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素红、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津02刑终114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素红,无职业。2014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素红、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滨汉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建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岩峰,原审被告人刘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利源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法定代表人为刘××(已判刑)。2010年底,刘××将盖有利源达公司公章及刘××手章的空白借款合同及空白收据交付给马×(另案处理),要求马×以利源达公司秸秆燃料项目为依托帮助利源达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2011年初,马×与被告人刘素红相识,马×要求被告人刘素红在天津地区为利源达公司秸秆燃料项目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给予被告人刘素红相关利益,具体方式为:利源达公司接受公众投资以“单”为单位计算,合同记载每“单”为人民币1万元,投资周期六个月,前五月每单每月返息人民币500元,第六个月每单返本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素红与投资人就每单的实际投资金额自行协商确定,被告人刘素红每单只需向马×支付人民币7000元,期间的差额部分归被告人刘素红所有。2011年11月,马×与高××等人成立鑫源友公司,马×以相同条件转而要求被告人刘素红为鑫源友公司秸秆燃料项目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2011年8月始,被告人刘素红依照马×要求向其好友被告人李××宣传上述二公司的秸秆燃料项目,并以每单实际投资额对被告人李××计人民币7500元为条件要求其在滨海新区汉沽区域寻找投资人参与人。经被告人李××介绍,被告人刘素红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间接受李一×、许××、陈××、刘一×(张×)向上述二公司投资款总计人民币217万余元,扣除案发前向投资参与人陆续支付的相关利息,至今尚有人民币170余万元未予归还。另,被告人刘素红通过其他途径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接受张××、王××(张二×)、冯××(包××)、韩××、崔××、包一×(张一×)、李二×向上述二公司的投资款总计人民币53万余元,扣除案发前向投资参与人陆续支付的相关利息,至今尚有人民币36余万元未予归还。上述投资参与人的投资手续均由被告人刘素红经办,投资款亦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实际交付给被告人刘素红。被告人刘素红将接收款项转汇给马×,并负责向投资人发放约定利息。
被告人刘素红、李××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投资参与人陈述:
(1)投资参与人李一×陈述、利源达公司与李一×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证实2011年9月,李××向李一×宣传,东北一家从事秸秆燃料项目的企业,需要资金从事生产经营,投资以“单”为单位计算,每“单”为人民币1万元,投资周期六个月,前五月每单每月返息人民币500元,第六个月每单返本人民币1万元,现李一×只需出资人民币9000元即可投资一单。李一×遂于当月向利源达公司投资4单,实际投资额人民币36000元,扣除陆续收到刘素红转来的投资利息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本金损失为人民币26000元。
(2)投资参与人许××陈述、利源达公司、鑫源友公司与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刘素红接受投资记账本、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2011年9月,李××向许××宣传,东北一家从事秸秆燃料项目的企业,需要资金从事生产经营,投资以“单”为单位计算,每“单”为人民币1万元,投资周期六个月,前五月每单每月返息人民币500元,第六个月每单返本人民币1万元,现许××只需出资人民币9000元即可投资一单。许××遂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向利源达公司投资20单,向鑫源友公司投资32单,实际投资额总计人民币468000元,扣除陆续收到刘素红转来的投资利息人民币61500元,至今本金损失为人民币406500元。
(3)投资参与人陈××陈述、鑫源友公司与陈××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陈××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2011年11月,李××向陈××宣传,东北一家从事秸秆燃料项目的企业,需要资金从事生产经营,投资以“单”为单位计算,每“单”为人民币1万元,投资周期六个月,前五月每单每月返息人民币500元,第六个月每单返本人民币1万元,现陈××只需出资人民币9000元即可投资一单。陈××遂于2011年11月至12月间向鑫源友公司投资110单,实际投资额总计人民币990000元,扣除陆续收到刘素红转来的投资利息人民币215000元,至今本金损失为人民币775000元。
