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纵观近十年刑法、刑诉法修改以来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现状,给人印象最深刻的无疑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的关注和发展。而对刑事诉讼的另一当事人——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却没有得到均衡协调发展。由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已经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笔者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当今各国的研究动向,探讨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依据,提出了创建我国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各种构想。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及存在的不足
我国在1994年参加的第八届国际被害人学研讨会后,第一次参与了国际犯罪(受害者)调查,并在1997年1月1日正式颁布了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经过这次修改,我国主要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得以下权利:
1、报案权。即被害人发现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2、控告权。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控告并要求依法查处。
3、申请复议权。被害人对公、检、法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
4、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
5、直接起诉权。也即现行刑诉法第170条所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内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法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
7、申请权。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8、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必须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在法庭上,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并且经审判长许可后,有权向被告人、鉴定人、证人发问,有权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与辩方进行辩论。
9、被告知权。对于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享有被告知权。开庭时,被害人享有申请回避权的被告知权。
10、申请抗诉权。被害人不服第一审裁判时,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11、申诉权。被害人对生效的裁判不服时,有权进行申诉。
1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有权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
13、其他权利。如享有法律文书的受送达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某些案件享有不公开审判的权利等等。
尽管经过这次修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已有明显的进步,但许多方面的工作仍亟待改善,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害人的自诉权和直接起诉权,行使困难。行使诉权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而被害人受经济等客观条件的制约,可能不得不放弃通过诉讼而谋求公正的权利。并且由于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和直接起诉权时必须要满足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但由于被害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很难收集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被害人可能不得不放弃通过诉讼而谋求公正的权利。
2、司法部门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漠视。
3、未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我国刑诉法仅规定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案件有权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但未规定被害人享有相同的权利,而是规定被害人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是如果检察院不同意提起抗诉,那么被害人就没有任何的救济措施。
4、被害人的知情权不足。
5、被害人获得诉讼代理人法律帮助的权利不到位。
6、对被害人第二次伤害的防范不足,
7、特别是在立法和刑事司法政策上,缺少对被害人财产利益的有效救济机制,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在受害后不能得到应有、及时的补偿。例如广东省受害人无法获得经济赔偿的比例高达75%,截至2006年年底,广东省无法执行的刑事被害人赔偿金额高达数亿元。这也是本文以下要探讨的主要内容。
二、被害人不能得到应有、及时补偿的原因
(一)被告人自身经济的限制
当被告人犯罪后,或许他已认识到自己犯下了错误,更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了极大的损失与伤害,他也有悔过之心,也想补偿被害人,但有时由于被告人自己的经济情况也不好,所以也没法及时补偿给被害人。
(二)思想观念
有些被告人存有这样的思想观念,他们认为只要负了刑事责任,就不要负民事责任,负了民事责任就不用负刑事责任,因此当被告人负了刑事责任后,对附带民事赔偿,无论被告人还是其亲属,普遍对立情绪较大,也就不愿意进行赔付。
(三)执行环节存在漏洞
1.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基本上是由被害人申请执行,一旦被害人不申请或过申请期限,那么案件就不会进入执行程序。这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应建立一个刑事附带民事审理完毕自动移送执行的连接制度。
2.执行中缺乏完善的应急制度。我国法律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这一规定太过笼统含糊,具体操作性较差,对什么时间是“必要时”,什么条件下可以查封或扣押,当被告人的财产与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处于共同财产状态、一时难以分割析产,而又必须采取应急措施时,能否查封或扣押该共同财产等等情况均没有一个明确规定,而除此规定外,目前无其他任何规定,这就使得法院执行附带民事判决缩手缩脚或束手无策,直接导致判决最终无法得以执行。
三、创建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依据
创建被害人财产法律保护的制度,在各方面都有其充分的依据和现实必要性。
