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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国兴、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21
核心提示:吕国兴、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吕国兴、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津01刑终331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国兴,于天津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曾用名韩××),于安徽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逮捕,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国兴、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0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国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夏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吕国兴、郭××成立天津鹏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和平区分公司,二人在天津市××河川大厦××楼,以天津鼎盛文化交流中心的名义,采用承诺购买纪念钞、邮票可定期获得高额回报,并获公司返利、高额回购为诱饵,通过向客户高价销售纪念钞、邮票等手段,先后向张宪生等22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116240元,后不再继续经营。被告人吕国兴、郭××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支付员工工资等。除少量回购及支付利息外,造成损失共计2961090元。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将吕国兴传唤到案,同日,郭××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吕国兴所有的牌照号津G×××××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被查封,吕国兴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3万元,被告人郭××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237万元,均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投资人张宪生、张继茹、牛淑芳、冯兆起、邓淑媛、赵淑莲、邵景芹、王英红、张文达、张英、戴杰英、薄荫佑、郑志强、何秀芬、王海莲、石学义、董兆荣、巩义春、王龙钧、刘玲的陈述、票据、协议书、藏品照片,证明接到电话、短信,称南京路河川大厦A座8楼有经营钱币收藏品的公司免费发放纪念币等,后到上述地点,鹏文公司法定代理人吕国兴、经理郭××及业务人员向投资人推销纪念钞、邮票等。宣传这些收藏品升值空间巨大,许诺按期高价回购,利润为10%-50%,每月有返利。后投资人将现金交给吕国兴、郭××,或在公司POS机刷卡至吕国兴账户,开具收藏票上的公章为天津鼎盛文化交流中心。2014年春节后找不到公司的人了,遂报警。各投资人具体投资及损失情况:张宪生投资10000元,返款1600元,损失8400元;张继茹投资11960元,损失11960元;牛淑芳投资44300元,返款2400元,损失41900元;冯兆起投资9980元,返款320元,损失9660元;邓淑媛投资10000元,返款1200元,损失8800元;赵淑莲投资29000元,返款1680元,损失27320元;邵景芹投资37200元,损失37200元;王英红投资91340元,返款320元,损失91020元;张文达投资38500元,返款6600元,损失31900元;张英投资304820元,损失304820元;戴杰英投资75560元,返款1680元,损失73880元;薄荫佑投资47600元,返款4800元,损失42800元;郑志强投资1万元,返款200元,损失9800元;何秀芬投资117860元,返款1200元,损失116660元;王海莲投资65160元,返款840元,损失64320元;石学义投资2880元,返款360元,损失2520元;董兆荣投资628990元,返款26210元,损失602780元;巩义春投资93490元,返款2840元,损失90650元;王龙钧投资47600元,返款26000元,损失21600元;刘玲投资866000元,返款800元,损失865200元。经辨认,董兆荣指认出被告人吕国兴、郭××,戴杰英指认出被告人郭××。

2、投资人周立柱的证言、协议、银行卡明细清单、鼎盛公司名片,证明2013年6月,经朋友介绍到河川大厦A座8楼鼎盛公司买理财产品,该公司一进门的服务台墙上看到鼎盛文化四个字,名片也是鼎盛文化。2013年6月17日购买“生肖龙对钞”理财产品,交现金50000元,转天汇款50000元到户名吕国兴的尾号277账户。公司没给产品,也没有给开票据,与其签订了协议,承诺购买理财产品随时可出手变现,两个月返款2000元,一年后退回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5%,协议上有鼎盛文化交流中心公章。2014年2月20日,发现墙上的字改成了鹏文文化,看到营业执照,是天津鹏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负责人吕国兴,经营范围是文化艺术交流类的,不包括理财产品。之后公司人去楼空,遂报案。收到返款6100元,损失93900元。协议书载明,周立柱购买“生肖龙对钞”共计100000元,一年收益不低于25%,一年期满本金10万元加25%的利息一起退回。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2013年6月18日,周立柱的尾号969银行卡向吕国兴的尾号277账户汇款50000元,及该卡收到返款6100元,并有鼎盛公司名片。

3、投资人孙金霞的证言、票据、借条,证明2012年4月接到短信,河川大厦A座8楼鼎盛公司赠送纪念品。到公司后,业务员宣传投资收藏品升值快,承诺一年后升值30%,公司随时按升值后的价格回购。吕国兴、郭××是鹏文公司负责人,也给其介绍藏品。2012年9月9日,以176000元购买了20套“第四套人民币大全套”,又花29.8万元买了10套“长城四连体”。用丈夫姚玉乾的银行卡在公司POS机刷卡支付共47.4万元。2013年多次要求他们公司回购藏品,他们不同意,称买的藏品升值了,把购买的10套“长城四连体”藏品换成字画,给其开具了48万元的收藏票,公司又退给其20000元作为回购藏品的收益。其找吕国兴借过50000元现金,给他打了借条,这笔借款与投资藏品是一回事,因为跟吕国兴没有其他交情,仅是投资收藏品催回购弥补损失的事。当时说好如果不给回购,就不还这50000元。后找不到公司人员了。其投资47.4万元,收到20000元回购收益和50000元借款,损失40.4万元。提供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2张、字画、鼎盛公司名片。

