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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特征之研究

 [日期:2015-12-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王维永   阅读:1
核心提示:

 

 
涉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产生过较多表述或概括,并且不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上多有分歧,标准的掌握差距较大,不利于对该类犯罪的打击。笔者认为,理论界尤其是司法界应当将认识统一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类犯罪特征的解释上来。2002年4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明确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领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为帮助大家理解这一立法解释,笔者介绍《公检法办案指南》2007年第7辑刊载的专家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专家答疑,以及《公检法办案指南》2002年第5辑刊载的王丽平同志关于“黑社会”本质特征的概括和阐述,将使我们大开眼界,推动打黑除恶斗争的深入开展。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的几个基本特征
1、组织结构特征
专家组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结构、人员组成、内部机制等方面的构成要件。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过程中,应考虑具备以下条件:①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公认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组织、策划、指挥该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②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包括在该组织中多次具体组织、指挥实施犯罪的主犯以及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份子;③组织成员人数较多。包括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他参加人员,数量大多在10人以上。
2、经济实力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来源、经济实力和用途等方面的构成要件。专家组认为,该特征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②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③获取的经济利益至少有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如购买犯罪工具、支付成员费用、资助出逃,进行贿赂等);④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支配或者根据组织者、领导者的授意支配。
3、犯罪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特征表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社会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专家组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以暴力性为主,兼具多样性,并且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时间较长。除暴力、威胁手段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手段”:①利用暴力、威胁的影响,足以对群众产生心理强制的手段;②滋扰正常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社会秩序的非暴力手段;③滋扰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①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②组织成员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③组织成员按照组织惯例、约定共同实施的;④组织者、领导者默许组织成员共同实施的;⑤骨干成员实施犯罪、事后报告组织者、领导者的;⑥其他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4、非法控制特征
专家组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结果。《解释》第四项中的内容均属选择性要件,只需具有其中之一情形。“一定区域”是指一定乡镇、街道或者经营场所。“一定行业”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某类生产、营业的概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①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收取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时间较长的;②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垄断一定行业的经营,或者取得该行业较大份额的;③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操纵色情、赌博、毒品和高利贷等非法地下交易市场,垄断非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①多次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或者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的;或者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的;或者多次受人雇用实施杀人、伤害、绑架等违法犯罪行为的;②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后果严重的;③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破坏工厂、公司、企业正常生产秩序,致使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后果严重的;④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造成基层政权职能削弱或者不能正常工作,后果严重的;⑤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情形。
二、“黑社会”的本质特征
王丽平同志在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作的理解与适用上认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关键是要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提出有些学者对本类犯罪的特征一列就是十几项,这在犯罪学上也许是可以的;但在刑法上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只能将犯罪学上列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若干特征中具有共性的,作为成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必不可少的特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条件。由此,王丽平认为,黑社会必须具有三个方面的本质特征。
第一,它已形成了一个“社会”。具体地说,它的存在具有长期性、庞大性、严密性、组织性。它有组织者、领导者,其成员对该组织具有依赖性,事实上也可以依靠该组织生存。
第二,它应当是一个“黑”的社会。具体地说,它依靠的是国家和社会所不认可的非法手段尤其是暴力手段,它可能实施合法行为,但更多实施的是违法犯罪行为;它在某(几)个行业或者一定地域形成较大势力,甚至实际控制了某(几)个行业或者一定地域。
第三,它具有长期生存的防护体系与措施。黑社会要与主流社会长期并存,就必须具有逃避主流社会控制与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与措施。通常采取的措施有:以外表合法的经济实体作掩护,如以公司、企业的形式出现;采取其他极为隐蔽的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其成员规定极为严格的,防止组织被发现的纪律等。
王丽平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尚未达到“黑社会”的程度和规模,因而上列三个特征并不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但是,既然具有了“黑社会”性质,就与“黑社会”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试图区分“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两个概念,大多是以闻名于世的黑社会组织为标准的。然而,那些闻名于世的黑社会是经过了多少年才形成目前的势态的,而不能否认他们当初就是黑社会。因此,司法机关应当通过把握黑社会组织的本质来理解其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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