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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律师从轻处罚

 [日期:2015-09-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唐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谢飞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沈卫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健(曾用名唐健平,别名海洋),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飞虎,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5月1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卫英,无业。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于2012年5月15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5月31日因吸毒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昕燕,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8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同年7月13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戴雪峰,无业。曾因吸食并携带甲基苯丙胺,于2007年12月2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月3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欢,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戴雪峰、李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和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调取证据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2014年4月12日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健及其辩护人莫祥云、陈四新、被告人谢飞虎及受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伟战、被告人沈卫英及受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陆呈虹、被告人黄昕燕及受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袁思平、王井山、被告人戴雪峰及其辩护人陈刚、黄姝姝、被告人李欢及受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季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唐健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谢飞虎、黄昕燕于2013年4月至5月,在海门市向被告人沈卫英贩卖冰毒,其中被告人唐健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706.62克,被告人谢飞虎贩卖甲基苯丙胺360.69克,被告人沈卫英贩卖甲基苯丙胺306.99克,被告人黄昕燕贩卖甲基苯丙胺100.55克。

 

被告人戴雪峰、李欢单独或者伙同于2013年5月,在南通市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戴雪峰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9克,被告人李欢贩卖甲基苯丙胺29.75克。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从被告人唐健等人处扣押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戴雪峰、李欢等人的通话记录、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孙某、王某甲、李某、施某、陈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健、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戴雪峰、李欢的供述及辩解;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搜查录像、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健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且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雪峰、李欢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且数量较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健、谢飞虎、黄昕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健、谢飞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昕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雪峰、李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雪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卫英、李欢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沈卫英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欢是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雪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唐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大部分贩卖的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健的辩护人陈四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唐健于2013年5月12日贩卖5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而5月14日、15日和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均属特情引诱,该三次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唐健的贩卖数量,被告人唐健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请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唐健的辩护人莫祥云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唐健于2013年5月初和5月12日贩卖冰毒60克和50克的证据不足;唐健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笔计150克冰毒的犯罪事实,对该三节应构成自首;唐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谢飞虎辩称,其仅是驾驶员,未参与本案的贩卖毒品犯罪。

 

被告人谢飞虎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飞虎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仅能将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4月底和5月初贩卖的冰毒60克、50克及从谢飞虎身上查获的1.75克合计111.75克认定为谢飞虎贩卖冰毒的数量;谢飞虎在与唐健的共同犯罪中虽为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沈卫英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贩卖给戴雪峰冰毒39克中包含有起诉书指控的贩卖冰毒6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卫英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卫英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向戴雪峰贩卖的6克与向石杰所贩卖的6克冰毒系同一节事实;抓获沈卫英时所查获的毒品存在特情介入,系犯罪引诱;沈卫英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且自身患病,家庭困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昕燕辩称,其帮唐健送毒品未获取好处,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唐健,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昕燕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昕燕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唐健,请求减轻处罚,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戴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雪峰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雪峰贩卖毒品数量有误,应为冰毒43克;被告人戴雪峰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欢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欢贩卖给他人的1.46克冰毒系特情引诱,且其有重大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在综合上述情形下对被告人李欢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唐健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谢飞虎、黄昕燕贩卖毒品

 

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唐健从广东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谢飞虎、黄昕燕在江苏省海门市向被告人沈卫英贩卖,其中被告人唐健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706.62克,被告人谢飞虎贩卖甲基苯丙胺360.69克,被告人黄昕燕贩卖甲基苯丙胺100.55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初,被告人谢飞虎在收到沈卫英汇付的人民币14000元后,根据其和唐健与沈卫英此前的约定,在沈卫英的暂住地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贩卖给沈卫英甲基苯丙胺60克。

 

2、2013年5月初,被告人唐健、谢飞虎在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贩卖给沈卫英甲基苯丙胺50克。

 

3、2013年5月初,被告人唐健在海门市江景天城先后两次贩卖给沈卫英甲基苯丙胺各20克,共计40克。

 

4、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唐健、谢飞虎在海门市江景天城贩卖给沈卫英甲基苯丙胺50克。

 

5、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唐健、谢飞虎在海门市江景天城贩卖给沈卫英甲基苯丙胺98.39克。

 

6、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昕燕受唐健指使携谢飞虎之前藏匿于海门市江景天城910室的毒品至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欲交给沈卫英并索要所欠的毒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昕燕随身携带的一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0.55克,含量为72.1%。

 

另外,从被告人唐健驾驶的汽车内查获一只蓝色瓶子及一只铁盒包装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8.66克和209.02克,含量为76.4%和73.4%;从被告人谢飞虎随身携带的两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5克,含量为66.1%。

 

二、被告人沈卫英贩卖毒品

 

2013年4月底,被告人沈卫英为贩卖毒品,通过谢飞虎与唐健认识后,约定沈卫英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唐健和谢飞虎购买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间,被告人沈卫英将从唐健、谢飞虎处6次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共计298.39克向他人贩卖,另外从其暂住地查获的8粒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0.74克,合计299.13克。其中部分向戴雪峰、李欢、孙某等人贩卖,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沈卫英在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贩卖给戴雪峰甲基苯丙胺39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10克。

 

2、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沈卫英贩卖给戴雪峰甲基苯丙胺6克,并在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将该毒品交给受戴雪峰指使前来拿取的石杰(另案处理)。

 

3、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沈卫英将从唐健、谢飞虎处购得的毒品在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贩卖给李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沈卫英欲交易的一大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8.39克,含量为72.1%;从被告人沈卫英暂住地查获的二小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6克,含量均为75.8%;红色颗粒8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7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3%。

 

三、被告人戴雪峰、李欢贩卖毒品

 

2013年5月,被告人戴雪峰、李欢单独或者共同在南通市向施某、李某、褚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戴雪峰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9克,被告人李欢贩卖甲基苯丙胺29.75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初,被告人戴雪峰在南通市崇川区教育路“包福记”店附近,以人民币400元每克的价格两次向施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2克,共计4克。

