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025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小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雪莉、张彬及证人朱贺、门斌、程新慧、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王×以其与马素庄(已判刑)共同经营的天津市沙恩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恩珠宝公司”)需要资金为名,以2%至5%的月息为诱饵,直接或间接通过他人向门斌、程××、武××、黄××等人进行宣××,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00余万元。2009年10月,被告人王×因无力偿还高额本息逃离天津。经存款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人认为,有武××、门斌、程××、黄××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以个人名义,以高息为诱向其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款项来源和借款的过程,证人证言印证了程××借给王×款项的来源和去向。借条、借据等书证证实王×向投资人吸揽存款的金额和利息的情况。证据证实内容均指向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王×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表异议,对指控其吸收存款认定的数额予以供认,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为被告人王×做无罪及罪轻辩护。1、被告人王×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四)项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未向社会公开宣××,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只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被告人王×并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的行为。被告人王×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本案中认定王×非法吸收存款的4个人属于特定对象,而非不特定对象。2、关于本案的犯罪性质,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对被告人王×定罪科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辩护人认为,本案吸收存款的行为均是以天津沙恩珠宝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和店面扩张。综上,即使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3、在数额的认定上,武××、程××借给王×的借款中包括利息,应当将利息除去,因为相关证据缺失,根据程××的陈述,其实际借给王×的本金约220万余元。4、本案中只有武××不是王×的朋友,约定5%的利息。被告人王×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就是找武××实际借款的41万元,量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5、被告人王×对自己犯罪的事实均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6、被告人王×的哥哥已经部分归还了欠款,被告人王×已经与三名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判处被告人王×无罪或者从轻判处。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个特征。
1、本案具有非法性,被告人王×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情况下吸收资金,具有非法性。
2、本案具有公开性,“公开性”不是仅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只要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即属于“向社会公开宣××”。实践中大量非吸案件中的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宣××方式,如承诺高额回报,通过亲友、同学、同事、熟人等途径传播。本案中,王×对程××、张××、黄××向各自的亲朋好友借钱是明知的,其行为具有公开性的特征。
3、本案具有利诱性,被告人王×非法吸收武××、门斌、程××、黄××等人存款300余万元,是以2%至5%月息为诱饵,具有利诱性。
4、本案具有社会性,“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是非吸有别于民间借贷的重要特征。《意见》明确了“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二、被告人王×与门斌、程××、武××、黄××等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朋友关系”。
1、《解释》在第1条第2款规定了豁免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法律上与亲缘关系、血缘关系、相提并论的“朋友”应该是包括行为人在内的一个具有较强的情感认同并长期持续的利益关系得以维系的共同体,是指与行为人有较强感情认同并长期、持续保持良好关系的自然人。2、“非法吸存”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保护公私财产制度,而不是保护体现为“亲友关系”的社会秩序,上述豁免规定是为了保护亲友之间的正常的民间借贷。亲友间的借贷应以相互扶助或救急为目的,即使有物质回报,也具有很强的精神利益内容,非法吸存对象的“不特定性”,在于吸存行为的目的是获利,而吸存对象也是以存款回报大小决定存款去向。3、本案四名被害人与王×均是非法吸收存款关系,首先,程××和王×只有业务关系。为了高息利息差才向朋友借款再借给王×。门斌、朱贺和王×的交往方式不属于法律意义亲友关系,门斌抵押了自己和父亲的房子借钱给王×是为了高息回报。王×只是包黄××的车,武××是王×为了借款专门认识的。王×在案发后一走了之,没有给投资人任何交代,明知程××、门斌、黄××均系向他人或银行借款,仍然放任他们在生活上、经济上、财产上遭受巨大的损失和痛苦,也表明被告人与四人之间不是因朋友关系而借款,均是基于高利息而借款的非法集资关系。关于王×与程××、门斌、黄××是非法吸收存款关系,不是朋友关系这一客观事实,四人在前期的庭审中推翻了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证言,这是因为王××通过许以还款许诺,在庭前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进行了干扰,导致被害人对和王×关系、借款动机、目的做了虚假证言。经过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在后期庭审中,被害人均证实借款给王×目的是出于高额利息的引诱,被告人王×和被害人均承认双方并非朋友关系。
