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刑事执行的界定
摘要:刑事执行的界定问题似乎是一个简单以至被大家所忽视的问题。但是,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却是一个最为基本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决定着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广度,进而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深度,构成了刑事执行法学整座大厦的根基。本文从有助于刑事执行目的的实现以及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的角度,以现行的刑事立法规定为基础,通过对目前我国在刑事执行界定问题上各种观点的评析,将刑事执行界定为刑罚执行,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等刑法法定种类的执行。
关键词:刑事执行 界定 刑罚执行
一、刑事执行的概念
(一)学界的观点
1.国外的理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探讨我国刑事执行概念的时候,国外的理论研究可以用来帮助我们进一步认识和厘清刑事执行的概念。这里仅以德国和美国为例,因为这两个国家被认为分别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
在德国,刑事执行指的是自由刑的执行和规定于刑法典的剥夺自由的改善和保安处分的执行。德国刑事执行的范围是与其传统和现行法律之规定分不开的。德国刑法典以行为的法律后果代替刑罚,而与刑法典相适应,刑事执行法不仅规定了刑罚的执行,而且规定了改善和保安处分的执行;另一方面,按照德国的传统做法,非剥夺自由的刑事制裁不属于刑事执行法的范围,所以没有纳入刑事执行法的调整范围。
在美国,刑事执行一般是指刑事执法机关对法院的刑事判决的执行,是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系统对法院认定和宣告有罪的犯罪行为人实施的惩罚和更新的活动 ,包括监狱行刑以及缓刑、罚款、赔偿、社区服务、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等非监禁的替代方法 。
2.中国的理论
在如何界定刑事执行的问题上,我国学界亦存在广泛的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切刑事判决和裁定中所确定的内容的执行,不仅包括对包含刑罚内容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也包括对无罪判决和免于刑罚处分等非刑罚内容的刑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狭义的刑事执行只是对具有刑罚内容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但大部分的学者都认为刑事执行就是刑罚执行,是刑事执行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刑罚的活动。 又如,还有学者直接将刑事执行界定为刑罚执行,简称行刑,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已经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其对象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条规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五种主刑刑罚方法的执行,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条规定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第35条规定的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 再如,在王顺安所著的《刑事执行法学》一书中,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和国家授权的其他专门机构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与裁定付诸实施,并对服刑人予以矫治的刑事司法活动。这种主流的观点实际上是否认了刑事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观点,但又与持广狭义区分说中的狭义说无异,为多种观点的表述方便,本文姑且将其纳入狭义之刑事执行的范畴。
此外,就狭义的刑事执行而言,有的学者又根据刑罚的执行特点作出了广义与狭义的区分,认为广义的刑事执行泛指对各种刑罚的执行,而狭义的刑事执行则仅仅是指对自由刑的执行。
如果说前述的有关刑事执行的广义和狭义之争尚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的法定种类范围内讨论的话,那么,下面的这种刑事执行概念则已经突破了这种界限。他们认为刑事执行不仅应包括刑罚方法的执行(含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问题),还应包括非刑罚方法的执行,后者包括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医疗、强制戒除、没收罪物、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行政制裁等11种现行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实践中限制或半限制、剥夺或半剥夺人身自由的以及其他非刑罚的方法。
(二)观点之评析
综观我国学者在刑事执行界定问题上的各种观点,主要的分歧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执行的内涵,即是否仅限于刑罚执行;二是,刑事执行的范围,即如何界定我国刑事处罚的法定类别。
3.刑事执行的内涵
就第一个分歧点而言,实际上涉及到刑事执行的广义和狭义之争。应当说,对刑事执行采取狭义的立场是比较科学合理的,即刑事执行就是刑罚执行,是指执行刑罚的活动。
