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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件法律如何适用

 [日期:2015-12-1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 王维永   阅读:1
核心提示:

 

刑法修正案(八)自51日施行以来,整体贯彻情况良好。据媒体披露,公安部交通管理局9月中旬统计显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的4个半月中,全国各地以危险驾驶罪立案查处的醉酒案件总数达到17723起。[1]表明“醉驾”入刑后的司法效果是显著的,对于遏制危险驾驶违法犯罪行为,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确保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由于危险驾驶犯罪的查处工作刚刚起步,既存在理论准备不足的问题,又存在司法经验欠缺的问题,因而司法实务中反映某些欠缺,比如入罪标准的考量、量刑标准的把握,法律适用的尺度统一等问题,都需要认真总结。本文试图从法律适用上进行研究,以基层法院的视角发表一孔之见,以期促进这一敏感问题的深入讨论。

一,关于“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问题

629日北京丰台区法院召开的法学专家和审判法官对“醉驾” 问题研讨会上,涉及“醉驾”入罪标准的掌握问题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目前仅从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为入罪标准,不结合开车速度、行车地点、时间、个人意识等情形进行综合考虑,不尽合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危险驾驶罪与非罪的标准上应当“宜简不宜繁”,凡是符合危险驾驶标准的就应当认定犯罪。中国进入汽车社会后,醉驾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显而易见,判处拘役刑并不过分。

上列两种观点,实际反映了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醉驾”入罪的主要争议焦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并认为不排除特别情况下的无罪认定。

(一)坚持在入罪标准上“宜简不宜繁”,也即一律入罪。理由有四:第一,刑法修正案(八)已有入罪标准的明确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的表述十分精准明确,毫无可怀疑余地:凡属醉酒驾车;凡醉酒在道路上驾车;凡醉酒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三个层次一以贯之,应当入罪。第二,“醉酒”的标准已经明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这一国家标准具有可靠性和排他性,在没有修改之前属醉驾入罪之法定依据。第三,根据相关权威媒体调查了解的司法信息反应,20115月至10月(国庆前)整整5个月的“醉驾”立案、起诉、审判的司法实务情况看,全国各地已经坚持做到醉驾一律入罪,使醉驾是否一律入罪这一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后激烈讨论的话题,在执法司法实践中达成了共识——一律入罪,[2]表明刑法修正案(八)已经获得司法界和社会民众的普遍拥护。第四,刑罚具有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双重功能,“醉驾”入罪的立法动机在于遏制醉驾给人民群众带来的灾难,促进民生时代的安全与稳定。如果把醉驾入罪的标准复杂化,即可能出现既不利于惩治犯罪,又不利于保护人民的情况出现,难以实现刑法修正案之立法目的。

(二)不排除特别情况下的无罪认定,这是因为:

第一,     涉及刑法修正案(八)本身的表述问题

刑法修正案在立法表述上,涉及了“醉驾”入罪相互联系的三个问题,一是“醉酒”,涉及国家关于“醉酒”的标准问题;二是道路,涉及车辆运行路线的性质问题;三是机动车,涉及机动车种类、性质的界定问题。以“醉酒”而论,设若他人故意设套劝酒(无论报复、嬉戏或其他动机)致其达到醉酒标准,其本身处于受害人地位,且刚动车即被警察制住,是可以不按犯罪处理的。以“道路”而论,法律有明确界定,设若这个“道路”有争议,不具有或者近似于法律上的“道路”,一旦界定不明,按照“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即可能按无罪处理。又如“机动车”问题,识别与理解上同样复杂,也同样不能排除特别情况下的界定不明的现象出现。因此,应当因案而宜,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二,涉及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问题

我国刑法体现了总分结构的体系安排,总则是定罪量刑所必须共同遵守的规则,即总则指导分则,分则体现和贯彻总则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适用刑法时不仅直接涉及分则条文,而且必须遵守总则的各项原则规定。[3]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以刑罚的行为,都是犯罪。[4]“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但书”规定的立法原则是: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明显不严重、不恶劣,危害很小,因而不构成犯罪。[5]“醉驾”入罪的量刑档次确定于拘役刑,表明该类犯罪属于轻微犯罪,自然在特别的情况下不排除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之规定,因为该条关于罪与非罪的原则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所有条款。