三、本案被害人、证人一致说王×是为了个人经营借钱,借钱是王×以个人名义借款。王×及王××、马素庄也均证实,王×借钱是为了弥补王××经营易呈公司的亏损,还有部分是为了还高息。没有用于公司运营。王×只是以公司需要用款为由达到吸收存款目的。因此本案系个人犯罪,非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王×以其与马素庄(已判刑)共同经营的天津市沙恩珠宝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名,以2%至5%的月息为诱饵,直接或间接通过他人向门斌、程××、武××、黄××等人进行宣××,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00余万元。2009年10月,被告人王×因无力偿还高额本息逃离天津。经存款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武××证言,武××于2009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王×骗了42万元。其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张××找到武××,介绍有个开珠宝店的叫王×,要借点钱,后来三人见面,王×以远东百货高利专柜的商品做抵押,分别于7月7日和8月27日,向武××借款人民币四十二万元。10月份联系不上王×,找到其母亲马素庄,马素庄答应替还款,11月份,马素庄找不到了,王×的柜台也转让了,家里也没人了,才发现被骗,随即报警的情况。
2、武××提供借据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武××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借款人王×,盖有印鉴”。“今借武××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马素庄,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证实王×非法吸收武××存款的情况。
3、证人黄××证言,黄××于2010年1月5日,向公安机关举报王×骗了他25万元。其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于2008年4月问黄××能否借款20万元,月息2%,黄××把王×借款的事情告诉了自己老姨,老姨拿的钱,有借条。后来收到过1.6万元利息。2009年4月份王×又借了5万元。因为此事黄和老姨家不来往了。
4、黄××提供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黄××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借款人王×签名、王×印鉴、借款日期:2008年4月5日。”证实王×非法吸收黄××存款的情况。
5、证人门斌证言,2009年12月7日,门斌向公安机关举报王×骗了他人民币140万元。其证言证实被告人先后三次向被害人门斌借钱。2007年10月,王×通过朱贺认识门斌,12月,王×向门斌集资借款70万,期限一年,月息3.5%,钱款是门斌用房子抵押贷款的。2008年5月,王×以继续借款才能归还上期借款为由,从门斌处又借款55万元,这次是用门斌父亲房子抵押贷款的。2009年5月份,门斌跟王×去担保公司以门斌房屋抵押借出15万,钱由担保公司直接给了王××。王×一共给过12万余元利息。到2009年10月,王×、王××及其母亲马素庄就找不到了,这件事情导致门斌离异。
6、门斌的举报材料,证实门斌与被告人王×2007年10月在饭局上相识,仅仅两个月后,王×以公司经营集资为名许诺以高息,向门斌借款70万。2008年5月王×以同样的手段向门斌借款55万元。后2009年春节前借款3万元,王×找门斌借15万。
7、门斌提供的借据,内容“今借门斌先生人民币壹佰一拾万元整。月息3.5%,利息月付。借款人:王×(打印),王×印鉴、沙恩珠宝印鉴,借款日期:2007年12月12日”。证实被告人王×向门斌非法吸收存款情况。
8、门斌提供的深圳发展银行个人借款借据及存折、渤海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深圳发展银行个人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实门斌为了得到高息,筹款借给被告人王×的情况。
9、证人程××证言,2010年2月6日,程××向公安机关报案,他被王×骗了六百万元,其证言证实,王×是程××工作单位的客户,双方不是朋友,除了工作业务没有其他交往,从2003年开始,王×以月息1.5%至2.5%,陆续向程××集资借款,借款本金是四百七八十万,利息一百多万,这六百多万都没有还。开始是王×开口借钱,借条由王××经手签名,王×也都在场,到了2007年,王××把欠的帐款都转给王×,王×继续向程××集资借款,又借了不到三百万元。王×多次让程××找同事、亲戚集资借给王×,这些钱中大部分是程××听从王×的主意,找十七位亲友、同事、客户集资的,他们也是听说王×利息高才出借钱的。后来王×、王××跑了,程××卖了房子还了部分借款,到案发程××尚欠亲友五百万左右。
10、程××提供借据两份,内容为“今借程××先生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月息2%。借款人:王×,天津市沙恩珠宝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09年7月1日”;“今借程××先生人民币壹佰一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5%。借款人:借款人:王×,天津市沙恩珠宝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09年7月1日”。证实被告人王×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程××存款的情况。
11、程建新、王兆祥、王玉琨提供的欠条、借条共7张,证人程××提供的集资人名单、证明程××借给被告人王×、王××的钱款是从亲友处借来的。
12、证人张××证言,证实王×通过张××认识了武××,并以4%到5%的月息,向武××借款的情况。
13、朱贺证言,证实了与王×的关系、借款的数额以及向其借款许诺的利息。
14、证人王××证言,证实王×与王××是兄弟关系,马素庄是他们的母亲。2000年前,王××经营珠宝公司,2000年变更为沙恩珠宝公司,王×任法人并负责全面工作,2004年王××成立了易呈不动产公司,因公司亏损找家里要钱,马素庄和王×为了帮王××,就开始吸收公共存款,是高息为诱饵借的,借款的有公司员工、王×马素庄认识的人和社会人员。马素庄、王×共给了王××五六百万元,都用于补贴易呈经营亏损了,王××因亏损没有能力归还这些钱款了,跑到上海后,王×后来从缅甸去过上海找王××,后又去了成都。王××还证实了王×向程××、黄××借款的情况。
15、马素庄的供述,证实王×与王××是兄弟关系,马素庄是他们的母亲。沙恩珠宝是他们家的公司,王×是法人代表,马素庄以高息为诱饵向公司员工、朋友、以前同事吸收存款,一共有600多万。
16、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案件回执单,2009年11月3日,沙恩珠宝公司员工举报王×、马素庄高息向多人借款后逃匿。证实案件发生的客观性。
