一×的供述证实,边仁有通过王一×借款的事情认识刘XX的过程;因为借款其与王一×、边仁有三个人一起把刘XX约到了天津市东丽区的一个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的见证下刘XX给他们三个人的借款以边仁有的名义开具了一份借条。其证言还证实,被告人边仁有家庭经济条件不错,但也是一般农村家庭。
23、同案犯李一×的供述证实,其是在2011年8月份左右到天津市XX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工作时认识的边仁有,就是边仁有向刘XX建议把他留在公司,所以其才在天津XX基金企业任职工作,边仁有大概是2011年10月份离开XX公司的。
被告人边仁有任职期间,边仁有帮助刘XX在XX公司募集资金。XX基金企业的市场就是由边仁有发展和管理的,市场部高管的会议一般就是由边仁有召集和主持。边仁有指导市场部的人发展市场,给市场部经理们分派布置集资的任务,指挥财务部的人调配资金,边仁有对公司财务有支配调控的权力。如在XX基金企业成立之初,也就是2011年8月份边仁有给天津武清区XX药用包装厂调配1300多万元资金,2011年9月份边仁有给李一×买黑色丰田汉兰达轿车调配了60多万。边仁有还去过苏州成立天津XX基金企业苏州分公司,去过阳泉成立天津XX基金企业阳泉分公司,还去过几个地方成立分公司。边仁有平时的工作就是负责指导市场部吸揽资金和管理财务部调配资金。2011年10月底左右(XX保健品厂的开业庆典以后)在天津宝坻XX保健品厂召开的一次会议上,边仁有说公司的人现在都不听他的了,致使资金进不来,公司没有救了,所以他要离开。当时参加会议的都是市场部的经理,李一×在场,还有孔二×、郭三×、程××、董二×、柏一×等市场部经理。
同案犯李一×的供述还证实,其听边仁有说过,边仁有向天津XX基金企业出具过启动资金,好像是80万元。其进入XX公司时,是边仁有对认为其形象好,又是北京人,才向刘XX建议让他在XX公司担任总经理的,刘XX当时就同意了边仁有的建议,并于第二天在北京方庄那的办公室开会,决定李一×担任XX公司的总经理。当时是边仁有组织的会议,会议内容是确定XX公司的高层的部门经理,会议参加人员有刘XX、边仁有、郭二×、柏一×、孔二×、铁XX和李一×,其他的人我记不清了,会议上确定刘XX为董事长,铁XX为财务总监,李一×担任总经理,郭二×担任招商一部经理,柏二×担任招商二部经理,孔二×担任招商三部经理。会议上本来想确定边仁有为总经理,但是边仁有总是推脱,还建议李一×当XX公司总经理。后来,边一×曾经告诉李一×,边仁有是刘XX请来的操盘人员。边仁有有时在公司会议室,召集和主持管理层会议听取市场部经理汇报,并给他们分派布置集资任务时,也要求李一×列席参加。
24、同案犯刘XX的供述证实,其与边仁有系通过王一×认识,除了王一×那次中间转借借款外,其与边仁有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2011年8月份至11月份之间,边仁有曾在天津XX基金企业帮助其募集资金。刘XX最初想聘请边仁有为XX基金企业财务总监和主管市场的人选。2011年8月份,其曾给边仁有写过一张500万元的借条,就是因为刘XX想让边仁有运作市场以便帮他募集资金,所以给边仁有写了一张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条算作边仁有在公司的股份。实际上他没有出过这笔钱,刘XX也没有和边仁有借过这笔钱。写借条的地点是在天津XX基金企业在北京的办公楼里。借条内容是:今借边仁有500万元,下面是刘XX的签名,最后面是借款时间:2011年8月份。
关于边仁有在XX公司的地位和作用,刘XX供述证实,边仁有负责天津XX基金企业的市场发展和财务管理,XX基金企业所有的财务工作和市场运营都由他负责,他直接管理财务部和市场部,可以直接召集这两个部门开会部署工作,他通过财务部调动资金,指导市场部发展市场。XX基金企业的许多会议都是由边仁有主持和召开的,尤其是关于市场的会议,他会听取各个市场部经理关于募集资金进展的汇报,然后部署相关工作。边仁有给财务部制定了给投资人的返款计划,给市场部的经理和下属网头确定了返佣金的比例,指挥财务部给投资人返款,给网头打佣金。边仁有还亲自和市场部的经理们到全国各地区发展市场,建立天津XX基金企业分公司。全国各地建立分公司的城市也均由边仁有确定,并且一般都是他亲自去参与建立分公司,由他确定分公司办公地点、费用支出、布置如何发展市场等工作,如边仁有主持了苏州分公司、阳泉分公司的组建。另外2011年8月初左右,在天津XX基金企业组建过程中,边仁有跟刘XX建议说有一个叫李一×的人长相端正有领导像,其想把李一×留下来任职,作为XX基金企业的总经理,这样投资群众来公司时由李一×出面接待显得比较正式,刘XX就同意了。
刘XX的供述还证实,边仁有向××股权投资公司出过启动资金,大概是60万元,其见过边仁有的投资协议。边仁有未向其提及用现金支付启动资金的事情,其专门在会上提过启动资金不允许以现金形式支付。
25、同案犯铁XX的供述证实,其是2009年通过吴三×的介绍认识边仁有的,2011年8月处,边仁有给其打,说有事找他。2011年8月3日,其从外地坐回到北京,边仁有到把他接到了北京市方庄桥南的一栋写字楼里,当时边仁有说要成立一家公司,并介绍刘XX和铁XX见了面,给铁XX介绍了天津XX基金企业的情况。此后过了三、四天,边仁有再次打电话把铁XX叫到了这个公司,刘XX和边仁有就邀请铁XX加入了这个公司并任财务总监,从那之后其就和边仁有一起在天津XX基金企业工作了一段时间。
