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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陪审制度

 [日期:2015-12-1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林杰 郝绍彬   阅读:1
核心提示:

 

内容提要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公民接近、参与司法的重要载体。人民陪审员参审死刑案件表现为司法更贴近民众,法律事实的认定更符合常识、常理、常情,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程度更高。针对陪审员裁决的权威性缺少保障,实行人民陪审的死刑案件范围不明,人民陪审员遴选程序不甚民主及人民陪审员的裁决缺乏权威等问题,赋予人民陪审员在死刑裁量中拥有独立裁判权,建立和确认被告人的陪审选择权,扩大人民陪审员在审判组织中的人员比例,提高人民陪审员遴选的民主性,保证人民陪审员的广泛参与司法,确保人民陪审员作为民意代表的声音不被淹没在职业法官的多数意见中。

 

死刑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人民陪审员作为民意的代表参加死刑案件审理,是表达正义要求的最直接路径,是普通民众接近司法、参与司法,促进法律规则与世俗生活的融合,提升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的重要方式。赋予人民陪审员在死刑裁量中的独立裁判权,提高死刑裁量的司法民主化和死刑裁量的社会可接受性,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具有极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陪审死刑的价值探讨

作为民意代表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死刑案件审理,是人民直接参与行使国家权力,普通民众接近司法、参与司法,促进法律规则与世俗生活的融合的重要方式。

(一)主权在民和司法民主的体现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民意代表参与制定国家法律,选举行政、司法官员执行法律,以及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与运行过程等方式。人民通过担当陪审员,直接参加到司法过程中,行使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的政治权力,是民主制宪政的一个重要特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民主制度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作为人民参与对国家事务管理的直接方式,体现出民主价值。死刑案件涉及对个人生命、自由、权利乃至财富的剥夺,作为民意代表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死刑案件是司法民主化的具体要求。

(二)法律稳定性和现实生活多样性的平衡

法律需要稳定性、连续性,法律的稳定性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矛盾客观存在。陪审制缩短了法律的统一性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之间的距离[1]“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2]我国刑法将死刑的适用标准概括为“罪行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离不开对犯罪事实、情节的主观判断,离不开常识、常理、常情的检验。“罪行极其严重”的评判既有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也离不开根据犯罪形势和社会安全感的变化确立的刑事政策[3]。人民陪审员以其独立地位参与到死刑裁量中,以普通公民的生活常识、经验法则、逻辑法则来判断法律事实,确保了刑事司法政策的灵活适用和死刑适用标准的稳定性。

(三)主观正义和客观正义的司法融合

法律以实现正义为最终目标,即体现社会公众根本利益的社会公正和正义[4]法律是社会最低价值观念的体现和保障。陪审员在评议的过程中,凭自己的良心、自己的正义感进行判断,这恰是主观正义观的要求,可以被视为代表社会整体的价值观、正义感,其判断又被赋予了客观正义的意义[5]。陪审员对司法过程的参与,使司法裁判结果更加符合社会普遍价值观念和正义标准。法院在有人民陪审员参与下的判决结果——对某人是否适用死刑,只有与社会大众的价值取向、习惯行为、道德观念以及民众所传承和认可的天理人情相符合,才能得到社会普遍认同。

(四)人民陪审员参审死刑案件的实践价值

死刑裁量中应当考虑当地社会治安状况,考虑当地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考虑当地的社情民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尝试在死刑二审审理中,邀请案发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干部和群众代表参加庭审,并听取对一审死刑裁量的意见。近三年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了法院在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推行由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

1)司法更贴近民众。人民陪审员以其直接参审揭去了司法的神秘面纱,使群众对司法过程更加了解。合议庭成员为了让陪审员更加准确裁判,尽量用通俗平实的语言向陪审员解释法律的含义,将法律术语尽量翻译为普通老百姓能够理解的语言,完成其世俗化过程。人民陪审员利用其独立地位和独特身份,以平等的姿态参与到合议庭对被告人的辨法析理和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调解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2)司法过程更加公开、透明、理性。人民陪审员参审死刑案件,无形中让审判人员产生接受监督的压力,无论在开庭审理、案件评议还是裁判文书的制作中,都更加注重司法行为的规范性和司法判决的正当性。

3)法律事实的认定更符合常识、常理、常情。在与人民陪审员的思想交锋中,审判人员更容易回复到社会普通公众的生活常识、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上,实事求是考量案件情节,避免了有悖于生活常识的事实认定。

4)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程度更高人民陪审员传导的适用死刑的社会民意,实现了对职业法官逻辑判断的合理补充,使司法裁判更容易为社会接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肌无力残疾人故意杀人案件,人民陪审员从罪犯明知自己系肌无力患者而连续使用三种杀人手段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群众的反映出发,坚持认为应当判处该罪犯死刑,该死刑判决已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陪审死刑的机制障碍

20048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旨在加强司法审判过程的民主参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实施《决定》三年来的统计显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98.81%在基层法院,参与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占1.19%,其中刑事案件占46.37%[6]

(一)制度缺陷

1)陪审员裁决的权威性缺少保障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参与死刑案件审理,通常由三人组成一名审判长、一名职业法官加一名陪审员的合议庭局面。人民陪审员应当参与审理案件种类,陪审员在审理中的具体权利和义务、陪审员参与审理时应当遵循可操作性的评议规则都缺乏刚性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死刑案件审理中,与职业法官共同对死刑案件作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认定。《决定》规定的“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权时与审判员具有相同的职权”在实践中容易变成一纸空文[7]

