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案情
2000年,国家对购买农用机械的农户实施购机价格补贴政策后,各生产厂家为获得更好销售业绩,纷纷与从事“新产品、新技术”推广的某县农机推广站(事业编制)联系,由该推广站向农户宣传、推广相关生产厂家生产的农机品牌,同时按照销售台数给付一定数额“推广费”。2005年3月,熊某调任该推广站站长,与该站职工郑某、王某、周某、陈某商议决定继续收取“推广费”。2008年,上级部门严禁收取任何名义费用,为规避审计和查处,五人以陈某名义办理个体农机经营执照,同时按照厂家要求,每人“投资”1.5万元用于垫支部分购货款、国家补贴款,继续收取“推广费”。之后由于国家对补贴农机产品经销商的资质要求更加严格,2009年、2010年又分别以具有农机二级经销商资质的某县农机石油储供总站、某市海川农机有限公司名义收取“推广费”,逃避查处。2008年至2010年五人共计收取各类推广费用102万余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熊某等五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受贿罪,应认定为违规经商行为。其一,五被告人或以注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或以挂靠农机石油储供总站、海川农机有限公司名义,每人分别实际出资参与共同经营活动,承担了经营风险,因而获得的各类推广费是市场经营利润,而非不正当收益。其二,五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便利。农机销售买卖过程中,厂家将农机销售给谁,农民向谁购买农机,均无需经农机推广站依职权介入干涉,农机推广站也没有干涉。因此,五被告人仅违反了国家公务人员不得经商规定,应受纪律处分,而非依受贿罪给与刑罚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五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五被告人作为享有正式编制、按月领取财政工资的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自身享有权力,为农机生产企业谋取市场竞争优势,收取回扣,系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五被告人在自己工作职责范围的相关领域注册个体经营户执照或挂靠有资质企业,投资从事营利行为,并非实际商业投资,属于虚假经营行为。其实质是假借投资经营幌子,挂靠他人企业,坐等农机生产企业“回扣”,收取贿赂的行为,符合交易型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其规定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财物属于新型贿赂犯罪认定规则中的“兜底”条款,适用弹性较大。因此,在具体交易形式中确定受贿性质时,司法机关需要结合行为方式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层次辨别。结合本案,可厘清其具有如下两大特征:
第一,推广农机过程中存在的中间经营环节系虚设。从表象上看,五被告人共同投资及挂靠有资质企业从事营利行为获取的系商业利润。如此,五被告人作为市场主体的商业行为受市场经济一般规律调控影响,既可能获得利润,也可能承担风险。然而,五被告人共同投资的实际用途在于替农机生产企业垫资,为农民提前支付农机生产企业农机产品国家补贴款。依照相关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农机产品出售后,相关农机生产企业履行完规定的审批手续,国家的补贴会直接汇入相关农机生产企业账户。农机生产企业然后将该补贴回退至五被告人手中,同时按照销售台数给付一定数额“推广费”。因此,五被告人的共同投资并无任何市场风险。依据上述分析甚至可以看到五被告人的投资并不能产生相应商业利润,其与“推广费”的获取没有直接关联,“推广费”不属于正常的商业利润范畴。
综上,五被告人共同投资及挂靠有资质企业从事营利行为属于虚假经营行为。其本质就是为五被告人违规收取推广费起到掩饰和搭桥作用,便于规避审计和检查,从而坐等农机生产企业“回扣”,收取贿赂,因而才出现了所谓经营中的“零风险,高回报”。司法过程中,必须剥除增设的中间经营环节,才能准确无误地判断行为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性质。
第二,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主要从事农机新机具、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宣传、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工作,在农机技术推广领域享有特定的公共权力。尽管在国家农机下乡补贴政策实施前,农机销售买卖,厂家将农机销售给谁,农民向谁购买农机,均无需经农机推广站依职权介入干涉,但在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实施以后,被告人所在推广站享有决定哪些农机产品可以享受国家补贴的审核和上报权力。因此才出现了各农机生产厂家纷纷与从事农机推广站联系,由该推广站向农户宣传、推广相关农机品牌,同时按照销售台数给付一定数额“推广费”现象。各农机生产厂家给付“推广费”的目的在于根据国家政策,依靠被告人职权影响,排挤同类产品对手,最大化占有市场份额,赢得市场竞争力。故五被告人接受不具有正当性的“推广费”时已成就了农机生产厂家的不正当竞争目的,为他们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结合上述两大特征,可以考察个别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与本案受贿之间的区别。个别公务员从事与自身工作范围无关领域的“第二职业”、“做生意”是遵循市场经济交易规律,所获收益系投入资本的利润,并非利用职权谋取利益,因而仅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第五十三条的违规行为,与本案中熊某等五人虚设经营环节进行权钱交易大肆牟利的行为大相径庭。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中也进行权钱交易,在获取一般商业利润的同时,非法获取暴利。司法实践应当将一般商业利润与受贿获取暴利严格区分,才能准确地得出应否给与刑罚处罚的结论。