 

2、2013年5月12日和13日,被告人戴雪峰分别从被告人沈卫英处购得甲基苯丙胺39克和6克。于5月13日凌晨在南通市崇川区光明新村37幢705室指使被告人李欢与李某妻子陈某联系拿取李某所购毒品,并让李欢将带回的39克甲基苯丙胺分出15克包装好从楼上扔至楼下交给陈某派来拿取毒品的人;另将1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李欢以抵毒资人民币4000元。

 

3、2013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欢在南通市崇川区光明新村38幢北侧虹桥路边,以每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袋,得款人民币10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现场查获的及李欢的暂住地查获的共4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4.75克,含量均为70.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0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学田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一名叫李欢的女子有贩毒嫌疑。同年5月13日晚,公安民警在南通市崇川区光明新村38幢北侧虹桥路边将刚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欢抓获。李欢归案后交待了其上线为戴雪峰及沈卫英,并于5月14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在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将沈卫英抓获,公安机关同时还抓获前来向沈卫英索要毒资的谢飞虎。5月15日晚,公安机关在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将前来帮唐健送毒品的黄昕燕抓获归案,5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海门市将唐健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戴雪峰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兴仁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唐健、沈卫英、黄昕燕、戴雪峰、李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被告人唐健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4月,其和谢飞虎商定贩卖毒品,其负责购买,谢飞虎负责贩卖。4月初,谢飞虎租了一辆车带其从湖南邵阳到江苏海门国际车城2631室沈卫英家,其将带过来的3克冰毒交给沈卫英。经沈卫英吸食后,三人约定此后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同年4月下旬,谢飞虎告知沈卫英要200克冰毒,其和谢飞虎开车至广东东莞向“小熊”购买了200克冰毒,并通过长途汽车托运至湖南邵阳,其又托运至江苏南通。谢飞虎在海门将其中60克卖给沈卫英,后其乘车到海门在沈卫英家卖给沈卫英50克,同时给了建设银行的卡号让沈卫英将毒资汇到该卡上,第二天在沈卫英家楼下其又两次贩卖给沈卫英各20克。其和谢飞虎回老家时,谢飞虎告知沈卫英给了13000元,剩余的50克放在沈卫英处;5月初,沈卫英打电话给谢飞虎要200克冰毒,并向其上家汇了1万元,后其到广东东莞向“小熊”购买了200克冰毒,并通过长途汽车托运至湖南邵阳,之后又托运至南通。黄昕燕告知其谢飞虎放了100克冰毒在黄昕燕处,此后沈卫英告知谢飞虎仅给了100克冰毒,并还要冰毒,其让黄昕燕将谢飞虎放的100克冰毒送至沈卫英处并收取毒资;5月16日,其因无法联系上谢飞虎等人,即开车携带了此前向“小熊”所购的270克左右的冰毒至海门,其在去找黄昕燕等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唐健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谢飞虎、黄昕燕及下家沈卫英。

 

3、被告人谢飞虎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实其从湖南邵阳租车到海门想做家纺生意,沈卫英系其通过在海门的一个大街上认识的一个女孩子介绍认识的。因沈卫英欲将做家纺生意的人介绍给其,故其经常去沈卫英家中。2013年5月15日,其共去了沈卫英家2次想借钱,因沈卫英家冰箱中没有东西,其即去买了些食品等放在冰箱内,后通过手机发信息问沈卫英有没有拿到,没得到回信后,即又去沈卫英家,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告人沈卫英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因有严重风湿而吸毒,想通过贩卖毒品用来吸食。2013年4月底,其通过周雨(音)认识谢飞虎后想向谢飞虎购买,后谢飞虎将唐健带到其暂住地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约定唐健、谢飞虎以每克冰毒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后唐健在其暂住地贩卖给其50克冰毒,其未按唐健、谢飞虎的约定付款;5月初的一天,谢飞虎在其暂住地贩卖给其60克冰毒,后其向谢飞虎的银行卡内转了14000元;5月初的一天,唐健二次各给其20克计40克冰毒,其给了14000元;5月12日,其打电话给唐健、谢飞虎要买毒品,后谢飞虎让人将50克冰毒送至江景天城2625室门口,后其汇了10000元给唐健;5月14日,因李欢向其欲买100克冰毒,其即打电话给唐健,后谢飞虎电话告知已将冰毒放在其门口,其和李欢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谢飞虎上楼向其索要毒资时也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15日,其为了立功打电话向唐健购买毒品,后唐健让黄昕燕送到其暂住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购得上述毒品后,部分用于了吸食,另卖给了戴雪峰、孙某及几个如东掘港人。其中,5月12日卖给孙某10克冰毒,得款2000元;卖给戴雪峰39克,得款10000元,该款系戴雪峰让李欢拿了交给其;5月13日,戴雪峰又向其购买冰毒,并约定每克300元,后戴雪峰让一男子到其暂住地拿了6克冰毒,但未给钱。唐健、谢飞虎每次卖给其的毒品量很足,其都从中截留一部分。

 

沈卫英的辨认笔录指认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上家唐健、谢飞虎、黄昕燕和下家戴雪峰、李欢。

 

5、被告人黄昕燕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4月底,其通过沈卫英认识唐健。5月初,谢飞虎到其家中交给其一包冰毒,后唐健让其藏好。过了几天,唐健打电话让其将冰毒给沈卫英,并要求其待沈卫英付钱后再给毒品,后其拿了毒品到沈卫英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黄昕燕的辨认笔录指认出指使其送毒品的唐健、将毒品放在其住处的谢飞虎及与唐健、谢飞虎进行毒品交易的沈卫英。

 