(4)投资参与人刘一×陈述、利源达公司、鑫源友公司与张×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刘素红接受投资记账本、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2011年8月,李××向刘一×宣传,东北一家从事秸秆燃料项目的企业,需要资金从事生产经营,投资以“单”为单位计算,每“单”为人民币1万元,投资周期六个月,前五月每单每月返息人民币500元,第六个月每单返本人民币1万元,现刘一×只需出资人民币8000元即可投资一单。刘一×遂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间以其子张×的名义以每单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利源达公司投资60单,向鑫源友公司投资20单,后又于2012年2月以每单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鑫源友公司投资5单,刘一×实际投资额总计人民币685000元,扣除陆续收到刘素红转来的投资利息人民币132500元,至今本金损失为人民币552500元。
(5)投资参与人张××陈述、利源达公司、鑫源友公司与张××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韩顺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2011年7月,张××从他人口中得知东北有一家从事秸秆燃料项目的企业可以投资,便找到刘素红了解此事,刘素红向张××宣传,投资该企业以“单”为单位计算,每“单”为人民币1万元,投资周期六个月,前五月每单每月返息人民币500元,第六个月每单返本人民币1万元,现张××只需出资人民币9000元即可投资一单。张××遂于2011年8月至11月间向利源达公司投资25单,向鑫源友公司投资4单,实际投资额总计人民币261000元,扣除陆续收到刘素红转来的投资利息人民币140200元,至今本金损失为人民币120800元。
(6)投资参与人王××陈述、刘素红接受投资记账本,证实2012年2月,吕秀华向王××宣传,东北一家从事秸秆燃料项目的企业,需要资金从事生产经营,投资以“单”为单位计算,每“单”为人民币1万元,投资周期六个月,前五月每单每月返息人民币500元,第六个月每单返本人民币1万元,现王××只需出资人民币9000元即可投资一单。王××遂于当月以其女张二×的名义向鑫源友公司投资5单,实际投资额总计人民币45000元,扣除收到刘素红转来的投资利息人民币2500元,至今本金损失为人民币42500元。
(7)投资参与人冯××陈述、刘素红接受投资记账本、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2011年11月,张××向冯××宣传,东北一家从事秸秆燃料项目的企业,需要资金从事生产经营,投资以“单”为单位计算,每“单”为人民币1万元,投资周期六个月,前五月每单每月返息人民币500元,第六个月每单返本人民币1万元,现冯××只需出资人民币9000元即可投资一单。冯××遂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以其子包××的名义向利源达公司投资4单,向鑫源友公司投资2单,实际投资额总计人民币54000元,扣除陆续收到刘素红转来的投资利息人民币7000元,至今本金损失为人民币47000元。
(8)投资参与人崔××、张××陈述、刘素红接受投资记账本,证实2012年2月,崔××听他人说起,东北一家从事秸秆燃料项目的企业,需要资金从事生产经营,投资以“单”为单位计算,每“单”为人民币1万元,投资周期六个月,前五月每单每月返息人民币500元,第六个月每单返本人民币1万元,现只需出资人民币9000元即可投资一单。崔××遂于当月通过张××向鑫源友公司投资2单,实际投资额总计人民币18000元,扣除收到刘素红转来的投资利息人民币1000元,至今本金损失为人民币17000元。
(9)投资参与人李二×、张××陈述、刘素红接受投资记账本、李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2012年11月,韩顺利向李二×宣传,东北一家从事秸秆燃料项目的企业,需要资金从事生产经营,投资以“单”为单位计算,每“单”为人民币1万元,投资周期六个月,前五月每单每月返息人民币500元,第六个月每单返本人民币1万元,现李二×只需出资人民币9000元即可投资一单。李二×遂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向鑫源友公司投资5单,实际投资额总计人民币45000元,扣除陆续收到刘素红转来的投资利息人民币5500元,至今本金损失为人民币39500元。
(10)投资参与人韩××陈述、刘素红接受投资记账本,证实2012年2月,韩××听他人介绍,东北一家从事秸秆燃料项目的企业,需要资金从事生产经营,投资以“单”为单位计算,每“单”为人民币1万元,投资周期六个月,前五月每单每月返息人民币500元,第六个月每单返本人民币1万元,现只需出资人民币9000元即可投资一单。韩××遂于当月向鑫源友公司投资2单,实际投资额总计人民币18000元,扣除收到刘素红转来的投资利息人民币1000元,至今本金损失为人民币17000元。
(11)投资参与人包一×陈述、刘素红接受投资记账本、张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2011年11月,吕秀华向包一×宣传,东北一家从事秸秆燃料项目的企业,需要资金从事生产经营,投资以“单”为单位计算,每“单”为人民币1万元,投资周期六个月,前五月每单每月返息人民币500元,第六个月每单返本人民币1万元,现包一×只需出资人民币9000元即可投资一单。包一×遂于2012年2月以其子张一×的名义向鑫源友公司投资10单,实际投资额总计人民币90000元,扣除收到刘素红转来的投资利息人民币5000元,至今本金损失为人民币85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证言,证实利源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从事秸秆燃料生产,我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底马×找到我说可以为公司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公司扩大生产急需资金,我就将盖有利源达公司公章及我手章的空白借款合同及空白收据交付给马×,要求他以公司秸秆燃料项目为依托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后马×曾多次带天津的投资人来公司考察,至2012年初我无法再与马×取得联系。