2)实行人民陪审的死刑案件范围不明。《决定》规定两类案件适用于人民陪审员参审:一类是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的一审案件,还有一类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和行政案件的原告提出来要求陪审员参审的。对必须实行陪审的案件未作规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决定》规定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标准比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死刑案件往往是当地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法院往往担心人民陪审员的审理水平极少采用人民陪审,人为限制了陪审死刑范围。

3)人民陪审员遴选程序不甚民主。2004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准入资格和条件高《决定》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不一致,陪审员的精英化,致使广泛性和代表性不足。人民陪审员多数是党政机关干部,把陪审当成一项待遇,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决定》规定陪审员产生要经过单位“推荐”、本人“申请”、上级“审查”、院长“提出”以及人大“任命”等步骤,任用权取决于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以及人大常委会[8]源于市民社会对“自然正义”的渴求所确立的人民陪审制度就很难发挥作用。最高法院和司法部负责对人民陪审员进行选任、管理和培训,把人民陪审员当作不穿法官服的“编外法官”并不合适。规定人民陪审员任期为五年,陪审员成了准职业法官,成为“陪审专业户”限制甚至剥夺了其他人民群众的参与机会[9]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审员参审死刑案件的司法实践,反映出以下问题:

1)人民陪审员的裁决缺乏权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使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19件死刑案件中,采取了2名审判人员和1名人民陪审员的审判组织形式,人民陪审员的意见难以形成一种独立意见,容易被合议庭集体意见“过滤”掉。

2)人民陪审员独立裁判意识有待提高。同一人民陪审员多次参加同一法院的案件审理后,对各审判人员的裁判水平难免形成自己的评判。人民陪审员迎合自己认为水平高的审判人员的观点。

3)人民陪审员有成为“编外法官”的趋势。聘请陪审员的随机性不强,往往由审判人员直接确认,他们更乐意聘请熟悉的经验丰富的陪审员。前述19件的人民陪审员实际仅2人。

4)人民陪审员参审死刑案件的随意性较大。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审存在选择性,决定权在人民法院,随意性较大。

三、陪审死刑的制度完善

司法实践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全部价值,有针对地完善制度规范,仍不失为一种理性的现实选择。

(一)赋予人民陪审员在死刑裁量中的独立表决权

陪审员能否独立地行使表决权是人民陪审制度成败的关键。人民陪审员在死刑裁量中的独立表决权,是指人民陪审员对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均应单独记录人民陪审员的表决意见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凡人民陪审员反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应当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意见。

1)人民当家作主在司法环节的切实体现。人民参与司法的过程,来源于宪法的规定。赋予人民陪审员在死刑裁量中的独立裁判权,是对人民民主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2促进和保障司法裁判的独立。人民陪审员相对于职业法官,不依赖于有人员配备权的刑事司法体制当局的恩惠而求生,没有兴趣因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没有屈从于腐败或滥用刑事程序的动机[10]

3慎重贯彻执行死刑政策人民陪审员参与死刑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后,对死刑裁量的独立意见,人民法院以制度方式尊重人民陪审员的独立表决权,死刑判决的严厉程度不得超过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意见,有利于死刑政策的贯彻执行。

4增强死刑裁判的公开透明度。死刑裁量的民主参与也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赋予人民陪审员在死刑裁量中的独立裁判权,可以极大地增强死刑裁判的公开透明度,避免舆论不必要的怀疑和猜测。

(二)配套制度完善

赋予人民陪审员死刑裁量独立表决权需要制度的完善。

1)增加被告人的选择权。将死刑案件是否采用陪审制度的选择权交由被告人行使。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确定方式有两种,一是人民法院确定,二是当事人申请。审理死刑案件原则上都应当有人民陪审员参与,除非被告人明示予以拒绝的除外。若被告人要求陪审,法官有义务为其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被选中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审员要当庭接受法官和律师的询问,并保留对陪审员的申请回避权。

2)扩大人民陪审员在死刑审判组织中的人员比例。应当适当扩大死刑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比例。建议把第一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人数予以扩展为五人,即法官三人,人民陪审员两人或者法官两人,人民陪审员三人组成。

3)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将人民陪审员的基本职责应定位于判定事实和裁量刑罚,同时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增加职业法官的指引、帮助义务。职业法官根据合议庭确定的犯罪事实选择适用罪名,并由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完成对被告人的量刑裁判。 

4)提高人民陪审员遴选的民主性倡导“平民化”,限制“精英化”和“专家化”倾向。人民陪审员作出事实判断的主要依据是生活经验,与所受到的教育程度没有必然的联系。选任各领域专家充任陪审员,完全可以而且应该通过委托鉴定和专家咨询的途径来解决。应改变目前这种由法院提名、人大任命的做法,改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组织或者网络推荐与个人申请相结合,人大选举确认的程序,增加其法律正当性。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应适当增加,以满足包括死刑陪审在内的审理案件所需,但对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强势群体比例应作适当限制。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限应适当缩短,防止其成为“准职业法官”,原则上不得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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