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田某因承包地地界问题发生争议,进而引发范某过失致田某受伤。经某县公安机关鉴定,田某系重伤。检察机关遂以范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田某亦同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范某以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偏重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在法院依法主持下,田某到华西医院进行重新鉴定,得到的鉴定结论为轻伤。检察机关据此撤回起诉。法官建议田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但受害人担心撤回起诉后会产生对其不利后果,拒绝撤回起诉,致诉讼程序处理陷入僵局。
分歧意见
上述情况发生后,法院内部形成了几种不同处理意见:
1.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被害人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附属和依从地位。既然检察机关依法撤回了起诉,以至居于主导地位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无所依从,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害人的起诉。
2.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宜直接驳回被害人起诉,可建议被害人撤回起诉,并同时告知被害人另行起诉。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撤回起诉后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处理办法,直接驳回起诉显然法律依据不足。考虑到刑事法官直接处理单纯的民事案件可能致使法院内部职责分工不明,同时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诉权,可在建议其撤回起诉时,以告知方式确保其民事诉权,免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
3.第三种观点认为,案件应当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无论是驳回起诉抑或告知另行起诉都没有相应法律规定,被害人在拒绝撤回起诉的情况下,不能强行终结诉讼程序。如果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并无程序上的实质障碍,因此可以继续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判。
评析意见
合理程序赋予司法裁判合法性和可接受性。在我国司法传统中,程序是一个不是问题的问题,然而,随着现代民主法治的发展,它日益引发关注,所谓正义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就是其写照。因此,当上述案例发生程序争议时,司法裁判不能恣意为之,很有必要加以探讨确立相应理性准则。
笔者原则上赞同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相对独立性和效率性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不可否认的是刑事法律关系居于主导地位,刑事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对民事程序进行具有重要影响。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性质属于民事诉讼,其诉权行使方式、审理原则、适用法律均与刑事诉讼有显著区别。之所以允许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要因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一并处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维护当事人利益,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撤回起诉后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处理办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从近似条款可以寻觅相关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显然,相关司法解释力图在附带民事诉之独立性导致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出现不协调甚至矛盾的情况下确立以下原则: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够一并解决的,最好一并解决,即使刑事案件被认定为无罪;其次,如刑事与民事部分不能协调处理,可分开处理,但不论刑事程序还是民事程序都不会发生回转,一般应当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上述原则明显尊重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辩证看待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能协调一并处理的则一并处理,不能协调的,则充分考虑诉之独立性,同时兼顾诉讼效率,尽量减少讼累和诉讼成本。事实上,本案不论是驳回起诉还是另行告知起诉,都会造成诉累和司法资源的二次投入,因此违背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
2.驳回起诉于法理不符
所谓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必须要有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乃因为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条件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种观点中的潜台词为:刑事诉讼程序终止,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故受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然而,推敲刑诉法第七十七条,可以认为其将尚未认定的行为规定为条件,容易引发逻辑混乱,而且该条显然存在有罪推定倾向,与现代无罪推定精神不符,故难以具有适用性和科学性。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可对该条作弹性处理,将犯罪行为理解为犯罪嫌疑行为,被害人基于检察机关刑事控诉极可能得到支持而就同一事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无不当,但若认定无罪或刑事诉讼程序终止导致犯罪行为未得到认定,则其对附带民事诉权并无影响。司法实践已经对认定无罪情形予以关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即确认无罪认定并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据此,刑事诉讼程序终止导致犯罪行为未得到认定亦应当作出同样的处理。
3.法院内部职责分工不构成案件程序处理要件
当事人根据案件性质向人民法院分别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不针对法院内部庭室和法官个人。而且只要被害人诉权依法存在,被害人依规定条件行使,人民法院都应当为其提供充分便利。第三种观点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撤回起诉后的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撤回起诉,告知另行诉讼实质上是在法院职权行使与当事人诉权冲突时,满足了权力行使便利,牺牲了权利保障。但是诚如本案发生的情况那样,法院除了建议撤回起诉外,并无硬性的程序措施,被害人基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成本考虑坚持不撤诉,则程序处理就会陷入僵局。另外值得考证的是,此类情形是否真的引发了法院内部混乱,导致职责分工不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并不大,而且在现有的考核机制下,检察撤回起诉的情形少之又少,引发刑事法官审理单纯的民事案件的可能性极小,故认为个别案件导致职责分工不明实属牵强。中国审判一般并未将法官依照案件性质分类,法院刑庭法官审理民事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所当然,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分开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就是最好的佐证。总体来说,本案从程序开始已对案件性质进行估计并予以合理分配,已经尊重了法院内部职权划分。至于情势发生变更,应当在尊重诉权行使前提下,才能考虑职权行使便利。
综上,笔者认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撤回起诉后的附带民事诉讼情形,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并依法独立作出民事裁判是对诉讼公正与效率、权力与权利平衡后采取的合理程序措施。
