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一、案件基本情况
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党工委书记、主任唐文峰(正厅局级)挪用公款2.18亿元、受贿982万余元、滥用职权造成直接损失2400余万元案,经法院审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万元,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该案的成功侦办在全市乃至全国产生了较大反响,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今天,我们回过头来对该案所涉及的两笔受贿事实进行分析,以期能给同行们一点帮助和借鉴。
二、该案中的交易型受贿犯罪
本案认定了两笔受贿犯罪事实,一是唐文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9间门面,中间差价655.25万元。二是唐文峰以旧车换新车,中间价差15万元。现重点分析存在争议的第一笔,即唐文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9间门面,中间差价655.25万元认定为其受贿额的问题。
唐文峰利用款项支出决定权的职务之便,从2004年12月起分5次擅自决定以经开区土储中心的资金非法为重庆大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公司)在相关银行贷款1.1亿元提供质押担保,为该公司谋取了巨大的利益。2005年5月,唐文峰找到大雅公司董事长何某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大雅建材市场9间门面,共973.77平方米。而当时同朝向、同面积等经营条件一样或类似的其他门面价格至少在每平方米8728.96元以上。唐文峰所购门面与在市场正常销售的门面差价每平米在6728.96元以上。唐文峰购买9间门面享受的差价达655.25万元。购买门面后,大雅公司将9间门面反租,唐文峰每季度收取租金14万余元。2007年8月,大雅建材市场被中央有关机关查处时,唐文峰害怕低价购买门面的事情暴露,把门面退给何下。
当时,与唐文峰所购门面位置、大小、朝向等经营条件一样或类似的门面价格至少在每平方米8728.96元以上(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管局资料显示,与唐文峰所购门面位置、大小、经营条件基本一致的其它门面在唐文峰购买门面时的价格在9000元以上;经重庆市价格中心鉴定,该门面的实际价格是每平方米8728.96元),而唐文峰所购门面每平方米价格仅2000元(唐文峰辩称,他估算的造价大约是1600元左右)。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中间的差价每平方米6728.96元,总额655.25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的数额。虽然唐文峰对这九间门面并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在大雅公司内部对该9间门面作了已销售处理,这在大雅公司开给唐文峰的收款收据中有明确的记载。并且,唐文峰还将这9间门面反租给大雅公司,每季度收取由何某亲自支付的租金,这在大雅公司的帐上也有明确记载,唐文峰与何某对此均完全认可。这充分说明唐文峰对这9间门面的占有和使用是毋庸置疑的。虽然后来在2007年7月左右唐文峰将9间门面退给了何某,但这是在国家审计署成都特派办进入大雅审计之后发生的,按照唐文峰和何某的说法,是害怕大雅的事情使唐文峰低价购买门面的事情败露出来才退的。这和唐文峰收受他人现金贿赂后害怕败露而将现金退还给行贿人是同一个道理。唐文峰收受何某门面房差价形式的贿赂其行为已经完成,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认定,把门面退给何某只能作为一个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不影响对唐文峰受贿行为的认定。
另外,唐文峰辩称,9间门面其中有2间是卖给了时任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王某,并且在大雅公司的收款收据上也有“王大明”(王大明系王某的哥哥),应予以扣除。我们认为,这并不影响唐文峰对受贿总金额655.25万元的认定。对于何某来讲,他根本不知道“王大明”是何许人,也不知道“王大明”和王某的关系,他只知道这9间门面全是唐文峰所买,因此,从行贿人的角度来讲,何某和王某之间不存在行受贿的关系。从唐文峰的角度来讲,虽然他答应分2间门面给王某,但这只是唐文峰对自己受贿后的款物处置问题,不影响唐文峰对整个9间门面差价655.25万元承担受贿的责任。从某的角度来讲,她是从唐文峰手里购买的门面,她买门面的资金也是直接支付给唐文峰的,并且唐文峰也没有将王某购买门面的钱转交给何某,客观上王某购买门面只是和唐文峰发生关系,并没有和何某发生关系,因此,王某购买门面的差价还是应当由唐文峰来承担责任。
三、交易型受贿犯罪的认定
以上所认定的唐文峰两笔受贿犯罪事实就是典型的交易型受贿犯罪,它是新型受贿犯罪的主要类型之一。所谓新型受贿犯罪是与传统受贿犯罪相对而言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往往披着合法外衣,与民事行为或正常的社会生活交织在一起,因而更具欺骗性、隐蔽性、间接性、复杂性,在定罪方面容易产生分歧。2007年7月8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当前比较突出的新型受贿犯罪,如交易型受贿犯罪等的认定作了明确具体规定。下面,笔者从唐文峰特大贪贿案出发,不拘泥于该案,谈一下对交易型受贿犯罪认定的一点粗浅认识。
