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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03
核心提示: 李×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女,49岁(1965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13日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同年8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9月2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辩护人张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石坊院22号楼2单元2101室等地,被告人李×1以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名义,采用高息返利的方式,非法吸收陈××等人存款,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2013年8月1日,在上述地点,被告人李×1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1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1在庭审中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称指控数额过高,数额应以收集的证据为准。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1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存疑;现有证据暂无法排除单位犯罪的合理怀疑;犯罪数额认定不客观;李×1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石坊院22号楼2单元2101室等地,被告人李×1以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名义,采用高息返利的方式,非法吸收陈××、郝××、张××等人存款,共计人民币136余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1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郝××、杨××、高××、李×2、王×1、解××、李×3、王×2、刘××、范××、沈××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交易明细、工作说明、照片、公司档案、账本复印件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李×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其他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扣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1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被告人李×1对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的意见,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随案移送账本三本、合同书六十四份,予以存案;责令被告人李×1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任宝玲人民陪审员屈宝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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