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333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国臣,男,50岁(1964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羁押,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国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5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国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任国库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翟国臣及其辩护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翟国臣于2007至2010年间,在本市海淀区京师大厦11层1112A室北京朋远佳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远佳信公司)内,以开发投产水溶全降解无毒塑料薄膜项目、经营公司等名义,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签订借款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等形式,非法吸收王×1、毛×、任×等34人存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235万余元。案发前被告人翟国臣已归还人民币93.66万元,另王×1代翟国臣归还本息人民币45.7万元(其中含本金约人民币36.8万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翟国臣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金海湾酒店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翟国臣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还了任×、余×、魏×、崔×3、崔×1、赵×1、沈×1的被吸收钱款,并取得上述人员的谅解。翟国臣在家属的协助下退缴了人民币90万元,现扣押在案;另翟国臣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内有存款30万余元现冻结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翟国臣的供述:其曾供认自2007年开始,其在投资开发水溶性塑料薄膜专利项目、开办快递公司、网络公司期间,通过朋友介绍向多人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许诺回报利息20%或者更多。协议上的金额都是加上利息后的金额。共借本金三四百万元,已还本息二百万元,还剩三百万元本金未还。其基本都以朋远佳信公司的名义与借款人签合同,还委托王×1、魏×、毛×以北京朋远佳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帮忙筹钱。他们每筹一笔钱,其都给他们3%-5%的劳务费。借款人是通过现金或者汇款到其银行卡里。肖×、崔×2、王×2、王×3、李×1、杨×、毛×都出过钱。毛×是其自己谈的,其他人其记不清是谁联系过来的。毛×当时说钱都是她出的。但为了钱进出方便,其让毛×把钱分成小额借款,分散到多人名下。其承诺给毛×的利息高于20%,从30%到80%的都有。借款协议上的人名都是毛×书写的,其没有见过其他借款人本人。具体每个人向谁借了多少钱,其记不清了,只要有收据和借款协议的,其都认可。其借得的钱款基本都投资了。部分用于专利投产、技术研发、购买实验设备器材,部分用于开办快递、网络公司。快递公司和网络公司都做了,后来都亏了。水溶性薄膜项目没有进行正式投产,后由于技术原因最终也没有干成。其也归还给过崔×2、李×1、杨×、肖×等部分借款人的部分钱款。
2、证人王×1的证言、辨认笔录、授权协议书、授权书、借款合同、凭条、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翟国臣以做水溶性薄膜项目投资获利为诱饵,吸引其投资,并承诺返给其20%利息。后其和其女儿耿珊共投资本金37.45万元,转账到翟国臣的工行账户。后翟国臣还委托其拉拢他人进行投资,于2009年11月11日与其签订一份授权协议书,授权其代表翟国臣公司融资,协议约定其融资金额的50%交给翟国臣。其介绍的人钱都交给其,其交给翟国臣50%,自己留下50%。后来其留下的50%陆续都给了祖×等人,其自己还搭上很多自己的钱。耿×是其爱人,部分合同由耿×代签。耿珊合同上的签字都是其和耿×代签的,耿珊本人不知情。
3、证人赵×2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据、借款协议,证明翟国臣通过王×1,吸收其投资本金4.9万元。
4、证人刘×1的证言、借款协议、收据、辨认笔录,证明翟国臣通过王×1吸收其投资本金1.4万元。
5、证人刘×2的证言、借款协议、收据、辨认笔录,证明翟国臣通过王×1吸收其投资本金14万元。
6、证人裴×的证言、借款协议、收据,证明翟国臣通过王×1吸收其投资本金3.95万元。
7、证人杨×1的证言、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凭证,证明翟国臣通过王×1吸收其投资本金2.8万元,后王×1代为退还给其2.2万元。
8、证人祖×的亲笔证明材料、借款协议、收据、委托书,证明翟国臣通过王×1吸收其投资本金7万元,王×1已代为退还6万元。
9、证人楼×的亲笔证明材料、借款协议、收据、委托书,证明翟国臣通过王×1吸收其投资本金31万元,王×1已代为退还11万元。
10、证人王×4的亲笔证明材料、王×1出具的说明,证明翟国臣通过王×1吸收其投资本金14万元,王×1已代为退还20万元。
11、证人许×的亲笔证明材料、王×1出具的说明,证明翟国臣通过王×1吸收其投资本金4.55万元,王×1已代为退还6.5万元。
12、证人刘×3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据,证明翟国臣通过王×1吸收其投资本金3.45万元。
13、证人白×的证言、借款合同、借条、收据,证明翟国臣通过王×1吸收其投资本金2.1万元。
14、证人张×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据,证明翟国臣通过王×1吸收其投资本金2.3万元。
15、证人耿×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据,证明翟国臣通过王×1吸收其投资本金28万元。
16、证人毛×的证言、收据、借款协议,证明翟国臣聘任其为公司外联工作人员,翟国臣以高额回报利诱其投资,其陆续从家中拿钱,以自己及借用朋友名义给翟国臣投资286万元本金。借款协议涉及18人,这些人都是其亲戚朋友,借款协议上的签字都是其签的,钱实际也是其自己出,利息20%、30%、45%。协议上写的金额都是连本带利的钱。写这么多人,就是为了还钱方便。翟国臣借的钱有的投资水溶性薄膜,有的投资矿泉水厂。翟国臣没有还给过其钱款。协议到期,其向翟国臣催要过钱,但翟国臣都以利滚利为由拖延。
17、证人魏×、崔×1的证言、亲笔证词、辨认笔录、借款协议、收据,证明经毛×介绍,翟国臣吸收其夫妻二人投资本金16万元和7.3万元。另其介绍任×、余×、崔×1、赵×14人投资。
18、证人王×3的证言、借款合同,证明经毛×介绍,翟国臣吸收其投资本金47万元。
19、证人王×2的证言、收据、借款合同、借条,证明经毛×介绍,翟国臣吸收其投资本金约22万元。
20、证人李×1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据,证明经毛×介绍,翟国臣吸收其投资本金22.4万元。
