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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同案刑事被告人不能到庭如何审判

 [日期:2015-12-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付鸣剑、伍祖彬   阅读:4
核心提示:

 

 
  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共谋并实施了以骑摩托车的方式抢夺他人的财产1万余元,检察院以张某、王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为由将三人起诉至法院。被告人张某、王某羁押于看守所,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办理了取保候审。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李某下落不明,法院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告人李某。
  由该案引出一个问题,对于部分同案刑事被告人不能到庭审判如何处理。
 
一、处理该问题的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中止该案的审理,将被告人张某、王某羁押在看守所不办理变更强制措施,继续寻找被告人李某直至找到为止,再恢复该案的审理。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该案的情形符合该规定,故应中止审理;因被告人张某、王某的行为是采取骑摩托车的方式抢夺他人财产的社会恶性较大的犯罪行为,若对二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继续发生社会危险性,不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条件。再者,若变更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张某、王某逃跑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打击犯罪。
  第二种意见:中止该案的审理,对被告人张某、王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继续寻找被告人李某直至找到为止,然后再恢复该案的审理。
理由是: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和刑诉法第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察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若对被告人张某、王某不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找到甚至有可能找不到的情况下,将出现被告人张某、王某因不能审判而长期羁押于看守所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中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相统一的要求相去甚远。
  第三种意见: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检察院只以抢夺罪起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即可。
理由是:参照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李某在一审程序终结前不在案,无法继续审理,故可将案件退回检察院。
  第四种意见:对被告人张某、王某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中止对被告人李某的审理,继续寻找被告人李某直至找到为止,然后再恢复对被告人李某的审理。
理由是:依据刑事诉讼的客体理论,刑事诉讼客体是指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从法院的角度来看,也就是审判的对象,即被告案件(检察院起诉以前称为被疑案件)。刑事案件具有同一性和单一性。同一性是指案件被告人与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同一(与被告人是否单一无关)和检察院起诉案件须基于同一事实;单一性是指被告人的单一性和公诉事实的单一性,被告人单一并且公诉事实单一(一人被指控犯一罪)时,才是单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为数人(数人被指控犯同一罪)或者公诉事实为数个(一人被指控犯数罪)时,或者被告人与公诉事实同为数个(数人被指控犯数罪)时,均为数个刑事案件,而非单一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人数是决定案件数量的重要因素,数名被告人被指控犯同一罪时,即为数个刑事案件。虽然审判时可以合并审判,但各被告人的罪责仍然是可分的。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检察院或自诉人只对部分人起诉,是可以的。在被告人单一的条件下,公诉犯罪事实也要单一,刑事案件才是单一的。如果一名被告人被指控犯有数罪,从理论上说仍然是数个案件,各个罪的刑事责任仍然是可分的,如果公诉的犯罪事实被全部认定为有罪,法院也是分别定罪判刑,然后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而不是笼统定一个罪,宣告一个执行的刑期。
 
二、四种意见的评析
(一)第一种意见的主旨可以称之为“社会效果说”。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这里虽然没有明确是只有一个被告人案件中的被告人脱逃还是有数个被告人案件中的被告人之一脱逃,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但用广义解释的方法,认为司法解释中的被告人将以上两种情形都包括在内,未尝不可。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王某是采取骑摩托车的方式抢夺他人的财产,属于社会恶性较大的犯罪行为,若对二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继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将被告人张某、王某继续予以羁押,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最大限度的预防被告人张某、王某的继续犯罪,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惩罚犯罪,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但若被告人李某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找到甚至有可能找不到的情况下,将造成被告人张某、王某因不能审判而长期羁押于看守所的结果,不能结案。
  按这种意见处理,最理想的效果就是被告人张某、王某羁押的时间与其应判处的刑期接近时找到被告人李某,恢复审理,终结案件。但是一旦这种理想状态不能出现,必将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之一:一种情形是,被告人李某在很长一段时间(被告人张某、王某羁押的时间超过与其罪刑相适应的应判处的刑期)后才被找到,恢复审理后,法院为了不出现超期羁押而违法的情形,势必力求对被告人张某、王某所判处的刑期与实际羁押的时间相吻合或接近,从而造成罚过其罪;另一种情形是,被告人李某在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王某将被长期羁押,却没有法律依据,可能导致涉法上访。这两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中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相统一的要求相去甚远。
(二)第二种意见的主旨可以称之为“法律效果说”。
  第二种意见在现有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依据,有法可依,法院不会出现因长期羁押被告人张某、王某而造成违法的情形,也最大限度的满足了法律效果。但和审判实践及我国国情的距离过于遥远,法院如果采取这种意见,将面临着来自很多方面的压力。所以,这种意见目前被采纳的可能性相当小。
(三)第三种意见的主旨可以称之为“实际操作说”。
  这种意见是参照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解决案件在法院审判环节的很多问题。但刑诉法解释中所指情形和该案涉及的问题并不完全一致,刑诉法解释针对的是法院受理案件前被告人不在案的情形,而该案涉及的问题是法院受理了案件且开庭后被告人不能到案的情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这样操作的情况下,检察院同意并接受这种操作方法的可能性很小。
(四)第四种意见的主旨可以称之为“理论演绎说”。
  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中案件的单一性理论,认为该案中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的抢夺行为是三个可以独立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也没有这样操作,但该理论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至少该办法从法理上讲是行得通的。这样操作,可以避免对被告人张某、王某的长期羁押,既及时打击了犯罪又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意见在目前我国法律就部分同案刑事被告人不能到庭审判问题的处理上还是一个空白的情况下是最具可行性的一种方法,也是社会效果较好的一种方案。
  有人认为这种方案,虽说有法理上的依据,但法理毕竟不能代替法律,法院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关不能创设法律,这种意见不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律和社会现实相比总有滞后性,不可能任何事情都能在当时的法律中找到相应的答案。法院在不违背法理的前提下,可以结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和社会效果,作出适当的裁判。只有这样审判才不会陷入困境,法律才有发展的基础。
 
三、与之相关的问题
  部分同案刑事被告人不能到庭审判问题在有了一个相对合理、合法的处理方案之后,还有一个问题却往往为人所忽略,中止对被告人李某的审理,在找到被告人李某后才能恢复审理,那么哪个机关去找被告人李某?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没有相关的侦察手段和信息来源,在人口流动频繁的今天,怎么去找人犯?审判人员不可能不办理其他案件,天天在人犯住所地等其回家;检察院认为已将人犯移交给法院,人犯在法院审判环节下落不明,检察院没有义务再去寻找人犯;公安机关认为已将人犯移交给检察院,也没有义务再去寻找人犯。这样就造成一种畸形现象:法院虽然想找人犯,却由于种种条件所限无法找到。公安机关有条件找到人犯,却以没有义务为由不去寻找。被告人李某可能长期逍遥法外,得不到审判和法律的惩罚。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这种局面下显得是多么的苍白无力。
 
四、两点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法律就部分同案刑事被告人不能到庭审判问题的处理还是一个空白,为了彻底解决此类问题,节约司法资源和人力资源,提出两点立法建议:
  一是将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中案件的单一性理论法律化,用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部分同案刑事被告人不能到庭审判时,对到案的被告人予以审判,对未到案的被告人中止审理。使得法院在遇到此类问题时,有法可依,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二是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在部分同案刑事被告人不能到庭审判,法院对到案的被告人予以审判,对未到案的被告人中止审理后,由法院将未到案被告人的详细情况用书面方式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找寻未到案的被告人,待找到未到案被告人后,法院恢复审理,从重判处,严惩犯罪。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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