(一)构建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障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人际关系融洽、治安状态良好的社会氛围,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并因此蒙受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失,如果还要面对赔偿诉求落空的局面,那么他们则会心愤难平,情绪激动,长期上访、信访,影响社会稳定;个别受害人家属因心理失衡而演变成为报复社会的犯罪人,如此形成恶性循环。这些对构建和谐社会带来很大障碍。建立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障机制,尽量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创伤,消除被害人的怨恨和不满,上述矛盾就有可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增强被害人对国家的信赖,促使被害人融入社会和被告人回归社会,以更好地维护安定团结,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构建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障机制是社会现实依据
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受西方国家风起云涌的民权运动和被害人权益保障运动的影响,最早强烈要求对其应给予特别保护的是性犯罪的女性被害人及其支持者,她们迫切要求设立强奸案件被害人救援中心和咨询机构。此外,随着西方国家犯罪的频繁发生和恶性犯罪案件的增多,使得生活在其中的社会公众都有自危感。特别是近几年在世界各个地区发生的恐怖犯罪活动屡见不鲜,使得人们觉得缺少安全感,恐惧心理更为突出。因而,强烈要求国家重视和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全方位保护,已成为当今社会的共同呼声。
在上述背景下,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和司法改革来加强刑事程序上对被害人的保障,由政府设立或由民间发起组成的被害人援助机构相继成立,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与地位问题再度引起关注。
我国的犯罪问题远不像西方国家那么严重,但是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也一直持续上升。据统计,九十年代前五年一直保持在每年200万起左右。有犯罪就有犯罪被害人,为数如此之巨的犯罪后面必然隐存着同样大量的犯罪被害人。因此,在我国社会,也同样需要给予刑事被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济。
(三)构建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障机制是道义依据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人身、经济、精神和社会等方面权利和利益都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而且,许多被害人不仅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还受到来自家庭、邻居、同事以及社会的压力,从而长期无法从所受到的伤害中摆脱出来。例如,杀人、伤害等人身攻击犯罪不仅会造成被害人本人的身体伤害,而且,如果是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是造成严重伤残等情况,还会影响到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尤其是被抚养、赡养或扶养的家庭成员的利益;抢劫犯罪的被害人常常患有心理性和器质性的神经疾病;强奸犯罪的被害人不仅会遭受身体和精神的伤害,而且还会面临婚姻、人际关系、职业、名誉、舆论等方面的社会压力问题。这些伤害的情况,都值得受到社会公众的同情,需要社会的道义帮助。
(四)构建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障机制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权威
以国家名义维护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有损害就要有救济,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和财产的损失,给予被害人相应的补偿有利于促使被害人配合司法工作的开展,确保公民信赖法律秩序,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也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
四、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赔偿的范围
在我国,过去传统理论认为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是将人的人格、名誉金钱化、商品化,由此反对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据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的规定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有时远远超过物质损失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将精神损害列入法定赔偿的范围,不但不会降低被害人的人格,相反,可以体现国家法律对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的高度重视。
并且在我国《民法通则》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源(同因犯罪行为而引起)不同质(刑事与民事性质的区别),其所要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所以实体上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在程序上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再者被害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能使被害人通过获得一定的赔偿,缓和心理上的痛苦,还可以使被告人通过承担一定的物资损失而吸取教训,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
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不仅被害人可以获得精神和物质上的双重补偿,而且加害人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和“私了”的区别在于,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之后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期待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损失以争取重新做人,重返社会;被害人期待获得加害人真诚的歉意、充分的赔偿以弥补自己精神和物质所遭受的损失;社会期待通过各方努力,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和重建,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得到维护。正义的实现途径不仅仅是刑罚与服从,而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正义的评价标准不仅仅是有罪必罚,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同时得到了修复。当然,刑事和解制度不同于花钱买刑,不是富人有钱就可以犯罪后减轻或免于处罚,穷人没钱就要多受刑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这些刑法基本原则不容动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虽然不应垄断一切,但仍然处于主导地位,刑事和解只能在此语境之下运作,这点有必要说明清楚。
(三)构建完整的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体系
目前,对于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及其保护途径,我国现行立法的保障仍是非常薄弱,仅在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有两条规定,而且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途径来解决。
