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34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翠红,女,48岁(1966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男,52岁(1963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5月28日被撤销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翠红、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翠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周翠红、尚×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五十二万零八百五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在案扣押之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周翠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之存款(账户:×××、×××)及在案扣押设备(暂扣于通州区小杜社村)之变价款,用于执行判决责令退赔项;投资人名册一本,附卷归档。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翠红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翠红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周翠红、原审被告人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翠红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周翠红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张媛代理审判员 刘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桢茹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