6、被告人戴雪峰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某证实其经常到沈卫英处买毒品。2013年5月初,其到沈卫英处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了30克冰毒,后将该冰毒卖给了李某;5月12日,其和李欢到沈卫英处向沈卫英买了约50克冰毒,让李欢交给沈卫英10000元,后在南通李欢家其又让李欢称了30克包装好并从楼上扔给李某老婆派来在楼下等拿毒品的人,另给了李欢15克充抵李欢给其的4000元。当天,孙某也到沈卫英处购买了毒品,其和孙某的毒品都是沈卫英让一怀孕的女子给的;5月13日,其向沈卫英购买了6克冰毒,并让石杰去拿的,但未给钱。另外,其于2013年5月初还两次在南通市教育路“包福记”店附近以每克400元贩卖给施某,第一次未给钱。

 

戴雪峰的辨认笔录指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李某及其指使向沈卫英拿毒品的石杰。

 

7、被告人李欢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实2013年5月12日,戴雪峰带其到海门沈卫英处购买冰毒,其将自己所带的3900元及从驾驶员处拿的钱给戴雪峰转交给沈卫英后,沈卫英让一怀孕的女子将毒品交给了戴雪峰,戴雪峰让其带毒品先回南通,并交给其100元路费,后其和另一也向沈卫英购买毒品的男子一起回南通。次日凌晨,戴雪峰带了电子秤到其家中,将冰毒分包装后,打电话给一女子并将其电话告知该女子,该女子与其联系后,有一男子来找其拿冰毒,后其将戴雪峰分好的15克冰毒从楼上扔给该男子;此后,戴雪峰曾接到一女子电话,将一袋冰毒从其楼上扔给该女子。在戴雪峰离开时,留给其15克冰毒,以抵其此前所给的3900元。5月13日晚上,其在南通市光明南村38幢后面的虹桥路边“老鼠”的汽车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了2袋冰毒。

 

8、未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12日,其到海门沈卫英家欲购买冰毒,并交给沈卫英二张银行卡,后沈卫英从二张卡内取走了8000元,并让一怀孕女子交给其10克左右的冰毒;当天戴雪峰带了李欢也到沈卫英处购买冰毒,大肚子女子交给戴雪峰毒品后,其和李欢先回南通。

 

孙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沈卫英及与戴雪峰共同购买毒品的李欢。

 

9、未到庭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初,其在南通市教育路“包福记”饭店附近二次向戴雪峰购买各2克冰毒,后在南通市学田路工农路路口的农业银行向戴雪峰的银行卡内各充了800元。

 

施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戴雪峰。

 

10、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其在海门市汽车城附近一公寓房间内给了戴雪峰8000元左右用于购买毒品。第二天回家时,其老婆陈某告知戴雪峰给其的东西放在桌上,其将盒子包装的冰毒拿走,里面约15克左右的冰毒。

 

李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戴雪峰。

 

11、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夜里,戴雪峰发短信找其丈夫李某,后给其一个女子的电话号码,其打过去后,该女子告知戴雪峰有东西要交给其并给其一个地址,后其请李某的一个朋友去南通拿的,李某回来后将戴雪峰给的一个手机类纸盒包装的东西拿走了。

 

12、未到庭证人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13日,其听朋友王某乙说李欢有毒品卖,后在南通市虹桥路南通广济医院门诊部附近其汽车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李欢购得冰毒2袋。

 

褚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李欢。

 

13、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初,李欢告知其如要买毒品可以向她购买。另外,其还听朋友“黑子”(绰号,浙江人)说一个叫戴雪峰的男子也是贩卖毒品的,手机号码为1584888。

 

14、未到庭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4月21日,谢飞虎和唐健到其经营的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锦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湘E广本雅阁汽车,后该车在江苏南通待了二、三天,回到湖南邵阳后又去了广东;同年5月3日,两人将车还回后又租了湘E丰田凯美瑞汽车;5月10日,两人又租了湘E广本雅阁汽车,并于第二天将湘E丰田凯美瑞汽车归还,5月14日,唐健到其公司询问湘E广本雅阁汽车的行车轨迹,后其发现该车已到了江苏南通,停在南通市崇川区学田派出所附近。

 

邓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向其公司租赁上述汽车的谢飞虎和唐健。

 

15、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14日下午,其到沈卫英的住处欲向沈卫英购买冰毒,后看到沈卫英家有现成的毒品和工具,就吸了。其原先的男朋友黄凯飞曾向沈卫英购买过毒品。

 

16、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健、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李欢等人时,从唐健驾驶的汽车驾驶室座位下塑料袋内的蓝瓶和铁盒里,发现均装有白色晶体,车上一皮包内有一本黑色笔记本(内容记载有唐健、谢飞虎与沈卫英数次毒品交易的事实)、以及扣押银行卡3张、手机2部等物;从谢飞虎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袋;从沈卫英处查获白色晶体3袋、红色颗粒8粒、银行卡1张;从黄昕燕携带的包内蓝色塑料袋内发现白色晶体1袋;从李欢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从其暂住地查获白色晶体2袋、电子秤2只及吸食毒品所用的冰壶1只,公安机关从证人褚某处扣押其向李欢所购白色晶体2袋。

 

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17、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化)字(2013)344号、347号、362号、382号、419号理化检验报告及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崇公(学)鉴通字(2013)112号、203号、205号、206号、207号、2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唐健、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李欢等人时,从唐健驾驶汽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98.66克和209.02克,含量分别为76.4%和73.4%;从谢飞虎处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53克和0.22克,含量为66.1%;从沈卫英处查获的3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93克、0.93克和98.39克,含量分别为75.8%、75.8%和72.1%,查获的8粒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74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3%;从黄昕燕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0.55克,含量为72.1%;从李欢处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和贩卖给褚某的2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4.75克,含量为70.3%。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结论意见向被告人唐健、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李欢等人进行了送达。

 

18、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从被告人唐健、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李欢等人处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收缴。

 

