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律制度也在向前迈进,财产刑在惩治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方面发挥着较大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机关,这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而且降低了法律的威严。要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需从含义、依据、特点等方面来认识财产刑,并针对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其成因,遵循财产刑执行的工作原则,才能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财产刑执行 罚金 没收财产
一、对财产刑的认识
(一)财产刑的含义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货币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依法剥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同为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有较大差别:
1、罚金刑主要对法人犯罪及自然人贪利性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对重大犯罪适用。
2、罚金只是强制缴纳一定货币,没收财产包括货币和其它一些财产。
3、罚金的来源不限,可以是罪犯自己的,也可是借来的或受赠的等;没收财产只能是没收罪犯个人所有的财产。
(二)财产刑的依据
一是惩罚已产生的罪责。人们普遍认为犯罪行为是刑罚的唯一根据和尺度,因此,“依据已然的、有罪过的犯罪行为事实对犯罪人进行报应(惩罚)仍是财产刑首要的基本的正当理由。”
二是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没收的刑法意义是取缔再次或多次实施犯罪的条件,预防犯罪,禁止犯罪得利。”
(三)财产刑的优点
财产刑的起源远远早于自由刑,作为财产刑内容之一的罚金刑,就是从原始社会复仇时代的赔偿金制度发展而来的。然而,在以重刑主义和刑罚威吓主义为指导思想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财产刑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反而成了官僚贵族们“以钱赎罪”逃避法律制裁和迫害广大人民的工具。直到近代资本主义时期,财产刑才得到了充分的重视。
1、罚金刑的优点
现代刑法中罚金刑被广泛采用,主要是因为罚金刑有其自身优势,弥补了短期自由刑日益凸显的弊端。
其一,自由刑通过关押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容易造成罪犯间的交叉感染,违背教育改造的初衷。而罚金刑无需关押,避免了交叉感染,有利于犯罪分子单独改造。
其二,实施自由刑需要关押场所、大量的狱政人员,并且需要改善关押条件、加强狱政管理等,需要投入较大成本。而罚金刑不仅不需要这些成本,而且可以增加国库收入。
其三,罚金刑通过对犯罪分子的经济惩罚,增大其犯罪成本,使潜在犯罪分子感到得不偿失,从而预防其实施犯罪。
其四,自由刑无法对法人适用,罚金刑的适用对象更广泛。基于罚金刑的上述优点,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已成为刑法改革的世界性潮流。
2、没收财产刑的优点
其一,没收财产刑剥夺了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可以防止其重新犯罪。
其二,没收财产刑是惩治严重犯罪的辅助措施,有利于打击重大犯罪行为。使犯罪人不仅承受丧失自由的惩罚,而且要承受丧失财产的惩罚。使那些幻想着坐完几年牢,出狱再逍遥的人的希望破灭,增强刑罚的威慑力。
其三,没收财产有利于增加国库收入,从而可以有更多的资金为人民谋福利。
可见,财产刑发展到现在凭借其自身的优势,发挥作用的空间越来越大。尽管财产刑在惩治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但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却一直困扰着司法机关,它使得案件执行难现象严重,这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威严和法院的公信力。
(四)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1、财产刑执结率低,空判率高。
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始终是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难题, 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是多元化、多层次的,涉及立法、司法体制、社会制度、司法技能、审判经验等各个方面,但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财产形式多元化,加之个人、企业社会信用保障制度尚未建立,金融、税务监管机制尚不完善,赃款物的流向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法院判决缺乏准确依据。在法院判决缺乏准确依据的情况下,财产刑的执行方式缺乏规范性。突出表现在罚金刑和没收部分财产刑对数额的确定上。我国刑法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是由于犯罪情节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实践中很难正确把握。对于没收部分财产则根本没有如何确定数额的相关规定,导致审判机关适用财产刑的随意性很大甚至产生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
(2)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法院无力追缴。繁重的审判任务和经费、人员的不足,使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无力顾及。对被告人的财产调查难度大,司法成本高,而司法机关人力、物力、财力相对匮乏,因此,一般只注重赃款物流向调查,被告人合法财产状况调查普遍不受重视。
(3)财产刑执行方式被动。一方面,财产刑作为附加刑可单处或并处,其执行与否与主刑的轻重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罪犯或其家属履行财产刑都持消极心态。另一方面,有些罪犯特别是贪利性罪犯其犯罪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往往善于隐匿或转移财产,因目前尚未建立被告人合法财产先行扣押制度,至法院审判阶段,犯罪分子及其亲属、相关利害关系人多已将财产转移、隐匿或变卖,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由于其犯罪手段隐蔽,法院查找罪犯的财产难度极大。