第一,对刑事执行概念的界定应当从刑事裁判实施的意义上来考察。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中,刑事司法活动可以分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法三个阶段:刑事立法构建犯罪与刑罚的规范体系,即确定哪些行为应当犯罪化以及给予何种刑事处罚;刑事司法是上述规范体系的实际操作,即将犯罪与刑罚的抽象规范运用到一般的犯罪现象和犯罪人;刑事执法是将刑事司法的最终结果付诸实施,即将刑事司法中确定的犯罪人及其相应的处罚方法实际执行。 既然学界都认为刑事执行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其目的就是要将刑事司法的最终结果付诸实施,将刑罚的内容予以实现,那么,刑罚执行就必然是刑事执行的核心,或者说是刑事执行的全部,因为那些针对被告人的无罪裁判以及处理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影响诉讼进程的裁定或决定等是不需要专门的机关实际执行的,将其纳入刑事执行的范围,不仅与人们对刑事执行语义的通常理解不符,也与学界把刑事执行视为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阶段或环节的通识不符。
广义的刑事执行概念将刑事执行界定为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切刑事判决和裁定中所确定的内容的执行,这种将刑事执行简单理解为经法院宣告的裁判的现实化的观点,实际上是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刑事执行过程中的执行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的概念。
第二,对刑事执行概念的界定应当能够基本反映目前学界的研究现状。尽管学术的繁荣需要各种观点的交锋和理论的论争,特别是理论的创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学术观点种类越多、内容越新颖就越有利于学术的繁荣发展,因为如果在某些最为根本的概念上我们都无法达成比较一致的看法的话,整个学术论争将失掉最基本的对话交流的平台,学术繁荣和进一步发展更是无从谈起。在刑事执行领域,刑事执行的概念就是这样的一个最为根本的概念,我们必须在这个问题上达成比较一致的看法,从而构建起最基本的对话交流平台,才能进一步促使刑事执行的研究向纵深发展。目前学界在这一问题上已经达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无论是从有关刑事执行的教材的体例、专著的结构来看还是从其学术论文的内容来看,主流观点都是采取一种狭义的立场,认为刑事执行就是刑罚执行,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罪犯执行刑罚的全部刑事司法活动,包括各种主刑和附加刑的执行。
第三,对刑事执行概念的界定应当有助于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发展深入。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两点:一是,对刑事执行的界定直接决定了我们在刑事执行方面研究的广度,进而也影响着研究的深度;二是,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为如何更好地实现刑罚、实现刑罚的功能提供理论依据。刑事执行概念的界定应当有助于上述目的的实现。如果我们将刑事执行界定为一种广义的刑事执行,即包括对生效刑事裁判的执行,我们且不谈刑事诉讼过程处理刑事诉讼进程的裁定或决定,就是人民作出的生效刑事裁判也包括三类:有罪、无罪和免除刑事处罚,那么,刑事执行就涉及到这三类刑事判决的执行。显然,有关无罪判决和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的执行是比较简单的,即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同时,这些人一般不涉及国家机关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也不存在矫治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也就显得不必要,否则,反而会减少对真正急需研究的刑罚的执行的时间和精力的投入,影响刑事执行研究的深度。在实践中,学界在刑事执行中也一般不对这些问题展开研究,因此,采用狭义的刑事执行更符合学界目前的研究现状。
4.刑事执行的范围
就第二个分歧点而言,实际上涉及到在狭义之刑事执行的概念基础上如何进一步确定刑事执行的范围。正如某些学者所说的,对刑事执行的界定问题,实际上更多的是一个对各种刑事处罚如何归类的问题,学界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直接导致了他们在刑事执行的界定问题上持不同的见解,例如,认为刑事执行还包括非刑罚方法的执行的学者,通常也认为刑罚和非刑罚方法都是我国刑事处罚的法定类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条、第33条、第34条以及第35条有关刑罚种类的规定,将我国的刑事执行的对象界定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及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 ,是较为科学合理的。
第一,法学是历史的国情的产物,从国外学者的研究和经验来看,无论是德国还是美国,刑事执行的界定都是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准的,并没有一个确定统一的标准和概念。德国将刑事执行界定为自由刑的执行和规定于刑法典的剥夺自由的改善和保安处分的执行,这是与其传统和现行法律之规定分不开的:一方面,德国刑法典以行为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代替刑罚之规定,为了与刑法典相适应,刑事执行法就不仅规定了刑罚的执行,而且还规定了改善和保安处分的执行;另一方面,按照德国的传统做法,非剥夺自由的刑事制裁不属于刑事执行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在进行刑事执行界定的时候也就将它们排除在刑事执行的对象之外了。 而在美国,监禁、缓刑、罚金、赔偿、社区服务死刑等都被认为是刑罚的法定种类 ,因此,其刑事执行一般是指刑事执法机关对法院的刑事判决的执行,是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系统对法院认定和宣告有罪的犯罪行为人实施的惩罚和更新的活动 ,包括监狱行刑以及缓刑、罚款、赔偿、社区服务、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等非监禁的替代方法 。
