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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24
核心提示: 张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刑初6007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琳。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琳及辩护人付金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琳利用“人传人”、刊登广告等手段,以月息2%-7%的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先后从投资人陈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16人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05.8万元,分别用于投资、放贷及购置车辆。案发前,被告人张琳返还各投资人151.194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审计报告、借款合同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琳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琳的辩护人辩称,张琳有自首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审计报告中经银行走账能确定的犯罪数额计算,即造成的损失额仅为264.87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琳积极还款并取得大多数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琳利用“人传人”、刊登广告等手段,以月息2%-7%的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先后从投资人陈某3、杨某、郑某、赵某、沈某1、刘某1、常某、曲某、沈某2、方某、王某1、孙某1、李某1、李某2、黄某1、张某1等16人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05.8万元,分别采取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存款。张琳将所吸收之款项用于投资、外借、支付集资参加人的利息及购置车辆等。后被告人张琳以利息的方式返还各投资人151.1945万元,尚有654.6055万元无法归还;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琳又退赔郑某、杨某等12人13.9万元,并得到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被告人张琳所购车辆已经流转由他人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购得。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方某的证言及与张琳间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张琳分7次向其借款共计59.5万元,月息2%-6%,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后收回25.873万元;

2.证人赵某的证言及与张琳间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张琳分8次向其借款共计187万元,月息2%-7%不等,共收到返款64.31万元;张琳将其名下的位于春港花园19-2-101号的、贻锦台28-2103号房屋出租给赵某,并将牌照号为蒙L×××××的宝马车抵押给赵某;

3.证人孙某1的证言及理财协议、委托管理信用卡协议、转账凭条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间张琳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00万,实际给了张琳96.563万元,收到返款8.851万元,现有87.712万元未归还;后期又归还2.8万元。另在张琳的要求下孙某1办理了7张信用卡供张琳透支使用,张琳共透支16.2万元,归还6.2万元,其余10万元由孙某1代为归还;

4.证人常某的证言及与张琳间的公证书、借款协议、理财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从“生活广场”广告彩页上看到“天津鸿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广告后找到张琳,自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张琳三次向其借款共计39万元,月息2%,收到返款6万元;2014年4月其替刘国良在张琳处存款40万元,实际给付39.2万元,后期共收到返款2.4万元;

5.证人李某2的证言、理财合同、借款协议、收条证实,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间,多次以现金方式从张琳处存款共计33万元,后收到张琳返款4.02万元;

6.证人陈某3的证言、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从“生活广场”广告彩页上看到“天津鸿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息揽储广告后找到张琳,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2月份,先后到张琳处存款25万元,收到返款5.23万元;

7.证人杨某的证言、借款协议及杨某所写与张琳的资金往来明细及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其从“生活广场”彩页上看到“天津鸿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息揽储广告后找到张琳,自2013年5月份至2014年6月份,先后在张琳处存款22万元,月息2%,实际给了张琳21.5万,收到返款1.98万元;

8.证人沈某1的证言、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从“生活广场”彩页上看到“天津鸿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息揽储广告后找到张琳,自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先后在张琳处存款30万元,月息2%,实际给付张琳28.9万元,从张琳处收到返款4.29万元;

9.证人郑某的证言、借款协议、理财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从“生活广场”彩页上看到“天津鸿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息揽储广告后找到张琳,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先后六次在张琳处存款17万元,实际收到张琳返款1.66万元;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从“生活广场”彩页上看到“天津鸿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息揽储广告后找到张琳,于2014年1月份两次在张琳处存款45万,月息2%,后收到返款5.5万元;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从广告彩页上看到“天津鸿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息揽储广告后找到张琳,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先后在张琳处存款25万,月息2%,实际给付了24.1万,后从张琳处收到返款4.5万元;

12.证人李某1的证言、收条及理财协议证实,其听他人介绍在鸿林投资公司存款可以获得高息,便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7月份间,以现金方式交给张琳10万元,月息2%,并先后从张琳处收到返款1.26万元;

13.证人沈某2的证言、控告书、借款协议、还款支票、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从“生活广场”彩页上看到“天津鸿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息揽储广告后找到张琳,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间,先后在张琳处存款58.5万元,月息2%-7%不等,共从张琳处收到返款14万。到2014年5、6月份张琳就不再给利息了,其反复找张琳,张琳给其开了三张转账支票,其到银行存了,两张都是因为账户没钱退票了,第三张张琳说也没钱,其就没存;

14.证人曲某的证言、理财合同、借款协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从常某处得到“天津鸿林投资有限公司”高息揽储信息后找到张琳,自2014年5月份至6月间,先后在张琳处存款50万,实际给了49万,后收到张琳返款1万;