(4)无明确的财产刑执行机构使得财产刑执行不力。执行主体不明,工作责任制难以落实。财产刑的执行主体,相关法律法规只明确到人民法院,但未明确到法院的具体部门,因此,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大部分法院采取自审自执的办法,即由负责办案的刑事审判庭自己执行,执行不了再转归法警队或执行局执行,有的法院则直接由法警队或执行局执行。但问题在于,财产刑由刑庭执行,不仅直接违背审执分离的要求,而且由于刑庭普遍存在审判任务繁重、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现象,根本无力承担该项任务。加之财产刑执行权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代表国家直接行使,缺乏具体申请执行人的有效监督,从而导致实践中财产刑执行力度不大、效率不高的现状。
(5)部分参照罚金制案件比例规定过高,犯罪单位或个人普遍缺乏执行能力。部分罪犯确实经济困难,尤其是对无业、无固定收入及其他因贫困走上犯罪道路的人,其经济基础薄弱,使得法院依法判处的财产刑客观上不能执行。由此致使刑法分则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财产刑执结率普遍较低,而此类犯罪罚金总量很大,有些案件动辄数十、上百万元,对财产刑犯罪案件的整体执结率产生直接影响。
(6)异地被告人犯罪案件比例较高,也是导致执结率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委托异地法院执行的,受托法院积极性往往不高。
(7)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法院慎用财产刑。我国的传统观点几乎把(单处)财产刑和古代中国的“以钱赎罪”划上了等号,人为地把财产刑和自由刑对立起来,有时甚至成为人们批判司法裁决不公的一个理由。因此,法院在适用财产刑方面也是比较保守而谨慎的,而法律适用过分追求形式平等,不考虑被告人实际财产状况的差异,致使法律判决流于形式,这无疑也影响了财产刑应有作用的发挥。
(8)被告人无力缴纳罚金,但又不符合法定减免事由,易科刑罚也于法无据,致使案件处于久拖不决的长期追缴状态。这类案件实践中以多发性的抢劫、盗窃等侵财型犯罪居多,经济状况拮据,支付能力差是此类犯罪人员的共性特征。
2、财产刑执行有违“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侵犯了被害人或相关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刑法第36条、60条明确规定了财产刑执行的“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这就要求在涉及财产刑案件中,当出现被执行人需要同时履行特定的民事义务时其合法财产应当首先用来承担民事责任。法律的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私权优先的法律理念和人文精神。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执行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与民争利”现象在某些地方还悄然存在,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判决后将被告人主动缴纳或强制执行的罚金或其他财产直接上缴国库,二是将侦察机关先行扣押财产中的被告人合法财产部分或被告人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直接转为财产刑执行对象,致使被害人或其他合法债权人无法从中受偿。
(五)财产刑执行的基本原则
分析了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表现及成因。笔者建议司法干警财产刑的实际执行中可遵循以下一些原则。
1、参照性原则
参照性原则是指在财产刑执行中,财产刑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优先适用,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现行立法状况来看,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规定仅有两个条文,其中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罚金的减免,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是没收财产的执行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也仅有两个条文,第359条规定的是罚金的追缴、减免和折抵,第360条规定的是罚金刑的委托执行;刑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六十条确立了民事债务优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对刑法中涉及财产刑的条文作了更为明确的解释,但对财产刑执行的规定仅有3条、第9条规定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10条规定了执行机关和委托执行,第11条规定了强制执行罚金的日期和妨碍罚金刑执行的法律责任。以上财产刑执行的立法仅仅涉及到财产刑的执行机关、财产刑的减免和分配等少数实体问题,而对法院内部权限的划分、执行的具体程序、执行措施和其他扣押机关如何配合法院执行等等均没有规定,实践中如果不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就会影响到财产刑的执行。
尽管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有质的区别,但二者执行标的都具有财产性,在执行程序上具有一定的共性,在执行方式、保障制度上存在许多相同之处,绝大多数确保债权实现的措施、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措施同样可以适用于财产刑的执行。
罚金和没收财产是国家对犯罪人实施的一种刑罚,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本质区别,而且刑事执行的主体不仅包括法院,还有公安、劳改等部门,因此刑事执行有一定的特殊性。对刑事执行中不同于民事执行的部分,可以通过专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
2、优先性原则
优先性原则是指犯罪人的民事债务和财产刑同时并存,而其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执行财产刑罚时,应当优先清偿民事债务,然后再执行财产刑的原则。在财产刑执行中,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人对第三人又负有民事债务的,执行机构应当将犯罪人的财产优先清偿其对第三人的民事债务,如有剩余财产,再执行财产刑。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因此可以说民事债务优先于财产刑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没收财产刑执行时,如果犯罪人的财产需要偿还其对第三人债务的,应当先偿还债务,剩余的财产再作为财产刑执行的标的予以执行。如果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罚金刑执行时犯罪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也应当优先清偿民事债务。就目前的刑事法律规定而言,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优先罚金刑执行,其他民事债务,比如合同债务、非因犯罪行为导致的侵权债务也应优先于罚金刑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对同一被执行人同时执行民事债权、行政罚款、民事罚款或者罚金、没收财产的,民事债权优先受偿。
