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增设了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在对犯罪嫌疑人可否采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却给司法实务部门出了个难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该条中规定的逮捕需符合判处徒刑条件,是五种强制措施中限制人身自由最为严重的一种,引入检察机关的目的是为了严格把关,以防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醉驾案件依照《刑法修正案(八)》,醉驾犯罪的最高处罚就是拘役,未设定徒刑,是否能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按照现行的相关法律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
一、“醉驾”案件不适用逮捕的法律后果
(一)不利于法院的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
由于“醉驾”犯罪属简单的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不需要侦查,公安机关在短时间内就能结案,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在1-2日内审查、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从审理到判决生效,至少也需10—15日,若被告人不服判决上诉则所耗费的时间更长。如果对被告人采取行政拘留,按最长15日计算,到法院判决生效,可能早已超过拘留期限;如果公安机关采用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但因简单案件刑事拘留的期限只有7日,至判决生效,也早就超过了刑事拘留期限。由此可见,对被告人不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将使其失去控制,可能导致被告人不到庭或潜逃,逃避审判,导致刑事审判无法正常进行,久而久之将造成大部分“醉驾”案件无法结案。
(二)妨碍法院生效判决的交付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规定:“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在的实务操作中,需收监执行,而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先决定逮捕,防止罪犯潜逃。这种一贯的做法所涉及的罪名均为有期徒刑,法院在宣判前决定逮捕,不存在任何障碍,判决生效后只需将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送达即可。而对“醉驾”罪犯,因不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法院判处收监执行至判决生效,加上被告人上诉期十日,此期间给被告人留下了足够的时间潜逃。待交付执行时,因找不到人,案子就滞留在法院,并会带来追逃问题,而追逃又会引发以下问题:由谁来追?追逃的手段是什么?因并非批捕在逃,亦不构成脱逃罪。因此,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法院未结案会不断增加。
(三)被告人不到庭或开庭后潜逃,不会加重对其的处罚
被告人不到庭或开庭后潜逃,不论花费多大成本将其缉拿归案,法院也只能在拘役内量刑,尤其是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已明知判处结果,因而潜逃,司法机关付出的代价再大,将其绳之以法也不会被加重处罚,对被告人来说无任何风险性。
二、导致上述法律后果的原因
(一)立法机关创设新的罪名时忽略了在诉讼活动中的实施问题
危险驾驶(醉驾)罪,与交通肇事罪联系紧密,只是前者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以前是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现在提升到犯罪层面,但适用轻型的刑罚处罚原则,对其设定的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但忽略了诉讼中逮捕应具备判处徒刑的条件,致使逮捕强制措施在醉驾犯罪中的适用遇到障碍。
(二)司法解释滞后于刑法修正案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是因社会发展进程需要而调整修订出台的,往往涉及诸多法律关系。因此,相应的司法解释应及时跟进,以便于司法机关在具体办案时适用操作,达到正确理解执行的效果。司法解释的滞后往往造成执法不一或有法不依的后果。
(三)公检法三机关认识不统一,缺乏衔接沟通
公检法三机关由于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同,各司其职,各自只负责案件在本环节上办理,但因刑事诉讼法执行多年且有比较完整的配套解释,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一般不会出现大的问题。但在处理这种新型犯罪中出现的问题时,若仍按旧的一套习惯作法,有些矛盾就不可避免。因此,在依法的前提下,如何充分利用各自的职责,保证案件的整个诉讼不受影响,公检法三机关应主动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衔接。
三、逮捕醉驾中的适用建议
(一)尽快出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以便基层法院掌握适用,确保有法可依和法律的统一实施执行。
(二)公检法机关协调配合
公检法三机关应紧密配合,正确理解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首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掌握第一手案情证据,应充分考虑整个案件的诉讼完成需要,对符合逮捕条件、确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其次,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应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未提请逮捕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量刑建议收监执行的,应先行决定逮捕,移送法院,以免造成检察机关的批捕监督权被法院决定逮捕替代。再次,法院在审理时判决收监执行而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应适用决定逮捕,交付执行,以保证罪犯能收到处罚。
(三)从严掌握适用条件
针对“醉驾”是简单犯罪案件,在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时,应从严掌握,考虑符合以下条件:案发现场逃逸,逃避法律制裁;在特定时间、地段造成恶劣影响;在主要交通干道,造成车辆严重堵塞;严重醉酒耍泼,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拒不赔偿而造成受害人其他严重后果;造成重大影响,引发交通管理混乱;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要求被告人缴纳保证金
针对未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原则上应采用财保的方式。一方面,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大都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有能力缴纳保证金;另一方面,被告人亦会估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应付出的成本代价,保证到庭受审。此外,并处罚金也便于执行。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了“醉驾”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遇到其他问题,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案件的处理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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