2011年2月,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田某因承包地地界问题发生争议,进而引发范某过失致田某受伤。经某县公安机关鉴定,田某系重伤。检察机关遂以范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田某亦同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范某以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偏重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在法院依法主持下,田某到华西医院进行重新鉴定,得到的鉴定结论为轻伤。检察机关据此撤回起诉。法官建议田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但受害人担心撤回起诉后会产生对其不利后果,拒绝撤回起诉,致诉讼程序处理陷入僵局。
分歧意见
上述情况发生后,法院内部形成了几种不同处理意见:
1.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被害人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附属和依从地位。既然检察机关依法撤回了起诉,以至居于主导地位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无所依从,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害人的起诉。
2.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宜直接驳回被害人起诉,可建议被害人撤回起诉,并同时告知被害人另行起诉。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撤回起诉后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处理办法,直接驳回起诉显然法律依据不足。考虑到刑事法官直接处理单纯的民事案件可能致使法院内部职责分工不明,同时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诉权,可在建议其撤回起诉时,以告知方式确保其民事诉权,免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
3.第三种观点认为,案件应当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无论是驳回起诉抑或告知另行起诉都没有相应法律规定,被害人在拒绝撤回起诉的情况下,不能强行终结诉讼程序。如果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并无程序上的实质障碍,因此可以继续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判。
评析意见
合理程序赋予司法裁判合法性和可接受性。在我国司法传统中,程序是一个不是问题的问题,然而,随着现代民主法治的发展,它日益引发关注,所谓正义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就是其写照。因此,当上述案例发生程序争议时,司法裁判不能恣意为之,很有必要加以探讨确立相应理性准则。
笔者原则上赞同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相对独立性和效率性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不可否认的是刑事法律关系居于主导地位,刑事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对民事程序进行具有重要影响。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性质属于民事诉讼,其诉权行使方式、审理原则、适用法律均与刑事诉讼有显著区别。之所以允许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要因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一并处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维护当事人利益,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撤回起诉后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处理办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从近似条款可以寻觅相关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显然,相关司法解释力图在附带民事诉之独立性导致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出现不协调甚至矛盾的情况下确立以下原则: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够一并解决的,最好一并解决,即使刑事案件被认定为无罪;其次,如刑事与民事部分不能协调处理,可分开处理,但不论刑事程序还是民事程序都不会发生回转,一般应当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上述原则明显尊重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辩证看待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能协调一并处理的则一并处理,不能协调的,则充分考虑诉之独立性,同时兼顾诉讼效率,尽量减少讼累和诉讼成本。事实上,本案不论是驳回起诉还是另行告知起诉,都会造成诉累和司法资源的二次投入,因此违背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
2.驳回起诉于法理不符
所谓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必须要有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乃因为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条件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种观点中的潜台词为:刑事诉讼程序终止,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故受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然而,推敲刑诉法第七十七条,可以认为其将尚未认定的行为规定为条件,容易引发逻辑混乱,而且该条显然存在有罪推定倾向,与现代无罪推定精神不符,故难以具有适用性和科学性。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可对该条作弹性处理,将犯罪行为理解为犯罪嫌疑行为,被害人基于检察机关刑事控诉极可能得到支持而就同一事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无不当,但若认定无罪或刑事诉讼程序终止导致犯罪行为未得到认定,则其对附带民事诉权并无影响。司法实践已经对认定无罪情形予以关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即确认无罪认定并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据此,刑事诉讼程序终止导致犯罪行为未得到认定亦应当作出同样的处理。
3.法院内部职责分工不构成案件程序处理要件
当事人根据案件性质向人民法院分别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不针对法院内部庭室和法官个人。而且只要被害人诉权依法存在,被害人依规定条件行使,人民法院都应当为其提供充分便利。第三种观点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撤回起诉后的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撤回起诉,告知另行诉讼实质上是在法院职权行使与当事人诉权冲突时,满足了权力行使便利,牺牲了权利保障。但是诚如本案发生的情况那样,法院除了建议撤回起诉外,并无硬性的程序措施,被害人基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成本考虑坚持不撤诉,则程序处理就会陷入僵局。另外值得考证的是,此类情形是否真的引发了法院内部混乱,导致职责分工不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并不大,而且在现有的考核机制下,检察撤回起诉的情形少之又少,引发刑事法官审理单纯的民事案件的可能性极小,故认为个别案件导致职责分工不明实属牵强。中国审判一般并未将法官依照案件性质分类,法院刑庭法官审理民事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所当然,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分开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就是最好的佐证。总体来说,本案从程序开始已对案件性质进行估计并予以合理分配,已经尊重了法院内部职权划分。至于情势发生变更,应当在尊重诉权行使前提下,才能考虑职权行使便利。
综上,笔者认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撤回起诉后的附带民事诉讼情形,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并依法独立作出民事裁判是对诉讼公正与效率、权力与权利平衡后采取的合理程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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