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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黄某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黄某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黑01刑终685

【关键词】 自首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实供述 有期徒刑 罚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俊岭,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海伦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10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俊岭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91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065号刑事判决。黄俊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1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3月至20134月,被告人黄俊岭在瑞博易生公司工作期间,以其是瑞博易生公司经理的身份,对外谎称其公司办公楼是自有财产、总公司在上海、在黑龙江省双城市有度假村、在黑龙江省方正县有米厂、在黑龙江省伊春市有钼铁矿、在黑龙江省海林市有单晶铜矿、在海南省三亚市有宾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有云来宾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有香开物业公司(含三四个物业小区)、在广东省深圳市有原始股票,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骗取集资款。经司法审计,黄俊岭以其是瑞博易生公司经理的身份,向被害人庞永才等844人次募集资金81572425元,返还金额1649446元,尚有79922979元不能返还。2013822日被害人李贵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113日公安机关对黄俊岭网上通缉,同年1017日黄俊岭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黑鑫泰司审字[2014]S029号审计报告、黑鑫泰司审字[2015]S001号审计报告、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针对黑鑫泰司审字[2014]S029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针对黑鑫泰司审字[2014]S029号审计报告进行第二次补充说明、黄俊岭在瑞博易生公司工作期间瑞博易生公司与霍明朴、黄秀梅、方春予、庞永才等336人(844人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299份、协议书114份、股票申购书20份、给集资人出具收据411份、刘连起书写材料、证人李某、刘某某、唐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黄俊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俊岭在瑞博易生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公司的主要工作,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公司资产、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黄俊岭自动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不认罪,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俊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宣判后,黄俊岭以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是受公司”幕后老板”李某的指派向群众讲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是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黄俊岭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一审期间是对客观事实的认知偏差,不是拒不认罪,二审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涉案的巨额资金并未被黄俊岭全部掌控和支配,原判对黄俊岭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二审请求情况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案被害人均证实黄俊岭以公司经理身份,大肆对外宣传、讲解其公司所谓的”实力”,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向其公司集资,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且经司法审计,集资造成被害人损失79922979元的巨额资金,黄俊岭亦不能合理说明赃款去向,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足以认定。对黄俊岭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俊岭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黄俊岭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本案数百名人民群众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且在一审判决前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尽管在二审审理期间黄俊岭委托辩护人向本院递交其认罪、悔罪的书面材料,但不能认定其为自首,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黄俊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量刑适当。对黄俊岭及其辩护人提出黄俊岭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江

审判员宗永平

审判员乔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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