边仁有虽然在XX公司没有任职,但他是刘XX找来的XX基金企业总策划,权限仅次于刘XX,所以不管是发展市场的工作还是财务管理的工作,边仁有都会进行部署和指导。天津XX基金企业的管理层会议基本上也都是由刘XX或边仁有主持,刘XX不在公司时就是边仁有主持。边仁有还参与了天津XX基金企业在苏州、成都、西安、阳泉等分公司的组建,因为这些分公司的组建是由边仁有从铁XX这拿的钱,所以铁XX对这些事情比较清楚。财务方面,边仁有经常向铁XX下达调配资金的指令。一般而言,刘XX调配资金用于私人时是自己来下达指令,其余情况都是边仁有来向铁XX下达指令。因为边仁有有权限调配资金,铁XX一般不会再向刘XX进行核实。
铁XX的供述还证实,刘XX给边仁有写了一张500万元的欠条,原因是刘XX是为了让边仁有尽心尽力的帮助他募集资金。(这张欠条后来到了铁XX手中)当时,刘XX给铁XX也写了一张欠条,是刘XX在北京方庄的天津XX基金企业的办公室跟铁XX说要留150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其中的500万元给铁XX,500万元给边仁有,剩下的500万元是刘XX的。之后过了几天,边仁有拿着一张刘XX写给他的500万元欠条到了铁XX的办公室交给了铁XX,说这欠条也由铁XX保管。其记得边仁有投入了250万左右的启动资金,具体钱数记不清了。
关于给边仁有进行汇款转账部分,铁XX供述称其转过款给边仁有,都是通过XX银行账号转款的,主要是用其名下尾号XX和XX的账号转款的,其名下尾号XX及XX里的钱都是XX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刘XX和边仁有都有调配的XX公司的权力,其当时转款给边仁有一部分用于XX公司在外地建立分公司,另一部分是用于支付边仁有投入启动资金的返款。2011年11月27日上午,是边仁有把铁XX从北京市中国中医研究院接出来,并把他带到了北京农行方庄支行,先是边仁有跟刘XX通电话,之后边仁有让铁XX刘XX通了话。刘XX说让铁XX按边仁有的指示将2000万元XX公司资金转到指定账户,其就按边仁有的指示给刘XX名下建行账号转款了1000万,给郭二×、李三×、赵一×和一个记不清名字的人名下账号转款共计220万,最后的780万是转到了同一账户。
26、同案犯姜××的供述证实,其系XX股权投资公司在山西省阳泉地区的代理商,其与赵二×曾于2011年8月到天津市宝坻区XX公司考察,当时是边仁有和赵二×谈的,经过交谈,赵二×将XX公司在山西阳泉的总代理谈了下来,赵二×让姜××和他一起做阳泉地区的代理商。阳泉地区的投资和返款模式是边仁有制定的,边仁有还曾到阳泉地区开发市场,主要是找其和赵二×以及其他的投资人谈话介绍XX公司的情况、投资方式和返款模式,还对保证还款进行承诺;边仁有还曾打电话给赵二×,要求阳泉地区要集资500万元。边仁有来阳泉的目的就是开放阳泉的市场,让阳泉人投资的,在阳泉大约开了5、6次会议介绍投资。其介绍过之后,确实有不少人进行了投资。
27、同案犯赵一×的供述证实,其系XX股权投资公司在苏州地区的负责人,其于2011年9月份进去XX股权投资公司任职,当时公司在北京方庄附近租的写字楼,2011年11月份其到苏州分公司工作。边仁有在XX公司应该是市场部总监,地位仅次于刘XX,负责制定投资和返款模式,负责给市场部经理布置集资任务。其曾于2011年10月份中旬陪同边仁有到苏州考察市场,拓展XX公司的集资业务。在苏州市场部人员参加的会议上,边仁有制定了苏州成立分公司的目标,并给苏州市场部的经理制定了投资和返款模式及市场部经理提取佣金的比例,当时参加会议的还有钟××、何三×等人。
(三)其他证人证言
28、证人冯××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赵二×、姜××于2011年9月份在山西阳泉曾经参加过边仁有给投资人介绍XX公司的相关会议,会上边仁有首先说XX公司为全国的试点企业,XX公司的保健项目是国家扶贫项目,国家会拨款赞助,并介绍了XX公司的3种投资模式,并说投资模式是边仁有自己制定的。在会上有人问“公司哪来钱返款”,边仁有说,先用期限6个月的投资款返还3个月的,再用期限12个月的返还6个月的,最后等国家的扶贫款下来和公司盈利后再给其他返款;最后边仁有承诺“就算不还南方人的钱也先还阳泉人的钱”。
29、证人柏二×的证言证实,其曾在XX股权投资公司任市场部经理,XX公司成立之初是由边仁有制定的集资返款模式和点费分配模式,点费就是XX公司给市场部及市场部下属各地代理商的好处费。基本上每周的周一上午边仁有都会在北京方庄租用的办公地点主持召开市场部会议,有时刘XX也来参加会议。边仁有在XX公司虽然不任职,但实际上负责管理她们市场部和财务部。平常都是边仁有给她们市场部经理开会,听取各个经理汇报集资的情况和发布下一阶段集资任务,XX公司的资金调动也听从边仁有直接指挥。边仁有会给财务部的人宣布给哪些人先返款,哪些人先返佣金的指令。边仁有还去江苏苏州河山西阳泉建立过分公司。可能是因为边仁有觉得XX公司返款出现了困难,其于2011年10月底,离开了公司。XX公司成立初期,市场部有柏一×、孔一×、郭三×,后期还有陈××、梁XX等人。
30、证人李三×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其通过网站宣传知道XX股权投资公司向社会募集资金后到XX公司在北京的办公地点去考察,见到了XX公司的高层人员边仁有,因为同为天津人,边仁有向其详细介绍了投资前景。后李三×因为介绍了几个人到XX公司投资,边仁有确定李三×为XX公司市场部经理,并为李三×安排了办公室,市场部经理有孔一×、柏一×、郭二×、梁XX、程××陈××等人。公司市场部的经理都受边仁有指挥,由他指挥发展市场募集资金,其参加过边仁有主持的市场部会议,一般先由边仁有向市场部经理通报财务总结的集资情况,并给市场部经理们布置集资任务。边仁有还负责XX供暖公司在外地建立和发展分公司,其确切知道是边仁有与市场部经理赵一×到苏州成立过分公司,其他的分公司也是受边仁有指挥领导。