第二,刑事执行的界定必须立基于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因为规范分析的方法是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既然刑事执行之目的在于刑罚的现实化,刑事执行就是刑罚执行,那么,刑事执行对象的范围也就必然通过刑罚的法定种类来划定。尽管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刑事执行法,这给我们划定刑事执行对象的范围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但是,我国刑法第一编总则在第三章专章对刑罚进行了规定,并在第一节刑罚的种类中明确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而对外国人还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体系中,刑罚的法定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及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这便是刑事执行对象的范围。
反观目前学界有关刑事执行对象范围的观点,除了上述主流观点外,仍然存在两种极端。一个极端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刑罚的范围,认为刑事执行的范围不仅包括主刑与附加刑的执行,还包括非刑罚处罚即刑罚的替代措施的执行,如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等的执行。 这种最广义的刑事执行说虽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意义,但恐怕应当首先有赖于国家刑事立法的确认。而另一个极端是不适当地缩小了刑罚的范围,在已有的狭义的刑事执行概念基础上,根据刑罚种类的不同而对刑事执行再次进行广义和狭义的区分,认为狭义之刑事执行是自由刑的执行。这种将刑事执行简单地界定为自由刑行刑的观点难免没有以偏概全之嫌,因为既然刑事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刑罚,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对应服刑罪犯执行刑罚的全部刑事司法活动,那么,这一意义上的刑事执行显然并非监狱行刑活动而是应当包括刑事法律规定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的执行。
综上,采取狭义的刑事执行立场,把刑事执行界定为刑罚执行是较为科学合理的。所谓刑事执行就是刑罚执行,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罪犯执行刑罚的全部刑事司法活动,包括刑事法律规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及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的执行。
二、刑事执行的特征
对刑事执行特征的探讨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刑事执行的概念,还有助于我们厘清刑事执行与其他相关概念的界限。这里的刑事执行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刑事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即监狱、未成年管教所以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担负一部分刑罚执行任务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来实施,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无权实施。
第二,刑事执行的对象,只能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即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并交付执行机关准备或正在被执行刑罚与接受矫治的公民。
第三,刑事执行的依据,只能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裁判,即刑事执行必须依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刑罚种类和刑期来实施,这是刑事执行司法活动的法律前提。
第四,刑事执行的法律性质,刑事执行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刑事制裁措施,通过“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是“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
三、刑事执行的独立性——刑事执行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的界限
这里所谓的刑事执行的独立性是指刑事执行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这是采取狭义的刑事执行概念的必然结果。因此,通过对刑事执行独立性的考察,或者说通过厘清刑事执行和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我们可以更加科学地认识刑事执行。
