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与审判权关系之忧
引言
不管近年来法治本土化已成为多么热门的话题,中国正在运行和实践的现代法治仍主要是舶来品,如果说法官还可以视为中国固有法律文化的一部分,检察官在中国的存在和发展却不到百年的历史,且其间时断时续,时依附时独立,体现了对舶来品进行改造的显著特征。也正是基于此,检察官和法官的关系、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关系这个在西方法治社会中已经得到解决的问题,对中国仍是一大困扰。虽然经过了宪法和诉讼法的建构,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仍有些说不清、道不明,以至于在很大程度上对中国的刑事司法产生了不利影响。本文以近十年来全国判决无罪人数的走势为视角,兼及撤诉、免予刑事处罚的变化,力图展现检察权对审判权逐步加强制约,而审判权对检察权则“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现状,并探讨原因,研究对策,以期引起对检察权与审判权关系的忧虑与重视。
一、存异日趋艰难——近十年法院判决无罪的基本情况、特点及反映出的问题
(一)基本情况[1]
1.重庆法院近七年判决无罪及其他相关情况
(1)判决无罪被告人数变化及公诉、自诉案件的对比(见表一)
2003-2009年重庆法院共判决无罪被告人418人,2003年最多,为188人,2009年最少,仅有7人,减幅达96.28%。2003-2007年间人数逐年递减,虽2008年略有回升,但2009年又急剧下降至最低。公诉案件无罪被告人2003年最多,为81人,但次年即陡然降至11人,虽然2006、2007年有所上升,但均未超过11人,且2008、2009两年人数均为0。相反,自诉案件无罪被告人数所占比例2003年最低,至2008、2009两年达峰值,为100%。
表一:重庆法院2003-2009年判决无罪被告人情况
年份 类别 |
2003 |
2004 |
2005 |
2006 |
2007 |
2008 |
2009 |
|
被告人总数 |
17435 |
17970 |
19400 |
17928 |
17492 |
22124 |
20015 |
|
无罪总数 |
188 |
68 |
59 |
32 |
26 |
38 |
7 |
|
公诉 |
人数 |
81 |
11 |
5 |
11 |
8 |
0 |
0 |
比例 |
43.09% |
16.18% |
8.47% |
34.38% |
30.77% |
0% |
0% |
|
自诉 |
人数 |
107 |
57 |
54 |
21 |
18 |
38 |
7 |
比例 |
56.91% |
83.82% |
91.53% |
65.62% |
69.23% |
100% |
100% |
(2)相关情况:检察机关撤诉案件与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案件
重庆检察机关撤诉案件情况体现出与法院判决无罪基本一致的变化趋势(见表二),2003年数量最多且占案件总数比例最高,次年案件数及所占比例均减少近60%,此后逐年下降,至2009年撤诉案件仅为9件,是2003年的7.26%。
2003-2007年重庆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数逐年减少,2008年回升,且增幅较大,2009年至高点,达853人,为2008年的2.29倍、2003年的3.44倍。判处免刑被告人数在被告人总数中的比例变化情况与人数变化情况大体一致(见表三)。
2.全国法院近十年判决无罪情况
(1)全国整体状况
全国法院1998-2002年判决被告人322万,其中判决无罪人数2.95万,占总数的0.92%;2003-2007年判决被告人418万,其中判决无罪人数1.4万,所占比例为0.34%,被告人总数比前一个五年增长29.81%,无罪人数却下降52.54%(见表四)。2008-2009年,最高法院未公布全国法院无罪判决情况。
(2)部分省市情况
与全国情况对应,以1998-2002年为第一个五年,2003-2007年为第二个五年,江西、山东、上海、陕西四省市判决无罪人数均呈下降趋势,其中山东降幅最大,第二个五年的人数不到第一个五年的1/7,其余三省市的降幅均超过50%(见表五)。
详细分析上海的情况(见表六),第一个五年判决无罪125人,公诉39人、自诉86人,公诉案件占31.2%;第二个五年判决无罪51人,公诉8人,自诉43人,公诉案件占15.69%。两个五年相比,无罪总人数减少近60%,公诉案件判决无罪人数减少近80%。
(二)基本特征
1.判决无罪人数大幅下降,公诉案件尤为明显
从前面的数据可以看出,以两个五年为观测点来考察全国及部分省市判决无罪的情况,后一个五年的降幅均在50%以上。在重庆,虽然被告人总数逐年增加,但判决无罪人数逐年减少,仅2008年略有反弹。近十年来,全国法院判决无罪人数的趋势为大幅下降。其中,公诉案件的比重始终小于自诉案件,且差距不断增大。就重庆法院而言,2003年公诉案件判决无罪的比例最高,而2008、2009连续两年均无一件公诉案件判决无罪。
2.检察院撤诉案件数大幅下降
尽管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公诉案件可以撤诉,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确立了检察院撤诉权。与判决无罪人数相同,近七年重庆检察机关的撤诉案件逐年减少,2009年的数量仅为2003年的7.26%,占同年公诉案件总数的比例仅为0.5‰。
3.免予刑事处罚人数先降后升且增幅较大
纵观2003-2009年,重庆法院判处免刑人数变化情况大致呈钝角“V”形,最低点为2007年,最高点为2009年,前五年免刑人数缓慢递减,至2008、2009年人数激增并反超前五年,且占被告人总数的比例亦大幅增加。在2007年以前,重庆法院判处免刑的情况与判处无罪、检察院撤诉的走势基本一致,但此后两年增长迅猛。
(三)存在的问题
法院对公诉案件判决无罪人数持续下降且降幅显著,如果随着无罪判决减少,撤诉案件相应增加,也并非不合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因此,撤诉是检察院自行解决可能判处无罪案件的一种方式,如果撤诉案件增加了,无罪判决自会相应减少。但是,目前的情况是同期检察院撤诉案件数同样大幅下降。两个数据同时下降,说明检察院起诉后法院不认可其起诉意见的案件数越来越少,法院和检察院在认定犯罪方面的分歧越来越少。如果仅仅是因为办案质量提高而形成这一局面也无可厚非,但近两年来判处免刑的人数大幅上扬,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这并非是办案质量的提升,而更多基于审判权对检察权的妥协,[2] 法院要坚持与检察院不同的意见面临越来越大的压力,“存异”日趋艰难。
