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交通肇事案中“无名氏”被害人死亡赔偿问题之刍议
交通肇事案中“无名氏”被害人
死亡赔偿问题之刍议
内容提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小轿车等交通工具开始在个体家庭中普及,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增多,据统计我国每年至少有10万人死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案件更是呈跳跃式增长。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撞死“无名氏”被害人的案件时有发生,笔者所在法院就遇到多起这样的案件。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引出三个方面的困惑和争议: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由谁担当?二是被告人自愿积极赔偿是否支持?三是赔偿金该如何计算及由谁负责保管?本文将就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由检察机关充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了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该规定将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人范围限定在受害人、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这三类。
由于我国法律目前未对“无名氏”死亡被害人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有的以事发地检察机关充当原告,有的以当地民政部门充当原告。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无名氏”被害人主张权利更为适宜。理由如下:
(一)检察机关具有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者的地位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发,在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肯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但仅局限于国家和集体等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是格格不入的,它们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关系到整个社会稳定,其既属于私人利益,同时也属于公共利益保护的范畴。因此,在“无名氏”死亡被害人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现其对民事实体法实施的监督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正义。
(二)检察机关具有独特的诉讼优势
检察机关作为交通肇事案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若将其同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便于刑、民两类案件一并处理,减少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同时,因其熟悉法律,了解案情,又在调查取证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能够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检察机关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
检察机关与法院都是国家司法机关,二者互相制约,力量均衡。由检察机关充当原告提起诉讼,在程序上更加公开、公正和透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经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更容易理解和接受裁判。同时,还有利于提升司法机关的形象,增强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感。
二、被告人自愿积极赔偿法院应当支持
在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其民事赔偿部分的权益,而人民法院一般会将被告人的赔偿情况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如果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则法院将结合该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而在无名氏死亡被害人的交通肇事案中,由于无法查清被害人的真实身份,亦无法得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是谁,导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缺失,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在该类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体缺失的情况下,被告人表示自愿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是避免“日后诉讼”带来隐患。此类案件不能排除“无名氏”被害人的近亲属在一定时间后根据有关证据提起诉讼。被告人在判决前未予赔偿必将带来诸多隐患。
二是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是法院从轻判处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不能剥夺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权利和义务,导致被告人丧失悔过自新、从轻处罚回归社会的机会。
三是刑法的目的不仅是惩罚,还包括恢复。当今世界各国以和解、赔偿为特征的恢复性司法改革运动表明,刑事司法理念正从以犯罪人为中心到以被害人为中心的模式转变。人民法院支持被告人自愿赔偿的请求,正是刑法恢复价值的体现,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和处置问题
在解决了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后,自然就会引出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和处置的问题。
(一)赔偿金的计算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被害人死亡的,被告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那么对于“无名氏”死亡被害人的赔偿标准,是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呢?实践中,“无名氏”被害人多为社会流浪人员,其为农村居民的可能性较大,但并不排除城镇居民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应当在按照农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折中计算较为合理。
一是按照农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折中计算赔偿金,即使今后查清了被害人的身份,无论是被害人的近亲属要求补赔偿金,还是被告人要求退赔偿金,由于金额相差不大,法院执行起来较为容易。
二是从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又不让被告人承担过重的负担的角度出发,法院适用公平原则,折中计算赔偿金,既符合法律,对双方当事人也最为公平合理。此外,法院还可根据具体案情,适当保留被害人可能出现的近亲属的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
(二)赔偿金的保管
关于交通肇事“无名氏”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由谁保管的问题,目前我国立法对此没有定论,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当由交警部门保管;有的认为,应当由民政部门保管;还有的认为,应当由社会救助基金或慈善机构保管。笔者认为,该赔偿金应当由道路交通肇事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最为适宜,经过一段合理的时间,确定没有死者的近亲属认领的话,则收归国家所有,由国家统一支配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法定的救助机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法律已经明确由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垫付义务,赔偿金当然也应由其负责保管。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一个公益性的组织机构,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和执法部门来说,在保管赔偿金时更能做到公平公正,更能得到公众的信任。
最后,鉴于“无名氏”被害人的尸体在案发后不久即被火化,公安机关应当提取保存“无名氏”被害人的DNA,以便今后在其近亲属来认领赔偿金时进行DNA比对,以防止冒领赔偿金现象的发生。