刑事执行区分并独立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随着刑事理论的嬗变而逐步完成的。在传统的诉讼理论中,刑事执行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执行机关将生效刑事裁判付诸实施的活动。这意味着刑事执行并没有取得独立的形态,它只是作为刑事诉讼的必然结果和延伸而存在着,这样,刑事执行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诉讼阶段被含混不清地涵盖于所谓的刑事诉讼的执行中去了。在这种语境下,刑事执行就等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也就必然涉及到各种生效刑事裁判的执行,学者们在刑事执行的界定问题上自然倾向于采取一种广义的立场,认为刑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切刑事判决和裁定中所确定的内容的执行,不仅包括对包含刑罚内容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也包括对无罪判决和免于刑罚处分等非刑罚内容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刑事法律活动中的惩罚主义和报应刑理论逐渐衰落,目的刑、教育刑理论以及以教育刑论为基础的集报应、威慑、矫正等于一体的一体论日益兴起,刑事执行开始突破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传统界限,逐步摆脱其依附性和从属性的地位,行刑和以监狱为代表的行刑机关日益受到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和高度重视,刑法改革的重心日益转向刑罚效益的提高和刑罚执行活动。至此,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执行已不再局限于程序上的将生效裁判交付执行活动,而是强调交付执行后实现刑罚目的的实际执行,即更侧重于实体方面的效应。 在这种语境下,刑事执行就等同于刑罚执行,其目的在于将刑事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罚内容予以现实化并实现刑罚的功能,学者们在刑事执行的界定问题上自然倾向于采取一种狭义的立场,认为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罪犯执行刑罚的全部刑事司法活动,即刑罚的执行。
因此,尽管刑事执行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都旨在实现判决的内容,但却分属于不同的刑事法学的范畴。刑事诉讼中的执行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被视为与生效的案件裁判有联系的刑事程序,系指生效刑事裁判交付执行的程序方面的衔接性活动;而刑事执行则为生效刑事裁判的实际执行即刑罚实现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活动,其内容和范围远远超出刑事诉讼中的执行,包括了执行过程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奖励惩罚(包括行政奖惩和刑事奖惩中的减刑、假释、再犯罪处理)等。 因此,刑事执行和刑事诉讼中的执行还是存在比较明显的区别的:
首先,两者规范的对象不同。刑事诉讼中的刑事执行是在法院裁判生效后产生确定的裁判内容的执行,是经判决的法律后果的宣告的现实化,不仅包括包含刑罚内容的裁判的执行,还包括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裁判等非刑罚内容的裁判的执行。刑事执行则是刑罚的执行,仅包括包含刑罚内容的裁判的执行。
其次,两者的时间范畴不同。生效的法院裁判必须先通过刑事诉讼中的执行这样一个程序确定生效裁判的执行内容,进而交付执行,才能进入刑事执行法中的刑事执行阶段;而生效的法院裁判一旦交付执行,刑事诉讼程序便宣告终结,刑事诉讼中的执行也就没有了存在的空间,并根据生效法院裁判的内容或进入刑事执行阶段或终结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也就是说,即使对于包含刑罚内容的生效法院裁判,刑事诉讼中的执行包括判决生效到刑罚开始(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些后续监督问题),刑事执行则包括开始执行刑罚到执行完毕。因此,一般来说,刑事诉讼中的执行开始的时间要早于刑事执行。
最后,两者的主管机关不同。一般而言,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的主管机关为检察机关,而刑事执行的主管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到我国,前者的主管机关是人民法院 ,后者的主管机关则因刑罚种类的不同而异,包括监狱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通过对刑事执行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的界限的厘清,我们进一步认识到对刑事执行只有采取一种狭义的立场,才能厘清刑事执行和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的界限,才能确立刑事执行的独立性。
四、结语
从目前的教材、专著以及学术论文来看,学者们在如何对刑事执行进行合理界定这个问题上往往都是一笔带过的,刑事执行的界定问题似乎是一个简单以至被大家所忽视的问题。但是,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却是一个最为基本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决定着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广度,进而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深度,构成了刑事执行法学整座大厦的根基。
通过对目前我国在刑事执行界定问题上各种观点的评析,将刑事执行界定为刑罚执行是较为科学合理的。所谓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罪犯执行刑罚的全部刑事司法活动,包括刑事法律规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及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的执行。这种对刑事执行的界定不仅以现行的刑事立法规定为基础,而且还有助于刑事执行目的的实现以及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