21、证人崔×2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据,证明经毛×介绍,翟国臣吸收其投资本金约31万元。经其催要,翟国臣于2009年退还给其4万元。
22、证人牛×的证言、举报材料、房屋买卖合同、投资协议、承诺书等,证明经毛×介绍,翟国臣吸收其房屋转让款120万元作为投资本金。
23、证人李×2的证言、借款合同,证明经毛×介绍,翟国臣吸收其投资本金52万元。
24、证人郭×的证言、借款合同、借条,证明经毛×介绍,翟国臣吸收其投资本金及借款共计11万元;经其催要,翟国臣退还给其2万元。
25、证人沈×1、李×3的证言、亲笔证词、借款协议、收据、委托书,证明经赵铁燕介绍,翟国臣吸收沈×1投资本金及房屋抵押所得款共计85万元;经沈×1的女儿李×3催要,翟国臣已退还50万元。
26、证人杨×2的证言、杨盛棠报案书、投资合作协议、委托书、收据,证明经赵铁燕介绍,翟国臣吸收杨盛棠投资本金35万元;现已退还20万元。
27、证人董×的证言、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证明经金星国介绍,翟国臣吸收董×投资本金53万元;后经西城法院调解执行,翟国臣已退还5.66万元。
28、证人肖×的证言、借款合同,证明经金星国介绍,翟国臣吸收其投资本金20万元;经其催要,翟国臣退还给其12万元。
29、证人任×的证言、辨认笔录、投资合作协议、收据、承诺还款书,证明经魏×介绍,翟国臣吸收其投资本金21万元。
30、证人余×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协议、收据,证明经魏×介绍,翟国臣吸收其投资本金5.47万元。
31、证人赵×1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协议、收据,证明经魏×介绍,翟国臣吸收其投资本金12万元。
32、证人孔×的证言、借款协议、收据、借据、借条,证明经沈×2介绍,翟国臣吸收其投资本金83万元。
33、证人王×5的证言、借款协议、收据,证明经李×2介绍,翟国臣吸收其投资本金18万元。
34、证人王×6的证言、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证明经李×2介绍,翟国臣吸收其投资本金53万元。
35、证人谭×的证言、借款协议、收据,证明翟国臣吸收其投资本金7万元。
36、证人沈×2的证言、立案申请材料、收据、借款协议、承诺书,证明经金星国介绍,翟国臣吸收其投资本金90万元。
3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任×等投资者向公安机关举报翟国臣以投资借款获高回报为由诈骗多人钱款的事实。
38、朋远佳信公司设立、变更等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的注册、变更等情况信息。
39、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法律事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涉案发明专利情况,知识产权局确认有涉案专利存在,因专利申请时间较早,无法查明专利人宁文芳的个人资料和联系方式。
40、涉案检验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生产线购销合同、广告业务合同、独家代理协议书、神州帮办公司营业执照、人民日报社市场报版面认刊合同、互联网域名订单、北京一统网点承包协议书、网站建设与维护协议书、宁文芳授权书、承诺确认书、郑×的证言,证明翟国臣将投资款用于相关投资项目,相关投资项目及专利客观存在的事实。
41、到案经过,证明经投资者报案,公安机关对翟国臣上网追逃,后于2012年12月9日在山东省烟台市将被告人翟国臣抓获归案。
42、翟国臣工商银行卡(卡号:×××)交易明细、汇款单,证明该银行卡内的资金往来及交易情况,该账户内现有钱款人民币30万余元被依法冻结在案。
43、谅解书、工作说明,证明翟国臣在其子翟珠峰协助下,与余×、魏×、崔×1、崔×3、赵×1、沈×1、任×达成还款协议,经民警核实,上述人员表示翟国臣家属已全部偿还他们的钱款,涉及本金96.77万元。
4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案扣押案款人民币90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国臣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国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应依法予以更正。鉴于翟国臣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到案发前后,退赔了部分被吸收存款,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并退缴了部分赃款扣押、冻结在案,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考虑到翟国臣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众多,多为老年人,且仍有大部分赃款未退还,给其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在量刑时亦酌予体现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翟国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翟国臣继续退缴剩余全部违法所得,发还相关投资人。(在案扣押、冻结案款折抵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相关投资人。)
上诉人翟国臣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系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翟国臣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涉案的水溶全降解无毒塑料薄膜项目真实存在,翟国臣未虚构事实,亦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与他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行为应认定为民事借贷,而非刑事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翟国臣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4的证言、借款合同及收据,并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翟国臣非法吸收王×4、许×存款的事实;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能够证明翟国臣吸收韩凤兰投资款的事实存在,且该事实不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属于新的犯罪事实,故建议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翟国臣于2007至2010年间,在本市海淀区京师大厦11层1112A室朋远佳信公司内,以开发投产水溶全降解无毒塑料薄膜项目、经营公司等名义,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签订借款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等形式,非法吸收王×1、毛×、任×、王×4、许×等人存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254万余元。