19、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依法调取的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唐健、谢飞虎、沈卫英间进行毒品交易资金往来及被告人戴雪峰进行毒品交易资金往来的事实。

 

20、手机通话及短信清单,证实被告人谢飞虎使用手机号码为1582477与唐健、沈卫英和李欢就毒品交易进行联系,被告人沈卫英使用手机号码为1510228、1381766、1871333与唐健、谢飞虎、黄昕燕、戴雪峰、李欢就毒品交易进行联系,被告人黄昕燕使用手机号码为1589456、1824365与唐健、谢飞虎、沈卫英就毒品交易进行联系,被告人戴雪峰使用手机号码为1391188、1584888与沈卫英、李欢、施某就毒品交易进行联系,被告人李欢使用手机号码为1366235与陈某就毒品交易进行联系。

 

21、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运行轨迹图,证实被告人唐健、谢飞虎先后以谢飞虎的名义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锦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湘E广本雅阁汽车、湘E丰田凯美瑞汽车至江苏省海门市、广东省广州市和深圳市用于毒品交易。

 

22、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唐健、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戴雪峰、李欢后,依法对被告人唐健驾驶的汽车、黄昕燕的人身进行检查,依法对六被告人询问和讯问及对证人孙某、施某进行询问。

 

23、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沈卫英、戴雪峰的供述,经多方工作,未能找到石杰和帮助沈卫英送毒品给戴雪峰及孙某的“大肚子”女子。

 

2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5)深罗法刑初字第331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刑初字第3136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海公(治)决字(2012)第458号、第607号、海公(治)社戒决字(2012)第017号、第02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崇公(学)决字(2007)第03964号和(2013)2743号、崇公(新)决字(2008)第03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张公(三兴)行社戒决字(2013)第1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飞虎因吸毒,于2013年5月1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沈卫英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于2012年5月15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5月31日因吸毒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黄昕燕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8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同年7月13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戴雪峰曾因吸食并携带甲基苯丙胺,于2007年12月2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月3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

 

25、被告人唐健、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戴雪峰、李欢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健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飞虎、沈卫英、戴雪峰、李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昕燕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保管、送交毒品并收取毒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戴雪峰、李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部分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唐健、谢飞虎在与被告人黄昕燕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雪峰在与被告人李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健、谢飞虎、戴雪峰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昕燕、李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卫英、黄昕燕、戴雪峰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属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卫英、李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沈卫英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欢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雪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虽曾翻供,但在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依法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健、沈卫英、黄昕燕、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唐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李欢抓获与李欢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沈卫英,后又通过沈卫英与黄昕燕的毒品交易将黄昕燕抓获归案,并根据沈卫英和黄昕燕的供述,掌握了被告人唐健的基本犯罪事实,并于同年5月18日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唐健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了毒品及记载有与沈卫英进行毒品交易的笔记本,唐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谢飞虎、黄昕燕于2013年5月间先后7次向沈卫英贩卖冰毒的事实,有被告人唐健在侦查阶段及庭审的供述,该供述与被告人沈卫英、黄昕燕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搜查记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相印证,现唐健辩护人陈四新提出的2013年5月12日贩卖毒品50克证据不足,5月14日、15日和18日均属特情介入,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辩护人莫祥云提出的5月初和5月12日贩卖冰毒60克和50克证据不足以及两辩护人认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且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表明其主观恶性极深,论罪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查获的大部分毒品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不致于流入社会,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但被告人唐健请求减轻处罚及其两辩护人建议判处无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飞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5月间,被告人谢飞虎、唐健单独或共同多次将毒品贩卖给沈卫英,同时谢飞虎还将部分毒品藏匿于黄昕燕处以备贩卖,后唐健指使黄昕燕将该毒品贩卖给沈卫英的事实,有被告人唐健、沈卫英、黄昕燕的供述,未到庭证人邓某的证言,租车合同及行车轨迹、扣押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现谢飞虎认为其仅是驾驶员,未参与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谢飞虎贩卖毒品数量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飞虎在与唐健、黄昕燕的共同犯罪中虽是主犯,但作用相对于唐健而言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综合其认罪态度及贩卖毒品的次数及数量,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卫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4月底,被告人沈卫英为贩卖毒品而主动与谢飞虎、唐健联系,于5月间先后6次从唐健、谢飞虎处购得大量冰毒,并将毒品贩卖给戴雪峰、孙某等人,现查实被告人沈卫英贩卖给戴雪峰、孙某仅有55克,与其实际购得的数量差距较大,公诉机关依其所购及部分查获的毒品数量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但将贩卖给戴雪峰的6克及查获的1.86克毒品再次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属重复计算,应予纠正,沈卫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卫英归案后虽有立功、坦白,以及查获的毒品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未流入社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综合其吸食毒品被处罚的情形、多次贩卖毒品及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减轻处罚,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昕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昕燕于2013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唐健个人身份情况,后公安机关根据黄昕燕和沈卫英的供述,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唐健抓获,黄昕燕所供述的相关事实,属其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范围,依法应不构成立功,黄昕燕及其辩护人认为应构成重大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昕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其曾因吸食毒品被处罚的情节及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可对其减轻处罚,但其辩护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雪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5月初,被告人戴雪峰2次向施某贩卖冰毒计4克;5月12日从被告人沈卫英处购得39克冰毒后,伙同李欢将15克贩卖给李某,另将15克贩卖给李欢,第二天又向沈卫英购得冰毒6克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该供述与被告人沈卫英、李欢的供述,未到庭证人施某、李某、陈某的证言相印证,其辩护人提出贩卖冰毒43克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雪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其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处罚及多次贩卖毒品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所贩卖给他人的1.46克冰毒有特情介入,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谢飞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沈卫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O二八年五月十五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黄昕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O二二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人戴雪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人李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七、对被告人李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沈卫英、戴雪峰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臧建伟

 

审判员张亚军

 