摘要:刑事执行的界定问题似乎是一个简单以至被大家所忽视的问题。但是,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却是一个最为基本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决定着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广度,进而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深度,构成了刑事执行法学整座大厦的根基。本文从有助于刑事执行目的的实现以及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的角度,以现行的刑事立法规定为基础,通过对目前我国在刑事执行界定问题上各种观点的评析,将刑事执行界定为刑罚执行,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等刑法法定种类的执行。
关键词:刑事执行 界定 刑罚执行
一、刑事执行的概念
(一)学界的观点
1.国外的理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探讨我国刑事执行概念的时候,国外的理论研究可以用来帮助我们进一步认识和厘清刑事执行的概念。这里仅以德国和美国为例,因为这两个国家被认为分别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
在德国,刑事执行指的是自由刑的执行和规定于刑法典的剥夺自由的改善和保安处分的执行。德国刑事执行的范围是与其传统和现行法律之规定分不开的。德国刑法典以行为的法律后果代替刑罚,而与刑法典相适应,刑事执行法不仅规定了刑罚的执行,而且规定了改善和保安处分的执行;另一方面,按照德国的传统做法,非剥夺自由的刑事制裁不属于刑事执行法的范围,所以没有纳入刑事执行法的调整范围。
在美国,刑事执行一般是指刑事执法机关对法院的刑事判决的执行,是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系统对法院认定和宣告有罪的犯罪行为人实施的惩罚和更新的活动 ,包括监狱行刑以及缓刑、罚款、赔偿、社区服务、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等非监禁的替代方法 。
2.中国的理论
在如何界定刑事执行的问题上,我国学界亦存在广泛的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切刑事判决和裁定中所确定的内容的执行,不仅包括对包含刑罚内容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也包括对无罪判决和免于刑罚处分等非刑罚内容的刑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狭义的刑事执行只是对具有刑罚内容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但大部分的学者都认为刑事执行就是刑罚执行,是刑事执行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刑罚的活动。 又如,还有学者直接将刑事执行界定为刑罚执行,简称行刑,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已经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其对象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条规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五种主刑刑罚方法的执行,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条规定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第35条规定的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 再如,在王顺安所著的《刑事执行法学》一书中,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和国家授权的其他专门机构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与裁定付诸实施,并对服刑人予以矫治的刑事司法活动。这种主流的观点实际上是否认了刑事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观点,但又与持广狭义区分说中的狭义说无异,为多种观点的表述方便,本文姑且将其纳入狭义之刑事执行的范畴。
此外,就狭义的刑事执行而言,有的学者又根据刑罚的执行特点作出了广义与狭义的区分,认为广义的刑事执行泛指对各种刑罚的执行,而狭义的刑事执行则仅仅是指对自由刑的执行。
如果说前述的有关刑事执行的广义和狭义之争尚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的法定种类范围内讨论的话,那么,下面的这种刑事执行概念则已经突破了这种界限。他们认为刑事执行不仅应包括刑罚方法的执行(含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问题),还应包括非刑罚方法的执行,后者包括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医疗、强制戒除、没收罪物、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行政制裁等11种现行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实践中限制或半限制、剥夺或半剥夺人身自由的以及其他非刑罚的方法。
(二)观点之评析
综观我国学者在刑事执行界定问题上的各种观点,主要的分歧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执行的内涵,即是否仅限于刑罚执行;二是,刑事执行的范围,即如何界定我国刑事处罚的法定类别。
3.刑事执行的内涵
就第一个分歧点而言,实际上涉及到刑事执行的广义和狭义之争。应当说,对刑事执行采取狭义的立场是比较科学合理的,即刑事执行就是刑罚执行,是指执行刑罚的活动。