31、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边仁有系其岳父,其不记得其名下有一张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其也不知道此张银行卡与郭四×名下银行卡发生了460万人民币交易,这张银行卡可能是其岳父边仁有用他的身份证办的,这张卡没有在其手里。关于这张卡的业务,其和边仁有一起去办过几次,其就负责签字。其没从这张卡上取过现金使用。
2011年8月2日,边仁有向其借钱,其用其妻子边四×的卡号为62×××19的XX银行卡给边仁有转了39万元,还给了他20多万现金,一共大约60万元,后来边仁有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这张卡上80万元,把钱还了,王二×就把借条撕了。80万元中有边有边仁有欠王二×表妹吴四×的20万元,王二×替边仁有还给了吴四×的卡号为62×××12的20万元。王二×还用上面的边四×名下银行卡转给王十一×20万元,还是因为那次边仁有借钱,其就找王十一×借了20万元。后来边仁有归还后,王二×就还给了王十一×。
32、证人郑××的证言证实,边仁有是其前夫,二人于2013年2月16日离的婚。天津市津塘公路XX广场2号楼1\2\3门-217商铺是边仁有给她买的,2011年11月28日交的房款,大概是300万元,是边仁有刷的卡。
33、证人郭四×的证言证实,其是在韩国打工时认识的边仁有,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边仁有曾找其借身份证使用过两次;有次边仁有让其和他一起到银行取款,是边仁有让郭四×签的字。
(四)辨认笔录
34、2014年2月21日姜××所作辨认笔录证实,姜××经过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边仁有就是在XX股权投资公司负责全面市场指挥的人。
35、2014年2月20日冯××所作辨认笔录证实,冯××经过辨认,指出被告人边仁有就是在XX股权投资公司负责全面市场指挥人。
36、2014年4月2日赵一×所作在辨认笔录证实,赵一×经过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边仁有就是XX股权投资公司负责全面指挥的操盘手边仁有。
(五)书证、物证
37、天津港保税区档案中心提供的XX股权投资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证实,XX股权投资公司设立的相关情况,并证实根据设立登记确定的登记范围,XX股权投资公司并无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资质。
38、XX股权投资公司与各地代理商的合作协议、授权书、分公司返款制度、XX公司各地分公司及代理商登记表、代理商资料等书证证实,XX股权投资公司在全国多地招募雇佣人员,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
39、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天津X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简介”(宣传该公司年销售收入8000万元,实现利益1200万元,实际并未投入生产)、刘XX使用运二X名义(运XX)进行公司注册及运二X名义银行卡的说明材料、刘XX签字认可以XX股权投资公司名义发布关于由于边仁有和王三×名下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26日被查封导致公司不能于11月28日进行返款,并启用许二×东名下天津农行账户作为公司吸收社会资金的账号的“紧急通知”、XX股权投资公司不能向社会公众返款后出台的“转股通知”(原3个月到期的合同顺延为6个月,每2个月返息一次12%;也可以选择每个月10%的返款,10个月返还完毕)、“XX公司通知”(由于不能及时返款,要求所有投资人都转为公司股东,股东金额10万元一股,投资额由投资人自由选择)、刘XX承诺及时还款的承诺书、对外宣传XX公司正在开发河北卢××的大理石山、宝坻新型XX种植园等项目,预期利润可以归还投资者资金的宣传材料、鼓励向××公司投资及介绍他人投资的“XX股东招募方案”等材料证实,XX股权投资公司向社会公众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宣传募集资金的情况。
40、公安机关搜查XX股权投资公司依法扣押的200余条“客户汇款资料表”(该表格为部分集资参与人向××股权投资公司的实际汇款和合同金额登记情况的相关记录)证实,集资参与人向××股权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且实际投入资金与合同金额不一致的情况。
41、公安机关根据依法扣押的XX股权投资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提取投资人信息,整理投资人身份信息证实,XX股权投资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涉及的集资参与人已查明身份的有1922人,从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0月28日,即边仁有在XX企业任职期间有确认信息的1356名投资人向××股权投资公司进行了投资。