为避免国家机器对被告人权益的过度侵害,现代法治国家无一例外确立了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机制,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并监督刑事诉讼活动,法院则在起诉范围内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作出最终裁判,二者的职责不能互相替代,法院作为裁判者,务必处于中立地位,不能一边倒。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以作出有罪、无罪等多种裁判,是遵从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充分认识到裁判结果并非唯一,而是存在多种可能,至于是哪一种结果必须经过审判的程序,因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才会有合理的期待。当检察院和法院的认识过于一致,前一个认定即后一个认定,裁判结果走向唯一,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便会丧失期待,难免质疑司法过程的公正性,并进而对结果产生怀疑,司法的公信和权威将受到严峻挑战,社会公众对通过诉讼来获得最后的公正失去信心,转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针对审判发生的上访事件将愈演愈烈。
二、存异缘何艰难——对立法、司法及政策的探析
(一)立法原因
1.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定位不明,监督双方关系微妙
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奠定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但针对检察院如何行使这一权力则缺乏细则,导致实践中对法律监督的认识分歧较大,检察院对自身职权定位也出现偏差。
对于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关系,传统观点认为检察权的本质就是法律监督权,检察院的一切职权与活动都具有监督属性,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有两种手段、两种方法,一是提起诉讼,一是纠正违法。[3] 依照该观点,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履行法律监督权,其结果是:或者检察院的起诉必然被支持,检察权凌驾于审判权之上,审判形同虚设;或者法院坚持独立审判,不理会检察院的监督,法律监督形同虚设。另有观点认为,法律监督只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检察权中也有一部分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如公诉权、侦查权等。[4] 该观点将检察权作为上位概念,法律监督仅是行使检察权的方式之一,但是仍然未能回答法律监督权的界定及行使问题。
不仅法律监督的定位存在争议,甚至对“监督”的理解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权力位阶中,监督者必定处于上位,被监督者必定处于下位,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非平等的”。[5] 基于此,检察院将成为法院的上位机关,法院受制于检察院。也有观点指出,监督至少有三个向度,即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平级之间的监督和下级对上级的监督,不同向度的监督目的不同,[6] 检察院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属平位监督,其目的是为了相互制约。对“监督”的认识不确定有碍于正确认识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关系。
2.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尺度难把握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既是宪法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具体要求,也是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一项原则。
但是,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如何配合以及配合的底线在哪里,理论与实践均有疑虑。有观点认为“互相配合”会降低审判者在诉讼中应当具有的权威和中立者形象,导致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不利于保障人权。配合过多会给公众造成错觉,即公检法三机关仍是一家,诉讼是走形式。无原则的配合易使司法丧失公信力并滋生司法腐败,配合不够又可能降低惩罚犯罪的效率。
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制约”和“监督”有何关系?法律仅规定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如果“制约”与“监督”不同,那么检察院的职能中哪些属于制约哪些又属于监督?如果二者相同,则意味着法院同样享有法律监督权,宪法规定检察院为法律监督机关失去意义。此外,“互相制约”应该是双向制约,但是法院对审判前诉讼活动的制约显然较弱,对诸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活动制约有限,即使案件中存在合理怀疑也难以纠错,在1998年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中可见一斑[7] 。
(二)司法原因
1.检察官客观义务与审判者中立地位一并丧失,片面突出惩罚犯罪
