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涛,男,45岁(1968年5月25日出生)。2013年4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常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涛于2011年五六月间,伙同寇×、舒×(已判刑),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一村等地,以天津市德弘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签订借款协议,非法吸收被害人吉×、吴×、孙×人民币共计27.6万元,返息人民币2万元,损失人民币2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吉×、孙×的陈述,证人代×、寇×、舒×的证言,投资理财协议,借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639号、第117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常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常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常涛退赔人民币二十五万六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吉×人民币八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吴×人民币八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孙×人民币八万七千元。
常涛的上诉理由是:吉×、吴×、孙×三人均是(2012)大刑初字第639号案件所涉事件中的投资人,同属一个事件,不应再定为新罪,也不应再判决加刑,应执行原判决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常涛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原判对其的定罪量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常涛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常涛所提吉×、吴×、孙×三人均是(2012)大刑初字第639号案件所涉事件中的投资人,同属一个事件,不应再定为新罪,也不应再判决加刑,应执行原判决时间的上诉理由,经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常涛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常涛的犯罪事实,对其的上述罪行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常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常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常涛退赔被害人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波代理审判员 赵志伟代理审判员 周耀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新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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