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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构成中客观要件的思考

 [日期:2015-12-1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刘懿   阅读:2
核心提示:

 

 

内容摘要在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回答了犯罪客体在怎么样条件下,通过怎么样的行为受到了侵害并造成了怎么样的危害结果。客观要件主要包含了行为要素、结果要素、因果联系和其他选择性要素。笔者选取了行为要件和因果联系两个最具争议的要素来分析客观要件的体系性地位;并对行为理论一般学说和国内主流学说的探讨,重新提炼行为的定义,作为分析行为的本质和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石,为深入研究犯罪的实质打开新的研究方向。

    关键词:

 

    刑法中有句古训:“无行为即无犯罪”[1],可见行为在刑法理论中的基础性地位。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概念据说是引自黑格尔的哲学体系[2],行为要件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与人格、后果并称为现代刑法与刑事科学的三大支柱。然而,随着人们对犯罪研究的深入,过分关注行为已经不能再科学地评价犯罪构成的实质与各要件之间的内在联系。因此,重新审视行为理论是我们准确定义犯罪的一个紧迫而现实的课题。

一、行为理论的一般学说

(一) 因果行为论

19世纪以来德国刑法学界受蓬勃发展的自然科学与机械论的影响,主张物理意义来看待行为的产生,在自然科学的范畴内观察人的行为,因此又称为自然主义行为论。这一理论强调的是行为是从意志支配到外因变动的因果历程。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两种学说是身体动作说和有意行为说。但是因果行为论者坚持把意志和行为剥离开来,认为意志是解决责任的问题,其内容并不是属于行为范畴;而外因变动即是行为的结果,基于结果无价值的基调,所以将结果也视为行为的组成部分[3]

然而,基于因果关系是意志与身体动静之间的论点是无法解释不纯正作为的问题[4],但它将思想、单纯的反射举动区分开来,实现了行为理论的机能。

(二)目的行为论

目的行为论认为所有的行为是人有目的地实施的,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对客观行为的支配力度。因为行为的本质是目的,则刑罚的目的是对人之目的行为进行禁止或命令,由此可知目的行为论不再将人的主观意志排除在外,因此使得人们对于行为的认知从结果无价值转移到行为无价值上来关注行为的可控制性。

目的行为论虽然解决了不作为的问题,即不作为都是行为人对自己意欲达到的目的有明确认识的;只要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就能达到自己的目的。但是它同样存在着瑕疵,它无法回答在过失犯罪中的行为目的是什么,因为刑罚不是对人的正常行为进行评价,而是对行为之前的并造成的某种法益的损害放任或者促进的心态进行谴责。

(三) 社会行为论

社会行为论是社会学派的观点,他们主张凡是足以引起有害于社会并有社会会意义的就是刑法上的行为范畴。社会行为论在因果行为论的基础上增加了社会评价的因素,即是行为不具有社会重要性,不为社会规范所调整的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因此它又被称为规范主义行为论。批判这种学说的观点把矛头集中在它的社会性因素上:一是社会重要性太抽象,是纯主观性的价值评价,不能把握;二是社会性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评价,与同是价值评价的法律规范有重复之嫌。

(四) 人格行为论

  人格行为论是由日本学者团德重光提出的,该理论是以人格责任论为基础,认为行为是行为主体的实现化,人格与其本身的生物性,心理性以及周围环境造成的社会性相互作用。由于人格行为论是着眼于从人性的角度来分析行为环境和人格环境的相互制约,因此从故意到过失行为,作为到不作为,只要能表现出人格态度的行为就可以被视为是刑法中“能表现人格”的行为。人格行为论也说是事实和价值共同评判的统一体,转变了过去单一的以行为为核心,发展成了将行为与行为人相融合的犯罪本质二元论的基本立论点。然而人格行为论同样存在着外延过宽的缺陷,可能将刑法中没有进行评价的行为也纳入刑法之中。