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要实现该目的,作为审查起诉机关的检察院应当履行客观义务,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应当保持审判中立。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或人民行使追诉犯罪职能的同时,还承担着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有罪的人受到公正追究的法律义务。刑事诉讼法第43条即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体现。实践中,检察官往往对自己的客观义务和诉讼地位认识不清,对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积极收集,而怠于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片面追求起诉率和起诉成功率。
审判中立,是指承担审判职能的法院及其审判人员不能由控辩双方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机关或者人员担任,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平等对待。实践中,针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法院在侦查阶段就提前介入,公检法三机关就案件的处理预先达成共识,三机关共同断案,使法院在审判中难以对控辩双方平等对待,审判权遭到严重破坏,如杜培武案中,当杜培武在法庭上出示证明其被刑讯逼供的血衣并高声申辩没有杀人时,审判长竟说“你没有杀人,你拿出证据来”,[8] 完全丧失中立地位。
2.检察院提起公诉和法院审判适用同一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62条规定,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都是“证据确实、充分”。实践中,检察院也是按照法院判决有罪的标准来审查判断起诉证据,以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这种情况下,对检察院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如果法院认为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作出无罪判决,又如何证明法院的认定比检察院的认定更为准确或者合理?仅仅以诉讼权力的设置来解释这一问题是欠缺说服力的,该问题不能解决将导致法院判决无罪缺乏理论基础。
(三)政策原因
1.政法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压制了分歧意见的产生
司法工作离不开党的领导,党对司法部门的领导一般通过政法委的活动实现。政法委的职责是宏观指导、协调公检法的工作,协调对象主要是本区域影响重大的案件,公检法争议大的案件,政法部门互相推诿、群众告状无门的案件等,一般通过协调会提出初步意见,再形成会议纪要下发供参考。严格来说,政法委无权以命令的形式干涉办案机关的工作,更无权认定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9] 但实际上,公检法遇到前述案件一般均要向政法委请示、汇报,征得同意或批准。由于各地公安局长兼任政法委书记较为普遍,政法委的协调意见更多体现侦查意见,检察院由于不承担最终的责任,往往以侦查意见起诉,并以政法委意见钳制审判机关,从而最终导致个案的协调结果损害司法公正,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均反映出政法委介入导致的不利后果。
2.检察机关目标考核指标不合理,导致检法关系利益化、庸俗化
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度《基层检察院工作目标考核指标》为例,其“检察业务指标”项下的“公诉工作——案件质量”评分标准规定:“起诉确有错误的无罪判决案件,出现1人减20分。对起诉确有错误的撤回起诉案件,出现1人减12分。”所扣分值远高于其他减分项,即使干警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只扣2分,但只要出现一件无罪或者撤诉案件,该检察院在全市检察院的考核中基本上就积分垫底,表现出对无罪、撤诉案件的“零容忍”。由于考核结果对确定人员晋升、奖惩和各种利益分配的重要性,检察院势必通过各种方式加强与法院的“勾兑”,尽量避免无罪、撤诉案件。而法院出于融洽关系、便于开展工作考虑常常让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成全检察院的利益,造成检法关系利益化、庸俗化。“互相制约”原则本来是为了保证法律的准确实施,而无罪、撤诉案件“零容忍”却导致纠错功能不能发挥,司法公正成为利益考核的牺牲品。
3.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检法认识趋同
由于检察官、法官均需以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为前提,法律职业资格成为从业的准入门槛,这既提高了检察官和法官的业务素质,又促进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由于检察官、法官具有相似的法律教育背景、相似的业务素养,相互认同感增强,分歧减少;[10] 另一方面,检察官、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职业轮换,两种职业的交流增进了双方的理解和对具体问题的认识统一。这是检法认识趋同的积极因素。
三、求同务必存异——完善检察权与审判权关系的路径
(一)正确认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1.检察院与法院的基本定位——检察院乃最客观的官署,法院乃最公正的官署