42、公安机关调取账号62×××15户名铁XX的银行账户的流水、网银交易记录及进出款传票信息及公安机关对从北京反洗钱处调取该账户的电子记录整理的流水记录、交易明细等证实,该账户2011年8月6日至8月31日入账人民币52395758元,9月1日至9月30日入账人民币49113256元,10月1日至10月31日入账人民币45673979元,即XX股权投资企业企业使用该账户自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0月31日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7182993元。
43、公安机关调取的账号62×××24户名铁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银交易记录及进出款传票信息证实,账号62×××24户名铁XX的银行账户2011年8月9日至8月31日入账人民币7006994元,9月1日至9月30日入账人民币6125543元,10月1日至10月31日入账人民币4484629元,即XX股权投资公司使用该账户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0月31日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617166元。
44、公安机关调取的铁XX名下被XX股权投资公司用于保管集资款项或用于公司支出的三个主要XX银行账户,分别为62×××15、XX、62XXXX的XX银行卡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证实,自2011年8月12日至11月27日,从上述三个银行账户转账至边仁有名下银行卡号为62×××10账户共计人民币713万元;自铁XX名下62XXXX账户至62×××19账户(边仁有名下)转账190万元;自62XXXX账户转账至郭四×名下62×××11账户780万元。
45、公安机关调取的边仁有名下银行账户、郭四×名下银行账户、王二×名下银行账户、郑××名下银行账户互相之间的转账凭证证实,边仁有从铁XX处接受的集资款的流向情况,具体为:2011年8月22日,边仁有名下卡号62×××10账户转入郑××名下卡号为62×××10账户内人民币60万元;2011年9月15日,户名边仁有卡号62×××10账户转入户名郑××卡号62×××11账户内人民币180万元;2011年10月10日,边仁有卡号62×××10账户转入户名郑××卡号62×××11账户内人民币220万元;2011年11月6日,边仁有从户名边仁有卡号62×××19账户内取款人民币180万元,存入户名王二×卡号62×××10账户内;2011年11月30日,郭四×从户名郭四×卡号62×××11账户内转入户名王二×卡号62×××10账户内人民币460万元;2012年1月10日,郑××从户名郑××卡号62×××11账户内取款70×××92.14元,存入户名王二×卡号62×××10账户内;2012年3月30日,户名王二×卡号62×××10账户内取款1000万元,转入户名郑××卡号62×××11账户内;2012年3月30日,郑××存入郑××账户内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3月30日,王二×从户名王二×卡号62×××10账户内转账取款100万元,郑××存入郑××账户内100万元;2012年9月30日,王二×从户名王二×卡号62×××10账户内转存入户名郑××卡号62×××19账户内312000元。
46、XX(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与郑XX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郑XX花费人民币3033677元购买了位于津塘路XX广场2号楼1/2/3门-217商铺。
47、XX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个人寿险投保单2份,户名郑××卡号62×××11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郑××为边二×、边三×在2012年3月30日分别购买了个人寿险,分别花费人民币600万和400万。
48、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及XX股权投资公司出具的投资理财协议证实,2011年8月7日,边仁有从户名边仁有卡号为62×××10账户内转入户名铁XX卡号62×××15账户内人民币70万元;2011年8月8日边仁有与XX股权投资企业签订了一份合同金额为170万元的投资协议。
49、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刘XX向边仁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刘XX2011年8月6日给边仁有写了一张500万元的欠条。
50、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二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赵XX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5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刘XX、李一×、王一×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已被审判机关依法认定并定罪处罚。
