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立琼、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津02刑终165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立琼,于四川省夹江县。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于河北省海兴县,个体经营者。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于甘肃省兰州市。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于山东省梁山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立琼、文××、曹××、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滨港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立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立琼,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被告人蒋立琼通过李成华、谭晓波(均在逃)的介绍,投资1万美元加入利鑫公司。2014年1月,被告人蒋立琼通过网络、电话与被告人文××沟通、推荐后,被告人文××将6000美元汇入蒋立琼的账户,投资加入利鑫公司。1月底,被告人蒋立琼、文××以讲课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曹××宣传投资利鑫公司可获得高息(周息2%至3%),发展其他人投资可获得佣金等内容,二被告人相继投资加入利鑫公司。后被告人文××、张××、曹××通过邀请投资人听利鑫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专业讲解及被告人蒋立琼讲个人投资良好回报,观看利鑫公司视听资料等方式,吸收40余人,共计1200余万元投资利鑫公司。其中文××吸收490余万元,曹××吸收210余万元,张××吸收180余万元。
后被告人蒋立琼、文××、曹××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张××于2015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立琼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通过谭晓波、李成华的介绍,其投资10000美元加入利鑫公司。后在与文××的联系过程中,其向文××介绍了投资利鑫公司的好处及自己获利的情况后,文××于2014年1月投资加入利鑫公司。1月底,其与许宏来到大港,与文××、曹××、张××就投资利鑫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讲解。之后,其与利鑫公司的顾问杨天福、宋子豪等人还来过大港三次,杨天福、宋子豪对投资外汇进行专业讲解,其每次都说投资利鑫公司的好处,自己赚了多少钱。文××、曹××、张××及她们发展的投资人的投资款都汇入了其的两个农行账户内,账户的网银一张在李成华手中,另一张在许宏的手里,账户内投资款的转出都是他们俩处理的。
2、被告人文××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其与蒋立琼网聊时,蒋立琼向其介绍了投资利鑫公司的好处及自己获利的情况后,其将5000美元汇入蒋立琼的账户,投资加入利鑫公司。1月底,蒋立琼和许宏来大港,其邀请张××、曹××一同听了蒋立琼、许宏关于投资利鑫公司可获得高息(周息2%至3%),发展其他人投资可获得佣金等内容的宣传并看了宣传资料。2月份,张××、曹××相继投资加入利鑫公司,其直接发展了张××和戴艳萍两个人,其本人总共投入了32万元,通过其给蒋立琼共汇了100多万元。
3、被告人曹××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张××带着其去三号院车站旁的一个茶叶店,经张××的朋友文××介绍后认识了蒋立琼和许宏,之后她们给其讲利鑫公司的情况,还看公司介绍的视频。1月19日其投资15000美元,3月23日提取了500美元。之后其觉得利润不错,就推荐朱成华、凌赛群、王连喜、沈建平、迟桂莲加入,这些人通过其账户将400余万元汇给了蒋立琼。
4、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其去找曹××办事时,文××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理财项目让去看看,于是其就喊着曹××一起去找文××。在三号院车站旁的一个茶叶店,蒋立琼给其讲投资外汇可获得高息,并让其看了宣传资料,曹××当时就投了一笔,后来其陆续入了32万元,还直接发展了王金燕投资利鑫公司。
5、投资人冯俊华、高志强、贾瑞峰、闫东东、周彦、高相全、戴艳萍、李国荣、任春生、王金丽、吴培云、刘成辉、张露、张萌、高桂萍、杨玉娟等人证言,证实直接或者间接通过文××的宣传后投资利鑫公司,共计通过文××转账660余万元。
6、投资人乎俊伟、朱巧丽、凌赛群、刘军、王柱瑞、邵秋男、薛广太、郑项华、李世明、赵亚丽、李二红等人证言,证实直接或者间接通过曹××的宣传后投资利鑫公司,共计通过曹××转账250余万元。
7、投资人王金燕、钱玉蓉、姜敏、赵振廷、郭蕊、陈芝秀、姜燕、孟海英、刘秀丽、王金兰等人证言,证实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张××的宣传后投资利鑫公司,共计通过张××转账230余万元。
8、利鑫外汇宣传资料、汇款凭证,证实蒋立琼等人向投资人宣传利鑫公司的具体情况及投资人汇款的具体数额。
9、审计报告书,证实42名投资人投资金额共计1272.0797万元,收回投资金额共计63.873785万元,投资人损失共计1208.205915万元。投资人的投资款转给曹××229.8万元,转给张××189.96万元,转给文××496.6037万元。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立琼、文××、曹××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张××于2015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0、谅解书,证实部分投资人对被告人文××、曹××、张××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立琼、文××、曹××、张××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文××、曹××、张××均系在被告人蒋立琼的介绍、推动下投资利鑫公司,被告人蒋立琼还积极协助利鑫公司人员及被告人文××、曹××、张××引导其他人投资利鑫公司,且被吸收的存款大部分通过被告人蒋立琼的账户进行转移,纵观全案被告人蒋立琼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曹××、张××积极介绍不特定投资人参加听课,配合利鑫公司人员及被告人蒋立琼对投资人进行宣传,促使投资人投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文××、曹××、张××均系从犯,且取得了部分投资人的谅解;被告人文××、曹××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文××、曹××、张××均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蒋立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原审被告人蒋立琼以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没有犯罪。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蒋立琼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蒋立琼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立琼涉案金额与事实不符,大部分投资人的投资款进入利鑫公司,与上诉人蒋立琼无关;上诉人蒋立琼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立琼及原审被告人文××、曹××、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蒋立琼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蒋立琼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有利鑫外汇宣传资料,汇款凭证,审计报告书,原审被告人文××、曹××、张××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蒋立琼积极宣传利鑫公司,引导他人进行投资,伙同原审被告人文××、曹××、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的大部存款通过其账户进行转移,上诉人蒋立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上诉人蒋立琼系被投资人扭送公安机关的,不具备主动投案的自首条件。关于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蒋立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蒋立琼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秉花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朱福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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