第一,对刑事执行概念的界定应当从刑事裁判实施的意义上来考察。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中,刑事司法活动可以分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法三个阶段:刑事立法构建犯罪与刑罚的规范体系,即确定哪些行为应当犯罪化以及给予何种刑事处罚;刑事司法是上述规范体系的实际操作,即将犯罪与刑罚的抽象规范运用到一般的犯罪现象和犯罪人;刑事执法是将刑事司法的最终结果付诸实施,即将刑事司法中确定的犯罪人及其相应的处罚方法实际执行。 既然学界都认为刑事执行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其目的就是要将刑事司法的最终结果付诸实施,将刑罚的内容予以实现,那么,刑罚执行就必然是刑事执行的核心,或者说是刑事执行的全部,因为那些针对被告人的无罪裁判以及处理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影响诉讼进程的裁定或决定等是不需要专门的机关实际执行的,将其纳入刑事执行的范围,不仅与人们对刑事执行语义的通常理解不符,也与学界把刑事执行视为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阶段或环节的通识不符。
广义的刑事执行概念将刑事执行界定为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切刑事判决和裁定中所确定的内容的执行,这种将刑事执行简单理解为经法院宣告的裁判的现实化的观点,实际上是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刑事执行过程中的执行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的概念。
第二,对刑事执行概念的界定应当能够基本反映目前学界的研究现状。尽管学术的繁荣需要各种观点的交锋和理论的论争,特别是理论的创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学术观点种类越多、内容越新颖就越有利于学术的繁荣发展,因为如果在某些最为根本的概念上我们都无法达成比较一致的看法的话,整个学术论争将失掉最基本的对话交流的平台,学术繁荣和进一步发展更是无从谈起。在刑事执行领域,刑事执行的概念就是这样的一个最为根本的概念,我们必须在这个问题上达成比较一致的看法,从而构建起最基本的对话交流平台,才能进一步促使刑事执行的研究向纵深发展。目前学界在这一问题上已经达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无论是从有关刑事执行的教材的体例、专著的结构来看还是从其学术论文的内容来看,主流观点都是采取一种狭义的立场,认为刑事执行就是刑罚执行,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罪犯执行刑罚的全部刑事司法活动,包括各种主刑和附加刑的执行。
第三,对刑事执行概念的界定应当有助于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发展深入。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两点:一是,对刑事执行的界定直接决定了我们在刑事执行方面研究的广度,进而也影响着研究的深度;二是,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为如何更好地实现刑罚、实现刑罚的功能提供理论依据。刑事执行概念的界定应当有助于上述目的的实现。如果我们将刑事执行界定为一种广义的刑事执行,即包括对生效刑事裁判的执行,我们且不谈刑事诉讼过程处理刑事诉讼进程的裁定或决定,就是人民作出的生效刑事裁判也包括三类:有罪、无罪和免除刑事处罚,那么,刑事执行就涉及到这三类刑事判决的执行。显然,有关无罪判决和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的执行是比较简单的,即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同时,这些人一般不涉及国家机关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也不存在矫治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也就显得不必要,否则,反而会减少对真正急需研究的刑罚的执行的时间和精力的投入,影响刑事执行研究的深度。在实践中,学界在刑事执行中也一般不对这些问题展开研究,因此,采用狭义的刑事执行更符合学界目前的研究现状。
4.刑事执行的范围
就第二个分歧点而言,实际上涉及到在狭义之刑事执行的概念基础上如何进一步确定刑事执行的范围。正如某些学者所说的,对刑事执行的界定问题,实际上更多的是一个对各种刑事处罚如何归类的问题,学界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直接导致了他们在刑事执行的界定问题上持不同的见解,例如,认为刑事执行还包括非刑罚方法的执行的学者,通常也认为刑罚和非刑罚方法都是我国刑事处罚的法定类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条、第33条、第34条以及第35条有关刑罚种类的规定,将我国的刑事执行的对象界定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及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 ,是较为科学合理的。
第一,法学是历史的国情的产物,从国外学者的研究和经验来看,无论是德国还是美国,刑事执行的界定都是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准的,并没有一个确定统一的标准和概念。德国将刑事执行界定为自由刑的执行和规定于刑法典的剥夺自由的改善和保安处分的执行,这是与其传统和现行法律之规定分不开的:一方面,德国刑法典以行为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代替刑罚之规定,为了与刑法典相适应,刑事执行法就不仅规定了刑罚的执行,而且还规定了改善和保安处分的执行;另一方面,按照德国的传统做法,非剥夺自由的刑事制裁不属于刑事执行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在进行刑事执行界定的时候也就将它们排除在刑事执行的对象之外了。 而在美国,监禁、缓刑、罚金、赔偿、社区服务死刑等都被认为是刑罚的法定种类 ,因此,其刑事执行一般是指刑事执法机关对法院的刑事判决的执行,是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系统对法院认定和宣告有罪的犯罪行为人实施的惩罚和更新的活动 ,包括监狱行刑以及缓刑、罚款、赔偿、社区服务、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等非监禁的替代方法 。
