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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坏交通工具罪

 [日期:2015-12-1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张 雪   阅读:1
核心提示:

 

  有不少学者将破坏交通工具罪视为“鸡肋”条款,即“前人之述备矣”,“食之不能,弃之可惜”。作为一般法律人,似乎与公共安全接触尚少,掌握了通说即可,所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在整个理论、实践层面上研究不深入。最近翻阅了几篇论文,觉得“通说”仍有可以推敲的地方。

依刑法文本的规定,该罪名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本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刑法第116条“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危险犯配以重刑。第119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属于结果犯,刑罚甚至可以达到死刑。立法者如此规定的意图是因为该罪名所保护的客体:交通运输安全。随着物流的发达,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增大,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受损的几率上升,所以立法者通过第116条危险犯的规定、第119条结果犯的规定,并配以重刑罚来保护。这就引出一个概念,交通运输安全是什么?是指交通运输过程中交通工具及其所在人员、货物的安全,运输途中其他交通工具、人员、货物的安全,以及与特定交通工具相联系的社会公众期待利益的安全。 万物皆联系,特别是在速度快、机动性强、价值高、运载量大的交通运输过程中,一个环节的损坏会引起相关环节的瘫痪,甚至是生命的陨落、财产的重大损失。而且,如果由于某种原因致使交通工具不能正常运行,相关公众的期待利益也将遭受或多或少的损失,而且,当这种期待利益的主体数量越多,主体对特定交通工具的依赖性越强,该利益的安全就越重要。1988年1月17日,从三棵树开往吉林的438次旅客列车,停在车站充分缓解后准备开车时,中间折角塞门被人为关闭,列车开出车站行至下一车站需要站外停车时制动失控,闯入车站后又冲出车站与另一正在进站的1615次货物列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1名司机当场死亡,旅客死亡16名,伤68名的严重后果 。

而现行刑法教科书中在论及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时,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个别情况下犯罪对象也能体现犯罪性质,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既然明确规定了这五种交通工具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似乎只有这五种交通工具发生或者足以发生倾覆、毁坏才能构成犯罪。这样理解无疑在歪曲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把视角仅仅局限在运输过程中交通工具本身及其所载人员和货物的安全,而忽视了与特定交通工具相联系的社会公众期待利益的安全。对犯罪性质的判断是一种综合的判断,需要我们将犯罪事实的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把握,运用抽象思维予以认定。把握犯罪对象属于事实判断,可以通过感性认识,无法将其作为犯罪性质认定的基础。某些行为侵犯到犯罪对象却没有侵犯到犯罪客体,我们不认定该行为是犯罪;某些行为没有使犯罪对象造成损坏,却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客体,我们仍认定该行为是犯罪。所以我们主张“犯罪客体决定论”。破坏交通工具罪,立法者限定该罪的五种犯罪对象,是基于司法的可操作性,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条文的叙述中增加、突出本罪的客体,将注意的重点放在本罪的客体上,而不是对象,但没有修改以前不可就认为该罪的性质是由犯罪对象决定的而承认“犯罪对象决定论”。