案发前被告人翟国臣已归还人民币93.66万元,王×1代翟国臣归还本息人民币45.7万元(其中含本金约人民币36.8万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翟国臣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金海湾酒店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翟国臣在亲属的协助下退还了任×、余×、魏×、崔×1、赵×1、沈×1的被吸收钱款,并取得上述人员的谅解。翟国臣在家属的协助下退缴人民币90万元,现扣押在案;另翟国臣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内有存款人民币30万余元现冻结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翟国臣的供述,证人王×1、赵×2、刘×1、刘×2、裴×、杨×1、刘×3、白×、张×、耿×、毛×、魏×、崔×1、王×3、王×2、李×1、崔×2、牛×、李×2、郭×、沈×1、李×3、杨×2、董×、肖×、任×、余×、赵×1、孔×、王×5、王×6、谭×、沈×2的证言,证人祖×、楼×、王×4、许×的亲笔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授权协议书、授权书、借款合同、凭条、银行账户明细、收据、借款协议、委托书、举报材料、房屋买卖合同、投资协议、承诺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法律事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涉案检验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生产线购销合同、广告业务合同、独家代理协议书、神州帮办公司营业执照、人民日报社市场报版面认刊合同、互联网域名订单、北京一统网点承包协议书、网站建设与维护协议书、宁文芳授权书、承诺确认书、郑×的证言,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单,谅解书、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此外,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二审审理中向法庭提交的证人王×4的证言及借款合同、收据,与一审确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翟国臣吸收王×4投资本金人民币14万元,吸收许×投资本金人民币4.5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翟国臣非法吸收王×4、许×存款事实的意见,经查:翟国臣非法吸收王×4人民币14万元、非法吸收许×人民币4.55万元的事实,经二审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予认定。故对于检察机关所提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能够证明翟国臣吸收韩凤兰投资款的事实存在,且该事实不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属于新的犯罪事实,故建议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意见,经查:经法庭核实,因未查找到韩凤兰,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投资的事实。因此,对于检察机关所提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翟国臣所提其行为系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的水溶全降解无毒塑料薄膜项目真实存在,翟国臣未虚构事实,亦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与他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行为应认定为民事借贷,而非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1、赵×2、毛×、魏×等人的证言,授权协议书、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及被告人翟国臣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翟国臣在明知朋远佳信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从事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业务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翟国臣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国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翟国臣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巨大,对象众多,多为老年人,且大部分赃款未退还,给投资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翟国臣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前后退赔了部分被吸收存款,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翟国臣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考虑到翟国臣具有的全部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对于翟国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翟国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二审查明事实后更正的数额,因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属同一法定量刑幅度内,不影响刑罚结果,应予维持,但对翟国臣非法吸收王×4、许×的投资款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55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翟国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55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翟国臣继续退缴剩余全部违法所得,发还相关投资人。(在案扣押、冻结案款折抵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相关投资人。)
三、在案扣押、冻结的款项按比例发还投资人;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国臣退赔剩余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投资人。(清单附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迹代理审判员 吕晶代理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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