(一)交易型受贿及其行为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主动提出或者应允以低价买、高价卖等方式,与请托人进行房屋、汽车等商品交易,从中赚取请托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这类行为就属于交易型受贿。《意见》将交易型受贿的行为方式界定为三类:一是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二是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三是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第一种行为方式可以概括为低价买进,第二种行为方式可以概括为高价卖出。这两种行为方式比较好理解。第三种行为方式相对概括、原则,这实际上就是指价值相差悬殊的以物易物方式。
唐文峰特大贪贿案中的上述两笔受贿就分别属于第一和第三种行为方式。
(二)交易型受贿的价格判断标准
实践中房屋、汽车等商品价格多样,存在成本价、市场价等多种价格,究竟应当以哪一种价格作为判断差价的标准,在理论界存在认识分歧。《意见》明确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之所以这样规定,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从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相协调的角度看,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人实际获取的“好处”是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以此认定受贿数额符合刑法规定,且与当前司法实践的实际做法相一致。二是从情理角度看,房地产开发商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市场行为是为了获取利润而非保住成本,成本是开发商的实际财产,而利润是其期待利益,且这一期待利益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三是从便于司法操作的角度看,以“市场价”作为标准同样可以操作,而且这也是目前关于房屋评估的惯常做法。四是从打击面大小的角度看,现实生活中房屋等物品成本价与市场交易价差额太大,以成本价计算有可能漏掉绝大多数这种形式的受贿犯罪,无疑会放纵犯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在唐文峰特大贪贿案中,侦办单位分别通过不同专业机构对涉案的9间门面和汽车进行了价格鉴定,所得结论当事各方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采信。
(三)交易型受贿的定量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时,需要把握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既要考虑相差的金额数,又要考虑相差的比例数。
首先,相差的金额必须较大。交易型受贿属于受贿犯罪的一种,同样要求数额较大。目前对情节一般的受贿犯罪立案标准是5000元,因此,如果只是收受单一的,相差的金额应当至少在5000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是多次收受贿赂,特别是多次采取交易形式受贿的,则每笔受贿金额不一定必须达到5000元,但也不能要求太少,一般累计应达到5000元左右。其次,相差的比例较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惠让利是一种正常而普遍的销售方式,法律不能在惩治受贿的同时剥夺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的优惠购物权利。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果不看具体比例,就以受贿论处,很可能会将一般的优惠购物与受贿混淆,不适当地扩大打击面。在具体判断是否明显背离市场价格时,应当综合衡量绝对金额和相对比例两方面因素,并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和收入水平来进行衡量,不可片面化、绝对化。
(四)交易型受贿与优惠购物的区别
上面提到了优惠购物的问题,《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换言之,“优惠购物不算受贿”应当同时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优惠交易条件必须是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二是这些优惠条件必须是针对不特定人的,即面向社会公众的。2007年7月9日,“两高”有关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时,明确指出:“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至于实践中存在的商品经营者向政府职能部门和主管机关所属的全体工作人员实施“定向优惠交易”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定为受贿或者单位受贿,也不是一概不构成犯罪。例如,房屋销售商针对甲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实施“定向优惠”,能否认定为甲单位构成单位受贿,一是要看甲单位是否利用职权给该房屋销售商谋利,如果甲单位的职权与房地产销售并无关系,或者不能证实甲单位利用职权为该房地产商谋利,就不属于受贿;二是看定向优惠的原因,实践中存在一些单位为给本单位职工谋福利,与房地产商联合建房,并利用有关政策或者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地价、税费等有关费用上享受了优惠,从而使房地产商对甲单位作出“定向优惠”的行为,这种情况下有可能涉及违纪违规建房,但一般不属于单位受贿。