4、证人荆××(吕国兴之母)的证言,证明其手中有吕国兴的尾号566银行卡。吕国兴被抓后,他的女友朱文静说吕国兴给员工发工资的钱是找她父亲借的,知道吕国兴的账号和密码,把卡里的钱通过网银取出还她父亲了。后其找她要这钱,她给了1000元。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其到公安机关为郭××退赃100万元。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吕国兴的尾号566账户、277账户、842账户及鹏文公司尾号842账户的投资款存入及支取的情况。

7、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等工商登记材料、河川大厦业主使用人基本登记表,证明(1)天津鹏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成立,2013年6月11日注销。法定代表人吕国兴,注册资本3万元,投资人吕国兴、郭××,投资比例各1.5万元。(2)天津鹏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成立,2014年2月24日注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吕国兴,公司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A座8楼,该房屋租用人郭××。经营范围组织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展览展示工艺品、美术品、金属制品、办公用品批发兼零售。

8、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经投资人董兆荣等人举报,2014年7月28日对吕国兴、郭××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经侦查,2014年8月20日公安和平分局经侦支队民警电话通知郭××到支队配合调查,2014年8月21日,郭××自行到经侦支队接受调查。同日将吕国兴传唤至公安机关。

9、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吕国兴退缴赃款30000元,被告人郭××退缴赃款237万元扣押在案。

10、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封吕国兴所有的津G×××××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在案。

11、被告人吕国兴的口供,供述2012年6月,与郭××各出资1.5万元成立鹏文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郭××是股东。2013年2月用河川大厦A座8楼的地址注册了鹏文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郭××是经营负责人。其负责从北京马甸上货,主要是钱钞、邮票,郭××负责销售,二人都兼管对方工作,共同负责公司经营。招聘员工10多人,打电话邀请客户到公司,由销售员带领客户参观公司展厅,推销纪念钞、纪念币,承诺这些藏品有升值潜力、公司进行回购。给客户的收据和合同上盖有天津鼎盛文化交流中心的章,是私刻的。公司用其个人的尾号566工商银行卡收取客户款,销售额约100余万元,后转入其名下尾号277工商银行卡用于上货、给员工发工资、分红、日常支出等,具体钱数记不清了。2014年初,极少藏品回购了,大部分没有能力回购,公司经营不下去了,工商人员说没有销售收藏品许可证,公司关门。鼎盛文化交流中心的章销毁,投资人的票据、合同当废品卖了,现在公司没有钱了。

12、被告人郭××的口供,供述和吕国兴成立鹏文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对外经营纪念钞、钱币、邮票和连体钞等,所有经营业务二人负责。产品在北京马甸进货,和吕国兴一起去过,大部分时间是吕国兴去,每种产品进货价格不一样。承诺卖给顾客的产品有升值潜力,承诺回购,一年收益不低于10%-25%,到期本金加收益回购。给顾客开具“鼎盛文化全国统一收藏票”,盖有天津鼎盛文化交流中心的印章,票据和公章是私自印刻的,开始想用这个名字注册公司,但后来没用。所有的营业款都在吕国兴账户内,用于公司的日常开销和员工工资、提成。其和吕国兴共获利3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4年2月工商人员说公司没有相关的许可证,公司也没有回购的能力,关门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国兴、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规定,以商品定期高息回购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郭××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国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少部分赃款及其名下车辆查封在案,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吕国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继续向被告人吕国兴、郭××追缴赃款2961090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责任。收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吕国兴退赃款30000元、被告人郭××退赃款237万元;收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吕国兴名下津G×××××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变价所得款项;此项数额折抵上述继续追缴款,一并交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国兴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没有通过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董兆荣、周立柱、孙金霞的部分钱款不应计算在损失数额中;3、其有自首情节;4、原判量刑过重。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吕国兴、原审被告人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郭××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吕国兴认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建议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不予采纳。鉴于吕国兴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侦支队办案民警谢文臣、史亮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业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吕国兴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上诉人吕国兴、原审被告人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吕国兴所提其没有通过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吕国兴与原审被告人郭××通过向不特定多人打电话、发送短信的方式宣传可以免费领取纪念品,吸引社会公众到其办公地点后再进行宣传、推销纪念钞、邮票等藏品,并承诺购买纪念钞、邮票可定期获得高息回报,高额返利、高价回购,通过向客户高价销售纪念钞、邮票等手段,先后向22人非法吸收资金。因此,上诉人吕国兴所提其没有通过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吕国兴所提董兆荣、孙金霞、周立柱的部分藏品已经变卖,不应计算在损失数额中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董兆荣、孙金霞、周立柱的证言以及其与鼎盛文化交流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收藏品及票据等证据,分别认定三人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国兴与原审被告人郭××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所购商品可高额回报,高价回购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吕国兴、原审被告人郭××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吕国兴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上诉人吕国兴、原审被告人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郭××的量刑适当。因二审期间上诉人吕国兴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退赃情况等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原审判决的量刑予以调整。上诉人吕国兴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提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01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吕国兴的定罪以及原审被告人郭××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吕国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01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吕国兴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吕国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继续向被告人吕国兴、郭××追缴赃款2961030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责任。收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吕国兴退赃款30000元、被告人郭××退赃款237万元;收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吕国兴名下津G89525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变价所得款项;此项数额折抵上述继续追缴款,一并交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上诉人吕国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吕国兴的刑期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收缴上诉人吕国兴所退赃款30000元、原审被告人郭××所退赃款237万元及扣押在案的吕国兴名下津G89525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对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上述款物一并交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附投资人损失明细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刘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康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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