代理审判员陈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晓瑜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健(曾用名唐健平,别名海洋),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四新,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飞虎,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5月1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卫英,无业。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于2012年5月15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5月31日因吸毒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呈虹,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昕燕,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8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同年7月13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思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井山,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雪峰,无业。曾因吸食并携带甲基苯丙胺,于2007年12月2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月3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刚,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姝姝,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欢,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兵,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戴雪峰、李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和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调取证据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2014年4月12日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健及其辩护人莫祥云、陈四新、被告人谢飞虎及受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伟战、被告人沈卫英及受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陆呈虹、被告人黄昕燕及受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袁思平、王井山、被告人戴雪峰及其辩护人陈刚、黄姝姝、被告人李欢及受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季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唐健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谢飞虎、黄昕燕于2013年4月至5月,在海门市向被告人沈卫英贩卖冰毒,其中被告人唐健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706.62克,被告人谢飞虎贩卖甲基苯丙胺360.69克,被告人沈卫英贩卖甲基苯丙胺306.99克,被告人黄昕燕贩卖甲基苯丙胺100.55克。

 

被告人戴雪峰、李欢单独或者伙同于2013年5月,在南通市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戴雪峰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9克,被告人李欢贩卖甲基苯丙胺29.75克。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从被告人唐健等人处扣押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戴雪峰、李欢等人的通话记录、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孙某、王某甲、李某、施某、陈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健、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戴雪峰、李欢的供述及辩解;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搜查录像、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健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且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雪峰、李欢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且数量较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健、谢飞虎、黄昕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健、谢飞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昕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雪峰、李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雪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卫英、李欢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沈卫英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欢是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雪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唐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大部分贩卖的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健的辩护人陈四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唐健于2013年5月12日贩卖5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而5月14日、15日和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均属特情引诱,该三次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唐健的贩卖数量,被告人唐健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请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唐健的辩护人莫祥云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唐健于2013年5月初和5月12日贩卖冰毒60克和50克的证据不足;唐健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笔计150克冰毒的犯罪事实,对该三节应构成自首;唐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谢飞虎辩称,其仅是驾驶员,未参与本案的贩卖毒品犯罪。

 

被告人谢飞虎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飞虎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仅能将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4月底和5月初贩卖的冰毒60克、50克及从谢飞虎身上查获的1.75克合计111.75克认定为谢飞虎贩卖冰毒的数量;谢飞虎在与唐健的共同犯罪中虽为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沈卫英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贩卖给戴雪峰冰毒39克中包含有起诉书指控的贩卖冰毒6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卫英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卫英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向戴雪峰贩卖的6克与向石杰所贩卖的6克冰毒系同一节事实;抓获沈卫英时所查获的毒品存在特情介入,系犯罪引诱;沈卫英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且自身患病,家庭困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昕燕辩称,其帮唐健送毒品未获取好处,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唐健,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昕燕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昕燕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唐健,请求减轻处罚,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戴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雪峰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雪峰贩卖毒品数量有误,应为冰毒43克;被告人戴雪峰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欢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欢贩卖给他人的1.46克冰毒系特情引诱,且其有重大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在综合上述情形下对被告人李欢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唐健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谢飞虎、黄昕燕贩卖毒品

 

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唐健从广东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谢飞虎、黄昕燕在江苏省海门市向被告人沈卫英贩卖,其中被告人唐健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706.62克,被告人谢飞虎贩卖甲基苯丙胺360.69克,被告人黄昕燕贩卖甲基苯丙胺100.55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初,被告人谢飞虎在收到沈卫英汇付的人民币14000元后,根据其和唐健与沈卫英此前的约定,在沈卫英的暂住地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贩卖给沈卫英甲基苯丙胺60克。

 

2、2013年5月初,被告人唐健、谢飞虎在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贩卖给沈卫英甲基苯丙胺50克。

 

3、2013年5月初,被告人唐健在海门市江景天城先后两次贩卖给沈卫英甲基苯丙胺各20克,共计40克。

 

4、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唐健、谢飞虎在海门市江景天城贩卖给沈卫英甲基苯丙胺50克。

 

5、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唐健、谢飞虎在海门市江景天城贩卖给沈卫英甲基苯丙胺98.39克。

 

6、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昕燕受唐健指使携谢飞虎之前藏匿于海门市江景天城910室的毒品至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欲交给沈卫英并索要所欠的毒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昕燕随身携带的一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0.55克,含量为72.1%。

 

另外,从被告人唐健驾驶的汽车内查获一只蓝色瓶子及一只铁盒包装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8.66克和209.02克,含量为76.4%和73.4%;从被告人谢飞虎随身携带的两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5克,含量为66.1%。

 

二、被告人沈卫英贩卖毒品

 

2013年4月底,被告人沈卫英为贩卖毒品,通过谢飞虎与唐健认识后,约定沈卫英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唐健和谢飞虎购买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间,被告人沈卫英将从唐健、谢飞虎处6次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共计298.39克向他人贩卖,另外从其暂住地查获的8粒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0.74克,合计299.13克。其中部分向戴雪峰、李欢、孙某等人贩卖,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沈卫英在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贩卖给戴雪峰甲基苯丙胺39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10克。

 

2、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沈卫英贩卖给戴雪峰甲基苯丙胺6克,并在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将该毒品交给受戴雪峰指使前来拿取的石杰(另案处理)。

 

3、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沈卫英将从唐健、谢飞虎处购得的毒品在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贩卖给李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沈卫英欲交易的一大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8.39克,含量为72.1%;从被告人沈卫英暂住地查获的二小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6克,含量均为75.8%;红色颗粒8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7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3%。

 

三、被告人戴雪峰、李欢贩卖毒品

 

2013年5月,被告人戴雪峰、李欢单独或者共同在南通市向施某、李某、褚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戴雪峰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9克,被告人李欢贩卖甲基苯丙胺29.75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初,被告人戴雪峰在南通市崇川区教育路“包福记”店附近,以人民币400元每克的价格两次向施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2克,共计4克。