17、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根据线索,在四川成都市将被告人王×抓获的情况。
18、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自然人股东名录、验资事项说明及所附单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名称为天津市沙恩珠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珠宝首饰。自然人股东王×、马素庄。证实天津市沙恩珠宝有限公司公司的出资情况、被告人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19、住所租赁使用证明及所附材料,证明天津市沙恩珠宝有限公司住所位于本市。
20、上网列逃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王×于2009年11月逃往缅甸,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四川成都被抓获归案。
21、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护照复印件,证实,王×曾用名易××,国籍缅甸联邦共和国,姓名SHOUTLUKYAN,及被告人年龄等情况。
22、被告人王×供述,证实,王×系沙恩珠宝公司法人,沙恩珠宝由其负责。自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以高息为诱饵,向沙恩珠宝公司员工和社会人员揽吸存款,大约有人民币450万左右,这些钱大部分给其哥哥王××用于易呈公司经营了,小部分王×自己用了。其承认对于向门斌、武××、黄××、程××高息借钱的事情均是事实,四人出具的有王×签字的借据、借条、协议,王×均予以认可。王×称与武××是通过张××认识的,见过二次后,开始向他借钱,与门斌是通过朱贺认识的,与黄××是包车关系,与程××是业务关系认识的,其与这四人均没有其他太多交往。被告人王×供述,其原是中国国籍,因为此事怕被公安机关抓到,2009年偷渡到缅甸,花钱办了缅甸国籍,在缅甸还做了一个假中国身份叫易××。
23、王×书写亲笔供词一页,证明其找武××、门斌、程××等人吸收存款的情况。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王×与武××、黄××、门斌、程××之间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意见》,关于“向社会公开宣××”的认定问题,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被告人王×向被害人宣××的行为符合《意见》以上的规定,应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意见》中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指出下列情形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本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武××、黄××、门斌、程××的陈述,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王×与四被害人是通过业务关系或者为了借款而认识的,不属于司法解释的“亲友关系”,且王×在向程××、门斌等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他们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被告人王×向四名被害人吸收存款的情形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王×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以高息,向社会公开宣××,对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关于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数额认定,证人武××证称王×骗了他42万元,证人门斌证称王×骗了他143万元,程××证称王×骗了他600余万元,黄××证称王×骗了他2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为300余万元,是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犯罪数额部分,指控的300余万元,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已将利息减除,不一致部分去除。有书证、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余万元,应予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的亲属陆续归还被害人程××、门斌、黄××的部分存款,经三名被害人与王×确认,程××确认,王×还应退赔程××133万元人民币,黄××确认,王×还应退赔黄××2万元人民币,门斌确认,王×还应退赔门斌25万元。另外王×对武××证称的42万元非吸款予以认可。即被告人王×还应退赔四名被害人人民币202万元,作为判决的依据。
3、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本院认为,王×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王×借钱主要是给其兄王××用于易呈房产公司的经营和弥补亏损,有部分是用于还高息。其以沙恩珠宝公司需要用款为由借款,是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达到吸收存款目的。因此被告人王×行为属于将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系个人犯罪,非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投资经营为名,承诺以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还部分被害人的部分存款,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SHOUTLUKYAN)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法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给存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退赔部分共计人民币二百零二万元,追缴后发还存款人武星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发还存款人程新慧人民币一百三十三万元,发还存款人门斌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发还存款人黄志军人民币二万元。涉案财产处理,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媛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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