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高刑终字第39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永花(别名:汤馥鸣),女,33岁(1981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华,女,56岁(1958年11月6日出生),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石景山服务中心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涛,男,34岁(1980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京川,男,30岁(1984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颖,女,54岁(1960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梓君,男,29岁(1985年12月15日出生);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7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苏宁(别名:徐翊凯),男,58岁(1957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章定(别名:肖翰承),男,44岁(1971年3月25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A21楼2单元502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零六万五千元(2011年6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志恩(别名:倪霄),男,50岁(1965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安平,男,53岁(1961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立强,男,35岁(1980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强,男,30岁(1984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艳芳,女,29岁(1986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梓君、徐苏宁、肖章定、张涛、刘京川、倪志恩、邢安平、尹立强、刘颖、汤永花、张艳芳、郭强、李春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梓君、徐苏宁、肖章定、倪志恩、邢安平、尹立强、汤永花、张艳芳、郭强、李春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十三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并审阅了朱梓君、徐苏宁、肖章定、邢安平、张艳芳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朱梓君、徐苏宁先后伙同被告人张涛、刘京川、肖章定,并纠集被告人倪志恩、邢安平、尹立强、刘颖、汤永花、张艳芳、郭强、李春华等人,以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联盈公司)为平台,假借销售商品之名,通过网络宣传、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联合加盟方案”,采取宣讲巨鑫联盈公司以往公司业绩,模拟营业额增长比例等方式,使社会公众认为加盟巨鑫联盈公司后,可通过领取运营补贴、招商补贴、顾问费、精英奖、排名奖等方式获取高额回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亿余元。
其中,被告人朱梓君、徐苏宁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亿余元;被告人肖章定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亿余元;被告人张涛、刘京川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7月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被告人倪志恩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亿余元;被告人邢安平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亿余元;被告人尹立强于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亿余元;被告人刘颖、汤永花于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亿余元;被告人张艳芳于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亿余元;被告人郭强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亿余元;被告人李春华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间担任石景山服务中心负责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00余万元。
2012年4月8日,被告人徐苏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5月9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肖章定、刘颖抓获归案;5月10日,被告人刘京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侦查人员先后将被告人朱梓君、张涛、倪志恩、邢安平、尹立强、汤永花、张艳芳、郭强、李春华抓获归案;倪志恩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同案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等101名巨鑫联盈公司员工、讲师、企业或个人加盟商及关联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巨鑫联盈公司加盟资金收支情况的会计鉴定意见;从邢安平电脑中提取的《联合加盟方案》、《加入巨鑫联盈的十大理由》、《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加盟商使用手册》、《巨鑫联盈为什么会赢》、《巨鑫联盈公司人物介绍》、《巨鑫联盈服务网点申请流程》、《巨鑫联盈固定资产板块投资新品隆重面世》、《巨鑫联盈的现在未来与行业现状》等PPT宣传文件及讲稿,从汤永花的移动硬盘中提取的邢安平给加盟商授课的视频、《肖总讲话》、《巨鑫联盈新签约流程》PPT打印件,从郭强U盘中提取的《答疑问题》,从朱梓君U盘中提取的巨鑫联盈公司电话客服工作流程以及内容,客服部、秘书台、企划部、前台接待工作流程,从张艳芳U盘中提取的结算部工作流程;北京圣鹰亚泰科贸有限公司、巨鑫联盈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执行董事决定、出资转让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上海举鑫卉成科贸有限公司、上海举鑫卉冠科贸有限公司、上海举鑫卉圣科贸有限公司、上海蓓鑫科贸中心、上海暖鑫科贸中心、上海举鑫卉海科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纳税材料、相关账户材料;金长安大厦物业租赁合同、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巨鑫联盈公司税务登记详细信息、纳税登记表、申报明细报告表、纳税记录;巨鑫联盈公司与郭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工资表、录用通知书、汤永花的员工工作考核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合同书、应聘表格;加盟申请单、个人加盟合同、项目服务专员合同、套系订购单、巨鑫联盈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分公司、贵州省贵阳市、天津市、福建省福州市、河北省邯郸市、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江苏省南京市、云南省昆明市、山东省济宁市服务中心申请表,巨鑫联盈石景山分公司宣传材料,天津市巨鑫联盈企业加盟合同及附件,天津市、福州市服务中心保证金收据,朱婧涵电脑H盘中储存的石景山、贵州、云南、天津的加盟确认单,各地服务中心通讯录;《财务结算厂家货物金额月明细表》、房地产委托销售合同、授权书、海南鑫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冻结富海花园小区房产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1293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朱梓君等十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梓君、徐苏宁、肖章定、张涛、刘京川伙同被告人倪志恩、邢安平、尹立强、刘颖、汤永花、张艳芳、郭强、李春华,以销售商品为名,宣传加入联合加盟方案可获取