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党工委书记、主任唐文峰(正厅局级)挪用公款2.18亿元、受贿982万余元、滥用职权造成直接损失2400余万元案,经法院审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万元,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该案的成功侦办在全市乃至全国产生了较大反响,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今天,我们回过头来对该案所涉及的两笔受贿事实进行分析,以期能给同行们一点帮助和借鉴。
二、该案中的交易型受贿犯罪
本案认定了两笔受贿犯罪事实,一是唐文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9间门面,中间差价655.25万元。二是唐文峰以旧车换新车,中间价差15万元。现重点分析存在争议的第一笔,即唐文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9间门面,中间差价655.25万元认定为其受贿额的问题。
唐文峰利用款项支出决定权的职务之便,从2004年12月起分5次擅自决定以经开区土储中心的资金非法为重庆大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公司)在相关银行贷款1.1亿元提供质押担保,为该公司谋取了巨大的利益。2005年5月,唐文峰找到大雅公司董事长何某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大雅建材市场9间门面,共973.77平方米。而当时同朝向、同面积等经营条件一样或类似的其他门面价格至少在每平方米8728.96元以上。唐文峰所购门面与在市场正常销售的门面差价每平米在6728.96元以上。唐文峰购买9间门面享受的差价达655.25万元。购买门面后,大雅公司将9间门面反租,唐文峰每季度收取租金14万余元。2007年8月,大雅建材市场被中央有关机关查处时,唐文峰害怕低价购买门面的事情暴露,把门面退给何下。
当时,与唐文峰所购门面位置、大小、朝向等经营条件一样或类似的门面价格至少在每平方米8728.96元以上(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管局资料显示,与唐文峰所购门面位置、大小、经营条件基本一致的其它门面在唐文峰购买门面时的价格在9000元以上;经重庆市价格中心鉴定,该门面的实际价格是每平方米8728.96元),而唐文峰所购门面每平方米价格仅2000元(唐文峰辩称,他估算的造价大约是1600元左右)。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中间的差价每平方米6728.96元,总额655.25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的数额。虽然唐文峰对这九间门面并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在大雅公司内部对该9间门面作了已销售处理,这在大雅公司开给唐文峰的收款收据中有明确的记载。并且,唐文峰还将这9间门面反租给大雅公司,每季度收取由何某亲自支付的租金,这在大雅公司的帐上也有明确记载,唐文峰与何某对此均完全认可。这充分说明唐文峰对这9间门面的占有和使用是毋庸置疑的。虽然后来在2007年7月左右唐文峰将9间门面退给了何某,但这是在国家审计署成都特派办进入大雅审计之后发生的,按照唐文峰和何某的说法,是害怕大雅的事情使唐文峰低价购买门面的事情败露出来才退的。这和唐文峰收受他人现金贿赂后害怕败露而将现金退还给行贿人是同一个道理。唐文峰收受何某门面房差价形式的贿赂其行为已经完成,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认定,把门面退给何某只能作为一个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不影响对唐文峰受贿行为的认定。
另外,唐文峰辩称,9间门面其中有2间是卖给了时任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王某,并且在大雅公司的收款收据上也有“王大明”(王大明系王某的哥哥),应予以扣除。我们认为,这并不影响唐文峰对受贿总金额655.25万元的认定。对于何某来讲,他根本不知道“王大明”是何许人,也不知道“王大明”和王某的关系,他只知道这9间门面全是唐文峰所买,因此,从行贿人的角度来讲,何某和王某之间不存在行受贿的关系。从唐文峰的角度来讲,虽然他答应分2间门面给王某,但这只是唐文峰对自己受贿后的款物处置问题,不影响唐文峰对整个9间门面差价655.25万元承担受贿的责任。从某的角度来讲,她是从唐文峰手里购买的门面,她买门面的资金也是直接支付给唐文峰的,并且唐文峰也没有将王某购买门面的钱转交给何某,客观上王某购买门面只是和唐文峰发生关系,并没有和何某发生关系,因此,王某购买门面的差价还是应当由唐文峰来承担责任。
三、交易型受贿犯罪的认定
以上所认定的唐文峰两笔受贿犯罪事实就是典型的交易型受贿犯罪,它是新型受贿犯罪的主要类型之一。所谓新型受贿犯罪是与传统受贿犯罪相对而言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往往披着合法外衣,与民事行为或正常的社会生活交织在一起,因而更具欺骗性、隐蔽性、间接性、复杂性,在定罪方面容易产生分歧。2007年7月8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当前比较突出的新型受贿犯罪,如交易型受贿犯罪等的认定作了明确具体规定。下面,笔者从唐文峰特大贪贿案出发,不拘泥于该案,谈一下对交易型受贿犯罪认定的一点粗浅认识。