因此,从我国同犯罪作斗争和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目前有必要将这一工作列入议题。笔者认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体系,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确立尽快补偿原则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且不说这些简单的规定难以给予被害人有力的补偿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一个被害人要真正得到实际的经济补偿,不但可能要经过冗长、复杂的诉讼程序,而且可能还要经过法定的执行程序,这时被害人及其家属已经是精疲力竭,况且还不一定能如愿以偿。这种法律机制明显不足以构成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立法或在刑事司法政策上,应抓紧确立尽快补偿原则,对一些明显的侵害行为,司法机关可先行采取措施,强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给被害人先行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有关社会机构也可及时介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助,以减少被害人受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2.实行具有特殊性的“以刑代赔”制度
实践中,被告人有的在经济上确无赔偿能力,有的是故意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则在被判刑后干脆采取拖赖态度。有人曾对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614起案件进行调查,统计结果是:在机体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中,只有64.3%的人得到了赔偿,而且其中还有10.8%的人不是从罪犯那里获得了赔偿。 在财产受到损失的被害人中,只有62.8%的人得到了赔偿,其中12.1%的人不是从罪犯那里获得的赔偿。即使是直接财产损失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被害人,也只有68.3%的人获得了赔偿,其中还有15.1%的人是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赔偿。
针对这种得不到赔偿的普遍现象,在我国有必要实行“以刑代赔”制度。当然,这种“以刑代赔”,并不是指被告人在被判刑后不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指司法机关在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和征询其赔偿意愿的基础上,对那些确实不愿意赔偿或者客观上无赔偿能力的,可以适当加重其刑罚。这样可以给被害人一定的心理抚慰,同时还可起到防止有些被告人故意躲避赔偿义务的作用。
3.确立国家适当补助制度
国家负有保护其成员免遭犯罪侵害的义务。如果它不能完成这一义务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应有的赔偿时,必须给犯罪的受害方补偿。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明确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可以找到相关规。因此,无论是从我国现状出发,还是从国际潮流观照,在刑事诉讼之外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救助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当家作主,公民的一切合法利益包括财产权益理应受到更充分的保障。因此,确立国家对被害人适当的补助制度,是我国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具体体现,其意义尤其重大。
4.建立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
相对于被害人保护的紧迫性和复杂性,国家补偿显然带有一定局限。如果全社会具有积极帮助被害人群体的良好氛围,有关社会机构能及时介入救助,那么无疑可以在更大范围更大程度上保障被害人利益,使被害人切实感到自己不再是“被遗忘的人”,体会到社会的关怀和国家的关注,走出阴影,恢复对生活的信心和对社会的信任。我国,无论是官方性的还是非官方的被害人社会保护机构还基本是空白。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外的一些有益作法,可以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创建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例如可以创建鼓励保险赔偿、给予及时的医疗服务、提供有效的经济援助、允许犯罪人家属自愿代偿制度等等。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及存在的不足
我国在1994年参加的第八届国际被害人学研讨会后,第一次参与了国际犯罪(受害者)调查,并在1997年1月1日正式颁布了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经过这次修改,我国主要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得以下权利:
1、报案权。即被害人发现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2、控告权。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控告并要求依法查处。
3、申请复议权。被害人对公、检、法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
4、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
5、直接起诉权。也即现行刑诉法第170条所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内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法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
7、申请权。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8、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必须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在法庭上,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并且经审判长许可后,有权向被告人、鉴定人、证人发问,有权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与辩方进行辩论。
9、被告知权。对于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享有被告知权。开庭时,被害人享有申请回避权的被告知权。
10、申请抗诉权。被害人不服第一审裁判时,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11、申诉权。被害人对生效的裁判不服时,有权进行申诉。
1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有权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
13、其他权利。如享有法律文书的受送达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某些案件享有不公开审判的权利等等。
尽管经过这次修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已有明显的进步,但许多方面的工作仍亟待改善,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害人的自诉权和直接起诉权,行使困难。行使诉权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而被害人受经济等客观条件的制约,可能不得不放弃通过诉讼而谋求公正的权利。并且由于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和直接起诉权时必须要满足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但由于被害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很难收集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被害人可能不得不放弃通过诉讼而谋求公正的权利。