在交通运输安全客体的大前提下,我们可以进一步探讨该罪的许多细节。

首先,有许多学者谈到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侵犯对象,建议把汽车做扩大解释,将拖拉机等农机具包括在内。理由有三:1、拖拉机作为农机具应用在农业耕作中,常常拉人运货,在农村也就同时被充当交通工具;2、拖拉机被当作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时,其作用和特点与汽车无本质差异,属于机动车辆的范围;3、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指出,“国家允许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只要持乡政府证明,允许“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车船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第三条规定,只要按规定办理手续,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拖拉机可以“常年从事营业性运输”,允许“农用拖拉机上公路行驶……并由公安、交通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第四条规定,“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业,可以从事货运,也可以从事客运”,但是明确规定“严禁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笔者认为:结合现实,拖拉机的用途属于农机具,种类有很多,手动或功率小的以及小型、中型、大型拖拉机等,使用者一般根据拖拉机的用途以及应用的自然条件选购。在农村确实存在大中小型拖拉机承担着大量的货运业务,而且破坏这类的拖拉机可引发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但也不是所有的拖拉机都进行交通运输(除不准从事的客运业务外),例如手动拖拉机,一概将拖拉机概括到汽车的概念范畴里,确有宽泛之感。笔者认为,按规定办理经营运输业手续、有登记的拖拉机,破坏这类从事交通运输业务拖拉机,产生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到交通运输安全时,应当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若使用者没有办理拖拉机经营运输业手续、没有登记,即私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破坏这类拖拉机,产生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到交通运输安全时,也应当定破坏交通工具罪。不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只单单作为农机具从事农业生产的拖拉机,例如手动拖拉机,破坏这类拖拉机不会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因此不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构成其他的犯罪,以其他罪论处。

许多学者也提出有些交通工具虽不属于刑法第116条限定的五种交通工具,却对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例如铁路部门经常使用的轨道车是铁路部门的专用辅助车辆,它的出车须经统一调度,它的运行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火车的运行安全。法律不能包罗万象,特别是列举式的条款模式,加之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字面上的法律条款无法应对社会生活中方方面面、层出不穷的疑问,而刑法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这就造成一种局面:破坏了刑法第116条明文规定的五种之外的交通工具,同样产生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到交通运输的安全,司法人员依罪刑法定原则应不定罪处罚,但损失是巨大的、伤亡是惨重的,若不定罪,人民群众的怨言和怒火是无法平息的,依自己的良心、道德观应对破坏者严惩不贷,于是各地各办案法官定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实际结果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有更加“灵活”的解释和应用,司法上定罪量刑极不统一,不过带给我们法律人的推动就是思考:在中国当代的法律渊源中,民意代表真的代表民意吗?

其次,刑法第116条“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如何理解,有学者认为“足以”是指破坏行为达到了列车运行安全无法保障的程度,存在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的必然性。并非所有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均构成刑法116条,有两种情况不能适用:一种情况是破坏的对象虽然是交通工具但并非关键部位或重要部件;另一种情况是破坏部位是关键部位或重要部件但破坏程度尚未超出交通工具运行最低技术标准。有学者不赞同,认为“足以造成……危险”不等于“必然造成……危险”,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造成某种危险的条件,该条件的存在,使危害结果的发生成为一种现实可能,但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还受制于其他条件是否发生。从表面上看,两方的争议点是“足以”是否意味着产生现实损害的必然性。必然是指事物发展的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性。所谓规律是需要我们通过抽象思维来把握的,客观事实、材料的堆积给我们的分析和概括提供了大量的素材。在大量素材的基础上,我们在运用抽象思维去分析是否“足以造成……倾覆、毁坏危险”还需要综合的、全盘的考虑问题。笔者认为,实际上两方的争议点不在“足以”,而在“危险”。即,讨论必然与否是无用的,如何定义、理解刑法条款中的“危险”是解决这个疑问的关键。  

“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其中的侵害是指造成的现实结果,危险是指造成现实结果的可能性。国外刑法理论将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和“作为结果的危险”,前者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被称作行为的属性;后者是指行为所造成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行为本身必须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否则不是行为(刑法意义上的),若没有行为的危险,也不可能存在作为结果的危险。但实践案例中,很难区分二者,所以将危险通常理解成行为的危险,可以根据行为的危险认定行为造成了危险的状态。在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中,应该撇开是否必然发生严重后果的讨论,因为发生严重后果的条件充不充足、可能性大不大,我们无法预料,毕竟法条述明的严重后果还没有发生,而且在没有发生之前,即在质变之前量的积累和条件的满足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很多因素可以推动、中断和阻止事物的发展。所以,讨论必然性与否是无功的,也会令我们身陷泥沼。行为人的行为侵害到、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公共交通运输的安全,达到了这个标准就可以定罪量刑。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是现实的、我们可以从行为当时留下的痕迹把握到的,也可以反映出破坏者的主观恶性的大小,而非凭着现有的事实材料去预测破坏者行为后将会发生什么?我们不能空喊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却做演绎“本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就是事实”的故事导演。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出现了刑法第116条“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结果”的情况,不管是火车、汽车、电车还是船只、航空器,都有该种交通工具的操作规范、技术标准和保障条款,专业性很强,司法部门在审理的时候应当多听取有关各专业部门和鉴定部门的意见,依据刑法以及有关部门的相关规章制度,综合的评判该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

