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21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男,198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1,男,1985年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胡×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1、胡×1伙同他人,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8层0920室北京鑫鼎财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以返还高额利息并承诺回购收藏品为名,向李×1等62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67万余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杨×1、胡×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57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胡×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理财投资合同,发票,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收款说明,被害人李×1、夏×、马×、吴×1、杨×2、李×2、王×1、李×3、周×1、赵×1、李×4、张×1、王×2、王×3、张×2、朱×、吴×2、王×4、王×5、吴×3、闫×、王×6、李×5、乌×、崔×1、罗×、穆×、孟×、韩×、高×、殷×、帅×、芦×、段×、赵×2、杨×3、虞×、刘×1、刘×2、刘×3、王×7、王×8、郭×、王×9、张×3、徐×、林×1、陈×、胡×2、崔×2、齐×、时×、史×、方×、贾×、张×4、杨×4、周×2、靳×、张×5、林×2、何×的陈述,证人邵×、吴×4、江×、刘×4、刘×5、刘×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1、胡×1的亲属帮助缴纳的其余5名被害人的退赔款共计人民币115526.4元,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胡×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胡×1均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并获得了绝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1、胡×1的辩护人所提关于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杨×1的辩护人另提杨×1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之款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的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六元四角,发还被害人李×5人民币七万零六百八十六元四角,发还被害人林广文人民币七千三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刘×2人民币一万二千零三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王×1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林×1人民币七千九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加人民陪审员丁京莉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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