15.证人王某1的证言、理财合同、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信用卡资料证实,其从“生活广场”彩页上看到“天津鸿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息揽储广告后找到张琳,自2014年1月份至8月间,先后在张琳处存款25.2万元,月息2%-4%不等,另有其名下7张信用卡交由张琳套现使用,涉及金额24.6万元,共收到返款4.768万元;

16.证人黄某1的证言、理财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从常某处得知在张琳处存款可以得高息,自2014年1月至3月间,先后在张琳处存款18万元,月息2%,收到返款1.9万;

17.证人韩某,4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是鸿林投资公司还有艺元素商贸公司的会计,这两家公司都没有经营,基本没有流水账,税务都是零申报;张琳多次通过网银把钱转到其农业银行卡上,其再把钱转到鸿林公司的账户上;

18.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张琳是我朋友陈某2的对象。2012年5月份,陈某2和张琳找我要过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使用,而且要有正式工作的人的身份证,他们提出要借我父亲孙宝森的身份证使用一下,我就借给了张琳,一个星期后张琳还给我。我和我父亲孙宝森都没有参与过鸿林投资公司的经营,也没有出过资;

1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和吕某1、孙某2、陈某1等人与张琳一起合伙租下了君汇建国酒店的游泳馆,后其中途退出。其对张琳的资产情况不清楚,其认识代子伟,2012年4月份,代子伟向张琳借过40万元。其从未参与过鸿林投资公司的经营;

20.证人吕某1、陈某1的证言证实,曾与张琳、陈某2共同合作承包君汇建国度假酒店的游泳馆,后发现张琳虚报装修账目,便于2012年6月散伙不干了;

2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给张琳装修过君汇建国酒店游泳馆,开始大概预算100万元,最后结算是120万,装修过程中没有图纸,资金也不入账,没有保留凭证,该游泳馆装修前后变化很大;

2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给张琳印过服装店、君汇游泳馆、鸿林投资公司及鸿林超市的广告,张琳支付过3万多元的广告费;

23.证人薛某,4的证言、天津鸿林投资有限公司在生活广场彩页所发布的广告证实,薛某,4经营了一家叫作生活广场的广告公司,其弟薛志丹承接了张琳的广告业务,大概就是宣传张琳的一家投资公司的业务;张琳多次在该彩页上发布广告高息揽诸;

2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与张琳于2013年9月结婚,其从未参与鸿林公司的经营,其名下登记的两辆奔驰车都是张琳出钱买的,一辆牌照为津J×××××的E300型卖给了李某5;另一辆车张琳开走后就没再见过。其在塘沽贻景台小区购买了28-2103号商品房,主要是其母亲出钱买的;

25.证人李某5的证言及与张琳间的借款协议证实,其与张琳是2012年认识的,张琳经营着服装店还有鸿林投资公司。张琳两次向其借款共计50万,后张琳还不上钱,将李某4名下的一辆奔驰E300(牌照号为津J×××××)卖给其抵了40万欠款;

26.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张琳名下的红色奔驰E260轿车的交易流转证明材料证实,该车初始登记于张琳名下,2012年底,天津中乒4S店张强与其联系说有辆红色奔驰E260二手车要卖,我们商定好价格就把车开回来了,该车的档案从天津转到青岛车辆管理所了,现车牌照为鲁B×××××,登记的所有人是张某2,但实际是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后以47.4万的价格卖给了刘华;

2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王兰庄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发动机号是80287040的白色奔驰轿车(车主李某4),落在其母亲张百荣名下,牌照号为KYPP07,原车主是谁记不清了,购车协议也找不到了;

28.证人周某,4的证言及与张琳间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协议书等证实,张琳于2012年至2013年间共向周某,4借过560万元用于抵押车辆贷款,并承诺给周1%的利息,2014年1月23日张琳将自己在春港花园19-2-101号的房产出售给周某,4,作为部分还款;

29.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张琳向其借过300多万元,说是投资作生意,干过游泳馆。后来陆续还给其300多万,其和鸿林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资金往来,都是张琳个人借钱;

30.证人伊某的证言证实,票号为01031655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是天津鸿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开出的,金额是25万元,收款人是伊某,该支票是其在小站镇北湖村承包大棚时吕某2给的结算工程款;

31.证人李某6、刘某2的证言均证实,票号为01031662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是天津鸿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开出的,金额是100万元,收款人是刘某2,该支票的用途为还款,是吕某2让存的;因当天李某6没带身份证,让刘某2跟着去银行存的支票,故收款人为刘某2;