要处理好检法关系,应明确各自的定位,认真履行职责。作为检察官,必须承担起客观义务,“创设检察官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废除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以及“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所谓客观法意除了追诉犯罪之外,更重要的是保障民权。”[11]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为了协调检察官的“当事人”角色和司法官角色而在制度层面上所作的安排,合理解决了检察官在刑事追诉中如何超越当事人角色的问题。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米德迈尔曾说:“检察官应该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诚如多灵所言:检察官乃世界上最客观之官署![12] 因此,刑事诉讼法第43条确立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应得到足够的重视。
而法院应当坚持中立地位公正处理案件。“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公检法三机关宏观层面的运行原则,而非针对个案的具体要求,所以,法院在宏观运作上应与其他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但在审理个案时却不能为了配合而放弃中立地位,变被动为主动,成为第二追诉机关。中立是对裁判者最基本的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做到不偏不倚,不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法官乃最公正之官署”,但只有保持其中立性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2.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互相制约——检察权对审判权进行程序性监督,审判权对检察权形成实体性制约
法律监督权仅是检察权的多项权能之一,二者并非对等关系,那对法律监督权又应如何认识?根据法律规定,在刑事审判中,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在庭审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认为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因此,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体现为平位的程序性监督,称其为程序性监督并非指检察院只能对程序问题进行监督,而是指无论检察院对程序还是实体问题进行监督,都只能启动某一救济程序,法律监督权实质是程序启动权和建议权的结合,而非实体处置权,否则就会与分工负责和相互制约原则发生冲突。[13] 近年最高检察院也逐渐认同该观点,其在《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工作规划》中明确指出“应区分对侦查活动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前者须大力加强,后者则应控制在适当的程度,调整和完善监督程序,减少检察机关身份和职能的冲突,防止诉讼监督对审判独立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没有强制力,最终须服从审判权,法院作为裁判者对检察院形成天然的制约,从制约的性质和效力看,这是实体性制约和终局性制约。法律仅赋予法院享有裁判权,表明法院对检察院的起诉作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不必担心因为这种制约会影响二者的相互配合,妨碍诉讼目的的实现;同时,也不必担心制约会导致检法关系恶化,影响工作的开展,2003-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依法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数逐年上升(见表七),法院也并未因此而与检察院交恶,检法关系也并未因此受到困扰。
(二)在诉审适用同一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增强法院裁判的说服力
对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是否应当一致,观点不一,鉴于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与定罪适用同一证明标准,本文对此不再论述,而且,“在一种形式化的庭审结构和只要起诉就几乎意味着有罪判决的司法体制下,如果不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决定要求较高的证据标准,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新的冤假错案。”[14] 基于中国的现实,起诉和定罪适用同一证明标准具有合理性。
诉审证明标准一致本身并不是问题,因为这并不意味着认定事实一定相同。在审判环节,被告人与检控机关的对抗力度最大,证据体系发生动摇(如违法证据的排除、新证据的出现)、反复(如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情况时有发生,证据的变化必然会对法官心证产生动态影响,从而导致对事实判断的结果与检察官不同,[15] 而且不同主体对同一事物的认识本来就可能存在差异,因此,检察官和法官的认识不同是可能的,也是合理的。问题在于,基于相同的证明标准,为何要认同法院的裁判,如何说服检察官从内心服判。
以终局性证明合理性是武断的,为增强法院裁判的说服力,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改进。第一,改进审委会决策规则。最高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但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的复杂、疑难程度有别,刑事、民事案件更应有所区别,不宜一概以1/2为准,针对罪与非罪的案件,不能只形成相对优势,而应形成绝对优势,建议以全体审委会委员2/3以上多数认为构成犯罪才能定罪,否则应当判决无罪。第二,有必要在争议案件中为法院的裁判引入社会评价标准,让法院的裁判不仅反映专业认知,也能反映社会认知。社会评价标准是指社会大众对人民法院裁判行为和结果的整体的心理承受能力或者心理认同的程度。[16] 社会评价标准要求法院和法官做到公开、平等、中立、高效,审判应在依法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民意的要求,对非“理性”的民意坚定不移地排除,对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理性民意,给予充分的尊重,选择与民意最相近、最相似的结果来裁判。河南法院以外挂方式运作的人民陪审团,虽然存在诸多质疑,但仍不失为引入社会评价标准的有益尝试。