第三,刑法第116条“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和刑法第119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会让我们产生一种错觉:造成严重后果就是指五种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在“犯罪客体决定论”的大前提下,造成五种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确实属于破坏交通工具的严重后果,影响到交通运输的安全,但是其他情形例如关闭折角塞门、铁路上摆放障碍、提拉车钩等行为本身威胁或者破坏交通运输安全,而且这些行为危害大、发案率高。将造成严重后果仅界定为五种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不免曲解了本罪的客体。199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铁路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这个解释很明显的区分了“严重后果”与“发生倾覆、毁坏”。这种立法技术的原因所造成学术理解上、司法实践中应用的混乱,本是可以避免的,但97年重新修订刑法时却没有纠正过来,让人很无奈。

最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侵害客体属于社会公共安全,因为客体的重要性决定了本罪的量刑偏重,起行点在三年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甚至可以被判处死刑。可以比较一下国外在该罪的立法模式,借鉴学习 。《德国刑法典》第315条规定行为人故意实施(1)毁坏、损坏或者除去设备或者运送工具,(2)设置障碍,(3)提供错误的标志或者信号,(4)进行类似的、同样危险的干涉行为,而妨碍铁道、悬空铁道交通的安全和因此给他人的身体或者生命或者具有重大价值的他人的物品造成危险的,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的自由刑。而如果行为人以造成不幸事故,或者使其他的犯罪行为成为可能或者加以掩盖的意图而实施上述行为,则应处以不低于1年的自由刑。如果行为人通过上述行为造成他人严重的健康损害或者大量人的健康损害,则应分别不同情形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自由刑,或处于6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自由刑。如果行为人出于谋杀兴趣,为满足性欲,出于贪婪或者出于其他卑劣的动机,用危害公众的方法或者为了能够实施或者掩盖另一犯罪而杀人者,则以第211条谋杀罪,处终身自由刑。首先,本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在条文中予以明确:铁路交通的安全,人的身体、生命安全,以及重大财产安全。这点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第116条没有明确该条保护的客体反而造成理解的混乱。其次,因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处罚上也就有轻重,特别是出于其他的目的而造成的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这种情况的发生依照《德国刑法典》有明确的定罪和量刑幅度,充分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点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立法不够严密、不够细致,举一例子: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火车上的闸瓦钎,同时又危害到铁路运输安全。出现这种情况,我们无法从立法上找到判断的根据,只能通过刑法牵连犯的理论知识解决,以一重罪处理,即破坏交通工具罪处罚。而实践中,由于对“足以……造成倾覆、毁坏危险”、“严重后果”等理解的不一致,执法上存在分歧,这类案件没有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多数止于行政处罚或者以盗窃罪判处。

在明确破坏工具罪客体的前提下,我们看待破坏工具罪时就应当从这个大的前提下思考问题,刑法所要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尽管立法上的缺陷让我们的理解和司法实践出现混乱,却是我们继续探讨的空间和话题,而且通过国内外立法现状的比较,缺陷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修正案等多种形式弥补。通过研究破坏交通工具罪,被视为“鸡肋”的条款,我自身也收获颇多,不存在“食之无味”的条款,只要结合实际不断挖掘,味道很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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