5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5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边仁有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边仁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查封、扣押、冻结及追缴的涉案财产发还涉案被吸收存款事主(以上由政府处理非法金融活动相关部门执行)。
原审被告人边仁有以其占有的集资款系刘XX归还的欠款,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边仁有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刘XX出于为自己经营企业筹集资金的目的,经与边一×商议后,委托他人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在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XX大厦裙房二层202-F054注册成立天津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合伙人为刘XX和运XX。企业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资、融资管理及相关资讯服务。企业认缴出资金额8000万,实缴出资金额0元。2011年8月,上诉人边仁有入职XX股权投资公司。
XX股权投资公司先后在北京、天津两地办公,刘XX招聘、组织上诉人边仁有及铁XX、李一×、王一×、边一×、柏一×等人,未经任何批准、登记、注册、备案的情况下,以XX股权投资公司的名义通过设立宣传网站、口口相传、激励集资参与人发展其他投资人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广泛宣传投资天津市XX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天津X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等投资项目,以向集资参与人允诺一定期限后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吸引集资参与人与天津XX企业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在全国各地私自募集资金。
上诉人边仁有在XX股权投资公司任职期间,伙同刘XX招募人员,组建XX股权投资公司,如介绍铁XX进入公司工作、招聘李一×等进入公司;帮助刘XX管理、发展XX股权投资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款项的所谓“市场推广工作”,如主持召开XX股权投资公司市场部会议,分派集资任务,指导市场部吸揽资金,伙同刘XX确定各地代理商,去江苏苏州、山西阳泉按等地开设或者指导分公司、代理商开展工作,扩大吸收公众存款规模。
上诉人边仁有利用其在XX股权投资公司仅次于刘XX的地位,主管公司市场和财务工作,通过由其介绍进入XX股权投资公司任财务总监的铁XX调动XX股权投资公司资金,给投资人返款,给市场人员提取佣金,指导市场部发展市场,成立分公司,并向分公司宣传其伙同刘XX指定的XX股权投资公司的投资方式和返款模式。
刘XX及上诉人边仁有等人集资的钱款主要被用于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及利息、投资保健食品项目、XX股权投资公司市场运行发展、公司日常费用开支等;部分投资款被刘XX归还个人欠款。2011年10月底,上诉人边仁有从XX股权投资公司离职。经统计,2011年8月至10月间上诉人边仁有伙同他人向1300余名存款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累计人民币1.6亿余元。
另查明,上诉人边仁有利用其可以调动XX股权投资公司资金的权力,多次以公司开展业务、组建分公司等名义,于2011年8月至11月多次指示铁XX将铁XX名下银行账户保管的集资款转账至其名下或其指定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683万元。上诉人边仁有后将大部分集资款项转账至其妻子郑××名下银行、其女婿王二×名下账户内,并分别用于以其妻郑XX的名义购买天津市津塘公路XX广场2号楼1\2\3门-217底商商铺、以其子女边二×、边三×的名义在2012年3月30日分别花费人民币600万和400万购买个人寿险。
上诉人边仁有在XX股权投资公司任职期间,于2011年8月7日向××股权投资公司出具投资款70万元,边仁有2011年8月8日与XX企业签订了一份合同金额为170万元的投资协议。
