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律师文章 >> 文章内容

连续致数人轻伤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日期:2015-12-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孙玉涛   阅读:1
核心提示:

 

 
   一、连续致数人轻伤害的处理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故意连续实施数次伤害行为,造成多人轻伤的情形。出现这种情况,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理论界及实践中并无争议,但究竟是认定为连续犯以一罪论处,还是将其看作同种数罪?在对其进行刑罚处罚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为何?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故意伤害罪的条文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也颇有争议,有必要一探究竟。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处理连续致数人轻伤害的案件,往往简单的适用刑法第234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行为人在三年以下科以刑罚,笔者认为,这显然有违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国内外的刑法学理论,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则有两种主张:
   一种意见认为,连续致数人轻伤害应当认定为连续犯以一罪论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总则并未对连续犯的概念与处罚原则作明文规定,只有分则的部分条文对连续犯的处罚有规定。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连续犯是以数个犯罪行为的连续关系为前提。即连续犯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人具有连续的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均触犯同一罪名[1]。连续致数人轻伤害的行为,具有同一犯罪故意,即均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因此对此类行为认定为连续犯。在处理上,由于连续犯是处断的一罪,在处罚时不实行数罪并罚,只须较单一罪加重或从重处罚。“基于同一犯罪意图的数个作为或不作为,即使在不同时间,实施多次触犯同一规定或者不同规定的人,是连续犯。对连续犯应按形式的犯罪竞合处罚,即按数罪中最重之刑加重三分之一处罚。”[2]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连续致数人轻伤害宜认定为同种数罪,在处理时数罪并罚。持此观点学者认为,连续致数人轻伤害,其行为侵犯的是多名被害人的健康,不能认定为同一法益。德国判例一直采取的同一法益说,认为如果是对个人生命、身体、自由或名誉的侵犯,只有对象同一才能成立连续犯,如果对象不同,则不能作为连续犯处理。因此,法益的不同一导致这类情形只能作为同种数罪处理。而且“这种现象属于多次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按照罪数的区分标准,也完全成立数罪”。[3] 对其处罚时适用数罪并罚的也不违背我国刑法的规定。
   二、连续致数人轻伤的处理问题
   上述两种处理意见均有其合理性,但同时亦有其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谈谈笔者对这类行为成立连续犯观点的看法。世界各国对连续犯的规定各不相同。1968年修正的《意大利刑法典》第81条第2、3款明文规定,“基于同一犯罪意思,而以多数作为或者不作为,重复触犯同一法律规定”为“单一之犯罪行为”。现行日本刑法则没有连续犯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89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可见我国刑法是承认连续犯的。但究竟什么是连续犯,对连续犯应如何处罚,则无相关的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也颇具争议。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连续犯,应当分析其行为所侵犯的是否为同一法益。这里的同一法益如何理解,显然应当区分专属法益和非专属法益。所谓专属法益,是与个人密切相关不可替代的法益,例如生命、健康、自由、人格等等。如果行为人侵犯的是同一人的专属法益,应当认定为连续犯,但如果侵犯的是不同人的专属法益,显然不能认定为连续犯。即使将连续致数人轻伤害的情形视为连续犯,在处罚上也存在问题。我国刑法未对连续犯的处罚原则作明文规定,只是在分则中有部分条文对连续犯的处罚作出规定,概括起来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对于涉及财产的犯罪,如经济犯罪等,刑法规定对其中的连续犯按累计的数额进行处理;二是对连续犯规定了更高的法定刑。但是针对故意伤害致数人轻伤,并未明确规定法定刑升格情形,也未有“情节严重”等提高法定刑的弹性规定,且其法定刑本身也不重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法律,连续致数人轻伤只能以一个轻伤犯罪处理,即在三年以下处刑,这必然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当然,这也不是绝对地认为连续犯就不能够并罚。毕竟连续犯中也存在着并罚的特例。例如:一行为人因实施抢劫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发现其被判刑之前还有抢劫犯罪行为,系漏罪,虽然其前后行为符合连续犯的要件,但在对其漏罪进行时,实质上是对其进行数罪并罚。
   对于认定为同种数罪并适用数罪并罚的观点,笔者认为它较前一观点似乎更为合理。连续轻伤害多人的行为均是符合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别独立成罪,且其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也并非同一,完全可以成立同种数罪。而且将此种情形认定为同种数罪也不违反我国刑法总的原则和精神。但成立同种数罪后,是否能够适用数罪并罚?原则上,在宣判以前行为人犯同种数罪的,应当以一罪论处。但这一原则,是以刑法对大多同种数罪规定为一罪同时规定从重处罚情节或者提高法定刑档次为前提。当刑法有类似规定时,完全可以避免因不实行并罚而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可能。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三个法定刑幅度中,没有将同种数罪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若仍机械地按一罪论处,则不可避免地出现罪刑不相适应。因此,只有对这类情况进行并罚,才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做到罪刑相适应。同时,由于我国刑法未对同种数罪能否进行并罚作明确的规定,故对连续致数人轻伤的情形进行数罪并罚也不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定,是可行的。
   当然,将连续致数人轻伤害的行为认定为同种数罪,并适用数罪并罚虽是目前较为可行的处理方法,但还是与同种数罪在实践中往往以一罪论处有所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也有一定的难度和障碍。而且实践中仍然存在行为人数次伤害同一被害人的情形,对此类情形无法以同种数罪解决,只能认定为连续犯,科以一罪,并在3年以下处刑。笔者认为,只有在立法上加以完善,才能够使对这种情形的处理有法可依。可以比照抢劫犯罪的规定,在现行刑法第234条的规定中增加一款,将连续致数人轻伤害的作为一种加重情形并将法定刑升格,即将第234条变更为: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针对情节严重可以在条文中明确为连续致数人轻伤,多次致人轻伤以及手段残忍的情形或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这样,法院对于这类问题的处理才能得以统一。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