 

2、2013年5月12日和13日,被告人戴雪峰分别从被告人沈卫英处购得甲基苯丙胺39克和6克。于5月13日凌晨在南通市崇川区光明新村37幢705室指使被告人李欢与李某妻子陈某联系拿取李某所购毒品,并让李欢将带回的39克甲基苯丙胺分出15克包装好从楼上扔至楼下交给陈某派来拿取毒品的人;另将1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李欢以抵毒资人民币4000元。

 

3、2013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欢在南通市崇川区光明新村38幢北侧虹桥路边,以每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袋,得款人民币10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现场查获的及李欢的暂住地查获的共4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4.75克,含量均为70.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0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学田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一名叫李欢的女子有贩毒嫌疑。同年5月13日晚,公安民警在南通市崇川区光明新村38幢北侧虹桥路边将刚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欢抓获。李欢归案后交待了其上线为戴雪峰及沈卫英,并于5月14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在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将沈卫英抓获,公安机关同时还抓获前来向沈卫英索要毒资的谢飞虎。5月15日晚,公安机关在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将前来帮唐健送毒品的黄昕燕抓获归案,5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海门市将唐健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戴雪峰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兴仁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唐健、沈卫英、黄昕燕、戴雪峰、李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被告人唐健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4月,其和谢飞虎商定贩卖毒品,其负责购买,谢飞虎负责贩卖。4月初,谢飞虎租了一辆车带其从湖南邵阳到江苏海门国际车城2631室沈卫英家,其将带过来的3克冰毒交给沈卫英。经沈卫英吸食后,三人约定此后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同年4月下旬,谢飞虎告知沈卫英要200克冰毒,其和谢飞虎开车至广东东莞向“小熊”购买了200克冰毒,并通过长途汽车托运至湖南邵阳,其又托运至江苏南通。谢飞虎在海门将其中60克卖给沈卫英,后其乘车到海门在沈卫英家卖给沈卫英50克,同时给了建设银行的卡号让沈卫英将毒资汇到该卡上,第二天在沈卫英家楼下其又两次贩卖给沈卫英各20克。其和谢飞虎回老家时,谢飞虎告知沈卫英给了13000元,剩余的50克放在沈卫英处;5月初,沈卫英打电话给谢飞虎要200克冰毒,并向其上家汇了1万元,后其到广东东莞向“小熊”购买了200克冰毒,并通过长途汽车托运至湖南邵阳,之后又托运至南通。黄昕燕告知其谢飞虎放了100克冰毒在黄昕燕处,此后沈卫英告知谢飞虎仅给了100克冰毒,并还要冰毒,其让黄昕燕将谢飞虎放的100克冰毒送至沈卫英处并收取毒资;5月16日,其因无法联系上谢飞虎等人,即开车携带了此前向“小熊”所购的270克左右的冰毒至海门,其在去找黄昕燕等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唐健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谢飞虎、黄昕燕及下家沈卫英。

 

3、被告人谢飞虎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实其从湖南邵阳租车到海门想做家纺生意,沈卫英系其通过在海门的一个大街上认识的一个女孩子介绍认识的。因沈卫英欲将做家纺生意的人介绍给其,故其经常去沈卫英家中。2013年5月15日,其共去了沈卫英家2次想借钱,因沈卫英家冰箱中没有东西,其即去买了些食品等放在冰箱内,后通过手机发信息问沈卫英有没有拿到,没得到回信后,即又去沈卫英家,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告人沈卫英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因有严重风湿而吸毒,想通过贩卖毒品用来吸食。2013年4月底,其通过周雨(音)认识谢飞虎后想向谢飞虎购买,后谢飞虎将唐健带到其暂住地海门市江景天城2631室,约定唐健、谢飞虎以每克冰毒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后唐健在其暂住地贩卖给其50克冰毒,其未按唐健、谢飞虎的约定付款;5月初的一天,谢飞虎在其暂住地贩卖给其60克冰毒,后其向谢飞虎的银行卡内转了14000元;5月初的一天,唐健二次各给其20克计40克冰毒,其给了14000元;5月12日,其打电话给唐健、谢飞虎要买毒品,后谢飞虎让人将50克冰毒送至江景天城2625室门口,后其汇了10000元给唐健;5月14日,因李欢向其欲买100克冰毒,其即打电话给唐健,后谢飞虎电话告知已将冰毒放在其门口,其和李欢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谢飞虎上楼向其索要毒资时也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15日,其为了立功打电话向唐健购买毒品,后唐健让黄昕燕送到其暂住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购得上述毒品后,部分用于了吸食,另卖给了戴雪峰、孙某及几个如东掘港人。其中,5月12日卖给孙某10克冰毒,得款2000元;卖给戴雪峰39克,得款10000元,该款系戴雪峰让李欢拿了交给其;5月13日,戴雪峰又向其购买冰毒,并约定每克300元,后戴雪峰让一男子到其暂住地拿了6克冰毒,但未给钱。唐健、谢飞虎每次卖给其的毒品量很足,其都从中截留一部分。

 

沈卫英的辨认笔录指认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上家唐健、谢飞虎、黄昕燕和下家戴雪峰、李欢。

 

5、被告人黄昕燕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4月底,其通过沈卫英认识唐健。5月初,谢飞虎到其家中交给其一包冰毒,后唐健让其藏好。过了几天,唐健打电话让其将冰毒给沈卫英,并要求其待沈卫英付钱后再给毒品,后其拿了毒品到沈卫英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黄昕燕的辨认笔录指认出指使其送毒品的唐健、将毒品放在其住处的谢飞虎及与唐健、谢飞虎进行毒品交易的沈卫英。

 