2013年7月16日上诉人边仁有被网上追逃,其于2013年12月11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夏××、邵××、胡一×、吴一×、马××、郭一×、许一×、孙××、张五×、苏××、胡二×、崔××、刘一×、王五×、王六×、陶××、王九×、张三×、曹二×、吕XX、冯××、柏二×、李三×、王二×、郑××、郭四×、的证言,同案犯王一×、边一×、李一×、刘XX、铁XX、姜××、赵一×的供述,辨认笔录,天津港保税区档案中心提供的XX股权投资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XX股权投资公司与各地代理商的合作协议、授权书、分公司返款制度、XX股权投资公司各地分公司及代理商登记表、代理商资料,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天津X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简介”、刘XX使用运二X名义(运XX)进行公司注册及运二X名义银行卡的说明材料、刘XX签字认可以XX股权投资公司名义发布关于由于边仁有和王三×名下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26日被查封导致公司不能于11月28日进行返款,并启用许二×东名下天津农行账户作为公司吸收社会资金的账号的“紧急通知”、XX股权投资公司不能向社会公众返款后出台的“转股通知”、“XX股权投资公司通知”、刘XX承诺及时还款的承诺书、对外宣传XX股权投资公司正在开发河北卢××的大理石山、宝坻新型XX种植园等项目,预期利润可以归还投资者资金的宣传材料、鼓励向××公司投资及介绍他人投资的“XX股东招募方案”等材料,公安机关搜查XX股权投资公司依法扣押的200余条“客户汇款资料表”,公安机关根据依法扣押的XX股权投资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提取投资人信息,整理投资人身份信息,公安机关调取账号62×××15户名铁XX的银行账户的流水、网银交易记录及进出款传票信息及公安机关对从北京反洗钱处调取该账户的电子记录整理的流水记录、交易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账号62×××24户名铁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银交易记录及进出款传票信息,公安机关调取的铁XX名下被XX股权投资公司用于保管集资款项或用于公司支出的三个主要XX银行账户,分别为62×××15、XX、62XXXX的XX银行卡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公安机关调取的边仁有名下银行账户、郭四×名下银行账户、王二×名下银行账户、郑××名下银行账户互相之间的转账凭证,XX(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与郑XX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XX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个人寿险投保单2份,户名郑××卡号62×××11银行交易明细单,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及XX股权投资公司出具的投资理财协议,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刘XX向边仁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二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上诉人边仁有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边仁有伙同刘XX、李一×、王一×、铁XX等人,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投资经营保健品企业为名,允诺给予高额利益,向1300余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1.6亿余元,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边仁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保管的集资款项人民币1500余万元,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上诉人边仁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针对上诉人边仁有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审查,卷中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边仁有实施了职务侵占的行为,虽然上诉人否认其具有非法侵占公司保管的集资款的犯罪行为,但其辩解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上诉人边仁有在被上网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投案之后对其非法占有集资款并用于个人消费即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其虽然是主动投案,但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边仁有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宋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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