32.证人姚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给老板吕某2打工,吕某2给其一张转账支票让其转到个人账户上,支票是鸿林投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2日开出的,金额是30万元,后其提取了30万元交给了吕某2;

33.证人李某7、齐某,4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与张琳是通过车辆买卖认识的。2013年10月19日张琳将别人名下的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津M×××××,车主吕某2)以40万的价格卖给李某7与齐某,4,买卖合同上写的是38万元,另外2万元是张琳的好处费;

34.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周某,4认识的张琳,并帮张琳兑过几次转账支票。2013年9月份,张琳让周某,4找到其,要用其名下的一辆奔驰ML350越野车去顶账,说可以顶60万。后张琳把车开走半年后才把车钱共计57.5万陆续还清了;

35.证人张某4的证言及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12月份其出资169万购买了张琳位于育秀街便宜坊饭店旁边的鸿林投资有限公司的门脸房。买卖协议是以顾某(其爱人)的名义签的,协议上写的房价为82.5万元,在购房之前张琳已将该套门脸房租给了卢鑫,其在购房的同时又与卢鑫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

36.中和信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张琳与各投资参与人借款共计805.8万余元,通过查询银行转账的方式确定损失421.4万余元;另有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损失233.13万余元无法确认;

37.君汇建国渡假酒店提供的材料证实,张琳以艺元素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君汇建国酒店签订了游泳馆承包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2013年10月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按月平摊收取租金8.2万元;在其承包期间自行对游泳馆进行了装修,并未向君汇酒店提供图纸等资料;

38.张琳名下、李某4(张琳爱人)名下、张会文(张琳父亲)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张琳与各集资参与人资金往来情况;张琳以张某3的名义在农业银行的开户交易明细证实其与投资参与人资金往来的情况;

39.天津鸿林投资有限公司开出的支票复印件证实鸿林投资有限公司开据支票的情况;

40.天津鸿林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艺元素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艺元素时尚女装店、大港崇林烟酒商行、大港鸿林祥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张琳名下的产业及其经营范围;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分局提供的张琳名下天津艺元素时尚女装店、天津艺元素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君方保健会所、天津市滨海大港鸿祥超市、天津鸿林投资有限公司的纳税证明证实,上述企业有缴税记录;

41.张琳所有的位于大港街春港花园19-2-101号的房产资料证实,该房产张琳于2012年6月20日购得,并有抵押贷款的情况;

42.王世界(李某4亲属)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李某4购买塘沽融科怡景台28号楼2103所用资金来源系李某4的亲属提供资金为李某4购买;

43.天津市北信中乒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材料证实,张琳于2012年购买一辆奔驰轿车,李某4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及9月9日购买两辆价值为44.8万元及44.3万元的奔驰轿车;

44.翟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翟某于2013年9月27日因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前属在押状态,与被告人张琳供述此期间借款给翟某一事不符;

4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训练基地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自2006年由武警长春指挥学院改制为吉林省总队训练基地以来,其无女兵编制,无张右琳这名士兵,编号为吉字第060106887号士兵证系伪造;

46.收条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琳退赔杨某38000元,退赔李某110000元,退赔郑某30000元,退赔李某223000元,退赔陈某35000元,退赔黄某110000元,退赔曲某13000元,退赔沈某113100元;退赔常某5000元,退赔刘某110000元;退赔王某113000元;退赔方某5000元;

另外,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被告人张琳的供述基本一致,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琳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琳将所吸收存款用于支付个人债务、对外高息出借、购买汽车及支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等用途,且未对吸收资金做妥善合理的支配与管理,造成集资参与人的重大损失,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到案后尚能坦白罪行,且小部分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张琳的行为构成坦白。经庭审查明,2014年9月2日,公安大港分局接群众举报称“张琳现在滨海新区老客运站对面的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出现”,遂根据线索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张琳抓获归案,张琳到案后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供认不讳,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本案的犯罪数额及张琳的退赔和谅解情节。经查,被告人张琳向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分别采取银行走账及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公诉机关在庭前会议中出示了各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与张琳签订的借款协议、理财合同等,被告人张琳对集资的数额及未归还的款项并无异议,且专项审计报告仅对通过银行走账的犯罪数额及造成的损失做出准确认定,对于通过现金方式集资的数额及所造成的损失无法认定,公诉机关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为805.8万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为654.6055万元是客观全面的,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琳在案发前以利息方式归还各集资参与人151.194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退还部分集资参与人13.9万元,虽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但其行为给集资参与人造成重大损失无法挽回,致个别年龄较大的老年集资参与人生活困难,社会影响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琳退赔各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640.705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德武审判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邵云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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