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各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梓君、徐苏宁、肖章定、张涛、刘京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肖章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徐苏宁、刘京川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徐苏宁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倪志恩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徐苏宁、张涛、刘京川、倪志恩、尹立强、刘颖、张艳芳、郭强、李春华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在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后,依法对肖章定从重处罚,对徐苏宁、张涛、倪志恩、邢安平、尹立强、汤永花、张艳芳、郭强从轻处罚,对刘颖、李春华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梓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肖章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徐苏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邢安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刘京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倪志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尹立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郭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艳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汤永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刘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春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在案扣押款物一并依法处理(附清单)。
朱梓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判决。其检举揭发了王勇诈骗公司1000万元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朱梓君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朱梓君等人是以商品销售为实,而不是以商品销售为名,收的是货款,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朱梓君无罪。此外,朱梓君被羁押后检举王勇诈骗犯罪的事实已被查实,王勇被判处无期徒刑,故朱梓君具有立功情节。
肖章定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肖章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巨鑫联盈公司销售的商品真实存在且具有质量保证,没有假借销售之名;该公司与客户进行商品交易,不是存款和返利关系,而是民事买卖与合作关系;该公司未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给予高额回报;该公司依靠销售商品盈利,客户购买商品的同时可享受额外补贴,二者双赢;上诉人肖章定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肖章定无罪。
徐苏宁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徐苏宁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徐苏宁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检举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的犯罪事实,现多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应认定徐苏宁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不当;徐苏宁曾于2011年2月将600万元转回巨鑫联盈公司,另据徐苏宁供述,2011年底,其又将800万元转回巨鑫联盈公司,上述1400万元的去向均应认定为徐苏宁在案发前具有主动退赃的行为;徐苏宁系初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恶意,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徐苏宁予以减轻处罚。
邢安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和减少罚金。
邢安平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邢安平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自愿认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邢安平从轻、减轻处罚。
倪志恩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从犯,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其所具有的立功情节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原判量刑过重。
尹立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郭强上诉提出:其系主动到案,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张艳芳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张艳芳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张艳芳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在本案中的获利仅为工资和奖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将张艳芳的一部手机并入追缴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发还。
汤永花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李春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处理其名下部分银行账户的款项及物品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退还。
经审核,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已经一审法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肖章定、徐苏宁、邢安平、张艳芳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朱梓君的辩护人提交了由朱梓君的母亲提供的东莞市百鳄皮件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证书、柜台押金、租金收据、物品清单、银行对账单、银行卡、货物销售台账以及上海举鑫卉海科贸有限公司与肃宁县宏博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等书证(以上均系复印件),朱梓君的母亲刘淑平在一审庭审后与证人刘×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辩护人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巨鑫联盈公司确有商品销售,是以销售为实,且销售货物价格与市场持平,并非以销售为名;一审判决确认的证人刘×的证言不真实,应予排除。朱梓君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徐苏宁的辩护人分别认为在案的审计报告违反了相关法律以及司法鉴定原则且鉴定形式不公正、不客观、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徐苏宁及其辩护人均申请法庭调取徐苏宁名下交通银行的交易明细,欲证明徐苏宁曾在案发前,向巨鑫联盈公司转款数百万元,具有主动退赃行为。上诉人郭强申请法庭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欲证明其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讯问,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朱梓君的辩护人所提前述证据中,部分书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录音光盘的制作人、制作的时间、地点以及来源不清,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民事判决书仅证明由于巨鑫联盈公司从相关公司进货后,部分货款未给付,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判决巨鑫联盈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该民事判决的内容不能支持辩护人所提前述观点,更不能否定一审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单位根据在案证据对各被告人任职期间的犯罪数额以及涉案款项去向依法作出了相关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后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徐苏宁于案发前并未将赃款退交至司法机关,其向巨鑫联盈公司转款之行为,不属于主动退赃。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已证实郭强并非主动到案。