(三)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
理顺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十分必要。司法独立不排斥党的领导,从根本上是有利于党的领导和执政的制度设计。列宁曾说过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是总的领导,是政治领导,而不是用党的政策去代替法律,由党来“亲手包办一切”。[17] 邓小平同志也说过:“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18]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从宏观层面应当是通过党对司法机关的政治领导来确定政治原则不妥协、政治方向不动摇、重大决策不出错,通过党对人事工作的领导即向司法机关推荐重要干部来保证司法机关领导干部的政治素质,通过党的领导来保障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保证刑法目的的实现;从微观层面就是通过政法委协调案件。
政法委协调案件,应当既有利于保障司法工作政治上的正确性,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又不能破坏司法独立,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完善:第一,增强协调与指导,淡化命令与指挥。政法委的工作方式和工作职责,决定了其不应该也不可能包办司法机关的诉讼职能,因此,其针对个案的命令和指挥,既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力,也不能保证指挥的适当性。政法委应当通过组织司法机关充分发表意见,解决现有工作存在的问题,而且应当明确当前的协调只针对当前的情况,不能以之约束随时可能变化的案情。第二,增强多元性,减少封闭性。在参与协调的人员中,除了政法委及公检法人员外,可以邀请法律专家及其他涉及领域的专业人员参加,使政法委协调工作兼具政治性与专业性。第三,加强整体领导,减少个案督办。政法委协调案件,应当及时总结协调工作中的经验并汲取教训,形成类型化的指导意见,不要有案必问,问必定调,以政法委的协调代替侦查、起诉甚至审判工作。
(四)改革考核机制,容错纠错
根据人的认识规律和事物的发展规律,出现错误是无可避免的,尤其是以人的认识为主导的活动。出于禁止犯错的初衷设定的考核指标,却出现了难以纠错的恶果。检察院的考核指标不合理的问题是全国普遍存在的问题,由检察日报社与成都市新都区检察院共同举办的第三届检察长论坛——“如何优化绩效考核机制”上,检察官和学者一致认为目前的绩效考核机制不尽如人意,考核过于简单化、数字化、表面化,目的和结果相距甚远,无罪判决率等指标的设置不合理。[19] 因此,检察系统的考核指标应当进行调整,应立足于检察机关的职责,让考核机制理性化、科学化,更不能因检察机关的考核对法院施加不当影响。
首先,不要过多地从部门利益考虑问题,不能牺牲被告人的利益来维护检察院的部门利益,应当让考核真正起到激励工作、提高业绩的作用。其次,对判决无罪案件和撤诉案件设定一定的容忍度。虽然在三机关相互制约的体制下,后一阶段承担着纠正前一阶段错误的职责,但是,在检法证明标准一致的情况下,对同一事实仍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无罪、撤诉案件的出现,并不必然说明检察院工作出错。在德国,“无罪判决对检察官个人的声誉不会产生负面影响。只有准备起诉或者出庭支持公诉缺乏足够的职业技巧或者勤勉精神,检察官才会受到批评。”[20] 而且,出现错误并不可怕,掩饰隐瞒错误才最可怕。第三,建立完善的申辩制度,对于无罪、撤诉的案件应当允许申辩,比如审判过程中出现新证据等,检察院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在规定的时间之内向上级检察院提交申辩报告,由上级检察院审核后处理,防止“一刀切”。最后,要充分认识考核的局限性,数字不能衡量一切工作。
结语
如果仅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没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会带来最高的效率,然而现代法治国家无一例外地选择制定刑法、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即使牺牲效率也要追求程序的公正,并进而追求实体的正义,说明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犯罪,通过法律完善制度的更大意义在于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视为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未尝不可。诉讼,不应该等同于生产流水线,后一程序也不仅仅是对前一程序的简单加工。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通过后一程序对前一程序进行审查,及时纠错,是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应有之义,“求同而存异”,也是实现立法目的的客观要求。目前,法院针对检察院的起诉求同易而存异难,但“存异难”并没有消灭“异”本身,仅是让“异”在一定时期被掩盖,反而使社会矛盾无从宣泄,造成社会对立,而一味“求同”将使法院背离自己的职责与使命,与立法目的渐行渐远,让人心忧。要切实解决这一问题,绝非仅通过法院即可办到,更需要党委和各司法机关均对这一问题有所警醒,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可能实现,如果各部门仅从部门利益出发考虑问题,检察权和审判权关系之忧将长期成为困扰中国司法的难题。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