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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金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王金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金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7)吉0402刑初21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明知 吸毒 罚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 (24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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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贺,身份号码×××,住辽源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7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2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贺及其辩护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金贺在本市第五中学附近、煤城新村小区、阳光新城小区附近,分三次将毒品冰毒约30克卖给本市吸毒人员史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金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不具有稳定性、一致性,请求合议庭宣告被告人王金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65月的一个下午,小贺(王金贺)打电话说急用钱,问我要不要东西(冰毒),200块钱一个,我就要了10个,是在五中附近找她拿走的。买完45天后在五中附近先给她1000块钱,过几天给她建设银行卡让她自己去取剩下的1000元钱。第二次是20166月中旬一个下午,打电话向小贺要10个(冰毒),约定150元一个。后到阳光新城附近在小贺手购买10个冰毒,给小贺1100元钱,还欠她400元钱。第三次是20167月初一个晚上,打电话让小贺来煤城新村给我拿10个(冰毒),之后我骑摩托车到阳光新城附近接小贺带她到煤城新村门前农行取1500元钱在路边给小贺,小贺从包里拿出一个透明的塑料袋给我。

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王金贺时收缴吸毒工具及疑似冰毒两袋的事实。

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疑似冰毒两袋,分别重0.42克、1.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金贺、史某某尿样检测呈阳性,为吸毒人员。

5、抓获经过,证实2016713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医院后一栋楼三楼一房间将王金贺抓获。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金贺、史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史某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实2015530日卡取款1000元。

8、被告人王金贺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66月初,在五中门口将10克冰毒卖给二双(史某某),过了34天在五中门口二双给我1000元钱,又过几天,二双给我一张建设银行卡,我在卡里取了1000元钱,二双一共给我2000元钱。第二次是在20166月中旬一个下午,二双打电话问有没有10个冰毒,我说有,让他把钱准备好就行,是按150元一克卖给他的。第三次是在20167月初一个晚上,二双让我去煤城新村找他,卖给他10克冰毒。二双骑摩托车来阳光新城接我,然后带我去煤城新村门口农行取1500元钱给我,我给他10克冰毒。

综上证据,虽然被告人王金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但结合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其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毒品的时间、地点及贩卖数量、价格,与吸毒人员史某某证实内容一致,又结合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物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提出的王金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金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13日起至20257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吴洁

人民陪审员王德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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