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7)桂0804刑初15号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明知 坦白 罚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1065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151488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2322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97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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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翔,曾用名郭世鸥,男,1997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贵港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翔在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富力开发区广场旁边的厕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K粉卖给周某。
2、2016年11月7日17时,被告人郭翔在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富力开发区富丽城酒店门前广场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K粉卖给周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翔的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在周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1.52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郭翔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随案移送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翔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随案移送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毒资、手机号码、QQ号码照片、指认称量毒品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郭翔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翔犯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翔涉嫌贩卖毒品K粉1.52克,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范围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郭翔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郭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翔的违法所得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郭翔的违法所得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银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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