2、司法部门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漠视。
3、未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我国刑诉法仅规定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案件有权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但未规定被害人享有相同的权利,而是规定被害人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是如果检察院不同意提起抗诉,那么被害人就没有任何的救济措施。
4、被害人的知情权不足。
5、被害人获得诉讼代理人法律帮助的权利不到位。
6、对被害人第二次伤害的防范不足,
7、特别是在立法和刑事司法政策上,缺少对被害人财产利益的有效救济机制,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在受害后不能得到应有、及时的补偿。例如广东省受害人无法获得经济赔偿的比例高达75%,截至2006年年底,广东省无法执行的刑事被害人赔偿金额高达数亿元。这也是本文以下要探讨的主要内容。
二、被害人不能得到应有、及时补偿的原因
(一)被告人自身经济的限制
当被告人犯罪后,或许他已认识到自己犯下了错误,更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了极大的损失与伤害,他也有悔过之心,也想补偿被害人,但有时由于被告人自己的经济情况也不好,所以也没法及时补偿给被害人。
(二)思想观念
有些被告人存有这样的思想观念,他们认为只要负了刑事责任,就不要负民事责任,负了民事责任就不用负刑事责任,因此当被告人负了刑事责任后,对附带民事赔偿,无论被告人还是其亲属,普遍对立情绪较大,也就不愿意进行赔付。
(三)执行环节存在漏洞
1.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基本上是由被害人申请执行,一旦被害人不申请或过申请期限,那么案件就不会进入执行程序。这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应建立一个刑事附带民事审理完毕自动移送执行的连接制度。
2.执行中缺乏完善的应急制度。我国法律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这一规定太过笼统含糊,具体操作性较差,对什么时间是“必要时”,什么条件下可以查封或扣押,当被告人的财产与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处于共同财产状态、一时难以分割析产,而又必须采取应急措施时,能否查封或扣押该共同财产等等情况均没有一个明确规定,而除此规定外,目前无其他任何规定,这就使得法院执行附带民事判决缩手缩脚或束手无策,直接导致判决最终无法得以执行。
三、创建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依据
创建被害人财产法律保护的制度,在各方面都有其充分的依据和现实必要性。
(一)构建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障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人际关系融洽、治安状态良好的社会氛围,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并因此蒙受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失,如果还要面对赔偿诉求落空的局面,那么他们则会心愤难平,情绪激动,长期上访、信访,影响社会稳定;个别受害人家属因心理失衡而演变成为报复社会的犯罪人,如此形成恶性循环。这些对构建和谐社会带来很大障碍。建立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障机制,尽量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创伤,消除被害人的怨恨和不满,上述矛盾就有可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增强被害人对国家的信赖,促使被害人融入社会和被告人回归社会,以更好地维护安定团结,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构建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障机制是社会现实依据
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受西方国家风起云涌的民权运动和被害人权益保障运动的影响,最早强烈要求对其应给予特别保护的是性犯罪的女性被害人及其支持者,她们迫切要求设立强奸案件被害人救援中心和咨询机构。此外,随着西方国家犯罪的频繁发生和恶性犯罪案件的增多,使得生活在其中的社会公众都有自危感。特别是近几年在世界各个地区发生的恐怖犯罪活动屡见不鲜,使得人们觉得缺少安全感,恐惧心理更为突出。因而,强烈要求国家重视和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全方位保护,已成为当今社会的共同呼声。
在上述背景下,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和司法改革来加强刑事程序上对被害人的保障,由政府设立或由民间发起组成的被害人援助机构相继成立,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与地位问题再度引起关注。
我国的犯罪问题远不像西方国家那么严重,但是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也一直持续上升。据统计,九十年代前五年一直保持在每年200万起左右。有犯罪就有犯罪被害人,为数如此之巨的犯罪后面必然隐存着同样大量的犯罪被害人。因此,在我国社会,也同样需要给予刑事被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济。
(三)构建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障机制是道义依据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人身、经济、精神和社会等方面权利和利益都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而且,许多被害人不仅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还受到来自家庭、邻居、同事以及社会的压力,从而长期无法从所受到的伤害中摆脱出来。例如,杀人、伤害等人身攻击犯罪不仅会造成被害人本人的身体伤害,而且,如果是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是造成严重伤残等情况,还会影响到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尤其是被抚养、赡养或扶养的家庭成员的利益;抢劫犯罪的被害人常常患有心理性和器质性的神经疾病;强奸犯罪的被害人不仅会遭受身体和精神的伤害,而且还会面临婚姻、人际关系、职业、名誉、舆论等方面的社会压力问题。这些伤害的情况,都值得受到社会公众的同情,需要社会的道义帮助。
(四)构建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障机制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权威
以国家名义维护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有损害就要有救济,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和财产的损失,给予被害人相应的补偿有利于促使被害人配合司法工作的开展,确保公民信赖法律秩序,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也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
四、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赔偿的范围
在我国,过去传统理论认为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是将人的人格、名誉金钱化、商品化,由此反对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据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的规定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有时远远超过物质损失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将精神损害列入法定赔偿的范围,不但不会降低被害人的人格,相反,可以体现国家法律对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的高度重视。