第二,刑事执行的界定必须立基于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因为规范分析的方法是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既然刑事执行之目的在于刑罚的现实化,刑事执行就是刑罚执行,那么,刑事执行对象的范围也就必然通过刑罚的法定种类来划定。尽管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刑事执行法,这给我们划定刑事执行对象的范围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但是,我国刑法第一编总则在第三章专章对刑罚进行了规定,并在第一节刑罚的种类中明确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而对外国人还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体系中,刑罚的法定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及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这便是刑事执行对象的范围。
反观目前学界有关刑事执行对象范围的观点,除了上述主流观点外,仍然存在两种极端。一个极端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刑罚的范围,认为刑事执行的范围不仅包括主刑与附加刑的执行,还包括非刑罚处罚即刑罚的替代措施的执行,如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等的执行。 这种最广义的刑事执行说虽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意义,但恐怕应当首先有赖于国家刑事立法的确认。而另一个极端是不适当地缩小了刑罚的范围,在已有的狭义的刑事执行概念基础上,根据刑罚种类的不同而对刑事执行再次进行广义和狭义的区分,认为狭义之刑事执行是自由刑的执行。这种将刑事执行简单地界定为自由刑行刑的观点难免没有以偏概全之嫌,因为既然刑事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刑罚,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对应服刑罪犯执行刑罚的全部刑事司法活动,那么,这一意义上的刑事执行显然并非监狱行刑活动而是应当包括刑事法律规定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的执行。
综上,采取狭义的刑事执行立场,把刑事执行界定为刑罚执行是较为科学合理的。所谓刑事执行就是刑罚执行,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罪犯执行刑罚的全部刑事司法活动,包括刑事法律规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及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的执行。
二、刑事执行的特征
对刑事执行特征的探讨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刑事执行的概念,还有助于我们厘清刑事执行与其他相关概念的界限。这里的刑事执行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刑事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即监狱、未成年管教所以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担负一部分刑罚执行任务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来实施,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无权实施。
第二,刑事执行的对象,只能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即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并交付执行机关准备或正在被执行刑罚与接受矫治的公民。
第三,刑事执行的依据,只能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裁判,即刑事执行必须依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刑罚种类和刑期来实施,这是刑事执行司法活动的法律前提。
第四,刑事执行的法律性质,刑事执行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刑事制裁措施,通过“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是“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
三、刑事执行的独立性——刑事执行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的界限
这里所谓的刑事执行的独立性是指刑事执行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这是采取狭义的刑事执行概念的必然结果。因此,通过对刑事执行独立性的考察,或者说通过厘清刑事执行和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我们可以更加科学地认识刑事执行。