3、时效性原则
时效性原则是为了免除犯罪人所受刑罚的执行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并促使执行机关从速执行而规定的财产刑执行经过一定时间仍不能执行的,执行机构就无权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财产刑执行时效性原则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财产刑案件在规定的时期内必须执行,不得以各种借口或者手段抵制执行或者消极执行乃至不执行;二是财产刑的执行经过一定时间仍执行不能的,应予以终结。笔者建议,应立法明确——财产刑执行案件经过5年或者10年,如果仍然不能执行的,应该终结执行。
就没收财产的刑罚而言,由于刑法规定没收财产必须与主刑合并适用,因而没收财产刑的追诉时效适用主刑的追诉时效。在没收财产刑罚的执行时,实务上仅是就犯罪人犯罪或者判决生效前所有的财产予以没收,而犯罪人犯罪或判决生效后所取得的合法财产,比如继承的财产、刑满释放后合法取得的财产,则不属于没收财产的范围,这是犯罪人享有生存和发展等人权在刑罚执行制度上的重要体现。从这个角度上讲,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也具有时效性。
对于罚金刑执行而言,我国确立了随时追缴的制度: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就是说。我国对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只要发现犯罪人的财产,法院随时可以执行。罚金刑执行的无时效性作为我国刑事法律确立的原则在实践中存在很多弊端。首先,容易导致罚金刑比没收财产刑更严厉的现象,从而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其次,罚金刑执行的非时效性将加重法院的执行负担,执行实践中操作的可能性也不大。设立随时追缴罚金制度意味着法院对罚金刑执行案件不得随意结案,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都必须执行。在目前奉行提高结案率的大环境下,导致的结果就是有些法院不移送财产刑案件,财产刑根本得不到执行。
4、主动性原则
执行主动性原则是指法院对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启动、进行和中止、终结具有能动性的决定权,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处于相对被动和消极的地位。有学者将这种强制执行程序的结构和模式称之为职权主义。财产刑执行中采取职权主义,是因为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执行权完全是依职权主动采取的,当事人在财产刑执行中完全是消极被动的,法院可以主动决定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执行理论,财产刑执行中的主动性原则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法院对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启动、进行和中止、终结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生效后,由法院依照职权启动执行程序,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等措施也均是依职权主动采取的。遇有执行中止、终结等情形的,执行机构无需像民事执行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当事人意见,可以直接依照职权裁定执行中止或终结。
第二,在证据的收集和判断方面,财产刑执行也具有主动性。法院在执行财产刑的案件中,不仅可以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而且可以主动调查或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财产状况,法院有权“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六)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对策
遵循以上财产刑执行原则,对于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笔者提出一些个人建议。
1、鼓励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地执行判决。可以认定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以及判后主动配合执行财产刑为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或者将其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因素,以此来鼓励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执行判决,从而减少财产刑执行的难度。
如果不对积极主动执行财产刑的被告人或罪犯给予鼓励,一方面,一些经济犯罪分子就会选择挥霍犯罪所得后再去服刑或者服刑后再享受犯罪所得,导致财产刑的惩罚功能落空。另一方面,如果由于被告人不主动配合而被迫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则至少面临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难以查知,二是与其家人财产的产权难以划分。而被告人主动缴纳则可以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
2、刑事诉讼阶段建立完整的“财产状况卷”,加大其财产查证力度。
完善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犯罪人财产的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人员或单位有权采取以上措施,除非提供担保,若出现错案则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3、确立严格的财产先行扣押制度
对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犯罪嫌疑人,在掌握了其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可予以先行扣押。因为侦查部门虽然掌握了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但若不能加以控制,日后的执行仍然无法进行。在司法实践中,财产执行状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扣押财产的多寡。因此在必要时可以对财产先行扣押,但应限定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因先行扣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改进财产刑的裁量机制
