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河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7)内0802刑初74号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明知 罚金 有期徒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1065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 (918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9742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903651)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在临河区第七小学附近自己经营的修车铺内,以30元的价格向邬某销售安纳咖二块,净重33.4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被告人郝某处查获其准备出售的灰白色圆形块状安纳咖41块,净重672.39克,安纳咖粉末净重979.13克,黄色小圆状安纳珈二块,净重10.69克,共计1695.61克。经鉴定,毒品内分别含有咖啡因成分。案发后,从被告人郝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指认毒品笔录及照片,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临河区公安局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1695.6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非法所得人民币3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利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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