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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2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8
核心提示:王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王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二中刑终字第25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胜,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鸿,女,1970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占民,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胜、贺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09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新胜、贺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胜、上诉人贺鸿及其辩护人于占民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王晋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胜伙同贺鸿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国中大厦1109号等地,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投资电动汽车及石油项目为名,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吸收胡×、李×等人的存款,其中王新胜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8304500元,贺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00余万元。被告人王新胜于2013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被告人贺鸿于2013年10月23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贺鸿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是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给公司介绍投资人。投资人有胡×、乔×、束×、李×等人,是王新胜让我帮他忙,帮他一起介绍投资人,并承诺给我投资额10%的好处费。哈尔滨天业公司的办公地点在东城区灯市口大街国中大厦1106、1109房间。我共吸收了300万元至400万元的投资款。哈尔滨天业公司以天津东方天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吸收公众存款。项目主要是在山东文登市的硅能电池,内蒙古苏尼特右旗石油开发,西安的镁极电池等,投资的利息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需要,公司规定不同,月息在4%至6%之间。

2、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安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王新胜、贺鸿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3、哈尔滨天业案件投资人登记表、证人束×、乔×、朱×、李×、胡×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据,借款协议书,委托理财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结果,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王新胜、贺鸿帐户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新胜、贺鸿吸收存款的情况。

4、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新胜向1125人吸收存款,实收金额为158304500元。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新胜、贺鸿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胜、贺鸿无视国法,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新胜、贺鸿能够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新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贺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王新胜的上诉理由是:其系从犯,案发前已离开公司,系犯罪中止,原判决量刑过重。

贺鸿的上诉理由是:其系从犯,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原判决量刑过重。

贺鸿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贺鸿系从犯,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新胜、贺鸿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胜、贺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一节,经查,王新胜、贺鸿虽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但该公司系李秀峰、李辰宇等人为犯罪而成立的公司,且公司成立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故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新胜、贺鸿及其辩护人所提王、贺二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贺二人均直接或者间接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并非从犯,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新胜所提其在案发前已离开公司、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司法审计,王新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8亿余元,其虽在案发前已离开公司,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已完成,系犯罪既遂,故王新胜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贺鸿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贺鸿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报案人的证言,并结合收据、银行

汇款凭证等书证认定贺鸿的犯罪数额,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数额无误,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胜、贺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二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王新胜、贺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新胜、贺鸿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易大庆代理审判员  杨军代理审判员  吴炎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宿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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