刑事执行区分并独立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随着刑事理论的嬗变而逐步完成的。在传统的诉讼理论中,刑事执行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执行机关将生效刑事裁判付诸实施的活动。这意味着刑事执行并没有取得独立的形态,它只是作为刑事诉讼的必然结果和延伸而存在着,这样,刑事执行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诉讼阶段被含混不清地涵盖于所谓的刑事诉讼的执行中去了。在这种语境下,刑事执行就等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也就必然涉及到各种生效刑事裁判的执行,学者们在刑事执行的界定问题上自然倾向于采取一种广义的立场,认为刑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切刑事判决和裁定中所确定的内容的执行,不仅包括对包含刑罚内容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也包括对无罪判决和免于刑罚处分等非刑罚内容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刑事法律活动中的惩罚主义和报应刑理论逐渐衰落,目的刑、教育刑理论以及以教育刑论为基础的集报应、威慑、矫正等于一体的一体论日益兴起,刑事执行开始突破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传统界限,逐步摆脱其依附性和从属性的地位,行刑和以监狱为代表的行刑机关日益受到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和高度重视,刑法改革的重心日益转向刑罚效益的提高和刑罚执行活动。至此,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执行已不再局限于程序上的将生效裁判交付执行活动,而是强调交付执行后实现刑罚目的的实际执行,即更侧重于实体方面的效应。 在这种语境下,刑事执行就等同于刑罚执行,其目的在于将刑事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罚内容予以现实化并实现刑罚的功能,学者们在刑事执行的界定问题上自然倾向于采取一种狭义的立场,认为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罪犯执行刑罚的全部刑事司法活动,即刑罚的执行。
因此,尽管刑事执行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都旨在实现判决的内容,但却分属于不同的刑事法学的范畴。刑事诉讼中的执行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被视为与生效的案件裁判有联系的刑事程序,系指生效刑事裁判交付执行的程序方面的衔接性活动;而刑事执行则为生效刑事裁判的实际执行即刑罚实现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活动,其内容和范围远远超出刑事诉讼中的执行,包括了执行过程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奖励惩罚(包括行政奖惩和刑事奖惩中的减刑、假释、再犯罪处理)等。 因此,刑事执行和刑事诉讼中的执行还是存在比较明显的区别的:
首先,两者规范的对象不同。刑事诉讼中的刑事执行是在法院裁判生效后产生确定的裁判内容的执行,是经判决的法律后果的宣告的现实化,不仅包括包含刑罚内容的裁判的执行,还包括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裁判等非刑罚内容的裁判的执行。刑事执行则是刑罚的执行,仅包括包含刑罚内容的裁判的执行。
其次,两者的时间范畴不同。生效的法院裁判必须先通过刑事诉讼中的执行这样一个程序确定生效裁判的执行内容,进而交付执行,才能进入刑事执行法中的刑事执行阶段;而生效的法院裁判一旦交付执行,刑事诉讼程序便宣告终结,刑事诉讼中的执行也就没有了存在的空间,并根据生效法院裁判的内容或进入刑事执行阶段或终结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也就是说,即使对于包含刑罚内容的生效法院裁判,刑事诉讼中的执行包括判决生效到刑罚开始(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些后续监督问题),刑事执行则包括开始执行刑罚到执行完毕。因此,一般来说,刑事诉讼中的执行开始的时间要早于刑事执行。
最后,两者的主管机关不同。一般而言,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的主管机关为检察机关,而刑事执行的主管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到我国,前者的主管机关是人民法院 ,后者的主管机关则因刑罚种类的不同而异,包括监狱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通过对刑事执行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的界限的厘清,我们进一步认识到对刑事执行只有采取一种狭义的立场,才能厘清刑事执行和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的界限,才能确立刑事执行的独立性。
四、结语
从目前的教材、专著以及学术论文来看,学者们在如何对刑事执行进行合理界定这个问题上往往都是一笔带过的,刑事执行的界定问题似乎是一个简单以至被大家所忽视的问题。但是,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却是一个最为基本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决定着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广度,进而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深度,构成了刑事执行法学整座大厦的根基。
通过对目前我国在刑事执行界定问题上各种观点的评析,将刑事执行界定为刑罚执行是较为科学合理的。所谓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罪犯执行刑罚的全部刑事司法活动,包括刑事法律规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及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的执行。这种对刑事执行的界定不仅以现行的刑事立法规定为基础,而且还有助于刑事执行目的的实现以及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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