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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和危险驾驶案的调查与分析

 [日期:2015-12-1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宋健   阅读:1
核心提示:

 

酒后驾驶、肆意飙车屡禁不止,恶性交通事故频频曝光,更是引发社会强烈关注。如曾轰动全国的孙伟铭醉驾案、南京“6·30张明宝醉酒驾车案”和杭州胡斌飙车案,由交通事故演变为危害公共安全,对于交通肇事的判罚也存在不均衡的情况。但是,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了明确的规定。对此, 笔者根据近年来我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情况,并给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对于我院近年来审理的交通肇事案件的现状、定罪量刑、审判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审判后的效果做一专题分析,并对今后的审判提出几点拙见。 一、现状 2002年以来,开县法院受理检察院移送起诉交通肇事刑事案件455件,平均每年45-55件左右。2009年新收53件,审结50件;2010年新收56件,审结54件;2011年1月-8月新收62件,审结57件。2011年1月-8月新收危险驾驶罪案件8件,已审结5件。 对2010年度以及2011年1月-8月以来受理的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刑事案件进行分析来看,共受理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刑事案件126件,审结116 件,结案率为92.1%,其中上诉2 件,生效114 件,服判息诉率为98.3%。 二、审判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1、罪名的认定问题。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上,在没有出现危险驾驶罪之前,法院绝大多数是当作过失犯罪来处理的,仍旧按交通肇事罪定罪。但是,2009年成都孙伟铭醉驾案、南京“6·30张明宝醉酒驾车案”和杭州胡斌飙车案为代表的典型案例的出现,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曾引发了公众广泛的热议,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对于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判决上也存在不同,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曾是横亘在法官面前的一个难题。法律上如何认定、适用哪个罪名,是个非常复杂的专业问题。按刑法理论和现有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为故意犯罪,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之所以难以定夺罪名,原因是放任的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实践中界限模糊、难以认定。危险驾驶罪的出现有效解决了罪名认定问题,给法院的审判指明了方向。 2、上诉问题。上诉具有有效避免裁判瑕疵,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的重要作用。我院受理的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是经过承办人严格审查,合议庭认真把关,重大案件审判委员会反复研究后作出的裁判。在审理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时,我们的承办人都会慎重对待每名受害者的亲属,在告慰受害者时,也能做到不偏不倚,使犯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使其认罪服法,口服心服。即便有上诉,我院也会为当事人提供条件和便利,畅通上诉渠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判后答疑情况。对我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审判情况不尽相同,判罚责任也有差别,对于民众的质疑,我院积极开展了判后答疑工作。如我院受理的被告人苏某驾车致被害人张某死亡的交通肇事案,被告人苏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有的人质疑我院对被告人苏某判处太轻,并适用了缓刑没有起到事实上的惩罚。我院法官对此事进行了祥细的答疑。因被告人苏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害人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被害人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人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积极地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另外,法院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依法适用了缓刑。综合上述情况,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对于我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如果出现公众的质疑,我院都会组织相关的人员进行判后答疑,以消除公众的疑问,化解公众心中的各种猜疑。 4、审理公开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刑事案件中的公开开庭审理情况做了明文规定,那么我院在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也必须严格遵照执行。而我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刑事案件95%都适用了公开开庭审理,只是对少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对于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我院都在开庭前将案件的案由、被告人姓名以及开庭的时间、地点,以适当的方式、方法进行了公开,并配套了安全检查、登记、安全保卫制度等,为群众旁听、记者采访提供了确实的便利条件。但是,在公开开庭审理时,时常会出现被害人亲属情绪失控、旁听群众随意插话、随意走动、谩骂法庭工作人员、违规录音录像等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 5、责任意识与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否统一问题。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量刑起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成都车主孙伟铭因无证醉驾造成车祸,致4人死亡、1人重伤,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杭州胡斌飙车致浙江大学毕业生谭卓死亡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人就认为飙车这种行为太恶劣,以交通肇事处理太轻,达不到惩罚的目的。而对成都醉驾案如按交通肇事,只能判七年,相对于四死一伤的后果,又显的太轻。判重判轻怎样拿捏,如何避免量刑上的落差,也是我院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必须认真考量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我院还没有驾车致人伤亡的案件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的,全部都以交通肇事罪判罚。危险驾驶罪出现以后,我院现已审结了5起醉驾的案件。不论是以交通肇事罪判罚还是以危险驾驶罪判罚,如何能达到有效惩治并预防交通肇事,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人民法院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促使机动车驾驶者珍视自己、珍视亲属、珍视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幸福,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切实预防、杜绝违法犯罪,确保交通秩序良好,共同创造和谐、安全、有序的社会环境,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是我院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应努力追求的。 三、责任划分及量刑 1、责任划分统计 开县法院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审结的57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责任划分统计(如下表)。 死亡多人 死亡1人 重伤1人 主 要 责 任 4 17 9 次 要 责 任 5 6 4 同 等 责 任 4 5 3 2、量刑情节 (1)、具有自首情节。