第三,涉及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问题

就醉驾情形言,如果行为人偶尔饮酒驾车、他人劝酒后驾车、醉驾时间极短、服从检查、认识深刻、悔罪态度诚恳、愿意接受处治等,都有可能不施以刑罚方式,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实行刑事责任追究与行政处罚的有机衔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422日表决通过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将一律吊销驾照,并在五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即使未达醉驾标准,也得拘留15天,罚款5000元。可见,此种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并不亚于醉驾的拘役刑。正是基于刑事拘役与行政处罚之衔接,正是基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之考虑,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在510日的重庆会议(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谈到“并非醉驾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由此引发争议,有人认为是在给打击醉驾泼冷水,[6]有人指责“其思想根源在于对待醉驾的危险性认识不足”,[7]也有人认为,醉驾并非一律构成刑罪,在社会舆论声讨醉驾的热浪中司法机关必须保持应有的司法理性。[8]笔者认为,张军作为著名刑法专家和刑事审判工作的主管领导,在其主管的工作会议上对醉驾审判进行提醒,无论基于专业还是基于职责,都无可非议。当然,社会上有人提出问题是可以理解的,有人主张保持司法理性也是应该的。争议本属正常现象,既可活跃理论研究,又可推动实务解决。

二,关于“醉驾”案件的量刑标准问题

所谓量刑,是指审判机关审理刑事案件后,根据一定的原则和应予考虑的情节,依法权衡轻重,向被告人宣告一定的刑罚或者免于处罚的活动。[9]因此,量刑标准,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棘手的实务操作问题。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条规定,确立了司法机关的量刑活动必须贯彻执行罪与刑相适应的量刑规则。这就表明,量刑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人民法院在?饲宸缸锸率挡⒍ㄗ锏幕?∩希?婪ň龆ǘ苑缸锓肿邮欠衽写π谭!⑴写?沃中谭R约芭写Χ嘀氐男谭!?/SPAN>[10]就“醉驾”的量刑而言,刑种是法定的,即拘役刑;量刑幅度是确定的,即最低一个月,最高六个月。法官应当把握的,仅为刑期的确定与情节的认定。

(一)“醉驾”应否实行量刑标准定式化

629日的丰台 “醉驾”研讨会上,涉及量刑标准的争议较大,在没有形成倾向性意见的前提下,丰台区法院提出,可以考虑以酒精含量的轻重决定量刑之轻重;80-100毫克间判处12个月;100-200毫克间判处34个月,以此类推。笔者认为,这种量刑标准可以研究,但感觉过余死板,似有“机械量刑”之嫌。这是因为,第一,如果以酒精含量的轻重决定量刑的轻重,可能有悖于刑法第六十一条的量刑规则,并进而对刑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排除适用。第二,如果以酒精含量的轻重决定量刑的轻量,可能导致对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的排除适用,难以实现量刑科学化和规范化。第三,如果以酒精含量的轻重决定量刑的轻重,可能导致量刑活动无法兼及犯罪行为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其本身对犯罪危害的认识和悔罪态度,以致在内心深处判而不服。第四,酒精含量高低涉及罪与非罪标准,而不是裁量刑罚轻重之标准。若以酒精含量轻重决定量刑轻重,势必导致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之混淆,从而引起适用法律之混乱。

由于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出台时,刑法修正案(八)尚未产生,因而“醉驾”尚未列入“常见犯罪的量刑”之内。在最高法院尚未对此作出具体量刑意见之前,笔者认为可以在一至六个月的拘役刑期之间,划定从轻、居中、从重三个量刑档次,“从轻量刑”一般掌握在1至二个月;“居中量刑”一般掌握在34个月;“从重量刑”一般掌握在56个月,以力达量刑的总体平衡。

(二)“醉驾”量刑的指导原则及情节把握

笔者认为,“醉驾”在量刑标准上,总的原则应当体现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指导原则,也就是王胜俊院长一再强调的“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实现罪与刑大致相当。具体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该宽则宽”原则适用“醉驾”量刑时,应把握以下情节幅度:

1、偶尔饮酒驾车的;

2、他人力劝惑怂恿饮酒驾车的;

3、酒后驾车时间极短或者刚上路的;

4、服从并主动配合检查的;

5、认识深刻,接受处罚并作出书面保证的;