二、审视我国关于行为之定义

(一)我国行为定义的主流观点与挑战

 关于行为的定义,目前我国主要存在三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认为是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又称危害行为。第二种认为“危害行为”在刑法上有双重含义:一是作为犯罪客观要件内容的行为;二是具备法定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后一种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即是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交的身体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危害行为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解读上述三种观点,我们不难看出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不能将人的一些无意识的行为排斥在外;第二种观点既没有排除无意识行为也没有排除精神病人的行为;第三种观点类似于因果行为论,是新因果行为论的基本观点,强调意识或意志的支配力,但是同样无法回答过失犯罪的本质。

那么通说的行为理论或多或少地存在着瑕疵,究其根本在于传统行为理论都脱离了行为的构成要素,即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客观条件。因此陈忠林教授在《刑法散得集》一书中提出一个全新的观点:行为的本质是一定的主体控制或者应该控制客观条件作用于一定的人或物存在状态的过程。[5]笔者予以赞同。可见行为并不是独立存在的纯客观事实,而是行为人客观上作用于犯罪对象的条件,包括了行为人利用自身的身体条件,如用脚踢人;利用外部自然条件,如开枪射击以及利用他人的行为,典型的如教唆犯。这一全新的行为定义汲取了因果行为论中的意志支配说、目的行为论中的控制说,人格行为论中的人性说,将行为看成是行为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一系列过程,不仅解决了不作为,过失犯罪的理论争议,更是化解了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论尴尬,但是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如果承认行为是行为人客观上作用于犯罪对象的条件重包括了利用他人行为,那么这里的“他人的行为”包含了他们正常之为或不知情之为、过失之为、故意之为和正当防卫,难免扩大了间接正犯的范围,从而使得共同犯罪理论的存在价值遭受前所未有的质疑。

同时,解读陈教授的行为概念,不难发现他的观点实质上欲破除“行为核心论”的传统。他的行为定义核心在于控制(应当控制)客观条件作用于犯罪对象的条件。这样一个客观行为的重心是围绕着行为能不能正确地认知这些条件的客观属性以及能不能认知这些条件是出于自己的控制(或者应当控制)的范围之内的,将这样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具体化构成了行为的前提,即是只有包含了主观方面的条件才能构成客观要件中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决定了行为的范围,性质。因此,行为不过是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和主观罪过的现实化和客观化,行为和主观罪过只是表象和本质的关系。他主张,“我们不应当用过多的时间只去关注行为的本身,而忘记了行为从何而来,要去做什么。在犯罪的构成中,主观罪过才是犯罪构成的核心,研究行为就是为打开主观罪过的神秘之门提供一条捷径。”主张罪过核心论也是与“无行为即无犯罪”的直接交锋,重新定义行为的概念,对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研究既是一种机遇,更是一项挑战。

(二)与一些重要概念的区别

     1、与犯罪行为的区别

犯罪构成中的行为要件与犯罪行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因为犯罪构成只存在于犯罪行为之中,所以犯罪行为不仅包括了犯罪构成的特征,还包括了诸如作案的手段,犯罪人的知识结构等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其他犯罪行为的特征,犯罪行为的外延更广,所以客观要件中的行为仅仅是描画了犯罪行为中代表犯罪行为客观性质的那部分。

2、与客观性质与犯罪相似的行为的区别

所谓客观性质与犯罪相似的行为主要分为两种:一是精神病人的行为。当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时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表面上确实造成了同犯罪行为相同的对他人、社会的损害,但是这个结果的发生不是行为人控制和辨认的体现,是他们不能辨认的也是不能要求他们去抗拒或者控制的;二是正当防卫造成了损害。此时行为人虽然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与犯罪行为不同的内容,更进一步解释即是犯罪构成的核心——犯罪行为的本质是“不法意图”的实现,行为中是否包含到刑法要求主观要件的内容是区别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根本。因此正当防卫不是主观要件的客观化和现实化,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还会有益于社会。

