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当今社会,人类对自身价值倍加重视,体现在刑罚上就是由重刑主义向轻刑主义发展,随着肉刑的被废止和死刑的被严格限制,自由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缓刑作为一种集刑罚公正、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于一身的刑罚制度,符合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1]但在我国,受传统的司法观念、现行《刑法》有关缓刑适用规定等方面因素的制约,缓刑的适用率一直非常低,没能让缓刑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鉴于此,笔者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及刑罚理论,就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及完善提出一管之见,以就教于方家。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缓刑需符合三个要件,即前提条件、实质要件、排除要件,齐备三个要件才可适用缓刑。
(一)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
缓刑适用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这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对象条件。理解这一条件,应当注意:第一,其适用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而不能是被限制自由的犯罪分子,如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第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最高刑。第三,我国将缓刑适用对象限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是因为我国的犯罪构成标准较高,轻罪数量较少,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相对来说,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刑法的逻辑。
(二)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
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要件的把握应当注意:一是必须理解立法的精神。缓刑的适用是为了促进犯罪分子改恶从善,减少刑罚执行成本,但是其必须建立在缓刑人员缓刑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基础上,如果不能保证缓刑人员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缓刑价值的实现无疑是空中楼阁,不但如此,而且可能还给社会带来危害,引发公众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质疑。因此,缓刑适用关键是要准确把握缓刑人员适用缓刑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尺度。二是认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可以分解为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个。犯罪情节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客观标准;悔罪表现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主观标准。三是犯罪分子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法官的一种主观判断,是一种预测,这种预测是建立在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基础上,只要法官在当时条件下确信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即可,而不论缓刑后实际是否再犯。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不再危害社会”,有的还考虑了犯罪分子的罪前表现,对那些一贯违法违纪者,不考虑适用缓刑。
(三)缓刑适用的排除要件
排除要件,是指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缓刑适用的情形。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对累犯不适用缓刑的原因主要在于累犯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累犯多次犯罪,表明其对社会的危险性较大,从宽的刑罚对其缺少威慑或改造作用。因此,对累犯不应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在行为人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法定要件时,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在适用缓刑时,要严格依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反对符合缓刑条件者不适用缓刑,同时也反对不符合缓刑条件者适用缓刑。
二、并罚数罪和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能否适用缓刑
(一)数罪并罚能否适用缓刑
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被决定执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能否适用缓刑,颇有争议。肯定说认为:数罪并罚与缓刑并不排斥,只要行为人被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符合缓刑的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2]否定说认为:一人犯数罪,表明行为人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不能轻信其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应对行为人适用缓刑。[3]笔者赞同肯定说。首先,数罪的社会危害性并非一定比单纯一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实施数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未必比单纯一罪的恶劣;其次,缓刑的适用要综合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罪人一贯表现考虑。在行为人犯数罪场合下,应当慎重适用缓刑,但是慎重适用并非不适用缓刑,缓刑适用除考虑行为人犯数罪这一情节,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犯罪分子所犯数罪时间差距较长,其他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突出,有立功表现等,应认为可以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总之,不能认为一个人犯数罪就不能适用缓刑,缓刑能否适用关键是看犯罪人的情况是否全部具备法定的适用缓刑条件。
(二)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能否适用缓刑
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后是否可以适用缓刑,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不能适用缓刑,如对其适用缓刑,会造成罪和刑不相适应的矛盾。[4]肯定说认为: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这里的“附加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对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笔者赞同肯定说。首先,“否定说”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对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与缓刑设立的价值目标并不冲突。实际上,剥夺政治权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于那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二是根据某些犯罪的特征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前者,自然不存在适用缓刑的问题,而对于后者,如果犯罪情节较轻,又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完全可以成为缓刑的适用对象。[6]
三、对我国缓刑制度完善的思考
(一)建立我国的罚金刑缓刑制度
