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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入罪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日期:2015-12-1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王维永   阅读:1
核心提示:

 虚假诉讼入罪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读打击虚假诉讼犯罪《指导意见》有感

王维永

 

20107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照执行。可以认为,该《指导意见》是在全国范围内率先从整体角度以刑事制裁的手段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尝试。①《指导意见》勾起笔者的兴趣,于是笔者愿就虚假诉讼入罪刑罚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看法,期望有助于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讨。

首先,《指导意见》将虚假诉讼入罪刑罚是法治的必然要求。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②犯罪是危害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依法律应处以刑罚的行为。③凡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向共产主义制度过渡时期的建立的法律和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和不作为,都认为是罪。④按照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凡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的行为均属于犯罪。⑤将上列理论及关于犯罪的三大特征与虚假诉讼的现象相对照,人们不难看出,虚假诉讼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特征,将其入罪既有理论根据,又具有实践依据。虚假诉讼直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正义形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瓦解社会主义诚信体系,且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谋取自身非法利益,它与常见的合同诈骗、信用证诈骗、单纯性诈骗犯罪,危害更烈,后果更严重。因此,虚假诉讼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当然可纳入刑法调解范围。也即是说,虚假诉讼基于主犯恶意又属于恶意诉讼,其行为性质与金融诈骗,保险诈骗讼、合同诈骗、信用证诈骗等仅为表现形式上的不同,并无本质之差别,一旦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比如致使受害人自杀,精神失常、引起社会公愤或严重毁坏法院公正形象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指导意见》将虚假诉讼入罪刑罚是司法正义的应有主义。虚假诉讼、在民间习称为“假官司”,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假官司”一个“假” 字,涵盖了台前的当事人及幕后导演者的主观恶意、非法手段与非法目的;而虚假诉讼抑或恶意诉讼则系法学界的一个法律素语,揭示了打“假官司”的人们利用司法程序以合法手段实现非法目的行为本质。“假”者,虚构也,虚构者,恶意也。因之,“假官司”、“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仅为称呼不同,而本质则如出一辙。其表现形式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原、被告串通起诉。此类情况尤其在离婚诉讼中涉及财产及债务而串通起诉的居多。只要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认为可能婚姻无法保住,便设法从经济上捞一把,串通亲属出具假借据等债务凭证,使之成讼,通过法院裁判确立债务,而在离婚中增大债务份额。二是,伪造证据起诉。通过伪造证据,或直接起诉,或作为前诉之中的独立第三人资格申请参加诉讼等方式,将水搅浑,从中渔利,达到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三是设置诉讼陷阱。在当下各级法院的离婚债务等诉讼中,一方通过基层组织出具证明,证实对方“下落不明”,借法院公告送达、对方无法出庭抗辩之机,剥夺对方的抗辩权,置其处于不利地位,而使自己从中获得好处。四是恶意保全或先予执行。通过此种特定程序控制对方财产权,通过执行到位,或挥霍、或转移,即使日后败诉,但财产已尽数处理,别无财产返还。五是恶意串通诉讼。目前此类现象最为突出者,表现为企业对劳动者的工伤损害赔偿诉讼,用人单位尽力否定劳动关系,或者辨称劳动者违章作业,或者不认可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劳动仲裁不服打一审,对一审不服打二审,终审不服又打再审,逼迫劳动者放弃高额请求而与单位妥协解决。六是隐匿证据在二审翻案。即明明握有胜诉证据,却谎称证据失落,到一审终结不服上诉,二审中又称找到或发现了新证据,推翻一审,降低一审法院信誉。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竭尽骗技之能事,降低群众对法院的评价,降低法律的社会功能。

第三,《指导意见》的法律属性、特点及其立法期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解释法律适用中有关问题的机关,“两高”所作的解释属司法解释,两家联合发布的解释对全国法院系统和全国检察系统均有约束力。而《指导意见》系省级法院,检察院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属地方法院,检察院的最高机关就司法方面的问题发布的规定、指示或者要求。因此,《指导意见》既不属于司法解释,更不属于地方立法,仅在一个省的辖区之内起着规范司法行为的使用。一旦该地区国家权力机关就同一问题作出了立法解释,或者法律就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则《指导意见》的司法效力自然消失。笔者以为,《指导意见》出台就其特点上,可作以下三点分析:

一是,尽管《指导意见》在第一条中明确界定了“虚假诉讼犯罪”的概念,即 “虚假诉讼犯罪,是指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 但应当认为,这一界定是针对虚假诉讼这一类犯罪现象从总体上而言的,非针对“虚假诉讼罪” 而下的定义。很显然,其所指的“虚假诉讼犯罪” ,与“虚假诉讼罪”绝非同一概念。前者系大概念,后者属小概念,前者系集合概念,后者为单罪概念,前者与后者的关系属于包容关系。

二是,《指导意见》就其内容上看,仅九个条文,除第一条解释称为“虚假诉讼犯罪”及第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说明外,其余条文皆引证刑法条文借以说明虚假诉讼可能触犯犯的刑法上相对应的罪名。比如第二条规定: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   伪造证据罪处理。其后各条中各条中引证的六个刑法条文都是这样对应的,实际上应看作是将现实中的虚假诉讼现象与刑法条文相对应,来说明一旦“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即应当按照所对应的法定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也进一步验证第一条“虚假诉讼犯罪”的概念系集合概念而非单一罪名之概念。

三是,《指导意见》既然是在全国范围内“率先从整体角度以刑事制裁的手段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尝试”,这就当然具有首创之意义,因而《指导意见》即具有了敢为人先之属性。面对“假官司”、“虚假诉讼”抑或“恶意诉讼” 泛滥成灾的局势,浙江法、检作地方的“两高”敢于挺身而出,亮起正义之剑,足见他们的司法胆魄,是能动司法在浙江地区的践行。而《指导意见》更深层次之意义,还在于通过自身实践展示立法期盼,给国家立法机关提供立法的实践经验,推动虚假诉讼入罪刑罚的立法实践。这既是司法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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