行为,作为我们打开犯罪本质之门继而研究刑事责任的钥匙,使得我们必须立足于基本国情来对传统学说进行反思,重新选择前进的方向。

三、客观要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传统理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我们能力可及的恶,都要受到责备。”在亚里士多德的眼中行为是人们自愿选择的结果,不可做的行为做了则要受到处罚。行为之于结果是原因,责任则是行为后果的结果。因果关系是欧洲哲学最早形成的哲学概念之一,而将其引入刑法体系,作为归责的客观根据则是在19世纪后半叶。早在我国唐代的保辜制度[6]就有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它类俗与后来英美普通法系中的一年零一天的规则[7]。笔者在前文中也提到,在近代科学的发展的大背景下,刑法对于行为的看法也是自然主义、实证主义的,因此当时奉行的是因果行为论,因此,因果关系成为客观上将结果归属于行为的一种证明方式,典型的代表是奥地利学者格拉塞确立的因果关系条件说,又称为“全条件同价值说”、“排除思维法”。但因为条件说网罗的原因过多,大陆法系后来又经历了李斯特的中断说和原因说以及相当原因所说,最后发展到客观规则理论。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点是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思路,因果关系理论仍停留在原因说。虽然发展出了必然性因果关系和偶然性因果关系,但却使得实践中的关系认定日趋复杂。如果我们仍就坚持这种哲学化的思维推导模式,将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排斥在外,那么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只会演变成为以物理原因为基础的纯事实认定,进入了自然科学的范畴,而没有寻找出具有法律价值的事实关系。

(二)认定因果关系基本思路的转变

研究刑法的因果关系的理想是为了准确认定责任归属,其前提也必须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入手。因果关系不仅仅是客观方面的归因,更多的应当是主观罪过的归责问题,即是对行为人进行法律评价,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的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的进化是不断追求将犯罪归责于行为人的漫长过程。”那么在这一原则下,查明因果关系的目光就应当从表面性的客观联系转移到行为人主观意志的运用上来。以主观罪过作为危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并不等同于英国哲学家休谟的唯心因果观,因为从主观罪过入手,既符合人类认知事物发展过程的一般规律,而且也符合认定犯罪的一般规律,即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人只有先运用主观意志才有可能有外在的、现实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从而引发结果;认定因果关系实质上就是判断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以及他是否合法地运用了(应当运用)这样的能力。

例如甲开枪打死乙,以条件说或原因说我们仅仅能得出甲开枪的行为和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问题就止步于此,因为我们不能得出甲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多少责任。如果不考虑甲之主观罪过,即使是按照目前广泛推崇的客观归责理论,我们也不能得知甲打死乙就“制造了一个法律不允许的风险。”相反,在查明甲的主观被容之后,甲的行为和造成乙死亡的后果就很快能得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关联以及责任的承担。

一言以蔽之,因果关系的认定即是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及其实现程度的认定;当然主观罪过毕竟是心理活动,对于它的判断主要是一种经验上来判断,而不单单是科学性的概率分析。行为对于作为犯罪对象条件的认知必须依照“常识、常情、常理”的基本价值观、是非观和世界观的标准,否则法律的社会意义将荡然无存。笔者认为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迫切需要从客观归责为核心转移到以主观罪过为核心上的判断方法上来。

 四、结语

笔者通过对于行为和因果关系的本质的分析得出:因为刑法的调整的对象是基本人权和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之间的社会关系,强调“刑事责任是个人责任”的基本精神。那么“无罪过即无犯罪”的罪过原则,才是认定犯罪的出发点和归属点。无论是行为还是因果关系,核心都是围绕着行为人,尤其是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展开的,可见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应当处于核心位置,犯罪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不再是纯客观上的行为,而应当是主观罪过的现实化和客观化的结果。在认真评价行为人的人格,能力,价值观念基础上重新审视行为的概念以及因果关系的推导,才能从根本消除罪刑法定的形式化恶果,真正做到罪行相适应,实现刑法谦抑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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