6、被告人戴雪峰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某证实其经常到沈卫英处买毒品。2013年5月初,其到沈卫英处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了30克冰毒,后将该冰毒卖给了李某;5月12日,其和李欢到沈卫英处向沈卫英买了约50克冰毒,让李欢交给沈卫英10000元,后在南通李欢家其又让李欢称了30克包装好并从楼上扔给李某老婆派来在楼下等拿毒品的人,另给了李欢15克充抵李欢给其的4000元。当天,孙某也到沈卫英处购买了毒品,其和孙某的毒品都是沈卫英让一怀孕的女子给的;5月13日,其向沈卫英购买了6克冰毒,并让石杰去拿的,但未给钱。另外,其于2013年5月初还两次在南通市教育路“包福记”店附近以每克400元贩卖给施某,第一次未给钱。

 

戴雪峰的辨认笔录指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李某及其指使向沈卫英拿毒品的石杰。

 

7、被告人李欢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实2013年5月12日,戴雪峰带其到海门沈卫英处购买冰毒,其将自己所带的3900元及从驾驶员处拿的钱给戴雪峰转交给沈卫英后,沈卫英让一怀孕的女子将毒品交给了戴雪峰,戴雪峰让其带毒品先回南通,并交给其100元路费,后其和另一也向沈卫英购买毒品的男子一起回南通。次日凌晨,戴雪峰带了电子秤到其家中,将冰毒分包装后,打电话给一女子并将其电话告知该女子,该女子与其联系后,有一男子来找其拿冰毒,后其将戴雪峰分好的15克冰毒从楼上扔给该男子;此后,戴雪峰曾接到一女子电话,将一袋冰毒从其楼上扔给该女子。在戴雪峰离开时,留给其15克冰毒,以抵其此前所给的3900元。5月13日晚上,其在南通市光明南村38幢后面的虹桥路边“老鼠”的汽车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了2袋冰毒。

 

8、未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12日,其到海门沈卫英家欲购买冰毒,并交给沈卫英二张银行卡,后沈卫英从二张卡内取走了8000元,并让一怀孕女子交给其10克左右的冰毒;当天戴雪峰带了李欢也到沈卫英处购买冰毒,大肚子女子交给戴雪峰毒品后,其和李欢先回南通。

 

孙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沈卫英及与戴雪峰共同购买毒品的李欢。

 

9、未到庭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初,其在南通市教育路“包福记”饭店附近二次向戴雪峰购买各2克冰毒,后在南通市学田路工农路路口的农业银行向戴雪峰的银行卡内各充了800元。

 

施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戴雪峰。

 

10、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其在海门市汽车城附近一公寓房间内给了戴雪峰8000元左右用于购买毒品。第二天回家时,其老婆陈某告知戴雪峰给其的东西放在桌上,其将盒子包装的冰毒拿走,里面约15克左右的冰毒。

 

李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戴雪峰。

 

11、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夜里,戴雪峰发短信找其丈夫李某,后给其一个女子的电话号码,其打过去后,该女子告知戴雪峰有东西要交给其并给其一个地址,后其请李某的一个朋友去南通拿的,李某回来后将戴雪峰给的一个手机类纸盒包装的东西拿走了。

 

12、未到庭证人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月13日,其听朋友王某乙说李欢有毒品卖,后在南通市虹桥路南通广济医院门诊部附近其汽车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李欢购得冰毒2袋。

 

褚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李欢。

 

13、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初,李欢告知其如要买毒品可以向她购买。另外,其还听朋友“黑子”(绰号,浙江人)说一个叫戴雪峰的男子也是贩卖毒品的,手机号码为1584888。

 

14、未到庭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4月21日,谢飞虎和唐健到其经营的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锦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湘E广本雅阁汽车,后该车在江苏南通待了二、三天,回到湖南邵阳后又去了广东;同年5月3日,两人将车还回后又租了湘E丰田凯美瑞汽车;5月10日,两人又租了湘E广本雅阁汽车,并于第二天将湘E丰田凯美瑞汽车归还,5月14日,唐健到其公司询问湘E广本雅阁汽车的行车轨迹,后其发现该车已到了江苏南通,停在南通市崇川区学田派出所附近。

 

邓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向其公司租赁上述汽车的谢飞虎和唐健。

 

15、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14日下午,其到沈卫英的住处欲向沈卫英购买冰毒,后看到沈卫英家有现成的毒品和工具,就吸了。其原先的男朋友黄凯飞曾向沈卫英购买过毒品。

 

16、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健、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李欢等人时,从唐健驾驶的汽车驾驶室座位下塑料袋内的蓝瓶和铁盒里,发现均装有白色晶体,车上一皮包内有一本黑色笔记本(内容记载有唐健、谢飞虎与沈卫英数次毒品交易的事实)、以及扣押银行卡3张、手机2部等物;从谢飞虎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袋;从沈卫英处查获白色晶体3袋、红色颗粒8粒、银行卡1张;从黄昕燕携带的包内蓝色塑料袋内发现白色晶体1袋;从李欢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从其暂住地查获白色晶体2袋、电子秤2只及吸食毒品所用的冰壶1只,公安机关从证人褚某处扣押其向李欢所购白色晶体2袋。

 

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17、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化)字(2013)344号、347号、362号、382号、419号理化检验报告及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崇公(学)鉴通字(2013)112号、203号、205号、206号、207号、2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唐健、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李欢等人时,从唐健驾驶汽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98.66克和209.02克,含量分别为76.4%和73.4%;从谢飞虎处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53克和0.22克,含量为66.1%;从沈卫英处查获的3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93克、0.93克和98.39克,含量分别为75.8%、75.8%和72.1%,查获的8粒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74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3%;从黄昕燕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0.55克,含量为72.1%;从李欢处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和贩卖给褚某的2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4.75克,含量为70.3%。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结论意见向被告人唐健、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李欢等人进行了送达。

 

18、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从被告人唐健、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李欢等人处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收缴。

 