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是决定罚金数额的依据,而不考虑罪犯的财产状况。其优点是体现出刑罚的公正性,做到罪刑相适应,对同类犯罪人不论贫富判处相同的罚金和徒刑,这样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实际上,相同罚金对经济基础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经济条件差的人来说,罚金可能会使其原本拮据的生活雪上加霜,而对于有钱人来说,小额罚金无异于九牛一毛,根本起不到财产刑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可见尽管罚金数额相同,但实际上对犯罪分子的惩罚程度并不同,而且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罚金数量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适用罚金刑不可能完全平等,完全不考虑罪犯的财产状况判处罚金,可能带来两种不利后果:
其一,由于罚金数额过多,超出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罪犯无能力交纳而使罚金刑不能执行,或者因罚金过重造成犯罪人生活陷入困境甚至诱使其重新走向犯罪。
其二,罚金数额过少,无法给予犯罪分子经济惩罚的痛苦,难以起到惩罚和威慑作用。
因此,判处罚金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否则被告人无力履行而又无相应的替代制度,就会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损害法律的尊严。
因此,应当采用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考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财产刑数额的原则,这样既可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又能及时有效地落实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法官在考虑被告人不同经济状况时,应对主刑和财产刑进行不同形态的并科组合,尽管这些组合在各自的量上是不同的,但他们之间的组合在追求刑罚公正和效益的总体价值方面是可以互相接近的。”
5、设立财产刑易科制度
我国刑法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的“日数额罚金制”和罚金刑易科制度,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经济状况,判处一定的罚金额,若其不能履行,再根据罪犯的人身危害性及相关情况,或易科为自由刑,或将其留在劳改农场服劳役,或强制其在社区等公益场所从事公益性劳动,以其劳动所得折抵罚金。根据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以钱赎罪”的观念还根深蒂固,社会经济基础还很薄弱,社会成员间贫富悬殊还较大,笔者不主张自由刑与财产刑之间的双向易科,只建议从财产刑向自由刑的单向易科。
6、明确财产刑执行机构
目前我国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体现了审执分离和业务专业化的特点,执行局作为财产执行的专业化机构,在执行条件及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其他部门无可比拟的优势,财产刑的执行宜由其进行,这样可有利于执行力量的集中和统一调度。
7、实施错案追究制
针对诉讼机关不履行查清、执行犯罪人财产情况的行为,检察机关应行使检察权,追究当事人的失职、渎职行为,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心,真正实现财产刑的刑罚目的。
8、扩大罚金刑选科制的适用范围
现行刑法中的财产刑主要附加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及其他经济性犯罪,其立法宗旨是通过发挥财产刑的威慑功能和剥夺再犯功能,使犯罪人感受到丧失经济之苦并剥夺其再犯的经济基础,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而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却很少适用。在具体操作中,对于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判处缓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短期自由刑。而实践证明,劳动改造的效果的确不太理想,而对于被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罪犯,事实上是只判不管,放任自流,这些人只是名义上受到处罚了。如果对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普遍设立罚金刑,对那些主观恶性不是太深,能够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服判,不关押不至于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单处罚金,作为上述刑罚的替代刑。这样,既充分发挥了财产刑独立的惩罚功能,又克服了短期自由刑、管制刑及缓刑的弊端,同时又能在当前国家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为国家节约一大笔财政支出,用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现有的狱政管理。
9、澄清人们对财产刑的认识,克服片面性。
在我国,在人们的传统法律意识中,对财产刑的优点认识不足,而对于财产刑中存在的弊端却看得太重,甚至把财产刑和自由刑对立起来。其实,财产与自由不仅不对立而且还有相通之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财产主要是通过辛勤的自由劳动换来的,“金钱是自由的凝聚物”——在当今社会,人们能否享受到更加充分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所拥有财产的多寡。人们拥有了财产就意味着拥有了更多的权利和自由,丧失了财产也就意味着失去了一部分权利和自由,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财产是自由的象征。所以,实施财产刑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也是对其一种自由的剥夺。财产不是孤立的,剥夺财产不仅仅是对犯罪分子的经济打击,也是对其行为约束,乃至对其精神的间接惩罚。所以,财产刑的适用并非“以钱赎罪”,并非对有钱人犯罪行为的一种纵容。
二、结语
综上所述,财产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作用也越来越突出,但是由于存在多方面的原因,财产刑能否得到切实执行成为了当前司法实践所面对的重大难题之一。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法律威严。希望通过以上一系列的解决对策能缓解乃至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以期真正实现刑法的惩戒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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