(一)交易型受贿及其行为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主动提出或者应允以低价买、高价卖等方式,与请托人进行房屋、汽车等商品交易,从中赚取请托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这类行为就属于交易型受贿。《意见》将交易型受贿的行为方式界定为三类:一是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二是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三是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第一种行为方式可以概括为低价买进,第二种行为方式可以概括为高价卖出。这两种行为方式比较好理解。第三种行为方式相对概括、原则,这实际上就是指价值相差悬殊的以物易物方式。
唐文峰特大贪贿案中的上述两笔受贿就分别属于第一和第三种行为方式。
(二)交易型受贿的价格判断标准
实践中房屋、汽车等商品价格多样,存在成本价、市场价等多种价格,究竟应当以哪一种价格作为判断差价的标准,在理论界存在认识分歧。《意见》明确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之所以这样规定,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从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相协调的角度看,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人实际获取的“好处”是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以此认定受贿数额符合刑法规定,且与当前司法实践的实际做法相一致。二是从情理角度看,房地产开发商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市场行为是为了获取利润而非保住成本,成本是开发商的实际财产,而利润是其期待利益,且这一期待利益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三是从便于司法操作的角度看,以“市场价”作为标准同样可以操作,而且这也是目前关于房屋评估的惯常做法。四是从打击面大小的角度看,现实生活中房屋等物品成本价与市场交易价差额太大,以成本价计算有可能漏掉绝大多数这种形式的受贿犯罪,无疑会放纵犯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在唐文峰特大贪贿案中,侦办单位分别通过不同专业机构对涉案的9间门面和汽车进行了价格鉴定,所得结论当事各方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采信。
(三)交易型受贿的定量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时,需要把握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既要考虑相差的金额数,又要考虑相差的比例数。
首先,相差的金额必须较大。交易型受贿属于受贿犯罪的一种,同样要求数额较大。目前对情节一般的受贿犯罪立案标准是5000元,因此,如果只是收受单一的,相差的金额应当至少在5000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是多次收受贿赂,特别是多次采取交易形式受贿的,则每笔受贿金额不一定必须达到5000元,但也不能要求太少,一般累计应达到5000元左右。其次,相差的比例较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惠让利是一种正常而普遍的销售方式,法律不能在惩治受贿的同时剥夺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的优惠购物权利。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果不看具体比例,就以受贿论处,很可能会将一般的优惠购物与受贿混淆,不适当地扩大打击面。在具体判断是否明显背离市场价格时,应当综合衡量绝对金额和相对比例两方面因素,并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和收入水平来进行衡量,不可片面化、绝对化。
(四)交易型受贿与优惠购物的区别
上面提到了优惠购物的问题,《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换言之,“优惠购物不算受贿”应当同时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优惠交易条件必须是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二是这些优惠条件必须是针对不特定人的,即面向社会公众的。2007年7月9日,“两高”有关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时,明确指出:“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至于实践中存在的商品经营者向政府职能部门和主管机关所属的全体工作人员实施“定向优惠交易”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定为受贿或者单位受贿,也不是一概不构成犯罪。例如,房屋销售商针对甲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实施“定向优惠”,能否认定为甲单位构成单位受贿,一是要看甲单位是否利用职权给该房屋销售商谋利,如果甲单位的职权与房地产销售并无关系,或者不能证实甲单位利用职权为该房地产商谋利,就不属于受贿;二是看定向优惠的原因,实践中存在一些单位为给本单位职工谋福利,与房地产商联合建房,并利用有关政策或者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地价、税费等有关费用上享受了优惠,从而使房地产商对甲单位作出“定向优惠”的行为,这种情况下有可能涉及违纪违规建房,但一般不属于单位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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