综上,对于上诉人或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证据以及所提相关申请,本院均不予确认或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对于上诉人、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经查,在案大量证据证实,朱梓君等十三名原审被告人通过网络媒体宣传、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加盟巨鑫联盈公司即可定期获取高额返利、“运营补贴”以及其他物质奖励等高额回报,积极实施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行为,募集资金总额高达26亿余元。朱梓君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系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模式的设计者和决策人,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肖章定作为公司执行总裁兼朱梓君的顾问,负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案的调整、宣传和推广;徐苏宁作为公司股东、董事长,参与公司创设,主管财务、报税等事项;张涛作为公司股东、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负责向投资人宣讲公司销售的产品;刘京川作为公司的股东和副总经理,负责相关产品的物流以及质量监督。上述五人均分别从公司以领取分红款、薪金、购车款等名义,非法获利高达数百万元乃至数千万元不等。邢安平等8名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亦积极参与本案,分别在其任职的部门为朱梓君等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且分别获取几万元至一百余万元不等的非法利益。其中,倪志恩作为公司的执行总经理,负责为公司租赁、装修办公楼、寻找卖场等行政事务;邢安平作为公司的培训顾问,负责培训讲师以及在公司召开的推介会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讲解、宣传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招揽投资;尹立强作为公司的客服部主管、总监,负责接待投资人、答疑和签约;刘颖作为公司的财务总监,负责一般的行政支出及发放“运营补贴”;汤永花作为公司的市场部副总监,负责管理和企划部、会务部、培训部、市场拓展部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张艳芳在分别担任公司的结算部主管、审核部经理期间,负责录入“加盟合同”、核对数据、计算并发放“运营补贴”;郭强作为公司的呼叫中心主管,根据培训部制定的话术对投资人的提问进行答疑;李春华作为石景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的全面事务。
由此可见,本案中的投资人到巨鑫联盈公司购买产品并非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在一定期限内获得营业额分成等高额回报。而朱梓君等十三名原审被告人则是利用投资人追求高额回报的心理,借用巨鑫联盈公司商品销售的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大量募集资金,且是以不断募集的资金作为支付投资人巨额回报的保证,并以此实现其牟取不法利益的目的,故其行为实质是一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关于朱梓君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徐苏宁、倪志恩是否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在案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线索,破获了王勇诈骗案,该案案发并非系朱梓君揭发检举。故朱梓君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朱梓君具有立功情节,并无证据证实,且与在案证据相悖。徐苏宁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犯罪线索,相关人员因犯非法吸收公款罪亦分别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倪志恩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了部分同案犯。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徐苏宁、倪志恩所具有的立功情节,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该二人均不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三、关于郭强上诉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郭强并非主动到案。其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朱梓君等13名原审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数额均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对其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朱梓君、徐苏宁、肖章定、张涛、刘京川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此外,朱梓君的非法获利最多,高达3200余万元,肖章定、徐苏宁的非法获利亦高达1000余万元,且肖章定系累犯;倪志恩、邢安平、尹立强、刘颖、汤永花、张艳芳、郭强、李春华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根据十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已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罚当其罪,量刑并无不当之处。
五、关于原判将收缴的原审被告人的个人物品或其名下部分银行账户钱款予以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显示,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总数额为26亿余元,各被告人所参与犯罪的数额分别为6000万元至26亿余元不等,且给部分投资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一审法院依法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并对在案扣押的款物一并处理,确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朱梓君、肖章定、徐苏宁、邢安平、倪志恩、尹立强、郭强、张艳芳、汤永花、李春华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及其各位辩护人分别所提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梓君、肖章定、徐苏宁、邢安平、倪志恩、尹立强、郭强、张艳芳、汤永花、李春华及原审被告人张涛、刘京川、刘颖以销售商品为名,向社会公众宣传联合加盟方案可获取高额回报,以此募集资金高达26亿余元,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朱梓君、肖章定、徐苏宁、邢安平、倪志恩、尹立强、郭强、张艳芳、汤永花、李春华、张涛、刘京川、刘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梓君、肖章定、徐苏宁、邢安平、倪志恩、尹立强、郭强、张艳芳、汤永花、李春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军审判员 蔡云霞审判员 罗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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