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几年前,辨认笔录尚没有被认可,最近,辨认笔录被列入其他证据类,或许,修正后的刑诉法,将把其列入一类新的证据形式,但是,实践告诉我们,辨认笔录可信程度欠佳。
其原因有二:一是虽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进行辨认的程序、步骤、形式、数量分门别类作了规定,但是,组织辨认的主体,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大量的持刀杀人案件、涉及手机的杀人、抢劫案件,在进行辨认之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讯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而没有进行,缺少了这一环节,侦查人员组织的辨认就无实质意义,办案法官只能依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二是组织辨认人员将被辨认对象打上主观烙印。一般而言,辨认笔录之后都附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在我们不了解案情的前提下,仅通过照片,就能辨认出被辨认的对象,因为被辨认的对象总是特征最突出的那个。比如在七把刀具中只有一把单刃尖刀、只有一把带血的刀具;在被辨认的铁锨中,只有一把明显是使用过的铁锨;在十余部手机中,只有一部涉案的诺基亚品牌手机;等等,显然,这种辨认,可信度较差。
生活常识告诉我们,犯罪嫌疑人对在作案前购买的刀具,一般只能描述种类物的特征,细节特征根本不掌握,基本不具备辨认条件;而手机,即便是手机的主人,对于手机的细节特征也不掌握,更何况其近亲属、同事。
所以,我们认为辨认笔录,侦查人员的主观色彩过浓。也正因此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辨认笔录可信程度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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