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办案机构的健全完善问题
《若干意见》指出,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是做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预防、矫治、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保障。有鉴于此,《若干意见》对公、检、法、司四机关就办案机构的健全提出了具体要求:
就公安机关而言,要求部、省、地三级公安机关指定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区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派出所和刑侦部门设立办案专门小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较少的则可指定专人办理。就检察机关而言,要求高检、省检机关设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地市级检察机关和区县级检察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专门小组,条件不具备的应指定专人办理。就人民法院而言,要求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设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中级和基层法院应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条件不具备的应落实专人办理。就司法行政机关而而言,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指导,成立相关指导小组,地市级和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的法律援助事务,条件不具备的应指定专人办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设立专门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
《若干意见》要求,上列四机关无论成立专门组织机构,还是指定专人办理,都必须挑选政治、业务素质好,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具有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应注重培训,提高专业水平,且应当按照此项专门工作的绩效指标进行效核。
二、关于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若干意见》要求,各级公、检、法、司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都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尊重和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若干意见》规定,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包括涉案犯罪人和涉案被害人以及证人的权益保护两个方面。其具体要求是:
第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是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应实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比如谈话或讯问、圆桌式案判等,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在温和的环境中陈述问题。
2是办案过程中应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有关媒体不得予以公开报道或传播涉案未成年人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相关资料。
3是坚持速办原则,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确保案件质量前提下,尽可能迅速办理,以减少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4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实行分案起诉和审判,实行以分案为原则,以不分案为例外。
5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讯问或者开庭审理,均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均应在24小时以内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家属,当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可经其本人同意通知其他亲属朋友、教师、律师等人到场;讯问时方式得当、用语准确易懂,不得使用戒具。
6是办案过程中结合社会调查情况,认真听取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辩护人、被害人等人员的意见,查明有无胁迫及教唆、被传授犯罪方法等情节。
7是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对未成年人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允许以拘留率、逮捕率或起诉率作为工作考核指标。
8是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坚持少捕慎诉。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悔罪表现的,应提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符合缓刑条件的应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允许以扣押率、起诉率等作为工作效核目标;并且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程法律监督。
9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托辩护人但因经济困难未委托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为其申请法律援助;开庭时未满18周岁的,法院应当指定援助律师为其辩护。庭
10是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开庭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确有公开审理必要的,须经本级法院院长批准,并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11是看守所、少管所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应加强对服刑未成年人心理辅导,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加强个别化教育矫治,比照成年人适当放宽减刑丶假释条件。
12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法律援助申请,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是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应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注意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和自我保护教育。
2是在办案中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有关媒体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其他资料。
3是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特别是性犯罪被害人时,应选择适当的场所及恰当的方式,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当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能到场时,在征得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同意后通知相关成年人到场;涉及性犯罪的询问,一般应由女性办案人员进行。
4是办案中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义务丶参与诉讼方式,并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对可能不立案或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5是对耒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委托代理人,但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没有委托的,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6是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经法院准许的,一般可以不出庭作证;或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出庭作证。
7是公、检、法、司四机关应当促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可以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作为酌情从轻处理或减刑、假释的依据。
三,关于加强政法四机关的协调与配合问题
《若干意见》规定,公、检、法、司四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建立相互协调与配合的工作机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明确要求,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因此,要求四大机关应当注意工作环节的衔接和配合,建立健全配套工作制度。
第一, 关于涉案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问题。
《若干意见》要求公、检、法、司四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具体规定如下:
1社会调查的实施主体及具体内容。社会调查由涉案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该部门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等其他社会组织调查;调查内容应当定格涉案未成年人性格特点丶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有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
2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应当收集有关涉及未成年人办案期间表现或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并通知社区矫正部门开展社会调查;在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综合案情作出是否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决定;提请批捕或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涉案人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和经审查的社会调查报告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3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涉案人表现等材料,全面掌握案情及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以备办案参考;对于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上列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在办案中应当全面审查检察机关移送的上诉材料,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对检察机关没有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供,检察机关应当提供;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将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连同刑罚执行文书,移送执行机关。
5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应当根据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对未成年罪犯进行个别化教育矫治;人民法院没有随案移送上术材料的,执行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法院应当移送。
6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共青团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接受公、检、法机关的委托,承担社会调查和社会矫正评估工作,及时完成并反馈调查评估结果;社会调查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应为社会调查员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涉案未成年人年龄的查证与审核问题。
《若干意见》提出了三点要求:
1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应当查清涉案未成年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注意农历年龄、户籍登记年龄与实际年龄等情况,特别应当注意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案件事实予以查清;
2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如发现年龄证据缺失或不充分,或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年龄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在审查批捕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公安机关不能提出充分证据的,应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调查;在审查起诉过程中, 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补充侦查仍不能证明涉案未成年人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检察机关应作出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和处理。
3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刑事公诉案件时,应当郑重审查涉案未成年人的年龄证据:年龄证据缺失或不充分的,应当通知检察机关补充提供或调查核实;检查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而向法院提出建议的,法院可以延期审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又无法查明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问题。
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教育和矫治问题,《若干意见》提出了7项要求:
1公、检、法、司四机关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结合个案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对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立案丶撤销案件丶不起诉或判处非监禁刑及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公检法机关应视情况对未成年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责令赔偿等,并责令监护人加强监管,而且三机关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落实社会帮教丶就学和生活保障等事宜,并适时回访考察;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并落实就学事宜。对学校、监护人无力管教或管教无效,宜送专门学校的,可以按规定送专门学校,必要时实行收容教养。
2公安机关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建立协作机制,切实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对脱管、漏管等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未成年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3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活动依法实行监督;派员出庭指控犯罪时,要适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在法院调查和辩护终结后,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法庭教育,即进行相关法律的理解、犯罪原因的剖析、应吸取的教训、对社会的危害及社区矫正与服刑注意事项等内容的教育;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将有效法律文书送达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
5少管所可以开展完善试工试学工作。对于监外执行和假释的未成年犯,少管所应将社会调查报告、服刑期间表现等材料及时送达未成年人户籍地或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
6社区矫正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配合和支持下负责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与教育矫治,做好行为考核丶帮困扶助丶刑罚执行建议等工作;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坚持教育矫治为主,并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对于撤销假释、缓刑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矫正部门应及时将未成年人社区调查报告,社区服刑表现等材料送达当地公安、检察机关。
7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共青团等部门、组织的联系与协作,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就业、戒除恶习、适应社会生活及生活保障等工作。
8档案管理及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对未成年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建立档案的有效管理制度;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除法定事由外,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被判处刑罚的记录。
四、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配套协调和监督机制问题。
《若干意见》对这一问题提出三点要求:
第一,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应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问题和困难,总结推广工作??验。
第二,各级领导小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被帮教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及生活保障等问题。
第三、领导小组负责每年对公、检、法、司四机关执行《若干意见》及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的情况进行考评,纳入平安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检体系,总结经驻验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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