2000年,国家对购买农用机械的农户实施购机价格补贴政策后,各生产厂家为获得更好销售业绩,纷纷与从事“新产品、新技术”推广的某县农机推广站(事业编制)联系,由该推广站向农户宣传、推广相关生产厂家生产的农机品牌,同时按照销售台数给付一定数额“推广费”。2005年3月,熊某调任该推广站站长,与该站职工郑某、王某、周某、陈某商议决定继续收取“推广费”。2008年,上级部门严禁收取任何名义费用,为规避审计和查处,五人以陈某名义办理个体农机经营执照,同时按照厂家要求,每人“投资”1.5万元用于垫支部分购货款、国家补贴款,继续收取“推广费”。之后由于国家对补贴农机产品经销商的资质要求更加严格,2009年、2010年又分别以具有农机二级经销商资质的某县农机石油储供总站、某市海川农机有限公司名义收取“推广费”,逃避查处。2008年至2010年五人共计收取各类推广费用102万余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熊某等五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受贿罪,应认定为违规经商行为。其一,五被告人或以注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或以挂靠农机石油储供总站、海川农机有限公司名义,每人分别实际出资参与共同经营活动,承担了经营风险,因而获得的各类推广费是市场经营利润,而非不正当收益。其二,五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便利。农机销售买卖过程中,厂家将农机销售给谁,农民向谁购买农机,均无需经农机推广站依职权介入干涉,农机推广站也没有干涉。因此,五被告人仅违反了国家公务人员不得经商规定,应受纪律处分,而非依受贿罪给与刑罚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五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五被告人作为享有正式编制、按月领取财政工资的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自身享有权力,为农机生产企业谋取市场竞争优势,收取回扣,系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五被告人在自己工作职责范围的相关领域注册个体经营户执照或挂靠有资质企业,投资从事营利行为,并非实际商业投资,属于虚假经营行为。其实质是假借投资经营幌子,挂靠他人企业,坐等农机生产企业“回扣”,收取贿赂的行为,符合交易型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其规定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财物属于新型贿赂犯罪认定规则中的“兜底”条款,适用弹性较大。因此,在具体交易形式中确定受贿性质时,司法机关需要结合行为方式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层次辨别。结合本案,可厘清其具有如下两大特征:
第一,推广农机过程中存在的中间经营环节系虚设。从表象上看,五被告人共同投资及挂靠有资质企业从事营利行为获取的系商业利润。如此,五被告人作为市场主体的商业行为受市场经济一般规律调控影响,既可能获得利润,也可能承担风险。然而,五被告人共同投资的实际用途在于替农机生产企业垫资,为农民提前支付农机生产企业农机产品国家补贴款。依照相关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农机产品出售后,相关农机生产企业履行完规定的审批手续,国家的补贴会直接汇入相关农机生产企业账户。农机生产企业然后将该补贴回退至五被告人手中,同时按照销售台数给付一定数额“推广费”。因此,五被告人的共同投资并无任何市场风险。依据上述分析甚至可以看到五被告人的投资并不能产生相应商业利润,其与“推广费”的获取没有直接关联,“推广费”不属于正常的商业利润范畴。
综上,五被告人共同投资及挂靠有资质企业从事营利行为属于虚假经营行为。其本质就是为五被告人违规收取推广费起到掩饰和搭桥作用,便于规避审计和检查,从而坐等农机生产企业“回扣”,收取贿赂,因而才出现了所谓经营中的“零风险,高回报”。司法过程中,必须剥除增设的中间经营环节,才能准确无误地判断行为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性质。
第二,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主要从事农机新机具、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宣传、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工作,在农机技术推广领域享有特定的公共权力。尽管在国家农机下乡补贴政策实施前,农机销售买卖,厂家将农机销售给谁,农民向谁购买农机,均无需经农机推广站依职权介入干涉,但在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实施以后,被告人所在推广站享有决定哪些农机产品可以享受国家补贴的审核和上报权力。因此才出现了各农机生产厂家纷纷与从事农机推广站联系,由该推广站向农户宣传、推广相关农机品牌,同时按照销售台数给付一定数额“推广费”现象。各农机生产厂家给付“推广费”的目的在于根据国家政策,依靠被告人职权影响,排挤同类产品对手,最大化占有市场份额,赢得市场竞争力。故五被告人接受不具有正当性的“推广费”时已成就了农机生产厂家的不正当竞争目的,为他们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结合上述两大特征,可以考察个别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与本案受贿之间的区别。个别公务员从事与自身工作范围无关领域的“第二职业”、“做生意”是遵循市场经济交易规律,所获收益系投入资本的利润,并非利用职权谋取利益,因而仅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第五十三条的违规行为,与本案中熊某等五人虚设经营环节进行权钱交易大肆牟利的行为大相径庭。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中也进行权钱交易,在获取一般商业利润的同时,非法获取暴利。司法实践应当将一般商业利润与受贿获取暴利严格区分,才能准确地得出应否给与刑罚处罚的结论。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