6、平时遵纪守法,没有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的;

7、其他可以从宽的情节。

第二,“当严则严”原则适用“醉驾”量刑时,应把握以下情节幅度:

1、饮酒积习较深,经常性一惯性饮酒的;

2、曾因饮酒驾车、醉酒驾车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的;

3、事发当场饮酒过量,抗拒检查,态度蛮横或者借酒闹事的;

4、平时违法乱纪,不守公德的;

5、其他应当从严的情节。

三,关于“醉驾”案件应否适用缓刑、免刑问题

据媒体报道,目前,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通常判处实刑,但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正在不断出现。据称,目前全国已出现5起“醉驾免刑”案例,理由是:嫌疑人醉驾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且醉酒程度较低,认罪态度较好。[11]据说,因为这几起量刑案件引起了广泛争议,有人主张对“醉驾”案件不能适用缓和免刑,而有人认为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以适用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还有人认为,无论适用缓刑还是免于刑罚,嫌疑人都被认定构成犯罪,留下了“前科”,影响其升学、参军、报考公务员等,公职人员还将面临被开除的风险,相比酒驾行政处罚15天,对个人的影响将更加重大和深远,不存在放纵犯罪问题。[12]

笔者十分赞同上列第三种观点,这是来自公诉人和法官的见解,反映了“醉驾”司法实务界的真实感受,也借此机会谈点个人拙见,聊作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发言,仅供同行们参考。

(一)“醉驾”不应当排除缓刑适用

629日的“醉驾”实务研讨会上,与会专家的观点比较一致,均表示赞同对“醉驾”适用缓刑。对此,笔者不持异议,并认为这一问题的认识统一,是理智的。按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笔者认为,依该条规定,并结合“醉驾”犯罪情况,以下情形对“醉驾”适用缓刑具有积极的司法意义:

第一,从缓刑的适用对象看,是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就表明我国的缓刑适用仅限于轻刑犯罪。而“醉驾”适用的主刑只有拘役刑,是适用缓刑中的最轻刑种,因而“醉驾”具备适用缓刑的刑种条件。因此,对“醉驾”适用缓刑,是刑法第七十二条的应有之义。

第二,从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看,可以缓解“醉驾”入罪之后的监管压力。我们应当清醒的认识到,中国是一个汽车大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2亿辆,拥有驾驶证人员2.05亿人。而且,中国人尤其是驾驶人员尚酒习性太深,且习酒群体比重过大,司驾人员几乎108酒。如果全都判处实刑,必将增设关押场所,增大司法开支,抬高司法成本。

第三,从缓刑的考验期性质看,属于有条件的暂不关押,并非一缓了事。按照刑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规定,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各种监管规定,接受公安机关考察和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的管理;按照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前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四,从判处“醉驾”刑的群体看,大都属于承担生活压力的弱势群体。北京丰台区法院审判情况表明,两个月审结的12件“醉驾”案件,多系外来的农民务工人员,12中有10人没有稳定的工作,靠临时务工生存。象这些居家带口、子女跟随就学之家,如果判处实刑,又将造成新的社会问题。如果适用缓刑,对犯罪分子本人、家庭及子女入学,都有好处。

(二)“醉驾”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讲的免刑(全称为“免于刑事处罚”)的专条规定。依此条规定,免除刑罚的构成要件为:一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属于有罪判决;二是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三是免除刑罚却不能免除其他责任的承担,即接受法庭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接受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处分等。但免除刑罚与无罪不同:前者是有罪判决不予处罚,后者是因犯罪不成立作无罪判决,[13]二者有着质上的区别。

免刑判决在理论上分为绝对免除和相对免除,也称法定免除和酌定免除。在法定免除上,如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又聋又哑人或盲人犯罪、第20条规定的防卫过当、第21条规定的避险过当、第23条规定的预备犯、第28条规定的胁从犯、第67条规定的自首、第68条规定的立功等,均属于法律条文本身明确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刑罚。酌定免除,则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斟酌适用免除刑罚。而“醉驾”案件,既可能适用刑法总则的原则法定免除刑罚,也可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酌定免除刑罚。但无论法定免除还是酌定免除,所应掌握条件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并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等三个构成要件。

但根据“醉驾”案件在全国的判决情况看,酌定免除刑事处罚应严格掌握,谨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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