对罚金刑能否适用缓刑,目前,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态度,日本、法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规定可以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巴西、俄罗斯、瑞士和我国等的刑法典则明确规定对罚金刑不适用缓刑或者没有规定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7]在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从缓刑的功效、罚金刑的严厉程度、罚金刑适用缓刑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等方面来看,罚金刑是可以适用缓刑的,理由如次:一是从缓刑适用的刑种来看,在自由刑和罚金刑并列的情况下,如果只允许自由刑适用缓刑,而罚金刑却不能适用缓刑,不仅在理论上依据不足,而且在适用中亦诸多便。尤其是因罪责轻没有科处自由刑而单处罚金时,形成事实上的较重的刑适用了缓刑,而较轻的却没有适用缓刑,有悖公平正义。二是从罚金刑适用来看,允许罚金刑缓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罚金的弊端。首先,犯同一罪处相同数额的罚金,同罪同罚,看似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因为犯罪分子的经济承受能力存在着差异,对同等数额的罚金,不同的受刑人感受不同,在适用缓刑之后,则可平抑这种刑罚效果的实际上不平等;其次,罚金刑的执行必须以受刑人拥有一定财产为前提,而受刑人贫富不均,对于无钱的受刑人,罚金刑是难以执行的,在适用缓刑之后,有助于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再次,刑罚的适用应坚持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原则,罚金刑的适用难免要影响罪犯的亲朋好友,而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后有助于减少罚金刑的这一负面效应。
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应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第一、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实际上在单处罚金与免于刑事处罚之间设立一等级,便于对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政策,使刑罚体系更加完整。第二、有利于避免罚金刑弊端,使罚金刑功能更强大,适用范围更广,更好地发挥罚金刑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第三、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可以充分挖掘缓刑制度的潜能,促使犯罪分子自觉悔过自新、改恶从善。
(二)对缓刑的适用条件作适当修改
目前,从总体上看,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一方面存在缓刑适用率很低的情形,据统计,1999年全国缓刑使用率仅为14.86%,比发达国家的50%左右的比例有较大的差距,[8]另一方面又存在适用缓刑不当现象严重的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笔者认为除了传统的重刑思想的影响外,与我国《刑法》条文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过于笼统、法官的自由量裁权未能正确行使有关。因此,可以在《刑法》中规定某些应当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通过进一步明确条件、规范法官的自由量裁权来保证缓刑的准确适用。
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可以作如下表述: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真诚悔罪,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缓刑:(1)未成年犯罪的;(2)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和其他病残者犯罪的;(3)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过失造成不应有损害,因而构成犯罪的;(4)犯罪中止的;(5)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6)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7)其他应当适用缓刑的。
不得适用缓刑的则是那些显示出严重人身危险性的罪犯,具体而言,惯犯;没有特别可宽宥情节的累犯;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在较短时间内又因相同性质的犯罪而再次受到刑事处罚的,都不得适用缓刑。
(三)建立未成年犯缓刑保证金制度
所谓缓刑保证金制度,是指对缓刑人员在考验期内由提出担保的缓刑人员亲属或所在单位,向人民法院交纳规定数额的货币,保证缓刑犯遵守监督规定、不再犯罪的一项缓刑制度。[9]缓刑保证金制度在国外已颇为成熟,但在我国理论界仍分歧较大。赞成者认为,缓刑保证金制度,在我国对缓刑监督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具有调动保证人监督缓刑人员的作用;反对者认为,缓刑保证金制度可能导致“有钱才可以缓刑”的现象,影响缓刑的公正适用。
笔者认为,单纯的缓刑保证金制度在实践中未必能实现其目标价值,并且的确存在制度性不公正的诱因,因此,应当有条件的将缓刑保证金制度引入我国的缓刑制度,即限制适用主体———仅限于未成年犯。对未成年犯扩大缓刑的适用是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
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保证金制度,既符合刑罚教育的目的,又符合缓刑的价值目标。首先,未成年人可塑性大,自制力差,需要特殊保护;其次,缓刑保证金制度可以强化对未成年犯的帮教、考察。当未成年犯符合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和排除条件,法官不能确信未成年犯“不致再危害社会”时,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供缓刑保证金,并进行保证,法官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四)改革现行的缓刑监督机构
缓刑的成败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于缓刑的监督实施,而缓刑监督的主体是缓刑监督机构。因此,缓刑监督机构在缓刑工作中占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国外,缓刑监督工作由专职人员承担。在英国,缓刑监督工作是由缓刑监督官和缓刑工作人员完成的,在美国,对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是由缓刑官负责的,在德国,缓刑监督主要是由缓刑辅导员负责的。缓刑官其主要职责包括:为法院对案件的判决提供判决前报告,评估和提出对案犯是适宜于监管刑还是缓刑的建议;领导和管理监护中心,为缓刑犯提供教育、培训、就业指导,娱乐和反思罪过的场所;对法院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缓刑犯人,进行监督考察;定期将服缓刑令或社区服务令的犯人表现情况,向法院和社区有关部门报告等。
在我国,缓刑监督工作是由公安机关承担,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于缓刑监督工作不是由专门机构承担,缓刑工作不尽如人意,有的地方出现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不管不问的情况,法院对缓刑人员“一缓了事”,缓刑人员在不少地区出现脱管、漏管现象比较严重。
因此,鉴于我国现行的缓刑监督制度的弊端,应借鉴国外的先进司法实践经验,改革现行的缓刑监督考察机制。具体而言:一是将缓刑的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改为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管理监狱及其他劳改场所(即行刑),而缓刑是一种特殊的行刑制度,考察、监督缓刑犯是行刑制度的一部分,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考察、监督缓刑犯与其自身职责是相吻合的。同时,从实际情况看,我国县以下的司法行政机关由于没有监狱管理职能职责,与同级公安机关相比,工作任务相对较轻,所以由其履行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职责与其承担的工作相适应。二是具体明确监督考察的工作人员。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均规定在两委会中应当设置治安保卫委员,其代表基层自治组织履行治安等方面的职能,因此,可以明确由基层治保委员具体负责监督考察工作,由同级财政发给相应的报酬。三是明确监督考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主要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人民法院报告缓刑犯的监督考察情况,对是否撤销缓刑犯的缓刑提出建议,帮助缓刑犯发展生产,实现改过自新等。四是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尤其是明确缓刑犯的强制报到制度、定期报告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防止脱管和漏管现象的出现。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