死亡赔偿问题之刍议
内容提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小轿车等交通工具开始在个体家庭中普及,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增多,据统计我国每年至少有10万人死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案件更是呈跳跃式增长。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撞死“无名氏”被害人的案件时有发生,笔者所在法院就遇到多起这样的案件。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引出三个方面的困惑和争议: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由谁担当?二是被告人自愿积极赔偿是否支持?三是赔偿金该如何计算及由谁负责保管?本文将就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由检察机关充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了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该规定将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人范围限定在受害人、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这三类。
由于我国法律目前未对“无名氏”死亡被害人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有的以事发地检察机关充当原告,有的以当地民政部门充当原告。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无名氏”被害人主张权利更为适宜。理由如下:
(一)检察机关具有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者的地位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发,在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肯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但仅局限于国家和集体等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是格格不入的,它们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关系到整个社会稳定,其既属于私人利益,同时也属于公共利益保护的范畴。因此,在“无名氏”死亡被害人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现其对民事实体法实施的监督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正义。
(二)检察机关具有独特的诉讼优势
检察机关作为交通肇事案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若将其同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便于刑、民两类案件一并处理,减少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同时,因其熟悉法律,了解案情,又在调查取证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能够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检察机关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
检察机关与法院都是国家司法机关,二者互相制约,力量均衡。由检察机关充当原告提起诉讼,在程序上更加公开、公正和透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经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更容易理解和接受裁判。同时,还有利于提升司法机关的形象,增强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感。
二、被告人自愿积极赔偿法院应当支持
在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其民事赔偿部分的权益,而人民法院一般会将被告人的赔偿情况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如果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则法院将结合该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而在无名氏死亡被害人的交通肇事案中,由于无法查清被害人的真实身份,亦无法得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是谁,导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缺失,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在该类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体缺失的情况下,被告人表示自愿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是避免“日后诉讼”带来隐患。此类案件不能排除“无名氏”被害人的近亲属在一定时间后根据有关证据提起诉讼。被告人在判决前未予赔偿必将带来诸多隐患。
二是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是法院从轻判处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不能剥夺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权利和义务,导致被告人丧失悔过自新、从轻处罚回归社会的机会。
三是刑法的目的不仅是惩罚,还包括恢复。当今世界各国以和解、赔偿为特征的恢复性司法改革运动表明,刑事司法理念正从以犯罪人为中心到以被害人为中心的模式转变。人民法院支持被告人自愿赔偿的请求,正是刑法恢复价值的体现,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和处置问题
在解决了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后,自然就会引出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和处置的问题。
(一)赔偿金的计算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被害人死亡的,被告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那么对于“无名氏”死亡被害人的赔偿标准,是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呢?实践中,“无名氏”被害人多为社会流浪人员,其为农村居民的可能性较大,但并不排除城镇居民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应当在按照农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折中计算较为合理。
一是按照农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折中计算赔偿金,即使今后查清了被害人的身份,无论是被害人的近亲属要求补赔偿金,还是被告人要求退赔偿金,由于金额相差不大,法院执行起来较为容易。
二是从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又不让被告人承担过重的负担的角度出发,法院适用公平原则,折中计算赔偿金,既符合法律,对双方当事人也最为公平合理。此外,法院还可根据具体案情,适当保留被害人可能出现的近亲属的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
(二)赔偿金的保管
关于交通肇事“无名氏”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由谁保管的问题,目前我国立法对此没有定论,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当由交警部门保管;有的认为,应当由民政部门保管;还有的认为,应当由社会救助基金或慈善机构保管。笔者认为,该赔偿金应当由道路交通肇事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最为适宜,经过一段合理的时间,确定没有死者的近亲属认领的话,则收归国家所有,由国家统一支配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法定的救助机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法律已经明确由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垫付义务,赔偿金当然也应由其负责保管。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一个公益性的组织机构,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和执法部门来说,在保管赔偿金时更能做到公平公正,更能得到公众的信任。
最后,鉴于“无名氏”被害人的尸体在案发后不久即被火化,公安机关应当提取保存“无名氏”被害人的DNA,以便今后在其近亲属来认领赔偿金时进行DNA比对,以防止冒领赔偿金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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