19、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依法调取的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唐健、谢飞虎、沈卫英间进行毒品交易资金往来及被告人戴雪峰进行毒品交易资金往来的事实。

 

20、手机通话及短信清单,证实被告人谢飞虎使用手机号码为1582477与唐健、沈卫英和李欢就毒品交易进行联系,被告人沈卫英使用手机号码为1510228、1381766、1871333与唐健、谢飞虎、黄昕燕、戴雪峰、李欢就毒品交易进行联系,被告人黄昕燕使用手机号码为1589456、1824365与唐健、谢飞虎、沈卫英就毒品交易进行联系,被告人戴雪峰使用手机号码为1391188、1584888与沈卫英、李欢、施某就毒品交易进行联系,被告人李欢使用手机号码为1366235与陈某就毒品交易进行联系。

 

21、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运行轨迹图,证实被告人唐健、谢飞虎先后以谢飞虎的名义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锦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湘E广本雅阁汽车、湘E丰田凯美瑞汽车至江苏省海门市、广东省广州市和深圳市用于毒品交易。

 

22、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唐健、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戴雪峰、李欢后,依法对被告人唐健驾驶的汽车、黄昕燕的人身进行检查,依法对六被告人询问和讯问及对证人孙某、施某进行询问。

 

23、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沈卫英、戴雪峰的供述,经多方工作,未能找到石杰和帮助沈卫英送毒品给戴雪峰及孙某的“大肚子”女子。

 

2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5)深罗法刑初字第331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刑初字第3136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海公(治)决字(2012)第458号、第607号、海公(治)社戒决字(2012)第017号、第02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崇公(学)决字(2007)第03964号和(2013)2743号、崇公(新)决字(2008)第03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张公(三兴)行社戒决字(2013)第1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飞虎因吸毒,于2013年5月1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沈卫英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于2012年5月15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5月31日因吸毒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黄昕燕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8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同年7月13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戴雪峰曾因吸食并携带甲基苯丙胺,于2007年12月2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月3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

 

25、被告人唐健、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戴雪峰、李欢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健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飞虎、沈卫英、戴雪峰、李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昕燕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保管、送交毒品并收取毒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飞虎、沈卫英、黄昕燕、戴雪峰、李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部分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唐健、谢飞虎在与被告人黄昕燕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雪峰在与被告人李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健、谢飞虎、戴雪峰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昕燕、李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卫英、黄昕燕、戴雪峰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属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卫英、李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沈卫英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欢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雪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虽曾翻供,但在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依法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健、沈卫英、黄昕燕、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唐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李欢抓获与李欢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沈卫英,后又通过沈卫英与黄昕燕的毒品交易将黄昕燕抓获归案,并根据沈卫英和黄昕燕的供述,掌握了被告人唐健的基本犯罪事实,并于同年5月18日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唐健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了毒品及记载有与沈卫英进行毒品交易的笔记本,唐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谢飞虎、黄昕燕于2013年5月间先后7次向沈卫英贩卖冰毒的事实,有被告人唐健在侦查阶段及庭审的供述,该供述与被告人沈卫英、黄昕燕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搜查记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相印证,现唐健辩护人陈四新提出的2013年5月12日贩卖毒品50克证据不足,5月14日、15日和18日均属特情介入,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辩护人莫祥云提出的5月初和5月12日贩卖冰毒60克和50克证据不足以及两辩护人认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且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表明其主观恶性极深,论罪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查获的大部分毒品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不致于流入社会,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但被告人唐健请求减轻处罚及其两辩护人建议判处无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飞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5月间,被告人谢飞虎、唐健单独或共同多次将毒品贩卖给沈卫英,同时谢飞虎还将部分毒品藏匿于黄昕燕处以备贩卖,后唐健指使黄昕燕将该毒品贩卖给沈卫英的事实,有被告人唐健、沈卫英、黄昕燕的供述,未到庭证人邓某的证言,租车合同及行车轨迹、扣押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现谢飞虎认为其仅是驾驶员,未参与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谢飞虎贩卖毒品数量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飞虎在与唐健、黄昕燕的共同犯罪中虽是主犯,但作用相对于唐健而言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综合其认罪态度及贩卖毒品的次数及数量,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卫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4月底,被告人沈卫英为贩卖毒品而主动与谢飞虎、唐健联系,于5月间先后6次从唐健、谢飞虎处购得大量冰毒,并将毒品贩卖给戴雪峰、孙某等人,现查实被告人沈卫英贩卖给戴雪峰、孙某仅有55克,与其实际购得的数量差距较大,公诉机关依其所购及部分查获的毒品数量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但将贩卖给戴雪峰的6克及查获的1.86克毒品再次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属重复计算,应予纠正,沈卫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卫英归案后虽有立功、坦白,以及查获的毒品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未流入社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综合其吸食毒品被处罚的情形、多次贩卖毒品及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减轻处罚,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昕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昕燕于2013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唐健个人身份情况,后公安机关根据黄昕燕和沈卫英的供述,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唐健抓获,黄昕燕所供述的相关事实,属其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范围,依法应不构成立功,黄昕燕及其辩护人认为应构成重大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昕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其曾因吸食毒品被处罚的情节及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可对其减轻处罚,但其辩护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雪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5月初,被告人戴雪峰2次向施某贩卖冰毒计4克;5月12日从被告人沈卫英处购得39克冰毒后,伙同李欢将15克贩卖给李某,另将15克贩卖给李欢,第二天又向沈卫英购得冰毒6克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该供述与被告人沈卫英、李欢的供述,未到庭证人施某、李某、陈某的证言相印证,其辩护人提出贩卖冰毒43克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雪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其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处罚及多次贩卖毒品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所贩卖给他人的1.46克冰毒有特情介入,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谢飞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沈卫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O二八年五月十五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黄昕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O二二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人戴雪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人李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七、对被告人李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沈卫英、戴雪峰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臧建伟

 

审判员张亚军

 

代理审判员陈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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