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禤某荣、刘某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禤某荣、刘某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禤某荣、刘某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粤06刑终72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从重处罚 立功 少量毒品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1065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5097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283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1514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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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禤某荣(绰号“肥仔”),男,1993917日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69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某辉(绰号“阿辉”),男,1992531日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佛山市三水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414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0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9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4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辉、禤某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14日作出(2017)粤0607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禤某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91321时许,被告人刘某辉接购毒人员郑某求购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某酒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78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郑某,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人赃并获。同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辉归案后在民警的安排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禤某荣求购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氯胺酮,被告人禤某荣遂向一名绰号“四眼”的男子购得毒品氯胺酮后前往约定地点交易,后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中旅社对面农村信用社门口被预伏的民警抓获,民警在其驾驶的粤E×××××小汽车内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氯胺酮(净重0.45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辉、禤某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前科情况查询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辉贩卖氯胺酮0.78克,被告人禤某荣贩卖氯胺酮0.4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该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禤某荣,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辉、禤某荣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移送的粤E×××××号小汽车,经查并非专门用于实施犯罪,予以发还车辆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禤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移送的人民币230元,其中200元是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30元,予以没收,冲抵被告人刘某辉的罚金;iPhone6plusiPhone6s手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iPhone5s手机一台,予以折价冲抵被告人禤某荣的罚金。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禤某荣上诉提出:(1)我并未贩卖毒品,只是帮刘某辉购买毒品共同吸食,未从中获利;(2)我所涉毒品数量较少,未流入社会,我又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禤某荣及原审被告人刘某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禤某荣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经查:(1)原审被告人刘某辉供称,其201691318时许向上诉人禤某荣购得氯胺酮后,于当晚21时许将上述氯胺酮贩卖给郑某时被人赃并获,其被抓获后配合民警打电话向禤某荣再次求购毒品,禤某荣答应交易毒品,后禤某荣也被民警抓获;(2)通话记录显示刘某辉与禤某荣于201691318时许、23时许均有过通话,刘某辉与郑某于20169132130分许有过通话,印证了刘某辉的供述,表明刘某辉的供述具有相当的可信度;(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刘某辉系在民警的见证下致电禤某荣求购氯胺酮,禤某荣亦答应提供毒品。故本案证据已达确实充分的程度,足以证明禤某荣贩卖毒品之事实,对禤某荣所提此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禤某荣、原审被告人刘某辉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禤某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辉归案后协助民警抓捕上诉人禤某荣,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禤某荣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经考虑到禤某荣有如实供述等从轻情节,对禤某荣所作量刑也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禤某荣请求二审再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王浩

审判员陈南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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