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我院审结的57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其中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有42件,但经法院审理查明的有32件。 (2)、积极赔偿和认罪态度。在审结的57件案件中,共有41件具有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法院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罚。 3、判处情况。通过上述考虑分析之后,在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之后,我院审结的57件交通肇事案件被判处实刑的有22件,被判处缓刑的有35件。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院审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在危险驾驶罪出现以前,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全部定为交通肇事罪。对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时,又综合案件性质、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民事赔偿等各因素,60%以上的案件都实用了缓刑。70%以上的案件都存在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行为。另外有15%的案件适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今后的审判建议 1、罪名认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其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论出于什么目的与动机,只要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的,都应定罪判刑。醉酒驾驶是抽象的危险犯,其罪过形式也为故意。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单纯的过失犯;另一种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对结果加重犯,不数罪并罚,择一重罪处罚。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所规定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以后的审理中要严格区分是危险驾驶罪还是交通肇事罪、是结果加得犯还是单纯的过失犯,避免罪名上的不一致进而导致的量刑上的落差。 2、缓刑实用。交通肇事罪虽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重大犯罪,但却因是过失犯罪,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法院对于此类被告人判处实刑却很少,绝大多数都是因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损失,而被判处了缓刑。危险驾驶是虽是故意犯罪,但由于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是拘役,被适用缓刑的概率也会很高。缓刑适用率高,体现了法院判决的人性化,但从另一个方面看,则客观上放纵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纵容了交通肇事犯罪人对整个社会的伤害,也没有起到应有的法律警示和教育效果。严格掌握缓刑适用的标准,减少缓刑的适用以加强刑罚的打击力度,在审判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犯罪被告人应当进行综合考量,依法把握好缓刑的适用尺度,在正确适用法律,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犯罪。对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的交通肇事或危险驾驶犯罪被告人,原则上不予判处缓刑,不能以赔代罚,让“花钱买刑”得逞。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纠纷,节省法院的审判资源,但是,若一起审理也在现实中存在不少困扰。交通肇事案件或危险驾驶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和赔偿主体不明确,有时会出现漏列被告,有时有些被告又下落不明,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公告等送达方式送达,又可能会造成刑事案件的严重超期,造成刑事被告人超期羁押。交通肇事案件或危险驾驶案件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何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做法各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可能不知刑事判决何时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也可能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保护,有时有的刑事被告人被送往几百公里以外的劳改场,法院重新组织民事审需要花费更多的司法资源,有违刑附民设立初衷。 4、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到审判再到执行,法律都有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我们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和危险驾驶案件时更应注重程序上的公正。对涉及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详细阐明理由,消除当事人或旁人的疑虑;对涉及到回避问题的,确实理由充足的,相关人员应主动回避,自觉遵守回避的相关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应给予充分保障,切忌野蛮剥夺其应享受到的合法权利;严格遵守刑事审判中相关期限的规定,避免超期羁押、久拖不决等情况的发生。任何以实体公正为由排斥程序公正价值的做法,必须坚决予以纠正;任何以程序公正为由掩盖实体不公的裁判现象,必须予以有效遏制。只要我们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和危险驾驶案件中确实做到程序公正,那么判决的结果才会获得公正的可能,真正地使犯罪的人心服口服、认罪伏法,进而减少上诉、上访的发生。 5、宣传、教育和警戒。刑法的终极目标并不只是惩罚犯罪的人,并将其投入到监狱。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顺利进行;其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通过审判活动,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对犯罪分子判处一定刑罚,这是特殊预防的所追求的;与此同时,警戒社会上可能进行犯罪活动的人悬崖勒马,打消犯罪念头、放弃犯罪计划,自觉遵守法律,这是一般预防所需要的。对交通肇事案件抑或危险驾驶案件的审理,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同时也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在使犯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同时也要使那些心存侥幸者、幻想人为变通者、“以酒试法者”有所顾忌,进而从根本上杜绝交通肇事或醉驾。只有正确地把这两方面的要求结合起来,才能使犯罪分子认识到是罪有应得,真正地认罪伏法;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自觉践行法律,树立公平、正义的信念,使法律的尊严和威信深入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心里,进而在社会上起到广泛的宣传、教育和警戒作用。 交通肇事案是我院审理较多的案件类型之一,也是屡禁不止、常发性案件。危险驾驶罪的增加更是对法院的审判带来新的挑战,指明了审判 的方向。酒驾入刑,虽然提高了违法的制裁程度,但是它可以遏制酒驾行为,还可以促进“酒后不开车,开车不饮酒”的社会公德普及。预防和遏制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使机动车驾驶者珍视自己、珍视亲属、珍视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幸福,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也已成为当前审判工作中一项当务之急的重要内容。今后在审理中,要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按照“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宽严相济”的要求审理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罪案件,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积极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服务经济,服务大局”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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