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刑初8011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胜,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4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洪泽、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胜及辩护人杨萍、刘梦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4日至9月30日,在未经任何正式批准、备案的情况下,付某某(已判决)等人以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昌公司)的名义开展私募股权投资业务,向社会公众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2011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毕胜在知悉付某某等人募集资金的目的、募集方式的情形下,参与天津日盛昌公司的募集资金业务,利用天津日盛昌公司的名义,与吴某某等人(已判决)通过宣传册、讲师授课、刊登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先行支付投资人高额利息的“上贴息”模式,对社会公众承诺给予高额回报,介绍、促成大量投资人与日盛昌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并根据投资数额自付某某等人处取得高额佣金。
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毕胜在天津日盛昌公司任职期间,为天津日盛昌公司介绍发展投资客户1614人,涉及合同金额2.7亿元,实际到账金额1.55亿元,其中586人已全部或者部分兑付合同金额,兑付金额为8273.50万元,1028人未兑付,未兑付实际投资金额7290.16万元。根据上述业绩,毕胜在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通过吴某某收取佣金1000.15万元,其中现金支取376.21万元,消费21.12万元,投资其他私募项目150.54万元,剩余452.28万元转至其他下线人员账户中。
2016年4月10日,毕胜在住处被群众扭送至徐州市公安局火花派出所。
被告人毕胜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人员及金额的数量有出入,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毕胜涉案数额及涉案人数不准确。审计报告依据的检材不合法、无效;毕胜系吴某某的下一级前排代理,数额不应当高于上线吴某某;现有证据不予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毕胜下线的存款不应计入毕胜的犯罪金额。2.毕胜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毕胜系初犯、具备坦白情节,本案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投资者贪图低收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因此,对毕胜应当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毕胜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毕胜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出于募集资金的目的,付某某(已判决)于2011年4月成立天津日盛昌公司后,伙同他人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册、讲师授课、网上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日盛昌公司拟投资运营所谓的实体项目集群,并允诺一定期限后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从而吸引不特定的存款人与天津日盛昌公司签订《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同时还网罗了包括被告人毕胜在内的一批前排代理(又称“市场经理”、“网头”、“投资代理人”等)负责为天津日盛昌公司挖掘存款人并给予高额佣金,在全国各地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自2011年5月至9月间,作为前排代理的毕胜及其发展的下一级代理谢某某、顾某某等人利用天津日盛昌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协议金额达人民币2.7亿元左右,其中实际收到本金金额达人民币1.55亿元左右,涉及投资人1600人次左右,经手的佣金金额达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其中586人已全部或者部分兑付合同金额,兑付金额为8273.50万元。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在对付某某、吴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毕胜涉嫌参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遂于2013年6月17日对毕胜上网追逃,2016年4月10日,毕胜在住处被群众扭送至徐州市公安局火花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天津日盛昌案件处置组出具的与毕胜有关的集资参与人情况调查表、调查笔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毕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胜伙同他人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允诺给予高额利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毕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毕胜虽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发起者、决策者,但作为赚取高额佣金的前排代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骨干成员。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毕胜到案后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根据其坦白的程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毕胜具备坦白、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综上,结合被告人毕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毕胜的刑期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桂玲代理审判员 林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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