并且在我国《民法通则》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源(同因犯罪行为而引起)不同质(刑事与民事性质的区别),其所要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所以实体上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在程序上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再者被害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能使被害人通过获得一定的赔偿,缓和心理上的痛苦,还可以使被告人通过承担一定的物资损失而吸取教训,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
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不仅被害人可以获得精神和物质上的双重补偿,而且加害人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和“私了”的区别在于,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之后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期待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损失以争取重新做人,重返社会;被害人期待获得加害人真诚的歉意、充分的赔偿以弥补自己精神和物质所遭受的损失;社会期待通过各方努力,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和重建,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得到维护。正义的实现途径不仅仅是刑罚与服从,而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正义的评价标准不仅仅是有罪必罚,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同时得到了修复。当然,刑事和解制度不同于花钱买刑,不是富人有钱就可以犯罪后减轻或免于处罚,穷人没钱就要多受刑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这些刑法基本原则不容动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虽然不应垄断一切,但仍然处于主导地位,刑事和解只能在此语境之下运作,这点有必要说明清楚。
(三)构建完整的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体系
目前,对于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及其保护途径,我国现行立法的保障仍是非常薄弱,仅在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有两条规定,而且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途径来解决。
因此,从我国同犯罪作斗争和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目前有必要将这一工作列入议题。笔者认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体系,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确立尽快补偿原则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且不说这些简单的规定难以给予被害人有力的补偿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一个被害人要真正得到实际的经济补偿,不但可能要经过冗长、复杂的诉讼程序,而且可能还要经过法定的执行程序,这时被害人及其家属已经是精疲力竭,况且还不一定能如愿以偿。这种法律机制明显不足以构成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立法或在刑事司法政策上,应抓紧确立尽快补偿原则,对一些明显的侵害行为,司法机关可先行采取措施,强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给被害人先行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有关社会机构也可及时介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助,以减少被害人受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2.实行具有特殊性的“以刑代赔”制度
实践中,被告人有的在经济上确无赔偿能力,有的是故意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则在被判刑后干脆采取拖赖态度。有人曾对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614起案件进行调查,统计结果是:在机体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中,只有64.3%的人得到了赔偿,而且其中还有10.8%的人不是从罪犯那里获得了赔偿。 在财产受到损失的被害人中,只有62.8%的人得到了赔偿,其中12.1%的人不是从罪犯那里获得的赔偿。即使是直接财产损失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被害人,也只有68.3%的人获得了赔偿,其中还有15.1%的人是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赔偿。
针对这种得不到赔偿的普遍现象,在我国有必要实行“以刑代赔”制度。当然,这种“以刑代赔”,并不是指被告人在被判刑后不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指司法机关在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和征询其赔偿意愿的基础上,对那些确实不愿意赔偿或者客观上无赔偿能力的,可以适当加重其刑罚。这样可以给被害人一定的心理抚慰,同时还可起到防止有些被告人故意躲避赔偿义务的作用。
3.确立国家适当补助制度
国家负有保护其成员免遭犯罪侵害的义务。如果它不能完成这一义务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应有的赔偿时,必须给犯罪的受害方补偿。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明确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可以找到相关规。因此,无论是从我国现状出发,还是从国际潮流观照,在刑事诉讼之外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救助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当家作主,公民的一切合法利益包括财产权益理应受到更充分的保障。因此,确立国家对被害人适当的补助制度,是我国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具体体现,其意义尤其重大。
4.建立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
相对于被害人保护的紧迫性和复杂性,国家补偿显然带有一定局限。如果全社会具有积极帮助被害人群体的良好氛围,有关社会机构能及时介入救助,那么无疑可以在更大范围更大程度上保障被害人利益,使被害人切实感到自己不再是“被遗忘的人”,体会到社会的关怀和国家的关注,走出阴影,恢复对生活的信心和对社会的信任。我国,无论是官方性的还是非官方的被害人社会保护机构还基本是空白。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外的一些有益作法,可以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创建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例如可以创建鼓励保险赔偿、给予及时的医疗服务、提供有效的经济援助、允许犯罪人家属自愿代偿制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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