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009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胜,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贺鸿,女,1970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胜、贺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滢、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胜、贺鸿及被告人王新胜的辩护人祁建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新胜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伙同贺鸿在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大厦×号,以哈尔滨×有限公司投资电动汽车及石油项目为名,非法吸收胡×、梁×、李×等人的存款,其中王新胜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8304500元,贺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63.4万元。被告人王新胜、贺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新胜、贺鸿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新胜、贺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被告人王新胜的辩护人祁建建认为,王新胜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其不存在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主观恶性较小,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能够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新胜伙同贺鸿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大厦×号等地,以哈尔滨×有限公司投资电动汽车及石油项目为名,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吸收胡×、李×等人的存款,其中王新胜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8304500元,贺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00余万元。被告人王新胜于2013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被告人贺鸿于2013年10月23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贺鸿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我是哈尔滨×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给公司介绍投资人。投资人有胡×、乔×、束×、李×等人。是王新胜让我帮他忙,帮他一起介绍投资人,并承诺给我投资额10%的好处费。哈尔滨×有限公司在北京的办公地点在东城区灯市口大街×大厦×房间。我共吸收了300万至400万元的投资款。哈尔滨×有限公司以天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吸收公众存款。项目主要是在山东文登市的硅能电池,内蒙古苏尼特右旗石油开发,西安的镁极电池等,投资的利息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需要,公司规定不同,月息在4%至6%之间。
2、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安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王新胜、贺鸿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3、哈尔滨×公司案件投资人登记表、证人束×、乔×、朱×、李×、胡×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哈尔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据,借款协议书,委托理财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结果,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王新胜、贺鸿帐户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新胜、贺鸿吸收存款的情况。
4、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新胜在社会上向1125人吸收存款,实收金额为158304500元。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新胜、贺鸿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胜、贺鸿无视国法,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新胜、贺鸿的指控成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新胜向千余人非法吸收数额巨大存款,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其辩护人关于王新胜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新胜、贺鸿能够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新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对被告人贺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晓琪代理审判员 许旭人民陪审员 卢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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