(2)证人高××证言,证实2011年11月,我和马×共同注册了鑫源友公司,经营项目为秸秆燃料生产,马×许诺他为公司厂房建设及经营筹集资金,后马×曾带天津来的刘素红和“香姐”到公司考察,但公司终因马×许诺的资金没有到位而未实际进行生产经营。
3、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证实利源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法定代表人为刘××;鑫源友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股东为高××、马×,法定代表人为高××。
4、刘素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刘素红向马×账户汇款的情况。
5、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刘素红接受他人投资记账本三本。
6、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借款协议》、《邀请函》、(2013)江法刑初字第00914号《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出具的《复函》,证实利源达公司于2012年3月在重庆注册分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该行为被银监会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刘××因此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7、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素红、李××的刑事责任能力。
8、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素红、李××的归案情况。另有《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素红、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素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刘素红、李××对各自的涉案赃款承担退赔责任。(以上由政府处理非法金融活动相关部门执行。)
原审被告人李××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没有主动联系他人集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仅是应刘素红的要求为其介绍部分投资人;客观行为上未直接吸收他人资金,相关投资人的资金均由刘素红直接收取并代替投资;上诉人李××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未公开宣传和针对不特定对象;上诉人李××实际上也是投资者,且并未从中获取利益。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素红及上诉人李××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的全部条件,其中争议点在于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是否属于公开宣传。刘素红在向李××推介资金项目时并未表明特定的对象和宣传范围,其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目的,客观上也造成了汉沽地区资金来源逐步扩大的局面,故原审被告人刘素红及上诉人李××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作为刘素红在汉沽地区吸收资金的介绍人,多次向他人宣传公司投资项目,并带领相关投资参与人到涉案公司住所地考察,先后介绍许××、李一×、陈××、刘一×向利源达公司、鑫源友公司投资,共集资款为217万元,扣除案发前投资参与人支付相关利息,尚有170万元未予归还,上诉人李××的行为对刘素红在汉沽地区获得投资款起到了关键作用。上诉人李××是否获得好处,均不能阻却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人刘素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案件来源和归案经过,投资参与人李一×、许××、陈××、刘一×、张××、王××、冯××、李二×、韩××、包一×陈述,证人刘××、高××陈述,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接受投资记账本,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刘素红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函,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人刘素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有投资参与人李一×、许××、陈××、刘一×陈述及原审被告人刘素红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针对不特定对象,通过居间介绍方式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量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虹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贺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彬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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